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该为经营不合格化妆品负责

2012-04-13 10:13张亚利
首都食品与医药 2012年21期
关键词:行政处罚法营业执照工商户

张亚利

药监部门在针对“三品一械”违法行为开展执法工作时,常会遇到一些比较特殊的案件。在处置这些案件的过程中,如何正确界定违法事实,规范执法及处罚依据的问题,一直是制约案件办结的莫大阻力,在案件定性上,甚至还产生了分歧及争议。笔者谨以此文引一案例,与广大读者共同探讨。

1 案例回顾

A 化妆品店销售的某化妆品经药检所检验为菌落总数超标,结果不符合规定。经过药监部门执法人员调查得知,A化妆品店取得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业主张某已经将整个化妆品店转让给李某经营,但还未办理过户及相关变更手续。违法销售不合格化妆品的行为正是李某在经营期间发生的。针对该案被处罚主体将如何定性的问题,执法人员根据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讨论,产生了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2 案例分析

2.1 部分执法人员认为,A 化妆品店负责人张某虽然已将店面整体转让给李某经营,但是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及变更手续,在此期间发生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以此法条,认定被处罚主体为该化妆品店负责人张某。

2.2 部分执法人员认为,谁发生了违法行为,就应该由谁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处罚当事人”是指因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被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通常所说的违法行为人。所以应认定此案的被处罚主体是化妆品店的实际经营者李某。

2.3 部分执法人员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因此,被处罚主体应认定为张某与李某,且一并进行处罚。

3 案例总结

笔者分析,在本案中,涉及的最主要问题就是被处罚主体的认定问题。目前在我国,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当事人”是指因实施了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而被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通常所说的违法行为人。对行政处罚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使用了两个术语,即“当事人”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可见,在行政处罚法中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如何认定当事人,而在药监执法的实践中,认定当事人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针对个体工商户实施行政违法行为时 “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参照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即“违法行为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应当将两者都作为当事人,在分别认定其责任的基础上,可以考虑连带责任,一并对其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案的被处罚主体认定符合第三种观点,即应该对张某、李某一并进行处罚。

猜你喜欢
行政处罚法营业执照工商户
加大对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个体工商户不能通过变更登记方式转为企业
新《行政处罚法》在行政执法中的意义
营业执照百年进化史
基于做好对个体工商户帮扶视角的国外税务组织机构设置借鉴及建议
《行政处罚法》中限制从业罚的解释与适用
市场监管总局等6 部门:有序推动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产
专题研讨 《行政处罚法》的修改与完善
浅议行政处罚法中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制度
10月底前可发放电子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