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社会治理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

2012-04-12 03:00段绪柱
黑龙江社会科学 2012年2期
关键词:民间规则法律

段绪柱

(1.天津师范大学政治学博士后流动站,天津300074;2.黑龙江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哈尔滨150080)

乡村社会治理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

段绪柱1,2

(1.天津师范大学政治学博士后流动站,天津300074;2.黑龙江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哈尔滨150080)

中国乡村社会正处于有史以来最为深刻的变革之中,国家正式制度全面进入乡村社会,但乡村社会依然保有若干乡土社会的特征,无论是国家法还是民间法都无法保障乡村社会的和谐有序。在乡村社会治理中,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存在着张力与协同的可能,只有使国家法与民间法相互协同,才能实现乡村社会的善治。

国家法;民间法;乡村治理;善治

中国乡村社会正处在有史以来最为深刻和急剧的变革之中,持续的革命、尤其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正式制度全面进入乡村社会,新的行为方式、价值准则与现代国家的话语体系伴随着广播、电视和一次次的革命进入了乡村社会,影响和改变着乡村社会的风俗、习惯。但乡村社会依然保有若干乡土社会的特征,加之中国社会庞大而又复杂,各地资源禀赋千差万别,风俗习惯各异,传统的地方性规范、革命的话语、市场经济下新的价值标准并存于乡村社会。所有的这一切构成了复杂而又特殊的乡村社会场阈,决定了乡村社会治理的特殊行为逻辑。无论是国家法还是乡村社会的民间法都不足以实现乡村社会的和谐与发展,只有国家法与民间法实现良性的互动与协同才能使双方共生共强,实现乡村社会的善治。但总体而言,当前乡村社会治理过于注重国家法的制定,忽视甚至歧视民间法,总认为民间法是过时的、落后的,哪怕是依然生效的民间法也有意无意地被忽略了。

一、乡村社会治理中民间法与国家法间的张力

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协同是乡村社会和谐有序的根本需要与保证,但两者间存有一定的张力。

1.国家法的统一性与民间法的地方性之间的冲突。普遍性和一致性是现代国家法律的基本特征,现代国家为维护公民权益、保障变革社会的基本秩序,必须建构超越地方性的全国性规则体系,为人们在更大范围内的活动提供基本规则。而中国的乡村社会千差万别,各地社会发展水平、资源禀赋、文化传统、风俗习惯、生活方式各异,地方性知识是乡村社会运行的逻辑基础。民间法是乡村社会长期传承、积淀和整合而形成的规范形式,它代表和满足了一定区域、一定社会关系网络中成员的需要,能维持小共同体社会预期的稳定。但民间法的很大一部分已与现代社会脱节,甚至侵害公民的基本权益,无力促进一个急剧变化的社会良性向前发展,一定程度上,民间法的地域性使不同地区的人不能对彼此行为形成稳定的预期,不利于更大范围内统一共同体的形成。而现代国家为维护公民权益、保障变革社会的基本秩序,必须建构超越地方性的全国性规则体系,为人们在更大范围内的活动提供基本规则。

2.理想与现实、现代与传统、观念与现实的冲突。法律的建构与运作以人人都是陌生人为前提和假设,而乡村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是一个“生于斯、长于斯、老于斯”的地方,甚至是可见的若干辈后代依然要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地方,每个人都处于错综复杂的关系网络中,行为选择时都要考虑如此行为的后果,要保证自己及后辈能立足,能有尊严地生活,面子是重要的,甚至比利益还要重要。“国家法与民间法追寻的法律价值取向是不同的。作为国家法来说,它注重和追求的是法理秩序,而民间法注重的是道德与人伦的礼法秩序。”[1]一般而言,国家法以惩恶为目标,以侵犯合法权益为处置对象,但问题在于村民不仅仅需要惩恶,更需要向善、扬善,日常状态下大量不能为人们所接受的行为并没有达到违法犯罪的程度,这时的国家权力是无力的,而本土性、内生性的自治权力熟知成员的品行与行为选择,了解其行为选择的背景,有能力对其行为作出准确的评价和判断,熟人社会的内在压力可以规范和约束成员的行为,深入成员的心灵,保证社区内部的和谐有序。

3.乡村社会的地方性知识与以城市社会交往规则为主导的现代国家法律体系间的冲突。“现代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主要适用于城市社会、工商社会和陌生人社会。”[2]国家法代表的一套乡土社会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是不一致的,“在历史渊源上,中国现行的法律是一套外来的知识和制度。作为西方工商业社会的产物,其所倡导的是一种以城市文化为主导。崇尚个人主义的知识理念。所谓的‘现代法律’在引入之初就存在着与中国现实无法适应的问题。在国家法大规模进入乡土地区之前,村民在长期的生活实践中已经形成了自己特有的知识传统,与之相比,国家法律不但是一种后来的知识,而且还是一种异己的和难以理解的知识。”[3]乡村社会人们交往规模较小、内部信息透明度高、成员间相互熟悉、行为预期明了,社区成员有足够的能力将不合作者边缘化。具有地方性共识并且相互熟悉的人们不会完全按规则、契约、法律或者利益行事,在通常状态下更多地以人情、面子的逻辑来行动。

4.国家法律供给不足。国家法是社会的基础性规则,普遍无差别地适用于整个政治共同体,因而必然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宏观性,难以对差异性给予足够的回应。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国家权力维护的必然是基本权益,回应的是普通的大多数,既满足所有人的基本诉求但又未使所有人得到满足,剩余的空间就需要民间法来填补。形式上国家法已经覆盖乡村社会,也为乡村社会提供了全面的法律规范和规则执行者(法官、检察官等),但由于受财力制约和空间距离的影响,国家权力常常鞭长莫及,无法及时准确获取基层社会信息,当农民权益需要救济时,政府往往无法及时提供,而且通过国家法律来解决问题成本太高(既有交通费、诉讼费等实体成本,还有人情世故等无形成本)。而民间法根植于基层社会,运行成本低,回应针对性强,一定程度上为乡村社会提供了日常规则与秩序。

二、乡村社会治理中国家法与民间法协同的可能

国家法与民间法虽存有一定张力,但两者不是非此即彼、你强我必弱的零和博弈关系,两者各有所长又各有不及,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建构,既相互超越又相互弥补。

1.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力量源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法律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但它的最终力量来自于法律的内在说服力。没有规制对象整体的心理认同,法律就是一纸空文,“一旦社会失去了超验纽带的维系,或者说当它不能继续为它的品格构造、工作和文化提供某种终极意义时,这个制度就会发生动荡。”[4]心理认同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来自于人们对于公平正义的共同体认,法律需要与人们日常生活习惯、道德观念、行为规则兼容。法律的力量根植于人们的社会经验,人们感觉法律内容是有益的,才能够从内心支持和拥护法律。

2.国家法与民间法均有自己的限度。法律一般只能有效控制外显的、公开的社会行为,立法只能是对已经规律性认识的事务的规范,而人类无法在一个具体的时间点穷尽世界,即便人类处处考虑周全,他也无法使自己的想法表达到每一个看到法律文本的人与自己的理解相一致。法律总是针对未来的,法律必须保持相对的稳定,而人类是不可能完全预知未来的一切,结果就是法律内容可能滞后。人类毕竟不是无所不知、无所不晓的上帝,制定的法律也可能是“恶法”。

民间法的作用范围有限,超出一定的边界就丧失了效力。民间法是长期生产、生活中自然生长出来的,具有自发的内生性,主要依靠情感、心理认同等保证执行,没有严格的制定程序和文本形式,这导致了民间法的某种不确定性。有些民间法甚至违法,侵害人们的权利。国家法与民间法各有适用领域、存在的正当性,国家法能力不及之处,恰是民间法用武之所。国家法进入乡村社会时,必须考虑已经长期存在并规范农民生活的民间法,考虑农民们的接受程度和承受能力。在复杂无比的中国乡村社会,不顾一切地强行推行国家法可能会适得其反,导致国家法的危机,当然,也可能是一阵风吹过,一切依然如故,但法律的尊严亦随之而去。

三、国家法与民间法相互协同,实现乡村社会的善治

依靠风俗习惯已不能保证越来越外向化的乡村社会秩序,政府有责任和义务建立制度化、中立化的程序和规则作为社会博弈的基本准则,并以国家强制力为最后的保障。这一方面是国家权力进入乡村社会,展现自己意志的需要,另一方面是人们生活空间扩大、交往复杂化、异质化的需要。一个客观中立的、大家都遵守(可能是主动的选择,也可能是恐惧武力的强制)的“游戏规则”让各种社会力量进入一个预设的规则,可以稳定地预期对方的行为选择及自己的得失,是乡村社会秩序稳定、达成博弈均衡的基础。但这不意味着民间法没有存在的空间。

1.明确国家法与民间法各自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如公民的权利、刑事领域等,由国家法以强制性或者禁止性、义务性的法律规范予以确定和调整,民间法无权干预与分享。与农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民事社会关系,可以考虑由民间法调整,但应不排斥当事人引入国家法。“在国家法与民间法都可以适用时,要通过两者的交错实施,使居于主导地位的国家法和居于补充地位的民间法相互兼容、相互补充、有机结合,实现国家法与民间法的良性互动。”[5]

2.吸纳民间法入国家法。“法律作为一种调规着人们交往与交换的正式规则系统,追根溯源,大多是从社会现实中的人们行事方式、习俗和惯例中演化而来。”[6]立法机关尤其是地方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时应尊重民间的传统与习惯,吸纳有益的民间规范,将习惯转化为法律的一部分。“在中国法治追求中,也许最重要的并不是复制西方的法律制度,而是重视中国社会中的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有用的法律制度。否则的话,正式的法律就会被规避、无效,而且可能会给社会秩序和文化带来灾难性的破坏。”[7]习惯法还可能在司法过程中被引入。法律的普遍性使其表述高度抽象,针对具体的案件可能带来不明确,法官需要通过他的解释来明确法律内容,适用于案件的裁决,这种解释多以习惯法为基础。实际上,乡村社会的司法机关日常裁判中多以乡村社会习惯处理日常的社会矛盾,也就是说,在基层司法层面,民间法事实上是被普遍引入的。

3.充分发挥国家法的引导、建构功能。依靠风俗习惯已不能保证越来越外向化的乡村社会秩序,政府有责任和义务建立制度化、中立化的程序和规则作为社会博弈的基本准则,并以国家强制力为最后的保障。国家法不能无原则地向民间法妥协,两者之间需要加强对话与合作,建构融合的通道与空间。国家法普遍长期地适用后,慢慢也就转化为人们的习惯,甚至最终从法律规范中消失,因为它已内化为人们生活的一部分,习惯与法律的距离并不遥远。民间法转向国家法,国家法转向民间法,两者双向的调适是中国乡村社会实现善治的必由之路。

[1]田成有.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J].思想战线,2001,(5):84.

[2]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

[3]田成有.乡土社会中的民间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76.

[4][美]丹尼尔·贝尔.资本主义的文化矛盾[M].赵一凡,等,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9:67.

[5]马永华.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关系——兼论乡村社会法治秩序的建构[J].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6):122.

[6]韦森.经济学与哲学:制度分析的哲学基础[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203.

[7]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36.

D601

A

1007-4937(2012)02-0039-03

2011-12-23

段绪柱(1973-),男,黑龙江五大连池人,副教授,政治学博士,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从事公共管理学和基层社会治理研究。

〔责任编辑:王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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