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

2012-04-12 18:07■许
环渤海经济瞭望 2012年7期
关键词:竞业劳动合同法商业秘密

■许 蔷

当今社会正处于快速发展的信息时代,人才和商业秘密成为企业在市场角逐过程中获取成功的竞争手段和制胜武器。因此,越来越多的企业拟通过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来达到保守商业秘密和维持竞争优势的目的。同时,市场经济的繁荣使得人才竞争变得日益剧烈并导致人才流动加快,而人才的流动必然会引起企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因此,如何正确、有效、妥善的处理人才流动性与商业秘密保密性之间的关系就成为当今企业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一般而言,多数用人单位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条款,来规定员工在职期间的保密义务和离职后的竞业限制义务。然而,这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劳动者的权利,特别是竞业限制,由于其关乎劳动者的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甚至关乎劳动者的生存权。而 《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制度就是为了解决以上矛盾而设计的。

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作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的重要手段,本来应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由于大多数竞业限制条款都未涉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支付方式等问题存在要件缺陷,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基本上都以显失公平为由认定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但在维护了员工利益的同时,给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带来了现实及潜在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一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很可能被不正当地披露给第三方或者为公众所知悉,使之竞争优势和市场利益损失殆尽,极大地损害了企业科技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二是在社会上形成了一种 “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片面认识,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公序良俗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诚实信用制度在全社会的建立和形成。

竞业限制的界定

竞业限制条款作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维持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并不是对所有的员工都可以适用,它有其具体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在工作中接触商业秘密特别是技术含量高的企业主管人员和科技人员。结合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和知悉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合理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与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发生业务关系,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报酬,且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具体而言,竞业限制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竞业限制性条款保护的信息应当是商业秘密或者同客户特殊信息有关

竞业限制条款主要保护的对象是商业秘密,这些信息与用人单位具有密切的关系。而所谓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质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同时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和招投标中的标底内容等信息。

2.竞业限制条款必须确定合理的适用范围

竞业限制条款适用范围不确定,将直接导致企业无限制地、不受约束的使用竞业限制条款,从而损害员工的根本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竞业限制条款应当以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为指导,本着更好的保护企业、企业员工和社会三方利益为目的,确定合理的适用范围,这点在当今显得尤为重要。竞业限制性条款应当是在合理时间和地域内为保护雇主的财产利益所必需,即强调限制性条款的必要性、时间性及其地域性。其必要性主要是指所要限制的人员的范围,竞业限制条款并不是针对用人单位的所有员工,而是针对那些能够接触到公司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如果针对所有的员工不但增加了用人单位的成本,同时也限制了员工的自由流动以及再次择业。当然,如果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则另当别论。根据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制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时间性,即竞业限制条款必须限定在一定时间范围之内而不是无止境的,其标准为保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所必须,同时,根据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就竞业限制的地域性而言,用人单位可以与员工进行约定,但是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竞业禁止不仅应当以地域为限,而且必须规定地域的约定不应当不适当地迫使劳动者放弃就业机会。

3.竞业限制条款必须明确其适用对象

在用人单位中,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对象应仅限于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并不是所有的员工都是竞业限制条款适用对象。竞业限制条款适用对象的明确,一方面有利于企业降低保守商业秘密的成本,另一方面更好的保护了员工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权利和义务的对等,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也就是说其一,员工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者与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发生业务关系;其二,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

4.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报酬

根据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期限。对于支付补偿金的期限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但是不应超过两年。因为根据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对于超过两年期限的,用人单位可以拒绝支付补偿金,劳动者也可以不履行约定的保密义务。其次,支付的方式。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对于此处是否是属于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此处不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次性给付,应当从其约定。从某种程度上讲,一次性给付更有利于劳动者。

5.竞业限制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

劳动权利不仅关系到个人生存问题,劳动自由本身往往就涉及公共利益问题,因为正是人类的劳动创造了社会财富、并推动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竞业限制条款必须受到公共利益的审查。

竞业限制协议及其性质

所谓竞业限制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合同。竞业限制协议为用人单位维护自身商业秘密提供了有效的手段。根据合同法的有关理论,竞业限制协议具有以下特点:

1.竞业限制协议是一个双务合同

所谓双务合同是指依照合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互负义务的合同。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其保密义务,如违反其义务,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2.竞业限制协议是有偿合同

根据当事人之间有无对价可以将合同分为无偿合同和有偿合同。依照竞业限制协议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从此点可以看出竞业限制协议属于有偿合同。

3.竞业限制合同是要式合同

《劳动合同法》没有对竞业限制合同的形式作出规定。对于竞业限制的规定通常采用以下三种形式:一是在劳动合同中以条款的形式规定;二是与保密合同一起规定,如 《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三是单独以竞业限制合同形式规定。

4.竞业限制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从合同

竞业限制合同的存在需要以劳动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但竞业限制合同成立后又显示出极大的独立性:竞业限制合同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而解除、终止,反而因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促使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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