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碳中和法律制度的环境正义问题探究

2012-04-12 09:04:25刘画洁
山东社会科学 2012年9期
关键词:终局责任人债务人

刘画洁

(复旦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8)

个人碳中和法律制度的环境正义问题探究

刘画洁

(复旦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8)

环境法律应当体现环境正义,故环境正义的法律表达对环境法律目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立法中,应当尝试在“积极人权”和“实质自由”理论基础上,运用补偿机制和个人碳交易机制,矫正个人碳中和法律制度中的环境正义问题。

碳中和;环境利益;环境正义;碳补偿;碳交易

在气候变化背景下,危及人类生存的温室效应使低碳浪潮席卷全球。与农业文明、工业文明和信息化浪潮一样,低碳浪潮也预示着人类社会在生产、生活两大领域都将面临巨变!人类只有不断创新低碳技术,彻底摆脱以往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和大量废弃的经济社会生活运行模式,养成节约、低碳的生活和消费习惯,才能规避温室效应引发的不可逆转的生存风险。碳中和理念成为应对气候变化的理想选择!

一、问题的提出

碳中和(carbon neutrality)①PAS2060碳中和承诺,英国标准协会(BSI)。是指全球温室气体排放达到零净增的一种状态,是目前国际上实现气候变暖减缓的理想路径。碳中和主要是在测量碳排放量的基础上,通过碳减排(carbon reduction)和碳补偿(carbon offset)达到零碳排放的目的,适用于国家、政府、组织、企业和个人。目前,哥斯达黎加、挪威、新西兰、冰岛等9个国家和地区宣布实施碳中和计划,多个国家启动了个人碳中和实施机制。英国国会通过了Climate Change Bill,为英国居民设立记录碳排放信用的电子账户,个人购买与碳排放相关的产品时须以其账户中的排放信用额度为限,消费更多能源必须通过参加碳排放交易、获得更多信用额度才能实现。中国人均碳排放已经是世界平均水平的1.1倍,并于2007年超过美国成为世界第一排放大国。“后京都时代”即将到来,中国正面临着承担减排责任的潜在可能性,因此控制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已成为每位中国公民的责任。2008年12月,中国首个官方碳补偿标识——中国绿色碳基金碳补偿标识发布。公众自愿捐资到中国绿色碳基金进行“植树造林吸收二氧化碳”的活动,就可获得碳补偿标识。2009年8月5日,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功购买奥运期间北京绿色出行活动产生的8026吨碳减排指标,成为第一家通过购买自愿碳减排量实现碳中和的中国企业。随着碳中和理念的不断深入人心,通过碳减排和碳补偿的方式实现碳中和,有望成为社会成员对自我碳排放负责的主流选择。

个人是低碳浪潮的主要实施者与承受者,各种低碳法律与政策的适用对不同收入者的影响也不同。诺曼·法拉梅利(Norman Faramelli)曾说,“大多数针对环境质量而建议的解决方法都将直接或间接地给穷人或低收入人口带来不利的影响”,这就清晰地表达了社会正义的要求与环境保护之间存在的张力。碳减排主要通过清洁能源和节能产品的使用来实现,这会导致电力或其他商品的价格上升,并最终由消费者承担。用清洁能源代替传统化石能源,清洁的同时也意味着成本的提高。各种节能产品由于新技术的采用、原材料的替换也会导致价格上涨。具体到我国,《节约能源法》第46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用于营运。”依据该规定,用于交通运输的车船如果不符合燃料消耗标准,必须另行购置合格的车船才能继续运营,这必将导致乘客交通费用的上涨。尽管从长远来看,其中一些措施如使用高能效的电器,为消费者节约了支出,但这样一笔需要提前支付的额外费用,可能超出了低收入者的承受能力。因为无力支付更高效的电器或其他商品的更换费用,低收入者因此不能减少他们的碳排放,更多依赖碳补偿方式取得碳中和的结果,未来将承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如果不采取合理措施,碳中和理念的实施将导致我国一部分刚刚脱贫的家庭重新回到贫困线以下。另外,按照我国《节约能源法》第7条的规定:“……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如果相应职业培训缺位,传统行业的受限必然会导致大批人口加入失业群体,这对收入微薄的家庭更是雪上加霜。环境政策与法律事实上导致了特权者享受环境利益,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的后果由全体社会成员尤其是低收入群体承担的局面。这种被迫承受不成比例的环境负担的状况,实质上是社会分配正义问题在环境领域的渗透与反映。由于政治和经济话语权的缺失,低收入群体往往在污染和资源退化面前首当其冲,而特权阶层却有更多的选择将其与环境问题隔离。环境领域内发生的社会正义问题我们称之为环境正义问题。

二、环境正义是否应转化为法律正义

社会正义和环境保护必须同等关注。环境保护不利,自然环境会逐渐退化,不宜居住;社会正义缺位,则社会环境敌意充斥,不利发展。环境正义即是社会正义在环境领域内的表达。①曹晓鲜:《气候正义的研究向度》,《求索》2011年第12期,第76-78页。

(一)环境利益是“基本有用物品”,其分配正义应当上升为法律正义

环境正义内涵的表达方式之所以具有非同一性的特点,根源于环境正义问题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表现形式也不一样。1998年美国环境保护署环境正义局正式提出了环境正义的规范性定义,即“所有人在环境法律制度、环境鼓励和环境政策的发展、执行和实施方面,不分种族、肤色、国别和收入的公平对待和富有意义的参与。”该定义不仅关注环境负担不成比例的环境平等,而且也开始关注环境法的实施和公众参与的机会。我国学者晋海认为:“环境正义是指在环境保护领域,每一个公民或群体均应得到平等的关注和尊重,在分配环境保护成果、环境风险和负担的承担时,法律和执行法律的政府应无歧视地对待每一个公民或群体。”②晋海:《城乡环境正义的追求与实现》,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尽管对环境正义的外延有不同的规定性,但其实质都关涉环境利益和负担的分配,③马晶:《环境正义的法哲学研究》,吉林大学2005届博士论文,第11页。是指环境利益或负担在人群中的分配正义。④Andrew Dobson,Justice and the Environment,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8,P20。

环境利益是社会主体对良好环境需求的转化形式。日本学者宇都宫深志将环境质量分为五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指城市环境从生态学来讲是否安全,这关系到作为生物的人们的生存、生命维持、健康,并构成其他诸如公众卫生、舒适性等基础的下层结构。第二层次是公众卫生,环境污染是其中心议题。第三层次是环境的舒适性,与宁静、美丽等环境质量有关。第四层次是历史、文化环境的保存。环境质量的最高层次是艺术、文化美。⑤[ 日]宇都宫深志:《城市的环境质量与阿美尼梯行政的开展》,《民法和环境法的诸问题》,加藤一郎、王家福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2页。其中,环境质量的第一层次即安全、健康的环境关乎人类生存,是基本的环境利益。文化意义上和审美意义上的环境需求,则是在满足了基本生存需求基础上的更高层次的精神需求。环境正义的实现,并非指每个人都平等享受所有五个层次的良好环境。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从正义的社会作用出发,提出了两个正义原则:一是每一个人对于一种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完全适当体制都拥有相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这种体制与适于所有人的同样自由体制是相容的;二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它们所从属的公职和职位应该在公平的机会平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其次它们应该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⑥[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43页。按照罗尔斯正义原则进行分析,在环境利益的五个层次中,第一层次关于生存的环境利益是基本的环境利益,每个人都应当平等享有享受该环境利益的自由,并且这种自由受到相应体制的保障;在机会平等的情况下,允许部分人按照个人的能力选择满足卫生需求、舒适性需求、文化需求以及艺术需求等。同时,以上体制和选择不得损害“社会最不利成员”的环境利益。换言之,如果一个社会能够满足成员的基本环境利益需求,并保障其享有其他不同层次环境利益的公平机会,同时对“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予以保护时,我们可以说环境正义在该社会生活中得到了实施和体现。基本环境利益需求、公平机会和差别原则的实现,是环境正义得以实现的基本要素。

法律正义只是社会正义的表达方式之一,并非所有的正义都需上升为法律正义,并非所有的利益都需要法律保障才能实现。我国学者周旺生认为,正义是否应转化为法律正义,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正义本身是否需要和适合转化为法律。一般而言,“国家生活中和社会生活中的基本公正”①周旺生:《论作为第三种规范的法律正义》,《政法论坛》2003年第8期。需要或适合用法律加以确认和保障。二是正义存在和发挥价值的国情环境。笔者认为,这里所谓基本公正应当是指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对维持人类基本生存的资源或条件进行公正的分配。其中维持人类基本生存的资源或条件,内涵与罗尔斯所指称的“基本有用物品(primary goods)”基本一致。“基本有用物品”是一个社会人满足其基本生存的、不可或缺的条件或东西,包括“权利和自由、权力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基本有用物品所代表的利益是一种最普遍的利益,在“无知之幕”下,无论贫富贵贱,每个立约者都认为其对自己是有利的。在环境正义构成中,基本环境利益、公平机会以及差别保护,是社会人满足基本生存的“权利和自由、权力和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反映了人类基本的生存诉求与价值抉择,属于“基本有用物品”,是人们在“原初状态”必须达成分配一致的“善”。在我国建设民主法制国家的背景下,环境正义构成“国家生活中和社会生活中的基本公正”,是一种适合或需要用法来确认和保障的基本正义问题。环境正义只有上升为法律正义,并具体化为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才能实现环境利益和负担的分配正义。气候资源的保护关乎人类的存亡,个人碳中和法律制度是在气候变化背景下保护整个人类环境基本利益的有效路径,应当体现环境正义的内在精神蕴涵,并以法律手段来实现环境正义。②司郑巍:《文化视角下的法律正义观》,《山东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二)环境正义是环境法律目的实现的保障

环境正义的缺位将导致环境法律目的落空。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认为:“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③周辉:《环境法理念初探》,《时代法学》2004年第2期。按照他的理解,一个完全丧失或基本丧失正义的规范制度是不配被称为法律的。正义是法的价值追求中的永恒目标。④[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82页。环境正义是用正义的原则来规范人与人之间和人与自然的关系,是环境法律的基本价值。

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⑤[澳]维拉曼特:《法律导引》,张智仁、周伟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06页。法律目的的实现程度是衡量法律效果的基本准则。从法律目的的主观属性来看,法律目的是立法者以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预期结果,是法律效果的预览。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认为,在资源有限的背景下,人类的需求不能通过扩张,只能通过社会控制日益得到满足。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资源稀缺的空间里,确保可利用资源能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类的需求。⑥《康德文集》,改革出版社1997年版,第98页。碳中和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即在于确保人类对气候资源宜居性需求的满足。该法律目的的实现有赖于民众的服从,有赖于碳中和法律制度在社会生活中被实实在在地执行、适用和遵守。政策与法律的公正性是社会成员自愿遵守的重要保障。在环境法律领域中,如果人们感受到他们被不公正地要求承担过多的责任时,就会丧失自愿合作的意愿。目前个人碳中和的实现主要遵循自愿原则,如果忽略碳中和法律措施中的环境正义问题,低收入者由于缺乏应对能源价格上涨和高能效产品的高价格的能力,导致生活水准下降,会感到遭遇不公平待遇,从而降低自愿合作的积极性,削弱碳中和法律制度的实施效果,甚至殃及其他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措施。质言之,个人碳中和法律制度体现环境正义,是实现环境立法目的、应对气候变化的应有之义,环境正义应当转化为法律正义。⑦马奔:《环境正义与公众参与》,《山东社会科学》2006年第10期。

三、矫正个人碳中和法律制度中正义问题的法律对策

(一)承认积极人权,建立多层次碳中和补贴机制

尽管在人权领域仍然存在积极人权和消极人权的争论,但康德认为“每个人都必须是一个他自身的目的”。人类是道德的目标,是目的本身,是具有尊严与价值的存在物。如果对人类个体及其发展的保护都是道德的目标的话,那么人们有义务为那些自己不能供养自身的人提供生活必需品。因而,人类不仅享有不被干涉、不被打扰的消极人权,还享有人们之间相互提供援助的积极人权。⑧[美]彼得·S·温茨:《环境正义论》,朱丹琼、宋玉波译,世纪出版社、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38页。《联合国人权宣言》第25款规定:“人们尤其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假设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受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

根据积极人权理论,在个人碳中和法律制度设计中,应当建立多层次补贴机制,不仅政府,个人也应当担负起责任,为低收入者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首先,应当建立政府低碳补贴制度,包括损失补贴和贫困补贴。依据社会或个人提供的信息,对于因实施碳中和遭受实际损失的家庭或者个人予以鼓励性损失补贴。根据登记的低收入家庭信息,对于接近贫困线并购买碳补偿的家庭以贫困补贴,鼓励人们不仅要厉行节约,更要使用节能产品和清洁能源,以更快地实现气候变化减缓的目标。其次,鼓励企业建立低碳补贴机制。应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鼓励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低收入者提供多种形式的补贴,推动碳中和制度的顺利实施。比如政府鼓励电器厂商对购买节能电器的贫困家庭予以降价补贴,对低收入家庭实施“以旧换新”的营销策略等。使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提高市场占用率的同时又能对低收入群体施以援手,从而提高企业的声望和信誉,建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再次,建立个人对个人的补贴机制。个人对个人的碳补偿机制能使那些陷入高能耗消费模式而缺乏改变动因的人,对环境不正义施以与经济不平等同样的关注,并使他们首先对环境施加更多的影响。例如可以通过非政府组织为个人设立的论坛,利用互联网让购买者与被资助者直接联系。论坛中可以发布资助需求者的详细基本信息和详细要求,在不泄露其个人的财产信息的情况下,由非政府组织筛查个人的详细情况以便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并予以公告,资助者可以自由选择资助对象。或者在非政府组织的参与下,按照就近原则将邻近地区的碳补偿购买者与受助者联系起来,一个社区选择另一个社区作为碳补偿项目,实现规模化效应。

在低碳补贴机制的三个层次中,政府的低碳补贴制度是企业和个人补贴机制的基础和保障,后二者是政府补贴制度的有益补充。在政府低碳补贴制度运行良好的情况下,企业和个人补贴机制才存在发展的可能性和空间。企业和个人补贴机制的缺位,或者致政府负担过重,或者不能有效缓解低收入者的贫困状况。只有三者互为支撑、互为补充,才能建立高效的低碳补贴制度体系,实现环境正义,缓解温室气体效应,维持人类可持续发展。

(二)满足个人“经济条件”,将个人碳补偿纳入碳交易市场

自由是实现正义的重要手段。阿玛蒂亚·森认为,信息基础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反映正义理论的内涵。他主张正义理论的信息基础不应聚焦于提供良好生活的手段,而应集中注意人们努力实现他们有理由珍视的实际生活的自由,即实质自由。所谓实质自由,是指享受人们有理由珍视的那种生活的可行能力。一个人的可行能力是指此人有可能实现的、各种可能的功能性活动组合。可行能力因此是一种自由,是实现各种功能性活动组合的实质自由。①[印]阿玛蒂亚·森著:《以自由看待发展》,于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8页。实质自由包括五种工具性自由,即政治自由、经济条件、社会机会、透明性保障、防护性保障。在我国当前的社会背景下,保障经济自由对个人碳中和过程中环境正义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经济条件是指“个人分别享有的为了消费、生产、交换的目的而运用其经济资源的机会”。人们拥有各种经济资源,市场机制为人们自由组合这些资源提供了最好的机会,因此,市场经济是人们经济自由的一个重要内容。只有在市场经济背景下被赋予组合经济资源的自由,才是真正享有了经济上的实质自由。在现有的碳排放交易市场中,碳补偿额度因其特有的稀缺性而具有日益瞩目的经济价值,成为各主体争相竞争的经济资源。全球庞大的人口基数和碳中和理念的逐渐普及,使得个人碳排放和碳补偿具有巨大的成长潜力。因此,应当建立个人碳排放交易体系,并逐步将其纳入碳排放交易市场,赋予个人组合碳补偿额度的自由,为个人提供“经济条件”,通过市场实现其利益最大化,激励个人积极主动地实现碳中和,从而提高碳减排的效率,加速气候减缓目标的实现。

建立个人碳排放交易体系并逐步纳入企业碳市场,需要解决三个质疑或障碍。②Michael P.Vandenbergh ,Brooke A.Ackerly ,Climate Change:The Equity Problem.26 Va.Envtl.L.J.55,Virginia 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2008.第一,个人必须有购买补偿的动机。作为自愿减排措施,如何激发个人或家庭产生购买碳补偿的动机至关重要。碳补偿零售的消费需求不是由于法律要求或者经济刺激驱动的,而是社会动因引起的,即个人能够通过碳中和获得个人的、社会的规范生成利益,如个人声望提高等等。因此,应当在我国尝试设立家庭碳信用账户,记录其碳足迹和碳中和实施的状况,对达到碳中和的家庭予以公布,提高其社会声望。第二,碳补偿必须真正导致碳减排。虽然对碳补偿的质疑之声不断,但在目前科技和社会状况下,碳补偿是碳减排的有益补充,相应债务也因此失去其目的而无存在之必要,其他债务应当然全部或部分地归于消灭。代物清偿、提存、抵销等虽非清偿,但由于其实质上也能满足债权的实现,故而与清偿具有相同的效力。但应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也有例外,如果是非终局责任人的清偿、代物清偿、提存、抵销等满足债权时,其效力仅及于非终局责任人而不及于终局责任人,因为终局责任人对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发生负有最终责任,如果其他债务人满足债权之事项的效力及于终局责任人,那么,由于终局责任人的债务已消灭,履行了债务的非终局责任人就无法请求债权人让与其对终局责任人的请求权,这样,先履行债务的非终局责任人反而成了最终的责任承担者。显然,这是极不公正的。

第二,有终局责任人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殊情形。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的免除或发生混同,对其它债务人是否发生效力呢?笔者认为,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区分不同情况而定。如果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中有终局责任人的,债权人对该债务人的债务免除或债权人与终局责任人发生混同的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即其他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的债务在相应限度范围内也归于消灭。因为终局责任人对不真正连带债务负最终责任,其他债务人先行履行债务后就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但如果终局责任人的债务因免除或混同而消灭,那么,其他债务人的追偿权也会落空。此时,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应承认此种事项的效力亦及于其他债务人。但是,如果被免除债务的不是终局责任人,那么,这种免除的效力就不应及于其他债务人,属于无涉它效力的事项。

(二)无涉它效力的事项。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从各债务人的债务为数个独立债务的角度出发,各个债务均基于不同原因而独立存在,因此就一债务人所生之事项原则上对于其他债务人不发生任何影响,即无涉它效力。除前面所列有涉他效力的事项外,其他的事项均无涉它效力。主要有:1.履行请求、债务承认等时效中断或完成事项。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是相互独立的,所以债权人只向一个债务人请求时,其引发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不及于其他债务人,一个债务人承认债务等事项也只对该债务人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类似地,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时效消灭的效力也不影响其他债务人。2.确定判决、合同的解除、合同的终止。某一个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诉讼经过判决,无论债务人是否胜诉,该判决都只对其发生效力,而不会涉及到其他债务人。同样地,一个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也不涉及其他债务人。3.债权人对非终局责任人的免除、混同、给付延迟或者给付不能。债权人对非终局责任人的免除、混同与债权人对终局责任人免除、混同并非同样的后果,前者无涉它效力而后者有涉它效力。此外,一个债务人给付延迟或者给付不能的,债权人只能要求该债务人承担不利后果,此事项与其他债务人并无任何关系。

D922.6

A

1003-4145[2012]09-0109-04

2012-08-06

刘画洁,复旦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上海师范大学天华学院讲师,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责任编辑:周文升wszhou66@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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