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公平:金融法新理念——以金融包容为实践路径

2012-04-12 05:56
海峡法学 2012年1期
关键词:金融法金融服务金融机构

戚 莹

(武汉大学新闻与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金融公平:金融法新理念
——以金融包容为实践路径

戚 莹

(武汉大学新闻与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外部金融市场实践的需求变迁、金融经济理论的不断突破及金融法律制度内在特定的发展逻辑要求金融公平成为金融法的新理念。机会公平是金融公平的逻辑起点,相对公平是金融公平的实现结果,有效公平是金融公平的效果评价。金融包容是金融公平理念的实践途径。在我国,金融包容强调的是金融服务的需求者和提供者都能“共享”金融资源,通过培育和发展多层次、多元化金融机构,提供多风险偏好金融服务产品,建立代理银行服务,发展电子银行,实现公平健康的金融发展。

金融公平;金融包容;普惠金融体系;代理银行服务

一、引言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以来;我国践行“先富带动后富,最终共同富裕”的改革路径,虽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高速经济发展,但是正处在“后富”追赶“先富”的历史进程中的当下中国,面临众多严峻社会矛盾的挑战,最突出的问题就是分配不公造成贫富差距不断增大。分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分配概念包含资源配置和生产结果的分配两个领域。通常所说的分配是狭义的概念,也就是生产结果的分配,或称收入分配。[1]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目前我国的收入分配差距不仅体现在城乡之间,更加体现在城市和农村居民内部,尤其是城市内部收入差距的扩大成为主流,城市中贫困群体的生活日益艰难,同时行业间收入差距和东、中、西部的收入差距也在不断扩大。[2]可以说,分配差距这个关系到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问题已成为金融危机后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大障碍。

公平是与分配密切联系的一个概念。无论是作为分配起点的资源配置还是分配结果的收入分配都需要“公平”这个价值尺度进行衡量。金融本质上是一种资源,金融法就是如何配置金融资源的法律规范。任何部门法理念都是对其规范对象的本质进行认识并加以价值判断的结果,基于金融的资源属性,金融法理应将金融公平作为金融法的一般理念,但是长期以来,有关金融法对金融资源公平配置能动作用的研究凤毛麟角,在金融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等成为我国未来金融发展必解难题的前提下,金融法理念的变革是必然的趋势。

二、金融公平:金融法新理念的提出

金融法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经济法。①经济法是典型的兼有公、私法二元特质的部门法。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内在逻辑就是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的结果,金融法作为经济法的下位法,当然具有公、私兼容的经济法属性。实践中人们一致认可,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信托法等是金融法的下位部门法,而这些法律无不呈现二元规范结构,既包括金融交易、金融组织法律规范,也包括金融监管法律规范。就这一意义而言,二元规范结构一直主导着金融法的发展,国外如此,国内也是如此。[3]金融交易关系本质上仍是市场经济中众多私主体交易关系的一种,但同时金融交易又有公共服务性,在经济发展中,承担着维持金融体系稳定、为其他产业融通资金、维持国民经济产业结构均衡发展等重任。[4]所以,金融法体系中既有私法性质的金融交易法、金融组织法,也有公法性质的金融监管法、金融调控法。

一般而言,私法理念强调的是自由、效率等价值,公法理念侧重的则是安全、秩序等价值。但值得注意的是,金融法理念中的效率观和一般私法理念中的效率观有些不同。一般私法中的效率观更多体现的是个体的微观效率,而金融法中的效率观要着眼于提高金融市场的宏观效率,特别是提高储蓄向投资转化的效率,体现金融业在资源配置中的重要作用。[5]金融法的安全价值需求根源于金融业的诸种风险。金融业的特殊运营方式决定了金融业的风险性远远高于一般行业,并且金融风险具有系统性、传染性等特性,尤其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金融风险往往蔓延迅速、危害剧烈。金融安全成为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金融监管法和金融调控法作为确认和规范国家干预金融市场,控制金融风险,防范金融危机的法律规范体现的是公法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公法和私法划分的最初界限是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但现代社会,金融业受到了国家特别的关注,国家借助公共利益的旗帜成功使公法干预私法,私权利受到公权力的限制。可想而知,私主体追求效率最大化的内在动机和国家追求稳定安全的目标必然发生矛盾和冲突。回顾金融发展史,我们可以发现,一部金融发展史,也是一部金融危机史。在金融危机的治乱循环中,决策者一直在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抉择中困惑和徘徊。[6]如果强调金融安全,必然加强金融监管,降低和防范金融风险,但是,过多顾及安全乃至实施过分的金融监管将影响金融机构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在一定程度上束缚金融机构获取利润最大化的手脚,增大金融运行成本,削弱金融业在国内和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使金融效率受到侵蚀。如果强调金融效率,则要求放松金融监管,给予金融机构最大的自由竞争空间,这固然可能在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焕发金融体系的活力,也可能为社会提供高质量、丰富的金融服务,但“物竞天择”的竞争结果不仅会使部分金融机构破产倒闭,而且危及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存款的安全。可见,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是内在矛盾的。[7]在市场和国家的博弈中,金融法的理念随着外部金融市场实践的需求和内部金融法律制度自身特定的发展逻辑发生着变化。

2007年 8月全面爆发的美国次贷危机暴露了在安全与效率并重的金融法理念指导下的国际金融体系和制度依然存在着系统性风险。痛定思痛,美国财政部在经过长达两年的酝酿之后出台了新的金融改革计划,并经国会批准通过了《2010年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和《2010年维护美国金融体系稳定法案》。其关键是把金融体系亟需加强监管的目标进行了新的梳理,提出将金融体系稳定、金融机构审慎经营和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三大目标。[8]其实,早在 2000年英国就第一次在法律上(《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规定了“消费者保护”目标。[9]世界银行在 2006年发表的报告中也提出了公平与发展的主题。也就是在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的基础上,再加上一个“金融公平”,通过金融公平来平衡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实现金融发展。

公平观念由来已久,但对公平的定义始终众说纷纭。总结起来,公平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一是法律公平,在法律上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二是机会公平,在社会活动中每个人的机遇是公平的;三是结果相对公平,对社会的弱者要给予适当的帮助;四是要创造一套让每个社会成员都获得可行公平能力的制度。[10]笔者认为,从金融法角度,金融公平理念是指金融法立法、执法和司法都应遵循以下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即金融法应确保每一个合格的市场主体能够有机会参与金融市场活动,并在市场准入、竞争秩序的建立和维护以及市场退出等方面进行制度建设,使每个社会成员都获得平等占有、使用金融资源的机会,消除金融服务歧视和不公。

金融公平是机会公平。机会均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任何市场参与、进入机会上的不均等,都是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背离的。市场经济是通过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的一种经济体制,市场是通过竞争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所以说,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机会公平强调的是在市场经济中给每一个市场参与者提供均等的参与资源配置竞争的机会。金融公平是机会公平,而非结果公平。结果公平其实就是平均主义,但是平均主义只有在生产力极其低下和生产力极其发达两种极端社会经济条件下才能实现。②市场经济是建立在资源稀缺背景下的,竞争是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的手段,所以“朱门酒肉臭”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不可能完全消灭的,但“路有冻死骨”却是可以避免和减少的。

金融公平是相对公平。从人类历史发展的视角,我们看到,历史上曾经有过各种不同的公平观,如自由主义、平等主义和功利主义等。每一种公平观经历了产生、发展和衰亡的过程,任何一种公平观都由于能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而在社会中占主导地位,但随后又由于阻碍生产力的发展而被另一种公平观所取代。这一历史事实说明:世界上并不存在绝对的公平或平等,任何绝对的公平或平等,如西季威克所说的“给于相同的事物以相同的待遇”或“平等待人”,本质上相当于康德的绝对命令,不过是一种理想的形式标准,只存在于观念的追求之中,并不实际存在。[11]现实中存在的社会公平,是主客体相结合的一个概念。一方面是客观对象之间的分配,另一方面,它更是主体间有关客观对象分配的确认和感受。任何现实的公平都是相对的、暂时的,其实是各个主体彼此之间为了避免暴力冲突而达成的一种动态利益平衡,所以我们看到,在历史长河中公平观念随着历史的演变而变化。金融资源的稀缺性和重要性必然导致金融富贵化③,金融公平不是要从根本上逆转这种趋势,正如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印度的英籍学者阿玛依· 森(Amartya Sen)这样说:“对于改善贫穷人民情况的第一件事,是为他们争取平等权(Equity)。如果贫穷阶层收入改善10%,富裕的人生活上升15%,这对贫民便是大事,纵使这会使贫富更为悬殊。改善贫富悬殊是重要,但并非首要。最迫切的是到头来会不会提高穷人的生活素质。”④所以金融公平是相对公平,不是绝对公平。

金融公平是有效公平。所谓“有效公平”,首先是要保证公平进行金融资源分配时能有效提供这些具有稀缺性的资源。如果对金融资源的公平配置妨害了金融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供给,那么就应当限制这种“公平”分配方式。这是因为,如果金融资源的有效利用和供给不能实现,对这些金融资源的公平分配只能是“空中楼阁”的妄谈。其次,“有效公平”还要兼顾金融安全。金融业是运作“他人的钱”的特殊行业,在一个陌生人社会中,要让“他人”有信心,唯一的方法就是保证“他人的钱”的安全。金融安全是金融稳定的基础,历次金融危机告诉我们如果金融安全不再,受到最大冲击的不是多少资金的蒸发而是人们对以信用为基础的金融市场犹如黄金般珍贵的“信心”。所以,如果金融资源的公平分配不能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则这种公平分配方式就必须加以变革。

综上,金融公平是机会公平、相对公平和有效公平。机会公平是金融公平的逻辑起点,相对公平是金融公平的实现结果,有效公平是金融公平的效果评价。所以实现金融公平的金融法理念需要从源头上实现金融机会公平。

三、金融包容:金融法新理念的实践途径

世界银行于1990年提出“广泛基础的增长(broad—based growth)”,其后进一步提出“对穷人友善的增长(pro—poor growth)”的理念,并以此制定世界银行的贫困减除政策以及指导各国相关实践。2007年“包容性增长”这个概念被亚洲开发银行提出。按照亚洲开发银行的解释,“包容性增长”( inclusive growth)与单纯追求经济增长相对立,倡导的是一种机会平等的增长,其最基本的含义是公平合理地分享经济增长。[12]机会的不平等必然造成结果的不平等。世界银行在提出“包容性增长”理论时将产生收入差距的原因分为两种:一种是个人背景的不同,另一种是个人努力与勤奋的不同。基于“不平等”的两大来源,世界银行区分了“机会的不平等”和“结果的不平等”这两个相关而又不相同的概念。从公平角度看,机会平等要比结果平等更为重要。由个人背景或者所处环境不同导致的机会不平等是不可以接受的,而由努力程度不同所导致的结果不平等却是可以接受的。[13]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所以“金融包容也是包容性增长的关键核心”。[14]

金融是一种资源。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是市场化调节,优胜劣汰的价值规律引导金融资源供给者为追逐利润最大化而不愿意将金融资源运用于所有金融需求者。根据世界扶贫协商小组(CGAP)的报告,全球储蓄账户总数超过了全球人口总数,而全球人口的一半—— 25亿人(其中中国有2.63亿人)—— 没有储蓄账户,也无法获得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服务。即使是在金融业高度发达的美国仍然有大约2200万家庭(其中大部分年收入不足25000美元)被排斥在银行之外,没有基本的储蓄账户。另外还有数百万人虽然拥有银行账户,但并没有完全进入银行系统,不能获得完整的金融服务。[15]可见,因金融排斥⑤导致获得金融服务机会不公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实。市场是利益的“角斗场”,金融服务供给者的市场行为必须以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否则,就会被市场无情地淘汰,从这个角度看,金融排斥的出现是符合市场内在发展逻辑的。所以依靠市场自身不可能解决其内在机制造成的不公平现象,以金融公平为新理念的金融法作为外在的矫正机制却可以提供解决之道。

实现金融公平首先是实现机会公平。亚洲开发银行研究院研究员、金融包容性联盟执行主席阿尔弗列德·翰尼葛认为“金融包容”的目的在于“将无银行服务”人群纳入正规的金融系统,从而使他们有机会得到储蓄、支付、信贷和保险等金融服务。[16]可见,亚洲银行针对金融排斥提出的金融包容就是解决金融服务需求者的机会公平问题。但是单单解决金融服务需求方的机会公平还是不能实现结果公平,因为,政府依法干预市场的前提是尊重市场规律而不是代替市场运作,所以,政府矫正市场缺陷的思路应是实现金融服务供给和金融服务需求的平衡,尤其在我国,金融服务不公平现象不仅表现在金融资源在需求者中的分配问题,同时,在金融资源供给者中也存在着配置不公的问题。

以中小企业贷款难为例。银行不愿意给中小企业贷款,主要是因为银行认为给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成本高、风险大、收益低。银行作为市场主体,做出这样“理性”的选择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在市场化程度远高于我国的美国,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就没有我们这么严重。专家分析原因是:一方面,美国的银行业中占主体的是中小银行,美国的前十大银行所占的市场份额不足30%;另一方面,美国的大企业融资主要依靠资本市场,不和中小企业争夺银行信贷市场,而我国中小企业的贷款成本 20%以上,大企业的贷款成本才 5%左右。⑥在银行、保险、证券三大金融机构类型中,我国银行类金融机构是绝对的主体,而在银行业中大型银行、国有银行又占有垄断地位,但是大型银行的贷款业务通常都集中在大企业、大项目中,很少愿意去关注更少融资渠道、更需要贷款支持的中小企业或者个人。⑦更有甚者,加入 WTO后,我们已经取消了对外资进入金融业的禁令,但对民营银行却一直没有放开。⑧当前,所有制区别、内外资区别成为我国金融服务供给者进入金融服务市场最大的障碍。由于市场机会不公使得金融服务供给市场竞争不够公平,竞争不公带来的结果必然也是不公平的。

综上,笔者认为,实现金融公平的法理念,需要通过法律制度建设,一方面使金融服务供给者公平竞争,形成有序的金融秩序;另一方面保证金融服务的需求者能够平等的获得相应的金融服务,实现金融资源配置社会福利最大化。也就是说,在中国语境下,金融包容强调的是金融服务的需求者和提供者都能“共享”金融资源,实现公平健康的金融发展。

四、构建包容性金融法律制度的路径

(一)打破垄断,鼓励创新,实现金融服务供给的公平竞争

1. 打破垄断,培育和发展多层次、多元化金融机构,构建包容性金融服务供给主体

金融行业在我国由于有各种相关规定的限制现在还是一个高门槛的行业,竞争主体相对较少,而我国中小金融机构虽然近年数量增速较快,竞争主体有所增加,但自发性较强,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的监督与规范管理水平低下,市场定位混乱,导致中小金融机构市场秩序紊乱,在竞争力和业务上与全国性的大银行还有很大的差距。[17]因此,金融监管部门在制定金融市场准入标准时应明确中小金融机构的市场定位,与国有大型金融机构区别对待。

近年来,我国中小银行大致都有自己的市场定位,也能初步做到从客户的角度出发,围绕客户需求,追求客户的认同感和亲和力,结合自身特点进行实践并在实践中取得一定效果。然而,至今我国中小商业银行的市场定位理念在实践中还没有被提到战略的高度来对待;尽管目前中小银行在各自的战略表述上有所差异,但实际执行中,大家对所有有利的市场都想涉足,都想做好,而实际上都难以做的更好。[18]导致中小银行与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市场定位战略趋同,不能充分发挥机制优势,偏离了自己的战略宗旨和方向。

区域性中小银行应定位于“中小企业的银行”。中小银行应该根据自身的优势,在对市场进行细分的基础上,不断进行金融创新,提供特色型、差异化的金融服务,拓展新的市场空间,可以作为大型金融机构在地方的融资补充,为其充当资金“蓄水池”而不是“抽水机”。应在监管法律制度中明确中小金融机构的市场定位,有法可依的情况下,中小金融机构才能规范自身行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发挥竞争优势。

多元化的内涵非常丰富。从金融机构的形式来讲,主要有银行类和非银行类两类;从融资性质上来讲,主要有债权融资和股权融资。选用哪种融资途径和方法在于不同融资方法的成本比较。银行由于具有信用创造功能并对金融和经济形势的波动影响较大,受政府的管制较严,相比之下,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活动由于与货币供给的增减没有直接的联系,因而受到政府的管制相对要少,可以通过专业投资方式改变社会资金结构,将社会闲置资金引向资金需求最为迫切的中小企业。在西方发达国家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企业融资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美国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总数占市场份额的比例一直保持在30%左右,可见,非银行金融机构在美国信贷市场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在所有金融机构中占据主导地位,即直接融资或债权融资比较发达而间接融资或股权融资较弱。这种过于单一的融资方式很大程度上是我国银行业在金融业中的垄断地位造成的。其实,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有效规避传统商业银行过于强调安全性、盈利性的弊端,在促进企业上市、满足不同企业发展需求方面发挥更有针对性、更专业的金融服务功能。而我国经济发展的“非均衡性”⑨特征需要多元化的金融服务资源,金融法应打破垄断,鼓励不同类型的市场主体利用多元化的融资渠道,寻求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支持。

2. 鼓励金融工具创新,加强监管,提供多风险偏好金融服务产品

西方发达国家金融机构自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至今,在金融业市场波动加剧,竞争日益激烈的条件下,不断超越传统的经营方式和管理模式,在金融工具、金融机构、金融方式、金融服务技术、金融市场组织等各个方面进行革新与创造活动。在过去几年间,我国金融机构为了迎接与外资金融机构的全面竞争,金融体制改革与创新的深度和速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升,涌现出了大量的创新型的金融工具。但是美国次贷危机后,金融衍生工具引发金融杠杆大规模断裂,使得我国的金融机构在涉足相关领域时裹足不前。金融业的风险是与生俱来的,不可能从根本上消除风险,金融风险和现代经济发展已紧密相连,因为害怕金融风险而排斥金融衍生工具创新无异于因噎废食。虽然风险不可能完全规避,但是我们可以识别风险,对风险进行分级,针对不同风险偏好的客户设计不同风险等级的金融服务产品,使高风险偏好客户和低风险偏好客户都能在金融市场上找到适合他们的金融产品。

只要我们能够有效监管,金融风险是可控的。一般而言,金融监管建设滞后于金融工具创新的变化,金融监管机构必须密切关注金融工具创新的发展和强势,通过现场检查、外部审计、与公司谈话、特别调查以及定期报告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金融衍生工具业务的风险状况并取得有关信息,这些信息应当能够反映金融衍生工具创新的实际状况。在采集金融工具创新信息的基础上,金融监管机构应积极研究分析创新的金融工具的风险程度,适时推出相应的监管措施。总之,我国应该在结合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大胆的充分借鉴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已建立起的一套完整、有层次、可操作性强的规范衍生金融工具的业务体系,提供包容性金融服务产品。

(二)建立普惠金融体系,满足多样化金融服务需求

从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始,已经陆续有西方学者开展了关于消费者保护的研究,次贷危机的爆发,将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的研究推向高潮。[19]金融消费者保护当然是金融公平理念的实践,但是该理论没有看到,还有很多人无法获得“金融消费者”的身份,所谓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对他们而言只是海市蜃楼,可望而不可及。金融包容就是要通过建立普惠金融体系,实现金融公平。

普惠金融体系,就是面对低端客户人群的金融服务。对于低端客户的金融服务首要的不是防范金融风险,而是用积极的眼光去挖掘他未来的潜力,看到他的潜能。[20]因此为不富裕者提供金融服务不能仅仅依赖传统的金融服务方式,要进行金融服务方式创新。

1. 发展电子银行,弥补渠道不足,延伸金融服务空间和时间

根据2005年中国银监会公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电子银行业务,是指商业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通讯通道或开放型公众网络,以及银行为特定自助服务设施或客户建立的专用网络,向客户提供的银行服务”。电子银行包括自助银行、电话银行、网上银行和手机银行等,具有为客户提供任何时间(Anytime)、任何地点(Anywhere)、任何方式(Anyway)的全方位银行服务的“3A”特点,[21]是银行传统柜台业务的延伸,使银行不再受营业地点、营业时间的限制,随时提供所需的金融服务。特别是在经济欠发达和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和农村地区。据报道,如今,不管是在“中国第一座农民城”── 浙江温州龙港镇,还是在陕西宝鸡和渭南的偏远山区── 凤县和蒲城县,农民都在开始使用农行的电话银行、转账电话,甚至网上银行做生意和理财。[22]我国金融机构应从实现金融公平角度,加快电子银行发展,实践金融包容功能。

2. 建立代理银行服务,促进金融包容

代理银行服务就是通过金融机构与非银行零售代理机构合作提供金融服务。新兴市场有 22亿低收入工人,其中的大部分没有获得金融服务,这些人居住在难以提供服务且服务成本高的地区。这类社区大多没有银行分支机构,但有其他零售网点,例如便利店和杂货店、加油站、彩票销售点、药店或邮局等。这一方法在为未得到银行服务的穷人提供服务时,尤其有效,已成为在新兴市场提供金融服务的最有前途的战略。例如,在巴西通过支持代理银行业务扩张的法规4年后,提供商将正式的金融服务扩展到每一个城市(其中大约三分之一在此之前没有任何提供正式银行服务的网点)。墨西哥实施了通过 Diconsa商店进行电子转账的计划,Diconsa商店在最贫困的乡村社区销售食品和其他基本生活物品,该计划在推出的两年内就覆盖了 20万个家庭,并可以再覆盖200万到300万家庭。肯尼亚的M-Pesa是一家非常成功的移动支付提供商,从2007年以来,发展了一个由超过1.6万个代理点构成的网络。它们按照代理网点的方式运营,使大多数民众都可获得某个网点提供的现金出纳服务。[23]

这种代理战略之所以有效,因为它在客户的附近开展业务,使得各金融服务提供者以较低的成本设立新的分支机构,从而能够大大扩展其覆盖范围;并且它是通过人们平日经常光顾,已经建立了一定信任的机构为其提供服务,符合“对穷人而言,好的金融服务是安全、方便、灵活和付得起的”要求,[24]从而大大提高了穷人获得金融服务的机会。

当然,普惠金融体系的建立在扩大金融服务范围的同时也会带来监管的新挑战。传统的金融监管对象大多是正规的金融机构,有着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和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但是,以电子银行、代理银行为代表的普惠金融体系中的金融机构和传统金融机构相比,无论内部的业务模式、运营方法,还是外部的市场环境都有很大的不同。例如,电子银行的签名方式和传统银行有很大的不同,所以在电子银行的监管中对电子银行签名方式、法律效果的认定就是传统监管制度中没有重点关注的内容。但是,现代金融法不能回避这类问题的出现。而且,因为监管范围的扩大和监管方式的多样化,也对监管成本提出了挑战。因此,金融监管的方法应有所改变。构建包容性金融监管体制,其核心是“不同的对象,不同的对待”。区分传统的大的金融机构和新型的小型的金融机构、全国性金融机构和区域性金融机构、主要服务于城市的金融机构和主要服务于农村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和政策银行等等;根据市场的发展和需要,可以灵活调整,进行更多样的区分。总之,就是通过构建包容性金融法律制度实现金融法的新理念所倡导的机会公平、相对公平和有效公平。

五、结语

我国经济发展正处于转型关键时期,扩大内需,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是经济转型的核心。基于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理念的金融法已不能满足经济转型的现实需求。要想获得可持续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应推动金融服务现代化,发挥金融对经济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政府监管机构和相关部门应推动金融机构进行金融扩展,扩大金融服务需求,帮助越来越多的低收入群体获得可用来改善生活的金融工具,为穷人提供社会和经济福利,实现金融公平。

注释:

① 此为学界的普遍观点。参见张宇润:《金融法的定位及内在冲突的衡平》,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1期;刘少军:《金融法的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载《经济法论坛》2008年版,第319-339页。

② 在生产力水平极其低端的背景下,平均分享劳动成果,才能维系种群的繁衍,所以在漫长的达百万年的原始社会里,平均是最高的社会准则;在生产力水平及其发达的条件下,“按需分配”成为社会资源分配的原则,在这样理想的“大同”社会中,自然也就解决了平均与否的问题了。

③ 由于人们禀赋、能力、地位以及努力程度的不同,市场竞争的结果必然是“强者愈强,弱者愈弱”,此即市场失灵的一种表现。这体现在金融服务上,就是富人(法人和自然人)的财富越增长,其金融服务需求就越强烈,支付能力也就越强。与此相适应,金融服务提供者为富人提供金融服务的动力、意愿也就越强,因为金融服务提供者能从中获得更大的效益。长此以往,其结果必然导致金融服务越来越“嫌贫爱富”,金融发展出现富贵化趋势,金融资源和金融服务向有利于富人的方向发展。参见邢会强:《金融法的二元结构》,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3期。

④ 阿玛依·森是一个被誉为“把良心和道德引入经济学”并因此而获得诺贝尔奖的学者,他之所以认为改善贫富悬殊并非首要问题,是基于一种理性的认识;在贫穷的发展中国家,富人更富,就有了投资的财富来源;如果富人肯投资,穷人就会通过就业改善现有的贫困。参见古古:《向机会不均开火》,http://book.sina.com.cn/nzt/spi/qiongren/80.shtml,2011年8月18日访问。

⑤ 金融排斥性(financial exclusion)是近10年来才出现的一个新的概念,属于社会排斥的一个方面。在稍早的研究中,人们一般从金融地理学的角度对金融排斥性进行探讨,即研究居民到金融服务网点(尤其是银行零售营业点)的实际距离对居民获得金融服务便利性的影响。但FSA随后的研究表明,金融排斥性并不仅仅因金融服务网点在某一地理区域的撤并而存在,一些人群如果有获得金融服务的需求,但却因社会经济因素和金融服务市场因素而很少或从未获得金融服务也应视为受到了金融排斥。调查认为,容易受到金融排斥的人群往往是从来没有使用过金融产品的家庭、低收入居民、老弱病残人士、居住在边远和落后地区的居民以及诸如此类的社会弱势群体。在这一基础上,舍曼(Sherman Chan)将金融排斥性界定为:在金融体系中人们缺少分享金融服务的一种状态,这包括社会中的弱势群体缺少足够的途径或方式接近金融机构,以及在利用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方面存在诸多困难和障碍。参见谢欣:《金融排斥:英国和美国的经验》,载《银行家》2010年第7期。

⑥ 参见 2011年9月26日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栏目报道。

⑦ 据统计资料显示,截至2009年底,在我国金融机构中,中小金融机构分布状况为:城市商业银行143家,城市信用社11家,农村商业银行43家,农村合作银行196家,农村信用社3056家,金融租赁公司12家,村镇银行148家,贷款公司8家。这样的中小金融机构种类构成与数量规模,已远远滞后于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参见王蔚:《构建包容性金融体系助推经济发展》,载《求知》2011年第2期。

⑧ 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聚焦钱流》系列报道指出以温州为代表的民间资本多年来最希望进入的行业就是金融业,但是他们呼吁了多年的民营银行,即使是在“新36条”出台后,还是千呼万唤不出来。

⑨ “中国经济非均衡理论”是厉以宁先生提出的影响深远的经济理论。参见厉以宁:《非均衡的中国经济》,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10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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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28

A

1674-8557(2012)01-071-09

2011-12-20

戚莹(1976-),女,湖北武汉人,武汉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2010级博士研究生,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新闻与法学院讲师。

(责任编辑 张 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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