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诚
(福建江夏学院法学系,福建福州 350108)
论受胁迫、欺骗所立遗嘱的效力
刘 诚
(福建江夏学院法学系,福建福州 350108)
近年来围绕《继承法》第22条产生争议: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抑或可撤销?梳理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立法例中这一命题的判断其实是遵从何种立法惯例的选择,其中并无优劣的明显区分。考虑改变制度所需付出的成本,保持目前的制度并无不妥。
胁迫;欺诈;遗嘱;效力
我国《继承法》第22条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近年来这一规定的合理性遭到质疑。虽然这些质疑理由在文章中的阐释寥寥数语,语焉不详,但体察作者原意综而言之,其质疑理由主要有二:(1)大陆法系立法例一般规定因欺诈、胁迫设立的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①对遗嘱也不例外。如意大利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均做此规定。我国关于受欺诈、胁迫订立的遗嘱无效的规定与大陆法系的通例相违。[1](2)根据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第54条规定,受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这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有的合同当事人在知道订立合同时有欺诈、胁迫情况而仍然愿意维持合同效力的情况,因此法律规定受胁迫、欺骗所订立的合同一律无效,反而可能违背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法》规定受欺诈、胁迫的合同原则上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体现了民事立法对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尊重。[2-3]按照这样的精神,受欺诈、胁迫的遗嘱也应该是可撤销的遗嘱。[4]
笔者认为,由于以上质疑未得到充分论证,对《继承法》第22条的质疑理由的疑问有四点:(1)大陆法系是否存在受欺诈、胁迫所设立的法律行为,包括遗嘱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立法例?(2)大陆法系是否存在受欺诈、胁迫设立的法律行为,包括遗嘱行为无效的立法例?(3)若以上皆有,受欺诈、胁迫设立的法律行为,包括遗嘱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立法例是否能成为大陆法系的通例?(4)《继承法》关于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效力的规定是否需要和《合同法》中受欺诈、胁迫所订合同的规定一致?以上四点关系到对我国《继承法》第 22条规定的质疑理由是否能够成立,笔者试从民法原理和比较法的角度对此作出分析。
因欺诈、胁迫所进行的遗嘱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吗?所谓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是指对民事行为虽已成立并生效,但因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因行为人撤销权的行使,使其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民事行为。[5]对于已经生效的遗嘱,由于遗嘱的生效以遗嘱人的死亡为条件,因此遗嘱既已生效就不可能存在遗嘱人的撤销。遗嘱人生前若因遗嘱是受他人的欺诈、胁迫而立而心生悔意,完全可以对遗嘱的内容进行修改或明确废除原来的遗嘱,此应为遗嘱的撤回而非撤销。两者的区别在于:(1)撤销是指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在发生效力之后,再予以追回的行为;撤回是指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在发生效力之前,予以追回的行为。[6](2)撤销权人行使权利的意思表示,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作出,而撤回权的行使无此要求,一般向相对人直接作出。但是我国现行《继承法》显然是在“撤回”的层面上使用“撤销”一词的。如我国《继承法》第20条第1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无独有偶,我国台湾地区旧“民法典”也长期混淆使用此二概念。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五编第三章第五节1985年修正时阐释其理由:“本节所定系指于尚未发生效力之遗嘱,预先阻止其效力发生之‘撤回’而言,与一般所谓‘撤销’,系指业已发生效力之法律行为,溯及的失其效力者有所不同。爰将本节名‘撤销’修正为‘撤回’。”[7]可见在1985年我国台湾地区修正其“民法典(继承编)”之前,包括1949年之前的中华民国“民法典”也一直是在“撤回”的层面上使用“撤销”一词。长期的概念混淆也导致我国学者在许多民法典翻译中未区分撤销与撤回的概念。为避免产生混乱,本文区分使用“撤回”与“撤销”这两个概念。
由于遗嘱生效时遗嘱人必已死亡,因此,遗嘱人只可能撤回遗嘱。若有对遗嘱的撤销,其撤销权人必非遗嘱人。但遗嘱人的继承人,或是遗嘱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可撤销遗嘱人生前受欺诈、胁迫所立遗嘱?由于遗嘱人的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并非遗嘱人,已经超出了“行为人可因法定原因撤销其自为行为”的法理规则范畴,应另作思考。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先例因此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法国《民法典》关于遗嘱处分的第八节名目为《遗嘱的撤销与失效》,但从其规定内容来看,是说遗嘱人可以通过重新订立遗嘱,或者在公证人前做成载明改变意愿的声明文书等方式来全部或部分取消原来的遗嘱。[8]因此此处译者所译之“撤销”其意显然应为“撤回”。法国民法典并无总则部分,因此对于受欺诈、胁迫的法律行为效力如何规定不详。
德国《民法典》明确区分了遗嘱的撤回与撤销,将遗嘱的撤回放在《遗嘱的做成和取消》一节中。其第 2253条规定:“被继承人可以随时撤回遗嘱以及包含在遗嘱中的个别处分。”其后的第2264至2258条详细规定了遗嘱撤回的方式。而遗嘱的撤销则是放在《遗嘱的一般规定》一节之中,其第 2078条明确规定遗嘱可以因错误或者胁迫而撤销,这里的错误包括“被继承人就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错误,并且须认为被继承人在知道事情的状况时就不会做出意思表示的”,撤销权人主要为“因终意处分的取消会直接受益的人”。[9]其规定与德国《民法典》总则部分关于因错误、欺诈、胁迫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以撤销的规定一致。遗嘱的撤销要求须在1年内提出,自撤销权人知道撤销原因时起算。
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了遗嘱人的撤回权。对因欺诈、胁迫或诈欺而成立的遗嘱,意大利《民法典》明确规定无效。原则上,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在知道可能导致无效的情况起5年内提起无效之诉。同时如果明知无效原因的人在遗嘱人死亡后确认了遗嘱的效力或者自愿执行了该遗嘱,则不得再对遗嘱主张无效。[10]从其规定看,意大利《民法典》中所说的“无效”,并不是我们所说的绝对、确定、当然、永久的无效,而是可以因利害关系人的态度改变其无效性,且其无效性的认定须诉诸于法院,故更加符合“撤销”的概念。意大利《民法典》也没有总则编的规定。
瑞士《民法典》规定遗嘱人因误解、受骗、受胁迫或被强制下订立的遗嘱无效。但是,如被继承人在已知悉误解、受骗的事实或已摆脱他人的胁迫、强制后的1年内未撤销其遗嘱处分时,其遗嘱处分有效。被继承人可采用法定订立遗嘱的方式,撤销其已订立的遗嘱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从其规定看,瑞士《民法典》中的“撤销”意亦近于“撤回”。若被继承人始终未知悉误解、受骗的事实或未摆脱他人的胁迫、强制,或在已知悉误解、受骗的事实或已摆脱他人的胁迫、强制后的1年内未撤销其遗嘱处分前即已死亡,则与继承人和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均得提起宣告遗嘱无效之诉。无效之诉的诉权受时效的限制。[11]从其关于“无效”的规定看,其无效的意义也更近于“撤销”。瑞士《民法典》并无关于法律行为的总则性规定。
日本《民法典》规定遗嘱人可以依遗嘱的方式或其他方式,随时撤销其遗嘱的全部或一部。如果该撤销的表示又被遗嘱人自己撤销时,前面的遗嘱并不因此回复效力。除非该撤销行为是因为被欺诈或胁迫发生的。另外规定对于以欺诈、胁迫妨害被继承人订立、撤销、变更关于继承的遗嘱者;以欺诈、胁迫使被继承人订立、撤销、变更关于继承的遗嘱者,继承人丧失继承权。[12]从其规定看,日本《民法典》中的对遗嘱的“撤销”也近似于“撤回”,显然不同于其总则编《法律行为》一章中对因欺诈、胁迫而进行的意思表示的“撤销”。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继承法编规定遗嘱人有权在设立遗嘱后无须任何人同意随时废止或改变他所设立的遗嘱的全部或一部。从此规定看,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所说的“撤销”也意近“撤回”。另外,其《民法典》规定,在违反了本法典规定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况下,基于这种无效根据遗嘱无效由法院认定(有争议遗嘱),或者无须依赖于这种认定(无意义遗嘱)。按照被遗嘱侵犯的权利人和合法利益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可以认定该遗嘱无效。由此可知若因遗嘱人被欺诈、胁迫而订立遗嘱受损害的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完全可因此请求法院认定遗嘱无效。[13]这里“无效”不是当然地无效,其意思也更符合“撤销”的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继承编)”规定了遗嘱人的撤回权。对于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之者;以诈欺或胁迫妨害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妨害其撤回或变更之者,继承人丧失继承权。这样的遗嘱对于实施欺诈、胁迫的继承人当然无效,[14]对于遗赠人或除欺诈、胁迫行为人以外的其他继承人的效力,台湾地区“民法典”未作明确规定。台湾地区学界大多认为除了“继承法”有特别规定外,民法总则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原则上应适用于遗嘱,②因而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遗嘱属于可撤销的遗嘱。
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规定了遗嘱的撤回、撤销和无效。对于因错误、欺诈及胁迫而作出之遗嘱处分,得予以撤销。此规定与该法典在总则中关于受欺诈、胁迫的意思表示可被撤销的规定一致。其遗嘱撤销的诉权从利害关系人知悉有关遗嘱及其可撤销之原因之日起2年后失效。[15]
通过考察以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可知:(1)虽然可能表述不同,但前述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际上都规定,在遗嘱人生前,遗嘱人有权随时撤回其已经订立遗嘱的全部或一部。其中对于受欺诈、胁迫所立遗嘱,瑞士《民法典》特别规定遗嘱人应在1年内行使撤回权,否则遗嘱有效;日本《民法典》特别规定遗嘱人撤回对受欺诈、胁迫所立遗嘱的撤回后,遗嘱有效。(2)前述国家和地区中德国、意大利、瑞士、俄罗斯、我国澳门地区虽然也作不同表述,但也在实际上规定了对受欺诈、胁迫所立遗嘱,其利害关系人可行使撤销权。且前述国家、地区除法国、意大利、瑞士外,一般都有受欺诈、胁迫设立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总则性规定。按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意见,除非继承法有相反规定,总则的规定原则上可适用于遗嘱行为。(3)前述国家和地区立法例并无因欺诈、胁迫所设立的法律行为,包括遗嘱行为绝对、当然、确定、永久无效的立法例,但其中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都特别规定了继承人因欺诈、胁迫行为导致其丧失继承权,从而使遗嘱对其实际无效。(4)从以上分析总结的情况看,受欺诈、胁迫设立的法律行为,包括遗嘱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法律行为的立法例可以称为大陆法系立法通例。
虽然遭到质疑,但我国《继承法》第 22条的规定实际与《民法通则》关于受欺诈、胁迫法律行为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即使在修改了《合同法》之后,也仍然有学者认为至少有部分受欺诈、胁迫的法律行为应规定为无效,比如受欺诈、胁迫而进行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行为。《民法通则》的规定也一直未做改动。实际上同理也可推知,若国家立法规定受欺诈、胁迫所立遗嘱得由遗嘱之利害关系人主张撤销,则在遗嘱人未知真相或未及摆脱胁迫或未及撤回遗嘱即死亡的情况下,又没有遗嘱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愿撤销遗嘱,也仍然无法避免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思的结果,且放任不诚实者或是暴力者得利,更加有违法律公平之原则。另外,遗嘱行为和合同行为属于并列的两种法律行为,两者各具特质,并无在合同法上的制度安排就一定同样适用于继承法的逻辑。一般说来,倒是《继承法》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中法律行为的规定保持一致反倒更加妥当,符合在无特殊理由的情况下,分则规定应与总则规定保持一致的立法惯例。因此,以上《继承法》中关于受欺诈、胁迫所立遗嘱应和《合同法》保持一致的质疑理由无法成立。
并且,在英美法系国家,我们似乎也能找到关于受欺诈、胁迫所立遗嘱无效的立法通例。如英国《遗嘱法》对于遗嘱人在被欺诈、胁迫或受不恰当影响下订立的遗嘱规定为无效。[16]美国、澳大利亚均无全国统一的遗嘱立法,而是由州法律进行规范。对于遗嘱人在因欺诈、误解或受不当影响(包括胁迫)下订立的遗嘱也多规定无效。[17]但恰恰相反的情况是,在英美契约法中,受欺诈、胁迫订立的契约都属于得撤销之契约。[18]因此,对于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应属无效抑或可撤销的判断,毋宁说是遵从大陆法系立法惯例还是英美法系惯例的选择。我国虽然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但近年来也不排除英美法系规则的融合。
综上,笔者认为:既然我国立法已经规定并长期实施了受欺诈、胁迫法律行为,包括遗嘱行为无效的规则,那么基于路径依赖理论,③考虑改变制度设计所带来的沉没成本和新的初始设置成本,既然无法确切证明使受欺诈、胁迫所立遗嘱为可撤销的制度选择就一定比使受欺诈、胁迫所立遗嘱为无效的制度选择来的优越,那么继续保持原来的制度也并无不妥。
注释:
① 我国大陆地区称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这是因为我国大陆《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为合法行为,而民事行为之所以会被撤销,往往是因为具有违法的因由,因此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本身是个悖论,所以我国《民法通则》创造了“民事行为”的上位概念,包括了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等。具体可参见陈明添,吴国平. 中国民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71-173。
② 如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嘱原则上不适用于民法总则,但是遗嘱意思表示的规定是否适用民法总则存在疑问,但是关于错误、欺诈、胁迫的规定对于以财产为目的的遗嘱应有适用。参见史尚宽:《继承法论》,1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陈棋炎认为以财产上事项为内容的遗嘱使用民法总则关于撤销的规定。参见陈棋炎、郭振恭、黄宗乐:《民法继承新论》,368-369页,台北,三民书局,2001。集中的论述可参见林秀雄,《民法亲属继承争议问题研究》,318页,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
③ 路径依赖是指人们一旦选择了某个体制,由于规模经济、学习效应、协调效应以及适应性预期等因素的存在,会导致该体制沿着既定的方向不断得以自我强化,要强行改变将付诸巨大成本和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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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5
A
1674-8557(2012)01-046-05
2011-12-08
福建省教育厅社会科学研究项目(JB11314S)
刘诚(1975-),男,福建浦城人,福建江夏学院法学系副教授。
王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