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离婚时婚内取得知识产权期待财产收益之分割

2012-04-13 09:57:33赵秀洁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7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财产性婚姻关系

赵秀洁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

诉讼离婚时婚内取得知识产权期待财产收益之分割

赵秀洁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570228)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不同于传统民事权利的混合型民事权利,具有人身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的双重属性。这种特性决定了其人身性权利只能归权利人自己享有,而不能被分割。但是,其财产性权利却具有可分性。对于夫妻而言,婚内取得的知识产权人身性权利只能归权利人个人所有,但财产性收益,特别是期待财产收益是可以在离婚时予以分割的。面对理论争议和实践难点,采取一次性分割的方式,不论在知识产权体系内还是在婚姻家庭法的原则中,都有一定的必要性、正当性和合理性。

知识产权;离婚诉讼;期待财产收益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社会财富形式呈现出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婚姻财产的内容也随之丰富起来。除了传统的动产和不动产外,一些新型财产的比重逐渐增加。知识产权作为新的权利表现形式之一,已成为我国公民收入的重要来源。但是,目前我国婚姻家庭法调整知识产权收益的规则却非常少,几乎没有关于婚内取得知识产权期待财产收益的规定。现行的对此类问题的规定只有《婚姻法》第1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2条。而在实践中,关于离婚诉讼中知识产权收益分割的纠纷却越来越多。特别是婚内取得知识产权在离婚时的期待财产收益分割,成为了实践操作的难点之一。因此,探讨离婚诉讼时知识产权期待财产收益的分割是十分必要的。对这部分财产的分割,既要考虑民法体系内无形财产的特殊性,也不能违背婚姻家庭法的法学原理。只有从这两个方面综合考虑,兼顾公平和效率,才能保证更彻底、更全面地构建离婚诉讼中知识产权期待财产收益分割制度。

一、知识产权的内涵界定

作为新型民事权利之一——知识产权,起初在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无体财产权,从属于财产权(与物权、债权并列)。自“知识产权”一词在国际上流行,特别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后,知识产权就完全取代了无体财产权。至于把知识产权从财产权中划分出来,是由于其不同于传统的物权、债权、人身权、继承权等民事权利。它既不像人身权那样仅仅表现出单一的身份属性,也不像物权、债权和继承权那样表现出单一的财产属性,而是兼具身份属性与财产属性。国内很多学者认为,“有的权利在后世发展起来,就具有财产利益与人身利益两重属性,不能单纯归入财产权或人身权中,而被视为混合型权利,主要有:知识产权”。[1]因此,知识产权大多具有人身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的双重属性。[2]我国法律没有将知识产权列为夫妻共同财产,就是考虑到知识产权的人身属性。该属性使得知识产权与人身不可分离,故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只能由权利人享有。[3]正是因为知识产权与传统民事权利不同,在处理离婚诉讼中有关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分割问题的时候,我们应该从两方面具体考量:第一,知识产权中涉及人身性权利的内容不能分割;第二,对知识产权所产生的财产性收益,特别是在离婚时尚未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可以分割。

对知识产权的内涵有了明确的认识之后,我们就不会混淆使用知识产权的意义了。如果将知识产权定性为财产权,那么在谈及相关分割问题时就可以直接表述为知识产权的分割;如果将知识产权定性为单纯的人身权或精神性权利,分割问题就无从谈起:而如果将知识产权定性为一种人身性权利与财产性权利混合的民事权利,那么就必须表述为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的分割。本文即是将知识产权视为一种混合型的民事权利。在离婚诉讼中,我们只针对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进行分割。

二、诉讼离婚时婚内取得知识产权期待财产收益分割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一)知识产权具有潜在的经济价值

1.权利的获得与经济价值的实现之间存在时间差。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其权利的获得与经济价值的实现可能不是同步的,其间往往存在时间差。因此,在离婚诉讼时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了知识产权,但尚未实现其经济价值;婚姻关系解除后,该知识产权才投入了具体的推广运用中,创造了实际的经济利益。如果在诉讼离婚时不能对基于该知识产权而获得的财产收益进行分割,则明显对权利人的相对方不公。正是由于知识产权权利的获得与经济价值的实现之间存在时间差,我们才有必要探讨诉讼离婚时该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解除后期待财产收益的分割问题。

2.权利的使用形式不同于传统有形动产或不动产。一方面,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它不像有形财产那样发生实际占有或控制。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同一知识产权可以为多人使用,并创造经济价值。这意味着,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知识产权仍然有可能被潜在的更多人使用,进而创造更多的经济价值;另一方面,有些有形财产的价值可能一次使用就自然消耗掉,或者因为一次法律处分行为而用尽,但知识产权的价值却在于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在不同的时间、地点,被不同的人反复使用而获得收益。其经济价值在时间上具有很长的延续性。所以,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知识产权而言,虽然其是属于创造者个人的智慧成果,但是这一权利带来的财产收益却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富。所以,该知识产权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期待财产收益应在离婚时予以分割。

(二)由夫妻关系的特殊性所决定

知识产权财产收益的潜在性及延续性决定了其在离婚时的可分性。除了考虑知识产权的特殊性之外,离婚时分割知识产权期待财产收益也必须尊重婚姻家庭法的精神和基本原理。所以,我们还要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出发,寻求应有的支持。一方面,在共同的婚姻家庭生活中,一方能够全身心投入获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品的创造活动之中,绝对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这种支持既有物质方面的,也有精神方面的。例如,一方在从事知识产品的创造活动时,另一方要照顾老人,教育子女,承担家务劳动,减少创造者的精神压力。除此之外,另一方还要参加社会工作,减少家庭生活给创造者带来的物质压力。另一方面,在创造期内,创造者的创造行为可能不但不能有助于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积累,反而会使夫妻共同财产减少。也就是说,创造者的创造活动会直接或间接消耗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在离婚时,一方在婚内的所有收入及夫妻共同财产都被消耗完毕,而大部分财产价值却凝聚在另一方的知识产品中。此时不能对知识产权的期待财产收益予以分割,对另一方是极不公平的。这也不符合夫妻对婚姻的合理期待。

三、知识产权期待财产收益分割的方式及理由

(一)分割方式的选择

关于知识产权期待财产收益采取一次性分割的方式还是暂不分割的方式,理论界存在巨大争议。有学者提出暂时不予分割,待产生实际经济利益后再行分割。[4]另有学者认为应当一次性分割,[5]离婚时可以通过估价评定的办法,由得到知识产权的一方给予对方一半价值补偿。[6]坚持暂不分割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期待财产收益具有不确定性和复杂性,评估机构也不能对知识产权在未来的获益情况作出十分准确的预计。知识产权的财产性价值不仅由其自身决定,还会受到社会需求等众多因素的影响。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同一个知识产权的价值可能会不一样。与此相反,坚持一次性分割的学者则认为,在离婚时,知识产权期待财产收益的分割方式可以首先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再选择专业的评估机构对争议的知识产权在未来的获利价值进行评估。同时,对于专业机构的选择,也是首先由离婚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再由法院决定。到底是采取一次性分割的方式,还是坚持暂不分割的观点?通过全面分析两种分割方式的优劣,兼顾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性和司法实践中的可行性,本文认为,虽然在离婚时通过评估的方法确定知识产权的期待财产收益会面临很多困难,但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两种方式相比而言,一次性分割的方式都更具有合理性。

(二)采取一次性分割方式的理由

对于知识产权的期待财产收益,如果在离婚时不能一次性分割,而在实际取得收益时再由法院分割,实践操作会面临很多困难。首先,在离婚后,一方难以知晓对方对知识产品的使用情况,其合法利益可能会因诉讼时效而不能获得及时的保护。其次,知识产权在日后的使用中可能会多次产生财产收益。如果每次都允许前配偶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分割,则会引起很多诉累,浪费诉讼资源。而且,诉讼的进行很可能会给权利的行使带来一定的障碍,不利于知识产权价值的最大化,也会影响知识产权的推广、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最后,我们应该看到,每一次诉讼都会使已经分道扬镳的夫妻对簿公堂。如果在离婚后,二人已经各自组建了新的家庭,频繁的诉讼势必会影响新家庭的稳定。对于他们的子女而言,父母的不断争执极不利于其身心健康。

除此之外,国外的立法例也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有些国家已经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某些财产期待权或预期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由夫妻平均分割。尽管各个法院确定价值的方法有所不同,但只要法院认为是公正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就可以采用。在美国,尽管各州法院对离婚时养老金的分割方法并不统一,但都明确了该期待利益应作为婚姻财产予以分割。[7][8]在澳大利亚,养老金利益在离婚时列入分割之列,而不论该可分割的利益何时到期。[9]在日本,全职主妇离婚时亦可分得丈夫一半的养老金。[10]从这些司法实践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期待财产收益的一次性分割是有合理性的。

其实,绝对的公平永远不可能实现,我们只是不断努力达到相对公平而已。之所以在离婚时对知识产权期待财产收益予以分割,我们的首要目标绝不是要求夫妻之间锱铢必计,以达到分毫不差的公平,而是要强调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婚姻中任何一方的付出都必须得到对方及法律的认可和尊重。这有利于建立“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良性夫妻关系,对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和谐夫妻关系的形成具有积极的影响。这种分割方式不但体现了婚内劳动在法律上的经济价值,而且会影响人们对婚姻生活的理解,也容易获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任何一种利益分配方式都不可避免地具有局限性,分割知识产权期待财产收益亦是如此。如果采取一次性分割的方式,对任何一方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则只要赋予其一定的救济途径,以减少显失公平带给的极端不利即可,而大可不必因噎废食。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采取一次性分割的情况下,对由此产生的不公平应当有适当的救济途径。例如可以允许当事人在离婚后若干年内针对知识产权的价值升值或贬值另行起诉,要求重新分割,但其应负举证责任。[11]这样便大大减少了坚持暂不分割观点的学者的顾虑。

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分割不同。分毫不差从来不是,也不应该是婚姻家庭法的追求目标。婚姻家庭法所应该做的,就是在保护婚姻关系中弱者利益的前提下,尽量寻求一个相对稳定的解决方案。而这种方案不仅应有利于夫妻关系破裂的双方,更应有利于孩子和社会。

[1]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24.

[2]刘春茂.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7

[3]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5:132.

[4]陈苇.婚内所得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权之归属探讨[J],现代法学,2000(4):110.

[5]裴桦.也谈离婚时知识产权尚未取得的收益的归属——兼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J].当代法学,2010(5):92.

[6]蒋月.夫妻财产纠纷的热点和难点[J].法学,2001(2):47.

[7]巫倡祯,田岚,夏吟兰.妇女法学与婚姻法学理论研究综述[A].北京市妇女联合会.中国妇女理论研究十年[C].北京:中国妇女出版社,1992:202.

[8]李红玲.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研究[A].李红玲.民商法新论[C].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

[9]陈苇.澳大利亚:离婚时养老金利益列入分割[N].法制日报,2011-10-18.

[10]张超.日本:全职主妇离婚可分丈夫一半养老金[N].法制日报,2011-09-20.

[11]王丽萍.论夫妻财产中无形财产的有形化——以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为视角[J].怀化学院学报,2006(6):42-43.

D923.9

A

1673―2391(2012)07―0106―03

2012—03—09

赵秀洁,女,内蒙古赤峰人,海南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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