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信息诈骗案件管辖权争议与解决对策

2012-04-12 04:24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管辖权本市汇款

傅 慧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135)

虚假信息诈骗案件管辖权争议与解决对策

傅 慧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海200135)

在两高关于诈骗刑事案件新的司法解释和上海市关于办理虚假信息诈骗案件意见出台的背景下,针对虚假信息犯罪刑事管辖权的联结点不易确定、指定管辖实践混乱、管辖地不同导致的刑格不同等问题,从保护被害人角度出发,从证据角度确认犯罪结果发生地,对于治理相关违法犯罪有借鉴意义。

虚假信息;诈骗;管辖权

2011年2月21日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以下简称《诈骗新解释》)的颁布,以及上海市两高、两局联合发布《关于本市办理虚假信息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沪公发[2011]115号,以下简称《意见》)的出台,为查办虚假信息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意见厘清了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些困惑,对案件查办具有重大意义。鉴于《意见》的规定较为原则,在实际的理解适用上可能“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就《意见》第一条①参见《意见》第一条“虚假信息诈骗案件的被害人在本市转账、汇款的,或者在本市登陆虚假银行网站后钱款被转账的,可以视为犯罪结果实际发生地在本市,本市司法机关可以管辖。”关于犯罪结果实际发生地的管辖权问题略谈己见。

一、虚假信息诈骗案件的概念和特征分析

对于虚假信息诈骗犯罪可作如下定义: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利用“网络”为平台,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非接触式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1]

(一)社会危害性加剧

虚假信息诈骗犯罪是以信息传播为媒介,这种方法决定了其危害性并不局限于单个个体被害人,很可能要波及一片地区,乃至一个国家。犯罪人可以随意选择地点作案,犯罪成本低廉,一旦作案成功,获利往往数十倍、百倍[2]。这种漫天撒网的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普通诈骗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更大。

(二)犯罪地难以确定

根据传统管辖权原则,是以犯罪的行为地或结果地作为管辖权确定的联结点。而虚假信息诈骗的跨国界、跨地域,使得此类犯罪的管辖权问题极难确定。

(三)证据认定困难

由于虚假信息诈骗类犯罪涉案人员众多,涉案金额不易确定,这就需要侦查人员到各当事人的所在地固定证据。

在执法活动过程中,对于查扣的银行卡内的钱款是否为赃款,很难区分。查询信用卡难度大,普通的查询要跨省市协作,虽有银联中心协调查询,但每个银行查询明细账的规范要求又不尽相同,对于境外开户的银行卡的查询工作更是难上加难。

(四)抓捕难度加大

虚假信息诈骗案件的侦查工作往往要从资金流向与信息流向两方面展开,使得侦查人员很难迅速及时将其抓获归案,况且犯罪结果危害范围广泛,被害人可能遍及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这给侦查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

二、虚假信息诈骗案件实务中现存管辖权争议

(一)管辖联结点不易确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第35号公安部令)关于立案管辖规定,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由于利用手机、网络交换机等平台发布虚假信息诈骗违法犯罪案件被骗对象的不确定性,涉及的“犯罪地”包括犯罪嫌疑人手机的开户地、取款存折或信用卡开户地、取款地、犯罪嫌疑人的隐藏地、被害人的住所地或汇款地等等。如果以传统意义上的犯罪发生地为依据,那么此类犯罪,就应由犯罪分子实际所在地,也就是隐藏地的侦查机关管辖,但实际情况可能是,该管辖地非犯罪结果发生地,该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遍布其他地区。虽然我国《刑法》第六条明确指出“犯罪行为地或者犯罪结果地有一项是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就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但上述规定的刑法地域效力在实务中往往成为各部门互相推诿的工具。因此,要解决由犯罪行为发生地还是犯罪结果地,哪一个更适宜管辖,是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3]

(二)指定管辖实践中较为混乱

通常情况下,上级侦查机关依据上下级领导关系指定非犯罪地侦查机关进行侦查。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侦查机关侦查完结后,如果构成犯罪,应向同级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有时,因为沟通协调不畅,同级检察机关以没有上级单位的授权为由不受理案件,造成案件诉讼困难。有的甚至造成案件隐形超期积压。这种人为造成的后续性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程序及时有效地进行。[4]

(三)管辖地不同导致的刑格不同

由于各地经济水平的差异,虚假信息诈骗作为数额犯,面临着本区域内判处的刑罚与其他地区有较大的差异。根据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类犯罪分为三等量刑档次,数额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根据两高颁发的《诈骗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五十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上述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标准。这一规定将直接影响因管辖的地域不同,犯罪嫌疑人的刑格就不同的问题。在实践中,有些虚假信息案件确实存在几个犯罪嫌疑人因到案时间、案发地点不同而在不同地区接受审判。同样的犯罪数额,在发达地区与欠发达地区所判刑期是完全不同的。就这个问题,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还没有明确的解决方法。

三、虚假信息诈骗案件实务中的解决机制

上海两高、两局联合制定的《意见》中第一条明确表述:犯罪结果实际发生地在本市的,本市司法机关可以管辖。实际办案中,可能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犯罪结果实际发生地的确认

《意见》中有两种情形,一是“在本市转账、汇款的”;二是“在本市登陆虚假银行网站后钱款被转账的”。如何在实际办案中从证据角度确认犯罪结果实际发生地,成为理解本条的重点。

第一,在本市转账、汇款的,存在三种方式:柜台转账汇款、ATM机转账汇款、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在这三种方式的证据采信上除去要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外,还需调取相关书证予以佐证,即被害人账户的转账、汇款记录。其中,柜台转账汇款可以调取加盖银行公章的柜面记录;ATM机转账汇款可以凭被害人所持的转账汇款书面回执单;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可以凭转账汇款的网页截图或者手机银行短信确认;如果上述书面回执单、网页截图、手机银行短信等证据已经灭失,还可以调取银行交易系统关于被害人账户的数据资料作为书面证据。

第二,在本市登陆虚假银行网站后钱款被转账的。首先,查清被害人在本市登陆虚假银行网站的缘由。一般来说有两种情形,一是收到谎称银行的诈骗短信后登陆虚假网站,二是登录网络诈骗链接。在这两种情形下,诈骗短信或者网络诈骗链接较易固定为控方证据;

其次,“在本市登陆”这个空间范围较易掌控,通过技术部门的鉴定可以确认被害人对于虚假银行网站的登陆地及登陆时间;

另外,“登陆后被转账”是一个连续发生,有时甚至是瞬间发生的事实,通过对被害人银行账户的查询可以确认被转账的时间、数额及对象。

(二)管辖矛盾的解决

《意见》出台之前,实务中管辖权所依据的条文基本上沿袭两份法律文件,既有笼统性的规定,即公安部颁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第35号公安部令)第15、16、17条;也有实施细则,即上海两高、两局颁布施行的《关于办理利用手机短信实施诈骗犯罪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意见》(沪公发[2006]94号)。《意见》之后,管辖权向易于操作方向倾斜。针对虚假信息诈骗案多发、取证难、危害广的特点,《意见》的出台降低了虚假信息犯罪的管辖标准;从保护被害人的角度,拓展了被害人在本市受案的管辖范围。

第一,降低侦查难度。在实际办案中,信用卡或账户查询本身难度就大,跨区跨省查询更是难上加难,以被害人转出、汇出钱款的银行或网上转账的具体地点作为立案管辖的标准,可以说极大程度地降低了侦查难度。

第二,减少互相推诿。虚假信息诈骗犯罪分子多是跨区域流动作案,案件的发生地、实施地和结果地往往不在同一辖区,原先常常会出现相关公安机关之间互相推诿的问题,以《意见》的形式明确将“犯罪结果实际发生地”纳入管辖范围,为实务操作指明方向。

第三,管辖不是强制性的。《意见》中的表述为“可以视为”、“可以管辖”,并非“应当管辖”。这主要是对于管辖权作笼统的概括性的指向,落实到实际办案中,对于虚假信息诈骗类犯罪,究竟是由犯罪分子所在地管辖还是由被害人所在地管辖等等,都是现实存在的问题。根据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还是应由公检法三部门沟通协商后,统一确定管辖权的归属较为妥当。《意见》第一条的出台给公检法三部门管辖权的会商提供了新的思路。

[1]宋晨钟.对虚假信息诈骗犯罪的法律防控问题研究[J].厦门法学,2010(2).

[2]许步国.我国虚假信息诈骗的特点、成因及其对策[J].法制与社会,2009(36).

[3]李蕤、赵越.虚假信息诈骗犯罪的特点及侦查对策[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09(3).

[4]褚红云.当前虚假信息诈骗的防控策略[J].信息网络安全,2010(1).

[5]孙喻.网络诈骗类犯罪刑事管辖权探析[J].法制与社会,2009(26).

D915.3

A

1673―2391(2012)05―0156―02

2012—02—29

傅慧,女,江苏宜兴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责任编校:郑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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