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丽娜
(福州大学法学院, 福建福州 350108)
特许经营企业对消费者的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滕丽娜
(福州大学法学院, 福建福州 350108)
特许经营模式的特点在于被特许人是一个独立的经营主体,但其特殊性则在于特许体系对外是以一个统一的整体形象出现的。因此,虽然从特许体系的内部而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都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从外部第三者的角度观察,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是混同的,特许人与各个被特许人共同经营所形成的特许体系才是该第三者认为的交易对象,也才是该第三者认为的责任人。所以,当特许经营者对外经营产生纠纷时,综合民商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并且结合经济法上的保护消费者的社会本位要求,处理特许经营中对消费者的责任归责问题,应以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共同责任为原则(其中再根据特许人的过错情况分为特许人连带责任和特许人补充责任),以被特许人单独责任及特许人单独责任为补充。
特许经营;独立责任;连带责任
在特许经营发展比较成熟的美国,根据该国国际特许经营协会(IFA)的划分,特许经营的类型主要可以分为三种分别为:商品商标提供型(Product and Trademark Franchise)①、经营模式提供型(Business Format Franchise)②、组织提供型(Conversion Franchise)③。[1]美国IFA组织的这种分类方式从特许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发展角度进行划分,具有明显的法律意义,笔者也较为认同这种划分方法。
我国2007年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是如此界定特许经营的: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条例》的这一规定,我国法定的特许经营主要指的就是组织提供型的特许经营。基于我国市场刚刚经历了一个特许经营的迅猛发展期,各种特许经营的加盟招商活动喧嚣尘上。不管是积极开拓加盟网络的特许人,还是持币渴望加入某个特许体系从而有效复制他人成功经验的投资者,对于各自在特许经营中的权利义务的了解都不甚清晰。这也是导致我国特许经营业迅猛发展的同时,特许经营纠纷不断涌现的重要原因所在。因此,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严格规范市场中特许经营业的类型,有利于明确特许经营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权利和义务,加强我国特许经营行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特许经营模式的特点在于被特许人是一个独立的经营主体,其加盟到特许经营体系中,并未放弃自己独立的地位,被特许人既不是特许人的下属机构,也不是特许人的分支。[2]那么,根据民法原则,被特许人作为独立的经营者,对外经营所产生的责任理应由自己独立承担。但是,特许经营的特殊性就在于特许体系对外是以一个统一的整体形象出现的,作为拥有统一的店面装饰外观、统一的标识、统一的经营模式和管理方法的体系,会让消费者产生一种认识——自己是在与一个大型连锁企业交易。正是由于消费者的这种认识,增加了特许经营的市场信任度和消费者认同度,这也是特许经营模式能带来规模效益的重要因素。因此,虽然从特许体系的内部而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都是独立的经营者,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从外部第三者的角度观察,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是混同的,特许人与各个被特许人共同经营所形成的特许体系才是该第三者认为的交易对象,也才是该第三者认为的责任人。所以,当特许经营者对外经营产生纠纷时,责任主体应该是特许人还是被特许人,又甚或是由特许人与各个被特许人共同组成的特许体系这一有机体,是一个需要认真分析的法律问题。
有学说认为,被特许人和特许人之间的关系可以仿效表见代理关系,被特许人对外经营时与第三人产生的责任,应该归由特许人承担。④基于被代理人一般较之于代理人有更强的责任承担能力,因此表见代理制度可以更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同理,该学说也认为仿效表见代理制度,由更有经济实力的特许人来承担对外责任,对市场而言应该是一个更安全有效的选择。但是,如果由特许人就特许体系对外经营所产生的风险独立承担责任的话,随着特许体系的不断扩大,风险将会越来越大,这种经营风险系数的激增必将影响到特许人扩大特许体系的积极性。因此,从鼓励特许经营体系发展壮大的角度而言,单方面由特许人来承担责任的做法不利于市场的发展。另外,随着特许体系的发展壮大,加盟的网点分布广泛,各个地方的加盟店对外经营所产生的责任都只能寻求特许人来承担,对消费者而言,也是极不效率、不合理的一种要求。因此,对于特许经营模式而言,单独由特许人对外承担责任,既不利于体系的发展,也不利于真正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如上所述,有着独立地位的被特许人似乎应该独立地对外承担责任。但是,如果采取这种责任方式,首先对消费者而言是不公平的。特许体系对外的统一表象让消费者产生了比与独立的被特许人交易更高的信任度和更高的期望值,消费者也有理由相信自己是在与一个大型连锁品牌而不是一个独立的小经营者交易,而发生纠纷后责任不能归及体系中的特许人而只由相对较弱小的被特许人来承担,对善意的消费者而言是不公平的。[3]另外,由被特许人独立承担责任,也会放纵特许人的行为,使其在扩大特许体系时由于不用就对外经营承担责任而盲目地招揽加盟商,放松资质审查和能力评估。这将会给特许体系的长远发展带来严重的不利影响,也给体系中的其他加盟者带来了更大的信誉风险,最终也会给特许经营市场带来不健康不稳定的负效率。
综上,由特许人抑或是被特许人来独立承担责任,都不是一个上上之选。笔者认为,特许体系对外承担责任的模式,应该是一个复合型的构造模式。可以分不同的情况,分别由特许人单独承担、被特许人单独承担、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二者共同承担(其中又涉及责任顺序问题)甚至是整个特许体系共同承担。
特许经营体系中对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责任划分,是特许体系内部的民事法律问题,主要应该根据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来处理。但是在特许经营企业对消费者的责任承担问题上,就涉及到了外部第三人的因素,必须考虑商法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要求。而且,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的身份以及经济法中关于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的追求,也要求从社会本位的角度来考虑特许经营企业对消费者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此,在考虑到特许体系中的经营者对外承担消费者责任的问题时,特许人、被特许人和消费者这三者的利益都必须重新审视。当加盟店对外经营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时,对加盟店并不拥有产权的特许人应该充当什么角色?拥有加盟店的产权却又必须接受特许人的经营指导和统一化要求的被特许人又需要承担什么责任?消费者基于对整个特许体系的评价而与特许体系中的某个加盟店发生了交易关系,如果产生责任问题,消费者应该对谁提出诉求?特许体系内部经营者的独立性与特许体系对外经营时表现出来的统一性给特许体系对外责任的承担提出了特殊的要求。如上文所言,笔者认为,特许体系对外承担责任的模式,应该是一个复合型的构造模式。可以分不同的情况,分别由特许人单独承担、被特许人单独承担、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二者共同承担,以及整个特许体系共同承担等几种方式。接下来,笔者将针对这几种方式的适用情形进行分析。
在简单的特许经营模式中,特许人一般不直接对外经营,只承担特许体系的内部运转和体系的扩张等管理问题,直接的对外经营由各个加盟的被特许人来负责。因此,在特许体系对外经营的过程中,直接与消费者签订合同、发生交易行为的主体是被特许人。[4]故而,在对外经营的过程中,无论是由于被特许人自己的过错引发的责任,还是由于特许人的错误指导或要求而引发的责任,都会由被特许人来直面交易的对方当事人。
由被特许人对外单独承担责任,不涉及特许人,这对于特许人而言是最大的保护,也比较有利于特许行业的迅速发展,但对于消费者的保护而言则有所欠失。出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当消费者与直接经营的被特许人发生交易是基于对特许人的信任,该消费者的这种信任不仅仅是针对特许经营的品牌价值、质量保障等,还可能针对的是违约或侵权发生时该品牌的责任能力,那么在这种情形之下,如果完全排除特许人对消费者的责任,对消费者而言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此,由被特许人对外单独承担责任,消费者的诉求对象不包括特许人,这种责任方式应该是发生在消费者明知被特许人仅仅是加盟店,有独立的经营权和独立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
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时间尚短,市场交易人对市场知识和法律意识等都不甚熟知,如被特许人仅仅是标注了自己是加盟店的身份,消费者很可能尚不足以认识到被特许人的独立地位。因此,笔者认为,如果特许人仅仅以加盟店已经表明了特许经营的身份(如在门店大堂标注特许经营字样等)而要求对自己免责是不合理的。只有在加盟店已明示了自己为特许经营店的身份,并且明示了加盟店有独立经营权,单独对外承担责任等内容时,特许人才可以对外免责,消费者的诉求也才可以不涉及特许人。
另外,当被特许人是在加盟店内另外经营特许系统以外的业务,对方当事人也明知该业务不是特许品牌的业务时,此项经营活动发生的责任也应该由被特许人来单独承担,不可牵涉特许人。
在普通的特许经营体系中,特许人一般都不直接对外经营,因此特许人对外直接、单独承担责任的情形多发生在特许人处理知识产权事务、与供应商签订供货协议、以特许人名义对外拓展特许业务等合同责任的情况中,消费者直接要求特许人单独承担责任的情形很少出现。而且,要求特许人单独对外承担责任,应该是特许人的直接过错造成了损害,错误的决策完全是由特许人独立做出,被特许人在该过错中并未能有自己的独立意思,被特许人的行为仅仅是依照特许人的要求而为,相当于被特许人仅仅是特许人的执行机构。[5]例如,在特许人的设计和要求下在整个特许体系内展开的统一宣传活动,特许体系内的各个被特许人并未能就宣传的内容和形式等发表自己的独立意见,仅仅是被动地执行特许人的指令。那么,当这一特许体系的统一宣传活动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时,特许人就应该作为侵权人,对外单独承担责任。
虽然在典型的特许体系中,对外经营的主要是被特许人,特许人是在特许体系内部作为运作核心而存在,但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对特许人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添附了价值,基于利益与义务相当的原则,特许人有义务为被特许人的经营风险承担一定的责任。出于对善意第三人特别是消费者的保护,也应由有更大偿债能力的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一同对外承担责任。因此,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应该是特许经营体系对外责任承担最主要的方式。当然,由于对外经营活动主要由被特许人直接进行,被特许人多被视为第一责任人,另外,出于保护特许经营业务发展的需要,过重的特许人责任会打击特许人拓展特许体系的积极性,因此,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对外共同承担责任时,特许人的责任多数情况下也应该排在第二位。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以下情形:
1. 特许人与被特许人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特许人的错误决策或者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共同过错而导致被特许人在对外经营过程中发生外部责任的,出于对善意第三人特别是消费者的保护,作为直接经营者的被特许人固然是责任人,作为特许体系核心的特许人也应该与被特许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对外责任方式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符合经济法社会本位的追求。[6]当然,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之后,特许体系内部可以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再自行进行追偿。
2. 特许人承担补充责任
如上文所述,在被特许人对外经营过程中,如果已向第三人充分表明了特许加盟的身份及责任自担的原则,则应该由被特许人对外单独承担责任。相反,第三人基于对整个特许体系的信赖而与被特许人交易,即使责任是由于被特许人的过错造成,不应该完全免除特许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当然,在这种特许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其对被特许人的对外经营活动承担责任会加重特许人的风险,不利于特许业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平衡消费者与特许人利益的考虑,特许人应该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即对被特许人对外责任的一种补充,只有在被特许人没有偿债能力的情况下,才由特许人对消费者的诉求承担补充责任。
3. 体系共同责任探讨
针对一些大中型特许经营企业的运作模式和决策方式的分析,新形态的特许经营模式中,特许经营体系是一个有机体,决策不仅仅由特许人一人做出,也可以由整个特许体系来进行共同决策。那么,当决策是由体系共同做出时,决策失误导致的责任就应该由体系共同承担了。此处所说的“共同承担”与上文所说的特许人与个别具体的被特许人共同承担不同,是指由特许人与所有的被特许人所组成的整个特许体系来共同对外承担责任。笔者初步构想,在大型特许经营体系中,可以由特许人与所有被特许人共同交纳一定资金组成特许体系的风险基金,当特许体系的共同决策导致对外责任时,就可以由这一风险基金来承担责任。如此既巩固了特许体系这一有机体,加强了特许体系的共同决策机制,也更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特别是消费者的利益。当然,这一基金数额多少,是由特许人掌管、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共同掌管还是由独立的第三人负责保管,可以在特许体系协议中进一步细化。
综上分析,由于规制我国特许经营行业的法律法规较少,主要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主,而这一行政法规难以全面地处理好特许经营企业的责任承担问题。面对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特许经营企业对消费者责任承担的主体比较混乱的现象,笔者认为在具体案件中,应该综合民商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并且结合经济法上的保护消费者的社会本位要求,以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共同责任为原则(其中再根据特许人的过错情况分为特许人连带责任和特许人补充责任),以被特许人单独责任及特许人单独责任为补充。
注释:
① 在这种特许合同关系中,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和各种原材料,同时允许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所有的商标和标识。这种类型是美国较早发展起来的特许经营类型,也被称为传统型特许经营。
② 在这种特许合同关系中,特许人在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和各种原材料之外,也不仅仅提供自己所有的商标和标识,还必须向被特许人传授特定的经营方法,为被特许人提供成熟的经营理念,帮助被特许人进行营业培训、人员训练,以及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持续地提供经营指导和帮助。
③ 在这种特许合同关系中,特许人对已存在的一些弱小的单独营业者进行组织化改造,向这些被特许人提供信息及培训服务,经营过程中进行统一的广告宣传,以便为这些原来弱小的单独经营者提供一个组织体,使其可以同大企业进行竞争。这种类型的特许经营较之商品商标提供型特许经营而言,其组织化改造中不仅仅提供了统一的商标,还提供了一定的统一信息和统一宣传;而较之经营模式提供型特许经营而言,其统一化程度又较低,没有高度一致的统一经营模式,加盟店的自由度更高。这一类型的特许经营又被称为转换型特许经营。
④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一方民事主体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第三人在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与之发生了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本人的法律制度。
[1] 林晓.特许经营商务法律解决方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适用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1.
[2] 肖朝阳.特许经营法律实务[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2-4.
[3] 王军,解琳.美国商业特许经营法案例选评[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338.
[4] 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8-146.
[5] 张国元.特许经营法律与实务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81.
[6] 李昌麒.经济法学(第三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95-198.
D922.294;F717.6
A
1674-8557(2012)01-059-05
2011-12-17
福建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项目(JA09043S)
滕丽娜(1978-),女,广西南宁人,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
张 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