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英连
近年来随着我国汽车工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快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也随之增加。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本文拟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谈点粗浅看法。
从立法规定看,我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高度危险作业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在责任原则上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理论依据有以下三方面:第一,交通事故是伴随汽车运行在一定程度上必然要发生的特殊危险,如何拘守过错责任原则,只在加害人有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则于受害人显然过于苛刻使其得不到法律保护;汽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可将赔偿支出记入成本 (提高价格或收费或通过责任保险)转嫁给消费者或社会分担,此做法对汽车所有人并非过于苛刻。第二,道路交通作为一种特殊的危险,唯有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可能预防和减少其发生,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间接加重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一方的注意义务,有利于防止和减少事故。第三,汽车所有人是汽车运行利益的获得者,依民法报偿理论,由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完全符合社会道德观念。因此汽车所有人的无过错责任系基于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的一种特殊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3条,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人身损害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成立要件,只要造成人身损害,即成立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具备如下条件:
1.须是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
交通事故只有发生在道路上,才能够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这里的道路,并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通常所说的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乡村可供机动车通行的便道、机耕道,通向单位或单位内部停车场的叉道、单位内部有公共使用性质的通道也包括在内。除此之外,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及其院内之路,均不属于道路。如院内道路、校内道路、乡间道路等。交通事故,也并非道路上发生的一切事故,单指车辆等交通工具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例如,某军区干休所为军人家属拉运生活煤,在家属大院内拉煤车倒车轧伤一军人家属,造成残废的事故。因该事故发生在院内通道上,并不是发生在道路之上,也不是道路上的交通活动,因此不构成交通事故,只能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
2.须是机动车辆事故
所谓机动车辆事故,是指发生在机动车辆之间、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之间以及机动车辆与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间所在发生的相撞事故。
3.须是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
机动车辆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这里的使用是指机动车辆处于运动状态,包括机动车辆从起动到停车为止的全过程。起动、行使、转弯、倒车、刹车都包括在内。机动车辆在非运行状态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如机动车辆与正在停放的机动车辆相撞,就不属于交通事故。乘车人如在车辆行驶中从车上跳下发生伤亡为交通事故。如在车辆停稳后从车上跳下发生伤亡则不属于交通事故。
4.须给受害人造成损害
道路交通事故以给受害人造成损害为必要条件,在道路交通事故只造成自己损害的情况下,是不能产生赔偿责任的。如果只有违章,而无损害,而只能以行政制裁方法处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 “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5.交通事故须与受害人因接触所致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我国 《民法通则》第123条: “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作为免责和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但并非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运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并不排除过失相抵原则的实用。我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就是体现过失相抵原则。
所谓过失相抵原则,是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失,则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过失程度减轻直至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并非加害人过失与受害人过失相抵消,而是受害人的过失所致损害部分与全部损害相比从中抵消之意。过失相抵原则的核心在于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避免将己方的过失带来的损害后果转嫁于他方,从而实现社会的公正。如前所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不包括受害人的过失,但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的过失在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没有意义。过失相抵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目前多数国家都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运用该规则,把它作为在承认加害方应负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减轻其责任的一种方式。如日本还在有关法律中规定了四大类的过失相抵比例基准。我国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实践中也是这样的,只不过不称过失相抵,而是采用依交通事故责任的四个等级 (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百分比的赔偿责任的方法。即在加害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时其承担赔偿责任的100%,主要责任一般承担60%~90%,同等责任承担平均责任,次要责任承担10%~40%。
过失相抵是以受害人过失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其着眼点在于考虑受害人的心理态度。按过失相抵原则,在无过错责任中,如果加害人无过错而受害人具有完全过错,可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在交通事故无过错中则不可以,即不能 “行人违章,撞了白撞”。这是因为汽车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不能采用一般的过失标准衡量受害人的行为。为此,国外立法创设了 “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用以调整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这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有原则,是现代法治 “抑强扶弱”基本精神的体现。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是考虑到在交通通行关系中,与机动力相比,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由于汽车比行人危险性大,其注意义务就应当重。这样,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汽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同等条件下承担的责任更重。因此,在汽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如果汽车方无过错而行人具有完全过错,汽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而只能主张过失相抵减轻自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