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用证伪思维审查被害人陈述

2012-04-12 04:19
关键词:陈述被告人证据

(燕山大学文法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4)

被害人陈述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往往是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启动器。若不严格的对被害人陈述进行审查,对其盲目地采纳则有可能导致冤假错案。从证伪的角度对被害人陈述进行审查,可以更好地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服务,推动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

一、证伪思维的内涵

证伪思维(Falsify, Fasification),最初是被作为应用在自然科学领域的方法论体系,在1934年《科学探索的逻辑》一书中被英籍奥地利科学家波普尔(Karl Poper)提出的。后来证伪思维在人文科学中演变成为对具体个案的证明方法被广泛应用。此种方法是针对传统证实思维的不确定性与繁琐性提出的。在波普尔看来传统的逻辑归纳法要得出一个较具有确定性的结论,需要耗费无数的人力、物力,来搜集无数的事例,此种做法耗时太长,成效不大,所以这种传统的证实思路弊端太多而且准确率低。于是,波普尔提出从证实思维的反面入手,找出存在的反例便可以对相关理论进行验证,以便证明其科学性、合理性。例如传统的证实思维要想证明天鹅都是白色的,去就要穷尽所有的天鹅来进行验证,而采用证伪思维则只需找出一两个反例即可。采用证伪的方法对科学进行检验,由此便产生了证伪思维的方法。证伪思维作为批判理性主义的基本学说还被称为猜想—反驳法、否证原则。[1]

二、被害人陈述的虚假性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2]被害人陈述包括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陈述,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陈述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方陈述。从被害人陈述的概念就可以得知被害人陈述属于言词证据,属于广义上的人证,而且是能够直接反映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然而人证具有其固有的主观倾向性,必然具有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性,所以有必要引入证伪思维对被害人陈述进行审查。

(一)被害人假陈述虚假性的原因

被害人陈述虚假的原因复杂多样,但主要可以划分为主、客观两方面:

主观方面的原因主要在于:第一,由于被害人深受其害,所以在仇恨与抱负心理的作用下,夸大相关的犯罪事实,以便达到报复的目的。第二,由于被害人自身的记忆、认识偏差也往往会导致其所做的陈述缺乏真实性。从司法实践中来看,由于被害人遭受严重的犯罪侵害,导致其精神紧张、记忆混乱,陈述不清的事例屡见不鲜。

客观方面的原因主要有: 第一,案件发生后, 由于有的被害人接受了被告人或其辩护人、近亲属给予的好处或财物,为了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减轻处罚或逃避处罚而做出虚假陈述或撤回起诉,以此达到公案私了的目的。此种虚假陈述在强奸案件中最为典型。第二,有的被害人在遭受了犯罪侵犯后,出于对其名誉、家庭等相关因素的考虑,往往是三缄其口,以期大事化小,小事化无。第三,有的被害人由于受到相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威胁而被迫做出与事实不符的虚假陈述。第四,有的司法机关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急功近利,往往采用暴力或其他威胁手段获取被害人的与事实不相符的陈述。[3]

所以运用证伪思维对被害人陈述进行全面的审查,可以更好的借助这一科学的思维方法来排除被害人陈述中的虚假成分,也使得侦查机关工作人员能学会用更加科学负责的态度来对待被害人陈述。

(二)被害人陈述虚假性的危害

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往往能充分全面的反映相关的案件情况。从我国目前的办案水平来看,取证的技术手段落后、缺乏必要的设备与经费,[4]所以司法机关对于被害人陈述这一直接言词证据往往格外重视,往往对其进行充分的发掘与利用。也正是因为如此,若被害人故意做出虚假陈述则会产生巨大的危害。一方面,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相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轻罪重罚或无罪乱罚现象。比如,2006年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就发生过一强奸案件的被害人胡乱陈述,公安机关轻信被害人的虚假陈述,结果导致其无辜邻居史某被刑讯逼供含冤入狱5年的冤案。另一方面,也有可能出现重罪轻判,有罪不判的情况。

由于人们同情被害方、同情弱者的天性,所以被害人的陈述往往更加容易得到审判人员的采信与认可,相较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来说更容易被法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加以采信。所以可以想象到的情形是:被害人的虚假陈述加上相关办案机关的刑讯逼供,再加上法庭对于未经质证的被害人陈述的轻易采纳,往往会最终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由此可见,被害人故意做出虚假陈述的行为,一方面会对现有的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另一方面也使得正在进行的刑事侦查与审判活动受到极大的干扰,使得司法公正的实现更加履步维艰。因此采用科学的思维方法对被害人的陈述进行系统全面的审查是必不可少的,而证伪思维便是这样的方法。

三、引入证伪思维审查被害人陈述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排除虚假陈述、提高办案质量

许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冲突的爆发往往是由于双方在交往的过程中,彼此存在着个性的差异或利益分配不均衡等因素导致了矛盾的产生,而此种矛盾又没有及时得到正确、有效的处理所致。因此运用证伪思维审查被害人陈述,可以更好地通过全面认识被害人陈述来帮助办案人员排除被害人的虚假陈述,指明侦查方向,正确分析案件情况,排除被害人陈述的虚假部分,及时纠正办案过程中的偏差,节省办案资源,提高办案质量。

(二)有利于其他证据的审查

各种证据的真实性,只有通过相互的对比、印证才能最终得以审查核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害人陈述作为最能直接、全面的反映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对其它证据的审查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运用证伪思维对被害人陈述进行审查,才可以使其对其他证据的审查作用更大程度的得到发挥。同时也使得与虚假陈述所对应的虚假的其他证据得以排除。

(三)有利于发现与获得新破案线索与证据

通过运用证伪思维对司法机关所搜集的被害人陈述进行审查,往往能够发现新的破案线索和证据,尤其是有利于发现真正的犯罪实施者。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本身就是互为条件、相辅相成的。被害人陈述有时往往从表面上看是就事论事,但由于它是反映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所以在对其个证与他证关系的审查判断中,通常能从对案件的详细叙述中获得新的破案线索或证据。

(四)有利于从源头上抑制冤假错案

由于我国司法机关本身固有的思维中往往对于被害人陈述持有一种偏袒与信任的态度,对于被害人的陈述有一种信任的潜意识,所以当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相冲突的时候,往往倾向于相信被害人陈述,按照被害人陈述所提供的侦查方向去搜集证据,意图早日破案。这往往就导致了司法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屈打成招。引入证伪思维对被害人陈述进行审查判断,有利于辨别是否诬告、错告,从而从侦查阶段就使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降到最低。

(五)有利于减轻缠诉、上访的现象

被害人陈述得不到正确的处理往往是被害人缠诉、上访的重要原因之一。由于对被害人陈述缺乏运用证伪思维的审查、判断,导致被害人对遭受犯罪侵害的事实与程度等问题做出的虚假陈述难以排除,从而导致被害人以自己受到了犯罪的严重损害为借口要求巨额赔偿以牟取不当之利,若自己的赔偿请求得不到满足则缠诉、上访。若能运用证伪思维全面的对被害人陈述进行审查、判断,则能对被害人利用虚假陈述牟取不当利益的行为及早的发现并予以制止,从而减轻我国相关部门目前饱受的缠诉、上访之累。

四、引入证伪思维审查被害人陈述的具体措施

我国2012年3月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涉及被害人陈述的规定并不多,除了在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被害人陈述为刑事诉讼的八种法定证据之一外,仅在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但是涉及具体如何审查被害人陈述的规定则没有,因此司法实践中有必要引入证伪思维来审查被害人陈述,以增强刑事诉讼法的可操作性。

(一) 审查被害人陈述的内容

首先,应该运用证伪思维对被害人陈述的内容进行审查,即对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来源进行审查,看其是直接感知的、他人告知的,还是主观想象、臆测的。[5]若来自亲身感知的,应对当时的环境条件和被害人的心理状态、注意程度等进行了解。若要求被害人对相关的犯罪现场进行描绘,但其所做描绘与实际情况不符,则从证伪的角度来看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存在虚假的可能性,其所做陈述就不能直接用于案件的侦破。若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来自他人告知,则应从查找与其相矛盾的证据作为切入点,只有在尽力查找而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才表明其具有可采性。若被害人陈述是根据自己主观推测作出的,则必须要求被害人说明推测依据,并对其进行审查判断。

其次,应运用证伪思维对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否前后一致、有无矛盾进行审查判断。案件的发生、发展及变化是存在内在的逻辑规律的,被害人陈述内容应与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相一致。所以应运用证伪思维对被害人陈述本身是否合理,有无矛盾之处进行审查。若经过分析、考量发现其与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相悖或其陈述前后矛盾,则其不可采,反之则具有可采性。

(二) 审查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系

若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正常或素不相识,则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较小。但若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关系不睦或素有仇怨,则有捏造或夸大犯罪事实的可能性,则此时更应尽力查找是否存在与被害人陈述事实相矛盾的事实或证据,对被害人陈述进行仔细的审查判断。例如:若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此时出示的证据存在矛盾时,不应轻信被害人陈述而带着有色眼镜去看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此时应运用证伪思维首先对被害人陈述进行审查,若能找出被害人陈述的一两个矛盾之处,则此时应首先搜集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以免造成冤假错案或轻罪重判的情况发生。

(三)审查被害人的作证能力及品格

对被害人的作证能力与品格也应运用证伪思维进行审查。因为若被害人的作证能力或品格存在问题,而没有对其进行审查而盲目轻信同样也可能使得因为被害人的虚假陈述导致错误的侦查方向,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使得办案质量下降。所以当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时就应首先对被害人的作证能力及被害人的认识能力、表达能力等进行审查、判断,看其是否具有正常的认识能力、表达能力等。比如说被害人报案称:自己遭到身穿蓝色上衣的中年男子袭击并抢走了他的钱包。当此时若公安机关带他到一个门窗是绿色的门前对被害人说你请推开这蓝色的门走进去吧。若此时报案的被害人照做则表明被害人是一个患有蓝绿色盲证的人,那么此时便可以判断出被害人陈述中的虚假内容。

同理对被害人的品格进行审查时也应注意运用证伪思维。可以对被害人进行品格证据的调查,看看是否此人一向表现良好,是否此人以前犯过罪等等。再如看看被害人是否患有人格分裂症,因为患有此类症状的人往往具有双重人格,可能其平时表现十分良好而在受到特殊刺激的情况下可能人格分裂,变为暴力分子。

(四)审查被害人陈述发生变化的原因

应运用证伪思维对与被害人的陈述是否前后一致进行审查。因为一般情况下,被害人的多次陈述均符合常理、常规及人情,并且前后一致并无矛盾,则便是其陈述具有可靠性的信号。但若被害人多次陈述的内容本身存有漏洞,有悖常理、常规及人情或其前后存在矛盾之处,从证伪思维的角度来看这就是其陈述存在失真的信号。此时应运用证伪思维从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是否符合情理,是否前后一致、相互照应等方面来审查。即运用证伪思维对被害人陈述的内容所涉及的犯罪地点、时间、环境、手段、情节、目的、步骤和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作出分析,看其是否违反逻辑、是否有悖常理、陈述内容是否前后一致、能否自圆其说,由此来判断被害人陈述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与强弱。

当然,以上对被害人陈述进行证伪思维审查的前提是被害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证,否则仅对被害人陈述的笔录进行书面审查则审查不全面或审查干脆进行不下去。有鉴于此,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必须通知被害人出庭接受质证。

参考文献:

[1]张雪纯,葛琳.证伪方法、经验法则和心理因素——以影片《十二怒汉》为分析文本诠释“排除合理怀疑” 在陪审团制度下的运作要素[J].当代法学,2005(5):105-108.

[2]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70.

[3]朱显.关于被害人虚假陈述的案例分析[D].兰州:兰州大学,2010.

[4]金霆.被害人虚假陈述的刑事责任探析[J].黑龙江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 3):118.

[5]刘立霞.证据法学[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2008:98.

猜你喜欢
陈述被告人证据
缺席审判制度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Which Is Important?
基于贝叶斯解释回应被告人讲述的故事
陈述刘
《苏东坡·和陈述古拒霜花》
对于家庭暴力应当如何搜集证据
手上的证据
手上的证据
“证据”:就在深深的水底下——《今生今世的证据》“读不懂”反思
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
——以“被告人会见权”为切入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