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晖慧
马克思法律思想的人文意蕴及其当代启示
马晖慧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人们以往对马克思法律思想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对法权哲学话语的揭示,而相对忽视了对马克思法律思想中真实存在的人文话语的探求。马克思法律思想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重要理论来源之一,有着丰富的人性根基和人学思想,这种有价值的人性主题使得马克思的法律思想永葆学术魅力,历经千年而不褪色。因此,研究和挖掘马克思法律思想中的人学意蕴,不仅有助于丰富和深化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论研究,而且能够为我国当下构建“以人为本”的法治社会提供思想渊源和实践指导。人本法律观是马克思法律思想人文意蕴的当代演绎,在新时期坚持和弘扬人本法律观对于构建和谐法治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马克思;法律思想;人文意蕴;当代启示
马克思法律思想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理应备受关注。但一段时间以来,国外部分学者在研究和审视马克思法律思想时由于挖掘深度不足存在认识偏差,进而将马克思法律思想草率地划定为 “人学空场①其中较有代表性且影响广泛的当属西方存在主义者萨特的 “人学空场”理论,萨特就曾指责马克思法律思想只研究“物”不关心“人”,缺乏对人的主体价值的关注。参见[法]萨特:《辩证理性批判》,林骧华等译,安徽文艺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页。”抑或是“伦理缺失”的政治哲学范畴,而国内部分学者在研究马克思法律思想时则更多的关注“暴力革命说”和“阶级工具说②这一学说是以阶级对立关系为核心所构成的“法与阶级和阶级斗争共存亡”的理论体系,并在我国法学界长期占据支配地位。参见刘定常:《批判法学研究中的反马克思主义观点——也谈法的阶级性、社会性、共同性》,载《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0年第2期。”这类强大的政治话语,以至于使马克思法律思想中最富有生机与活力的人文关怀和伦理价值被人为的削弱和搁置,更为重要的是,上述对马克思法律思想的极大歪曲和片面化理解影响到越来越多的学者,从而使他们对马克思法学研究失去了学术兴趣。
事实上,马克思一生所关注和研究的法权问题,从大学时代苦思冥想所构建的康德——费希特式的法哲学体系肇始,到1843年写作《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期间,再到暮年撰写的人类学笔记,绝非源自建立逻辑体系的理论旨趣,而是对人类社会发展的现实关切,其法律思想的核心价值始终是对人的尊重以及关乎人的生存与发展问题。换言之,马克思法律思想有着丰富和深厚的人文意蕴,其法权问题亦因突出人性主题而变得鲜活,历经千年而不退色。诚然,我们当下研究和挖掘马克思法律思想的人文意蕴主要是提高其回应现实的能力,具体而言,即是通过对马克思法律思想的理论研究,以期能够为我国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法治社会提供思想渊源与实践指导。
英国著名哲学家休谟曾经指出:“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的有些关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1](p6)马克思的法律思想作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重要理论来源之一,无疑有着丰富的人性根基和人学思想,只不过这种有价值的人文意蕴在马克思的政治哲学中属于一种隐性话语,往往被显性、强大的政治话语遮住光芒不容易被人们发现和挖掘。
简而言之,也即是马克思在阐释和论述自己的法律思想时援用两种话语,一种是论及法与阶级、法与国家、法与经济等属于政治经济学范畴的政治话语,这些内容是显性的;另一种则是蕴含在政治话语下的主要涉及人文关怀和伦理价值的人学话语,这些内容是隐性的,但这种隐性话语对于我们科学、全面地理解和把握马克思的法律思想却至关重要。在此,笔者尝试着挖掘这些隐性话语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纵观马克思法律思想的形成与发展,我们可以发现,不论是早期的主观唯心主义法律观到客观唯心主义法律观的产生,还是后期的法权唯物主义法律观到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确立,马克思对法的问题的探讨始终没有忽视或是离开人的因素,人的主体性概念不容置疑地成为马克思法律思想中的永恒主题,如是,贯穿于马克思法律思想当中强烈的人文关怀和伦理诉求的精神主线,就会自然而然地呈现在我们面前,因此,我们在研究马克思的法律思想时,其人学思想理应进入我们的视界。
(一)唯心主义法律观形成与发展时期的人文意蕴。
早在《莱茵报》时期,马克思就通过发表一系列的政论性文章来抨击和控诉普鲁士专制政府的法律制度,以此来阐释法与自由的关系以及自由与人性的关系。譬如,马克思在《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省等级会议辩论情况的辩论》中指出:“新闻出版法就是对自由在法律上的认可。它是法,因为它是自由的肯定存在,”[2](p176)继而马克思指出:“威胁每一生物的生命的就是该生物丧失自我。因此,不自由对人来说就是一种真正的致命的危险,”[2](p179)由此马克思得出结论“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2](p71)也即是国家与法是人的自由实现的保障,自由不仅是合乎人性的标准,而且是判断法与国家好坏的标准。但马克思在接触现实社会的过程中清楚地看到普鲁士政府的“书报检查法”是对言论自由的限制,而书报检查制度从本质上来说是对整个社会、对人类精神自由的扼杀,据此,马克思认为普鲁士的书报检查制度是一种妨碍人民言论自由的羁绊,已经过时了,人类的精神应该根据它固有的规律自由的发展,因此只有废除这种不合乎人的本质与人的本性的恶劣的制度,建立真正的保障人的言论自由具有实质意义上的法律,才能真正实现人的自由。
(二)转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时期的人文意蕴。
马克思的法律思想在从唯心主义向历史唯物主义转变过程中也蕴含着丰富的人学内容,在这一时期,马克思通过异化劳动理论的研究,揭示出人的类本质与人相异化、资本主义社会法律制度异化的根源以及消除这种异化的主体力量。在马克思看来,人的本质应当是私人特质与社会特质、类本质与自然本质的统一,但资本主义不可回避的事实就是,“通过异化劳动,人不仅生产出同他作为异化的、敌对的力量的生产对象和生产行为的关系,以及他同这些人的关系……他也生产出不生产的人对生产和产品的支配。”[3](p60)
从资本主义的异化事实我们知道,工人生产的产品越多,自己就越贫穷,自己的劳动产品和劳动都不属于自己,而是属于资本家,工人只有在享受动物的机能时才感觉是自由的,从而把人相对于动物所具有的优点都变成了缺点,这种结果使人的有意识的自由活动的类生活变成了仅仅维持自己生活的手段,最终出现了人的类本质与人相异化。在这里马克思敏锐地发现,异化劳动不仅产生了异化的工人同时也产生了异化的资本家,“资本家恰恰不是人,而是物——资本(死劳动)的人格化。恰在人与类本质异化之处,建立在这个异化的基础上、看似具有支配力的资本家也异化了,成为直接物化了的虚假主体。”[4](p154)正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马克思揭示了私有财产的产生根源以及私有财产与异化劳动的内在联系,即异化劳动是私有财产产生的直接根源,而私有财产则是异化劳动的必然结果。
通过上述的分析,马克思继而认识到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资本主义社会政治国家及其法权制度的虚假性和欺骗性,马克思认为,国民经济学和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之所以把私有财产、各项法权看成是天然合理的、永恒的产物,就是因为他们没有深入到经济学的领域对资本主义的生产过程进行考察,而是简单地把异化劳动理解为劳动的本身从而掩盖了私有财产和法权制度的阶级本质。在这一基础上马克思得出对于被统治阶级来说,资本主义政治国家是完全虚幻的共同体的结论,而要消灭这样一个虚幻的共同体,真正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回归于人自身,必须要消除资本主义的私有制,换句话说,马克思在这里强调消除私有制是实现人的本质全面解放的必由之路。与此同时,马克思认为资本主义法权制度使无产阶级丧失了一切合乎人性的东西,其对人性的泯灭和摧残已经达到极致,所以,马克思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论述了无产阶级是消除法权异化、实现人类解放的主体力量,并且阐释了无产阶级担此重任的必然性与合理性。
总而言之,马克思这一时期的法律思想,由于受费尔巴哈人本主义哲学的影响,充满了人文关怀与伦理价值的情愫。马克思在对无产阶级非人地位以及丧失人性外观的客观描述后,并对造成无产阶级非人地位的资本主义违反理性的不合理、不人道的法权制度进行了无情的揭露与尖锐的批判,进而指出:“工人阶级的解放应该由工人阶级自己去争取,”在这里,马克思最终找到了实现社会变革的依靠力量——无产阶级。因此,从这里出发,我们清晰可见马克思法律思想关怀的法权主体着重于无产阶级,从另外一种意义上说,马克思法律思想所关注的是处于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而这一点正是当下构建和谐法治社会所应该思考和借鉴的。
(三)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确立及以后时期的人文意蕴。
《德意志意识形态》是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形成的重要标志,马克思在这部著作中第一次明确阐释了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交往形式)的矛盾运动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以及社会物质生产决定上层建筑的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同时,马克思站在现实历史的基础上,运用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方法来阐释和分析法的本质,譬如马克思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5](p485)按照马克思的理解,一方面,资产阶级的法体现资产阶级的意志,“任何一个时代的统治思想始终都不过是统治阶级的思想,”资产阶级的意志上升为法律的历史发展过程与资产阶级逐步成为统治阶级的历史发展过程是相伴而行的,只有资产阶级成为国家的统治阶级,才有能力运用国家政权的力量把自己的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意志,从而更好地维护资产阶级的共同力量。另一方面,体现资产阶级意志的法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人们的意识随着人们的生活条件、人们的社会关系、人们的社会存在的改变而改变。”
也就是说,马克思此时对法的本质的揭示与以往的唯心主义法学家有所不同,以往的唯心主义法学家在考察法律现象时完全忽略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以及社会的经济关系同法的实际联系,而是在观念中理解和把握法的本质,从而把对法的本质及法的价值的探索局限在抽象的“天国中”。而马克思却恰恰相反,从现实的尘世根基出发,从直接生活的物质生产出发来追溯宗教、哲学、道德和法权等等的生产过程,继而揭示法的本质。因此,笔者认为,马克思从客观的社会经济现实出发来揭示法的本质,这不仅超越了形形色色唯心主义法学流派,而且为整个马克思法律体系的建构确立了一个科学的出发点。
与此同时,马克思运用唯物史观对于人性和人的本质问题进行了科学阐释,这种阐释主要是从批判费尔巴哈的人本主义开始的。马克思认为费尔巴哈的人本主义理论错误在于他把人的本质概念从人自身中引申出来,并且借助哲学直观把现实生活中的普通人转移到上帝那里演化出来的大写的人即 “类存在物”,从而得出上帝的本质就是异化的人的本质,只要颠倒这种本质,人的本质就揭示出来了。换句话说,费尔巴哈关于人的本质的理解仍然停留在理论的领域内,而不是从人们现有的社会联系和周围的生活条件来考察人的本质问题,故而其对人的本质概念的理解仍未实际摆脱唯心主义的窠臼,这点正如马克思所言:“当费尔巴哈是一个唯物主义者的时候,历史在他的视野之外;当他去探讨历史的时候,他绝对不是一个唯物主义者。在他那里,唯物主义和历史观是彼此完全脱离的。”[6](p51)
按照马克思的观点,对人的本质的考察应该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离开人置身其中的社会我们无法正确理解人,任何孤立的个人仅是观念中的孤立,表面孤立的个人实际上也是由背后的社会关系决定的,即便是费尔巴哈式的“宗教感情”实际上也是社会的产物,因此,“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2](p52)毋庸置疑,马克思此时的人学特点具有明显的实践性,也即是在社会生产实践中来考察和关注“现实的人”的生存与发展问题,人的权利的获得以及法权制度的设置都应该以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为前提,任何脱离现实和现实的人的法权模式都是法的形而上学的翻版。故而,笔者认为,实践基础上的人学维度是马克思法律思想生成并得以展开的立足点,对实践人学的梳理与考察构成了马克思法律思想的核心内容与主要亮点。
在笔者看来,马克思法律思想的展开与理论归宿都是以人为核心内容,只有从人学的视角解读马克思的法律思想才能真正领会其思想的本质内涵和价值诉求,才能理解马克思法律思想的张力结构正是富有人文关怀的意蕴才能在当今时代发挥重要作用的原因所在。
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马克思的法律思想在形成过程中存在两条路线:一是以法自身发展规律为主题的政治哲学路线,这其中涉及到政治哲学中有关法与经济、法与阶级以及法与国家等内容;一是以人的生存与发展为主题的人学路线,其中涉及到马克思法律思想的出发点与理论归宿,前者构成了马克思法律思想的主导逻辑框架,属于强大的政治话语,而后者则是主导逻辑框架下的深层演绎,是隐性话语。这两条路线在马克思法律思想的发展进程中呈现相互交织、相互纠缠、我中有你、你中有我的紧紧相拥的态势,也即是马克思法律思想中强大的政治话语与他的人学话语在更深的层面上纠缠在一起,形成了双重路线的内在互动现象。
(一)两种话语的逻辑发生。
众所周知,马克思对社会贫苦阶层寄予无限的人文关怀和道德同情,对人的生存境况的深切关注和终极眷恋是马克思法律思想的基本出发点和理论归宿。正是政治话语与人学话语的结合,推动着马克思的法律思想逐步由不成熟走向成熟,从而最终确立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
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中进一步阐述了两种话语结合的逻辑必然。在这个著名的文本中,马克思对封建法律制度的不合理以及封建贵族的特权进行了揭露和批判,同时为改善劳动人民的社会地位以及维护下层人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了强烈的呼吁。马克思从法学的角度为贫苦群众进行辩护,指出:“贫民在自己的活动中发现了自己的权利,人类社会的自然阶段在拾集的活动中接触到的自然界自然力的产物,并把它们加以处理,”[2](p147)因此,枯木是自然界给穷人的施舍物,穷人捡拾枯木是一种习惯,这种占有是合法占有,不能算是盗窃。进而马克思提出:“我们为穷人要求习惯法……我们还要进一步说明,这种习惯法按其本质来说只能是这些最底层的、一无所有的基本群众的法。”[2](p284)在这里,马克思看到在等级制度占统治地位的国家里,立法者独占贫民的习惯权利,扼杀贫民阶级本能的权利要求,并把封建贵族的特权变成法的纯粹野蛮的立法制度,这种立法制度的存在绝不是由哪一个人随意决定的,而是由某种客观关系决定的。
《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一文对马克思法律思想的发展影响很大。马克思被迫去思考特权为什么会变成法律这一核心问题,该问题是马克思之前所没有遇到过的,随着对现实问题研究的不断深入,马克思察觉到私人利益对立法者制定法律的重要作用,从而得出社会经济根源是特权变为法的根本原因。正是基于对现实权威的尊重,马克思从现实的社会、现实的人出发,通过对贫苦群众的贫困化问题的深入研究以及对封建专制法权制度本质的洞察,逐步实现了对物质利益决定政治制度的初步认识。在这里,我们可以梳理一下马克思法律思想向前推进的逻辑必然,我们知道,此时的马克思由于受到共产主义者的影响萌生了全人类意识,在对现实的贫苦群众的生存状态以及丧失人性的法权制度的深入研究后,马克思指出诸侯等级和贵族等级所享有的政治上和法律上的特权是他们阻碍穷人获得民主和自由的根本原因,而私人利益恰是特权变为法律的社会经济根源,为了解决现实的物质利益难题,马克思开始把自己的研究视野转向经济学领域,正是这种转向促使着马克思的法律思想由唯心主义向法权唯物主义转变。简单地说,也即是马克思的人学思想对其法律思想的发展起着重大的推动作用。
(二)两种话语的逻辑递升。
对法权主体的人性考量是法的价值生成的前提,即法的价值判断是围绕法权主体展开的,法权主体的发展、需求与生活意义是法的价值所关注的重点,特别是法的价值从根本上反映着法权主体的人性价值。相应地,马克思的法律思想也是围绕着人性与人的本质问题这个人学中心来运转的,通过研究笔者发现,马克思法律思想是伴随着人的本质的揭示、人的异化、人的复归这样一条人学路线逐渐生成和发展的,而对人性和人的本质的探索和揭示也构成了马克思法律思想的核心内容。
马克思关于人的本质的阐述不同于西方政治哲学的人性假设,而是将人理解为“现实的个人”,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简言之,即是在生产过程中基于生存与发展而结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包括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思想关系以及家庭、血缘、社会交往等各方面的关系。
但在资本主义社会下,建立在私有财产之上的资本主义的政治制度和法权制度造成人的本质的异化,即人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分裂,这种分裂体现了人的本质的二重化,是人的异化的结果和象征。在马克思看来,资产阶级政治解放的局限性和狭隘性是造成人的本质异化的根本原因,政治解放的实质是实现了资产阶级的权利和自由,同样基于政治解放建立起来的法权制度也是维护和保障资产阶级的利益,尽管这种法权制度通过形式上的普遍性掩盖了其实质上的资产阶级特殊利益。换句话说,摆脱封建政治桎梏的资产阶级的“政治解放”只是把市民社会从政治中获得解放,这种“政治解放”从本质上和范畴上讲并不是人类解放,因为它尚不能把人的世界和人的关系还给人自己,真正实现“人是人的最高本质”的价值诉求。马克思一针见血地指出:“在这个自私自利的世界,人的最高关系也是法律规定的关系,是任何法律的关系,这些法律之所以对人有效,并不是因为它们是人本身的意志和本质的法律,而是因为它们居于统治地位,违反它们就会受到惩罚。”[2](p449)
从实践层面出发,马克思察觉到“无产者在法律上和事实上都是资产阶级的奴隶,资产阶级掌握着他们的生死大权。它给他们生产资料,但是取回‘等价物’,即他们的劳动,它甚至使他们产生一种错觉,似乎他们是按照自己的意志行动的,似乎他们是作为一个自主的人自由地、不受任何强制地和资产阶级签订合同的。”[6](p360)事实上,资产阶级“政治解放”所确立的法律制度并没有为现实的人的自由发展提供有力的发展空间,相反,隐藏在市民社会背后的资产阶级法律制度与政治制度,可基于资本的统治对无产者和广大劳动人民实施肆无忌惮的剥削和压榨,从而使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条件更加恶劣,最终沦为纯粹的生产机器而丧失人性的外观。所以,马克思指出:“政治解放本身并不就是人的解放,”至此,马克思强调要克服人的本质的异化,必须消灭资产阶级的私有制,消灭阶级,建立共产主义社会,最终实现人类解放。
以上的论述显示马克思法律思想的形成是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的本质、法的本质以及人的本质与法的本质之间关系的问题构成了马克思法律思想的核心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与解决继而引发了马克思的人学路线与法学路线在前进道路上相互交叉的历史必然。从某种意义上说,从现实的人的角度出发,对无产阶级弱势群体生存境遇的深切关注和终极眷恋的人文精神是马克思法律思想生成的直接动力,或者说,贯穿于马克思法律思想的精神主线是强烈的人文关怀与伦理价值,恰恰是被人们所忽视的人文关怀和伦理价值牵引着马克思的法律思想向前迈进。时至今日,马克思法律思想之所以历经千年不退色并走进现代政治生活的关键在于其法律思想中的人学意蕴,故而,认真地对待并充分挖掘马克思法律思想中的人学意蕴不仅是科学、完整的理解马克思法律思想的理论需要,也是马克思法律思想回应时代增强实践指导力的现实需要。
探讨马克思法律思想的当代启示问题,无疑是探讨马克思法律思想对当代中国法治建设与司法实践所作出的当代阐释问题,也即是如何把马克思法律思想与当下我们建构的法治社会有机的结合起来,从而为构建以人为本的和谐法治社会提供可资参考的思想资源。毫无疑问,马克思的政治哲学属于时代精神的精华,马克思法律思想也不例外,如是评介马克思法律思想主要原因在于,它不仅是内涵丰富、意蕴深刻的“思想实体”,更为重要的是它的开放、永不凝滞、与时俱进的品格,这种理论品格拓展了它与具体历史社会衔接与贯通的话语空间,从而增强了它回应现实、指导现实的能力。
马克思法律思想的当代启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政治意义的层面看,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始终是我们的党和人民治国理政必须坚持的指导思想,马克思法律思想作为马克思政治哲学的一部分,理应是我们必须坚持的;其二,从时代精神的层面看,马克思法律思想主要是研究在政治生活领域关于法的一般运行规律以及法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关系的问题,审视当下,我们正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在经济、道德、法律和精神等其他方面还具有旧社会的痕迹,同时,阶级和国家仍然存在,公共权力没有失去政治性质,我们生活的社会在本质上仍属于政治社会,我们的政治生活远没有走出马克思的政治哲学视域,因此可以说,只要存在政治的地方,马克思的法律思想就会发挥作用,这也体现了马克思法律思想的当代性问题;其三,从价值追求的层面看,马克思法律思想以人的解放、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理论归宿,这恰恰与我们当下所构建的“以人为本”的法治社会在价值追求上存在着内在契合,正是这一点也是最关键的一点使得马克思法律思想不仅具有永恒性而且具有现实性,虽然马克思已与我们时隔一个多世纪,但却与我们有着同样的人文关怀,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马克思仍是我们的同路人,马克思的政治哲学及其法律思想我们永远不能丢。
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思想,在全面贯彻和落实党的“以人为本”和依法治国的基本精神下,在致力于学术研究紧密联系社会现实的理论探索和理论需求下,李龙教授提出了具有理论创造性与现实性的人本法律观,也即是以人为本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思想,其主要内容体现在人是法律的主体与目的,法律因人的存在而存在,因人的发展而发展,同时法律的建立与完善促进着人的全面发展,从而彰显了法律的存在的意义。具体而言,人本法律观一方面要求弘扬法律人文精神,即“首先倡导人民主权的理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对法律的信仰与尊重,维护法律的权威,强调权力制约。”[7](p2)人本法律观的另一方面的要求是,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即“要求在法律要求的各个环节,必须使法律行为合乎人性,尊重人格,讲究人道,体恤人情,保障人权。以人民的根本利益和人的全面发展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使法律真正成为人民的保护神,法律不仅要保驾护航,而且要导航,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7](p3)诚然,翻阅马克思的理论文本未见提及以人为本的概念,但其法律思想中诸如“人是主体,客体是自然”、“人是人的最高本质”、“人向自身、向社会的复归”以及“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等等表述所体现的人文精神恰是以人为本的核心内容和实践诉求,除此之外,马克思法律思想与人本法律观在价值层面上存在着内在契合,二者均把对人性、人的尊严、人的价值以及人的自由发展作为法律存在的根本,法律因人而生,因人而存在。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马克思法律思想中的人学意蕴为人本法律观的确立提供了理论渊源,人本法律观是马克思法律思想的当代演绎,与此同时,人本法律观的提出体现着新时期对马克思法律思想的丰富和发展,这一丰富和发展的过程是马克思法律思想与时俱进、不断创新的本质要求和必然结果。
通过上述对人本法律观与马克思法律思想之间关系的分析,可以肯定地说,“以人为本”是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核心内容与根本所在。新时期新阶段,中国已经逐步确立“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和法治理念,如何在法律运行的实践层面上切实贯彻和落实“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是我们每一个热爱法律事业的法律人都必须面对和思考的现实问题。
笔者认为,欲使马克思“以人为本”的法律思想在法治建设中得到普遍重视和充分弘扬,关键是:在法律的发展和依法治国的实施过程中,应该时刻遵从以人的自由、权利、生存和发展为本,或如李龙教授所言,在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注重尊重人格、讲究人道、体恤人情,“人始终是主体”,人的全面发展是和谐法治社会建成的标准和尺度。只有充分认识到“人”的因素对于法治社会建构的价值与意义,真正把尊重和保护人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法治要求贯彻到法律生活的各个领域,使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法律在维护公民权利与权益,制约和限制权力滥用方面的巨大力量,并意识到法律对公民生活的重要性,从而树立起法律至上、尊重法律、信仰法律的法治理念。并在此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发挥人的创造性、主观能动性,形成统一的致力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合力,从而推动我国的法治化进程。
综上,马克思法律思想的人文意蕴在其政治话语中虽属隐性话语,但却真实存在,最大限度的挖掘和彰显这种隐性话语有利于为现实问题的解决提供智慧与指导,不仅在理论上,更在实践中。
[1][英]休谟.人性论(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
[2]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3][德]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0.
[4]张一兵.马克思哲学的历史原像[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5]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
[6]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
[7]李龙.人本法律观:导言[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
DF08
A
1003-8477(2012)07-0149-05
马晖慧(1975—),女,法学博士、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
责任编辑 劳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