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艳丽 李功田
(山东省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劳动关系系,山东济南 250110)
目前农民工劳动关系存在的问题探讨
耿艳丽 李功田
(山东省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劳动关系系,山东济南 250110)
随着城镇化、工业化和市场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更多的农民进入城市,形成了一支庞大的劳动群体,与此同时,农民工的权益保护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构建和谐的农民工劳动关系成为学术界关注的热点问题。只有准确分析当前农民工劳动关系存在的问题,才能制定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
农民工;劳动关系;权益保障
农民工是指户籍在农村但主要生活来源是在城市务工所得收入的人员。①柴海瑞:《关于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机制构建的思考》,《山东社会科学》2009年第8期。“农民工”这个词汇最早是由著名社会学家张玉林教授1983年提出来的。目前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农民工”概念内涵模糊,是饱受诟病的户籍制度思维定势和我国特有的城乡二元体制的产物,其地域性、社会层次性较重,带有浓厚的人身歧视色彩。笔者认为,单纯讨论概念的表述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关键是看实行了什么样的经济社会政策,对农民工权益保护是否到位。因为随着城镇化、市场化的进程加快,“农民工”已经成为我国产业工人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调查,截至2008年12月31日,全国农民工总数为22542万人,其中本乡镇以外就业的外出农民工数量为14041万人,占农民工总量的62.3%(2011年数据为:农民工总量为25278万人,其中外出农民工15863万人,占农民工总量的62.8%)。但是2008年之前,他们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劳动者身份,不被承认为劳动关系中的一方主体。2008年,新《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明确了农民工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地位,规定农民工只要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即享有劳动者权利并履行劳动者义务,农民工劳动者身份合法化。由此,农民工劳动关系即可界定为,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缔结的、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约定的劳务、用人单位支付约定报酬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劳动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之一。和谐的劳动关系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也是体现以人为本、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对于保持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受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影响,农民工这一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劳动群体,在劳动关系建立和运行中其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就业机会不平等。在农民工劳动关系中,最基础的一条就是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实现就业机会上的平等。但从目前我国现状来看,对农民工就业机会的限制不可谓不多。各地各行业的雇主往往在待遇较好的工作岗位上设置一些与户籍相关的要求。例如要求应聘者须持有本市户口,仅此一条就剥夺了他们平等竞岗的机会。笔者认为,农民工和城市职工由于在文化水平和劳动技能等方面存在差异,在劳动力市场中的就业机会和收入水平也会有差别,这属于合理差别。而我们所指的就业机会不公主要指由于制度因素导致的素质能力基本相同的劳动者因身份的不同被不平等对待。目前农民工就业机会不公主要表现在由制
(二)农民工劳动关系不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契约,详细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新《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大大提高了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但目前仍存在部分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规范、不平等、不合理等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农民工流动性较大。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思想观念的更新,越来越多的年轻农民走出农村进入城镇工作,不断地充实着农民工队伍。新一代农民工大多出生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他们比上一代农民工文化程度高,在就业观念、生活方式等方面与他们的父辈存在诸多差异。比较而言,他们选择职业时缺少了老一代农民工的吃苦精神,不愿从事脏、累、差的体力劳动,也不像他们的父辈那样打工挣钱之后就回乡养家,他们更多地是想能够永远留在城市生活。由于新一代农民工对工作环境、生活质量以及职业发展的追求,导致他们很难固定在一个岗位长时间工作,流动性很大。对于他们来说,劳动合同的签订就是一种形式,有的甚至不保留自己的劳动合同。二是缺乏基本的法律意识。农民工大部分来自于农村,文化水平普遍不高,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大部分农民工不懂得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很多人甚至根本不知道建立劳动关系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些农民工虽然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对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平等、是否合理没有基本的判断能力,甚至有些人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事故责任自负”的违反法律规定的“生死合同”。由于没有劳动合同,权利义务不清,一旦发生劳动纠纷,农民工往往就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三)工资待遇较低且任意拖欠现象严重。在农民工劳动关系中,普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地位不平等的问题,主要体现为过度压低农民工工资和同工不同酬。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劳动报酬权,劳动者将其劳动力让渡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这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谋生的手段。但是,目前我国农民工的工资待遇没有得到有效保障:一是很多企业规避法律规定,把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农民工的工资标准,农民工想要获得更多报酬只能通过加班的方式获取,工资待遇很低;二是有些农民工从事与城市市民同样的工作,但是工资待遇却不一样,农民工工资明显低于城市工人的工资,同工不同酬的现象比较普遍;三是刻意设置苛刻条件,法律规定,职工加班要给予加班费,国家规定的月工资是指扣除公休假日以外的有效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但是在农民工就业密集的岗位比如餐饮、建筑等行业实行全月标准,缺勤一天扣一天工资,在一些半生产半停产的企业和单位中,更是实行计件工资,这给他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四是农民工工资拖欠现象极为普遍,严重侵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以建筑业为例,有的工地每个月只发生活费,工资报酬等到工程结束或者年底一起结算。如果等到工程竣工,包工头携款跑路,农民工一年的辛勤劳动将得不到报酬,使得很多农民工为了讨要工资选择过激方式。
(四)劳动安全、卫生保障不达标。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作业场所,切实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但很多用人单位无视国家的法律规定,很少提供甚至根本不提供劳动保护设施,使农民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都受到威胁,许多农民工为了生计不得不忍受恶劣的工作条件,职业病和工伤事故频频发生。保护农民工健康高层论坛指出:在近100万认定工伤的人员中80%以上是农民工,全年享受工伤保险医疗待遇的达到256万人,其中80%以上也是农民工。①《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农民工劳动安全没有保障,职业病危害严重。一些非公企业使用的生产原料中含有致害化学物质,大大增加了事故伤害和职业病危害的发生率。特别是在农民工就业集中的家装、建筑行业,职业病人数不断攀升。而在几乎全由农民工从业的乡镇企业,超过60%的企业没有配备任何针对职业病的防护措施,农民工的健康没有任何保障。②李尚旗:《农民工利益表达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山东社会科学》2010年第8期。二是农民工的劳动环境和工作条件极为恶劣,缺乏基本的劳动保护。国家统计局对农民工生活质量的专项调查表明,有半数以上的农民工反映工作岗位的安全防护措施有一些,但不够严密。一些私营企业工艺落后、设备陈旧、安全隐患多。多数非公企业为降低成本,根本不为农民工配备劳保用品。三是女性农民工特殊保护政策得不到落实。全国总工会女工部对非公企业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障情况的调查显示,大部分非公企业女性农民工“四期”保护制度得不到落实,很多女职工在经期被安排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在怀孕7个月以上时被延长劳动时间或从事夜班劳动,在哺乳期内仍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五)社会保障落实不到位。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障权,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很不健全,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社会保障权利没有得到切实保障,导致一些农民工工伤或者得了职业病之后得不到有效救济,病无所医、老无所养的问题尤为突出。从法律角度看,农民工工伤救济以及各方面保障不到位的主要原因在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办理率比较低,参保率低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农民工流动性较大,就业状况不稳定,导致农民工参保困难;二是用人单位往往以农民工不好参保、不愿投保为理由规避法律责任。据统计,2011年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只有6837万人,占农民工总数的27%。①《201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六)缺少维权组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从属性的雇佣关系,劳动者处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地位,劳资力量对比失衡,劳动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只有组织起来,发挥集体的力量,才能达到与资本力量对比的相对平衡。从劳动法律意义上看,劳资平衡和劳工保护的一个基本方式就是劳动者成立自己的工会。②常凯:《关于我国工业事故频发的法律分析》,《工会理论研究》2005年第2期。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民工在维护自身权益和平衡劳动关系方面的组织化程度还很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指出:“由于宣传工作不到位、农民工流动性大等多种原因,部分农民工不了解工会法和工会的作用,加之有些基层工会作用发挥不够,凝聚力不强,农民工入会积极性不高。目前我国由农民工加入工会的不到三分之一。”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huiyi/cwh/1111/2009_10/30/content_1524880.htm.农民工没有自己的行业组织和工会组织,“决定了农民工阶层无论是在面对市场(企业)时还是在面对国家代理人(政府)时,都是脆弱的”,“组织化程度偏低,消解了将农民工个体微弱的声音凝聚起来的可能,削弱了农民工的整体话语能力”。
(一)加强宣传教育,提高法律意识。农民工大多来自于偏远的农村,文化水平比较低,缺乏基本法律知识,是他们难以维权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要在农民工群体中积极开展普法教育,让广大农民工对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清楚的认识,对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如何救济有所了解。特别要加大《劳动合同法》的宣传力度,让农民工懂法、知法、用法,能够有意识地订立劳动合同,明确自己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关系,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正当权益。要通过执法检查等措施督促用人单位严格遵守《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得故意压低或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必须为农民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和生活环境。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引导和舆论监督作用,引导全社会尊重农民工的辛勤劳动,树立农民工与城镇从业人员同等身份、同等地位和同等待遇的法律意识。
(二)完善法律体系,强化法律援助。应构建多层次的法律保护体系,实施倾斜保护政策。农民工在劳动关系中属于弱势群体,应考虑在宪法中增加保护农民工合法利益的条款,全面落实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基本法方面,应加大对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专门立法对农民工范围进行界定,对适用于农民工的一般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在特别法方面,充分考虑各行各业农民工的不同特点,分析成因,有针对性地制定特别法规对其合法权益加以保护。要保证既有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在农民工维权难的现状下,最紧要的就是要完善法律救援制度,保障其能够通过司法程序获得实质救济。要做到“三个落实”:落实社会责任,建立以国家援助为主体的法律援助机制;落实机构责任,完善法律援助立法,设立法律援助组织机构;落实制度规定,完善监督检查制度,确保法律援助真正成为疏通农民工权利救济司法渠道的有力武器。
(三)健全社会保障,增进人文关怀。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归根到底是重新调整国家、企业和农民工三者之间利益关系问题。目前,我国农民工还没有被纳入到城市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当农民工遇到实际困难时往往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来自国家和社会的救济。建立和完善农民工社会保障机制应至少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根据农民工最迫切的社会保障需求,逐步解决农民工的社会保障问题;二是在制度设计上,考虑农民工流动性大的特点,使其社会保障权益可以转移接续,并保证其在流动就业过程中社会保障权益免受侵害;三是由于农民工收入低,参保能力有限,因此要从实际出发,实行低费率的社会保障制度。当前,尤其要尽快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险问题,这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应当考虑采取分类分层保障办法,优先解决突出问题。一是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部分参加商业保险的行业要统一转入工伤保险。二是为就业情况不稳定的农民工建立大病医疗保险和过渡性养老保险。三是为稳定就业的农民工依法办理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四)建立维权组织,充分发挥功能。从农民工维权组织欠缺这一实际情况出发,探索建立适合农民工特点的维权组织和机构,扩大农民工集体的声音。笔者认为,目前适合中国国情的最佳选择应当是发挥工会对保护农民工权益的重要作用。应当将农民工权益保护作为新时期工会工作的重点,可以考虑在农民工集中的行业和单位建立专门的工会组织,加大农民工工会组织的宗旨、作用和积极成效的宣传力度,引导农民工积极加入工会组织,依靠集体的力量解决在与用人单位的劳动纠纷中遇到的侵权问题。这样既可以切实有效地加强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又可以将农民工权益保护纳入国家可控范围之内,避免出现农民工个人的过激维权行为,从而达到既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
D922.52
A
1003-4145[2012]09-0179-03
2012-05-14
耿艳丽,山东省工会管理干部学院劳动关系系讲师。李功田,山东省工会管理干部学院教授。
本文得到山东省高等学校优秀骨干教师国内合作培养项目经费资助。度因素导致的三个方面:一是直接对农民工在城市就业进行行政总量控制、职业和工种限制,农民工大多只能进入“二级劳动力市场”去从事城市劳动力不愿从事的脏、累、差等行业的工作。二是对农民工城市就业的不公平性收费。农民工离开农村时要交费办理身份证、未婚证、计生证、毕业证、待业证等,还要交计划生育季度妇检保证金等。此外他们在城市还要交费办理暂住证、健康证。这些收费无疑提高了农民工的就业门槛。三是对城市居民就业和再就业的特殊优惠政策与措施,造成了竞争环境的行政干预和事实上的不平等就业,是一种变相的和更为隐蔽的保护本地居民就业而排斥外来劳动力的间接性就业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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