向逢春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 盐田分局,广东 深圳518081)
理解“犯罪现场勘查”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向逢春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 盐田分局,广东 深圳518081)
对犯罪现场勘查的传统理解已经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对勘查客体、勘查现场和勘查对象的认识都应以实践发展为尺度并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修正和完善,以指导侦查实践,满足工作需要。
现场勘查;犯罪现场;犯罪现场勘查
犯罪现场勘查是被广泛使用的一个概念。笔者在学校学习刑事技术之初,便接触了《犯罪现场勘查学》这一课程,知道了犯罪现场勘查的内涵。但经过多年的公安实践,对此概念的理解有所变化。笔者认为,正确理解现场勘查的概念,有助于公安机关尤其是基层实战部门更好地开展工作,提高侦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基层部门受理一起警情后,接警人员会通知值勤民警前往事发地点,同时判断有无必要通知刑事技术人员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实践中,只要与刑事案件“沾点边”,往往都会通知技术人员前往。此时,刑事技术人员所面对的现场,并非就确定是犯罪现场。因为,此时所面对的现场,有可能是治安案件现场,亦有可能是自杀自残现场,还有可能是报错案甚至是报假案之“现场”等。那么,此时的勘查,就不能称之为犯罪现场勘查。此外,实践中还常有事故现场,如交通事故现场、火灾事故现场、工程事故现场等。对于这类现场的勘查,多数情况下也不属于犯罪现场勘查。那么,当刑事技术人员到达这些现场后,所开展的勘查工作,称之为现场勘查可能更符合汉语原意和工作实际。明确此点,就要将开展现场勘查的首要任务定位为通过勘查先查明该事件的性质,从而使得现场勘查工作目的明确、有针对性。例如,交通警察在处理事故现场时,通过勘查认为存在故意导致人身或车辆(财产)损害的可能时,就要及时通知刑侦技术人员前往协助勘查。消防警察在勘查火灾现场时发现类似情况亦然。
同时要注意的是,对于交通、火灾、工程、机械设备等事故的现场勘查,情形要相对复杂些。如果初步查明性质确为事故,只是排除了故意犯罪的情形,还要进一步查明是否存在过失犯罪的情形。根据《刑法》有关过失犯罪的规定,上述情况中事故责任人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消防责任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上述现场勘查仍具有犯罪现场勘查的意义,只有当其属于意外的情形,则该现场勘查,就确定不属于犯罪现场勘查。
相当多的意外现场、自杀现场,如在家中意外滑倒碰撞物体导致死亡[1]、高坠现场[2][3],从表面上看,具有相当的迷惑性,但通过细致的勘查,结合现场访问,排除了他杀的可能。这类不存在犯罪行为的现场勘查,当然不能称之为犯罪现场勘查,但这类勘查却在基层刑事技术部门工作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当然,这类勘查所发挥的作用,并不亚于侦破了若干实际犯罪案件。
此外,即使是刑事案件,并非只有犯罪行为预备地、实行地、结果地才是需要勘查的现场。犯罪分子在未实施犯罪前的某些场所,如生活起居的场所,也可能需要进行勘查。例如,通过在犯罪嫌疑人家中勘查,发现了在犯罪现场遗留的作案时使用的尖刀的刀鞘等。
传统教材对于现场的定义,基本上是围绕着地点和场所的。如“犯罪现场,是指犯罪分子进行犯罪的地点和留有犯罪痕迹物证的有关场所”等等[4]。就刑事案件现场而言,传统现场的定义已经落后于工作实践的情况。近年来非接触性犯罪案件层出不穷,犯罪分子通过互联网实施诈骗、盗窃、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所有的犯罪行为从预备、实行到结果发生,均通过网络完成。按照学界的通说,任何一起刑事案件都有犯罪现场,没有犯罪现场的刑事案件是不存在的。实践中每一起刑事案件都需要出具现场勘查笔录,那么,上述犯罪的现场又在什么地点或场所呢?显然,不能仅把在哪幢房子里发出了诈骗等信息就把该房子当作犯罪现场,也不能把根据网络指令进行转款的某家银行的办公场所作为犯罪结果发生地而以犯罪现场视之。这种现场实际上并未承载有价值的犯罪信息,真正的犯罪信息是以电子数据①这些有价值的电子数据,已在今年新修改的刑诉法中明确列出作为诉讼证据的一种。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形式贮存于电脑等载体中,而这些载体存在的地点是很容易发生变化的。如果这些载体被不知情的第三人获得而放置家中,更不能把放置载体的该第三人的家作为犯罪现场。因此,从犯罪现场勘查的中心任务是获取侦查线索和诉讼证据的角度出发,对于近年来发生的新型犯罪之现场的认识就要摆脱空间场所观念的限制,只要“写”有能够证明犯罪信息的电子数据的载体,都应以“现场”视之。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1条(今年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第126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检查。”由此,许多教材和论文也将上述四项作为犯罪现场勘查的全部内容。这就与现实刑事工作脱节了。今年新修改的刑诉法将技术侦查措施作为一节内容予以规定,反观实践中,大多数从事现场勘查的技术员,在犯罪现场勘查中对于手印、足迹、工痕等传统有形痕迹的发现和提取非常重视,但对于现场遗留下的无形痕迹,如电子痕迹却较为忽视。[5]犯罪分子在进行某些犯罪活动时,往往会在现场留下通话信息、网上聊天记录、视频等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犯罪信息痕迹,而这些犯罪信息的获取往往对于侦查破案具有决定性作用。忽视无形痕迹的主要原因,一是对现场勘查的内容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且一些技术人员没有掌握相关科技知识,仅凭原有经验进行勘查,没有与时俱进;二是一些技术人员认为这些电子数据信息的采集是其他侦查人员的工作,与己无关。这些错误的观念,往往导致一些刑事案件“无犯罪现场可勘查”。如扒窃、抢夺、路面(接触型)诈骗等案件,如果不从电子数据信息入手,受人为或自然条件影响,几乎难以发现或提取到有价值的有形痕迹物证,那么从获取犯罪证据的层面来看,就真会出现无犯罪现场可勘查的尴尬。技术人员如果能够拓宽思路,对现场可能遗留下的无形的电子数据信息给予足够的重视,充分利用现有科技装备和公共资源,那么在上述案件中往往也能够提取到有价值的物证,为侦查破案服务。
[1]陈飞,向逢春,潘旭堃.通过分析表面痕迹及相关迹象破案一例[J].广东公安科技,2008(3):80.
[2]王天英,王仙福,张汝芬,谢汉英.高坠成因,现场分析[J].广东公安科技,2009(1):71-72.
[3]王夏菲,严颖锋,李茂亮.浅谈利用现场痕迹判断高坠案件性质[J].广东公安科技,2009(2):77-79.
[4]欧焕章,张均衡.犯罪现场勘查学[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 95:17-18.
[5]庄东哲.犯罪现场概念新论[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6(3):61-63.
【责任编校:边 草】
D631.2
A
1673―2391(2012)07―0145―02
2012—04—18
向逢春,男,重庆人,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