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晨
(东北大学 文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04)
一人公司能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解析
陈 晨
(东北大学 文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04)
一人公司,是指公司之全部股份或出资,全部属于单一股东之公司[1]177。公司是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而产生的典型的现代企业组织形式,现代市场经济体制国家中,公司已成为占绝对统治地位的企业组织形式,而一人公司的出现也是现实的必然,其最初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存在,而不具有法律上的地位。甚至在西方传统的公司法中,不仅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发起人必须为2个或2个以上,而且均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后运营的过程中,因某种原因(如股东死亡、股权转让等)而导致股东仅剩一人时,该公司即应解散[2]8—9。一人公司获得法律上的承认始于英国1897年的萨洛姆诉萨洛姆公司案。由于一人公司突破了传统公司法的社团性理念,缺乏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以及传统公司内部3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其妥当性从产生至今一直备受争议;而“责任的有限性”这个最具诱惑力的特性,也使很多国家立法相继承认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当然,对于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也采取了不同于一般传统意义上对公司的规制措施[3]16—17。
我国在2005年颁布的新《公司法》中正式承认一人公司并对其做出规定。新《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国家之立法之所以肯定一人公司,理由在于一人公司之存在已成现实,实务上常出现由一人出资营运之一人公司,在设有股东法定人数之门槛限制下,反而益生纠纷。因此,为了避免造成管理之漏洞,并彻底解决实务上人头股东之问题,实宜将一人公司纳入公司法明文规范,以便管理[1]178。而在我国,一人公司设立比较便捷,管理成本比较低,实际需要比较迫切,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有利于鼓励投资创业,有利于经济发展和促进就业。故而我国新《公司法》与时俱进,肯定并有效规范了一人公司的设立及民商法意义上的“法人人格否认”等制度设计,为我国一人公司的规制明确了方向,而一人公司近2年的踊跃出现和蓬勃兴起也必将有助于我国社会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我国刑法相关的理论和司法实践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当具备如下条件:首先,应符合法定的组织形式,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次,是合法成立并现实存在的;再次,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最后,应具有独立的人格。一人公司之所以能够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其核心条件和根基就是一人公司符合单位犯罪主体的全部条件,且目前没有相关法律做出相反的例外规定。
一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是一种特殊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30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 条之规定,一人公司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同时,它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一人公司犯罪是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
1.一人公司的人格独立,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一人公司具备法人资格,这是它成为刑法中的单位主体的前提条件[4]。第一,一人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也就是说,一人公司的设立或成立以及其存续均具有合法性。合法性既要求实体合法也要求程序合法,在实体或程序方面不具备合法性要件的一人公司属于应当予以取缔的对象,不应成为单位行为的主体。第二,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名义。只有公司的行为是在一人公司名义下做出的、其目的是为了追求公司利益或履行公司的职责,才能与其他主体行为相区别,该行为也因此才能被判定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第三,一人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在一人公司的合法存续期间,一人公司的财产必须具有独立性。该财产作为一人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基础,在法律地位上与单一股东或单位成员的财产有着根本区别。公司法人的本质特征在于股东的有限责任,因此,如果法律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就意味着否定了公司的人格。第四,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利益追求。一人公司的设立及其存在均有它特定的目的和宗旨,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追求其利益。其所获得的收益均构成了对公司债权人的偿债担保,而不是直接转为股东的个人私利[5]。
2.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行为意志
独立的行为意志是指单位的决策、执行活动均由该单位自主完成和实施,并有法定或约定的明确行为权限。这是单位承受刑事处罚的根据。从表面上来看,一人公司的运作由单一的股东掌握,公司的盈利由其一人独享。但是,单一股东的意志与一人公司的意志是不同的。一人公司的意志是经过法定的程序由自然人的意志转化而来的。公司意志的形成具有一定的程序性,它不是单一股东或是某个成员的意志,自然人的意志有可能上升为公司的意志,但其中的转化过程却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尽管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很可能对于犯罪行为的形成、发展以及终结起主导作用,但是该单一股东仅是犯罪行为的具体执行者。由于不具备独立性,所以单一股东的行为只能作为一人公司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并不能构成自然人犯罪。此外,公司意志独立,还由于公司意志具有一定的范围限制,一人公司的意志与公司设立的目的、宗旨直接相关,这和自然人犯罪更是有很大的差异。
3.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公司行为
一人公司实施了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一人公司作为单位负刑事责任的前提。一人公司的组织规模虽小,但其公司活动仍可能被具体划分为每个组成人员的职责和职务。当公司组成人员的行为是在其履行职务或职责的过程中所实施的,就可以认为该行为是单位行为的一部分,即具有业务关联性。一人公司组成人员,即便是其单一股东的某种违法行为,如果不是与公司职务或职责有关的行为,就不能看成是公司的行为。例如,一人公司的股东为了偿还赌债,以公司的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这种行为由于不在其职务或职责范围内,显然不能当作公司犯罪来处理。
4.一人公司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符合刑法的精神和价值取向
刑法本身并不创设新的义务,而只是对在其他法律分支中已经确立的规则给以更有力的认可或制裁[6]34,在公司法将其作为公司这一单位形式存在的基础之上,刑法不应该另辟蹊径,给它以不应有的限制。一人公司符合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全部要件,根据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其也理所应当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应该说,合法成立的一人公司受到法律保护,其法律地位不容改变或推翻。针对一人公司人格被否定,应该区分以下2种情况:一是,那些一直具备法人条件,只因为出现了违法行为需要通过解散程序来取消其法人资格的一人公司,公司设立无效并非自始无效。公司设立无效在法律上不应有溯及力。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应该进行清算;完成了清算,法人资格才可以消灭。所以对这种一人公司来说,尽管设立无效,但在完成清算之前是应该具备法人资格的,当然也可构成刑法上的单位主体。而对于那些因为采用了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而后又被撤销公司登记的一人公司,自始即不具备法人资格。它的法人资格是通过欺诈手段取得的,它仅在形式上具有法人资格而事实上是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撤销其公司登记是对其不具法人条件的一种确认。因此,对这种“一人公司”来说,不能构成刑法上的单位主体。
5.否定一人公司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将带来的法律和社会问题
如果将一人公司中的股东或者成员的意志等同于单位意志,那么一人公司中按股东或成员的意志所实施的犯罪将被一概理解为按照单位犯罪论处。如果一人公司的负责人为了公司的利益而做出的决定都被看成是公司自身的决定,哪怕这种决定是实施杀人、绑架、非法拘禁等行为也在所不问,即,公司可以构成杀人罪、绑架罪、非法拘禁罪等,这种推论显然有悖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①。
另外,如果认为一人公司股东单一,结构简单 ,而一概以自然人犯罪论处,这无疑与新《公司法》所确认的一人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相矛盾,并且也不符合现实社会中的公司犯罪的实际情况。在现实社会中的公司犯罪,除了由公司股东或机关成员亲自组织、策划、实施的犯罪类型之外,还有其他2种类型:一是公司的一般从业人员在从事公司的业务活动过程中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种情况下,公司股东并没有直接参与其从业人员的犯罪活动。尽管如此,公司仍得因此承担刑事责任;二是由于公司自身原因而引起了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情况。这种情况,往往是由于单位公司自身的目标定得不合理,只能以不合法的手段才能实现,或者公司自身的运营机制中存在诱导、鼓励或默许单位成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倾向,因而导致公司从业人员所实施的犯罪现象[5]。
故而,将一人公司犯罪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会混淆公司负责人员的犯罪与公司犯罪的界限,不利于一人公司的稳定发展,同时会打击一人公司的积极性,影响社会经济的繁荣发展。而且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规定一人公司,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和价值取向。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将一人公司犯罪认定为单位犯罪,既符合一人公司的立法精神,又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更重要的是符合刑法的价值取向。正确的界定一人公司特别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犯罪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关键是要把握单位犯罪的实质要件,结合具体的案件和公司的实际情况,准确做到对“单位犯罪主体的否定”。而要能够做到这一点,笔者认为应该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引入刑事领域,在《刑法》中增加对一人公司犯罪的规定。一人公司,特别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一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凡是出现解释中规定的犯罪,均可直接否定该一人公司不能作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而是按照股东作为自然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王文宇.公司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石少侠.公司法[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3]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吕颖洁.新《公司法》的一人公司制度与单位犯罪[J].江淮论坛 ,2007 (4 ):84-88.
[5]毛玲玲.新公司法背景下一人公司的刑法地位探析[J].法学,2006(7):68-76.
[6]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法总论精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D920.0
A
1005-6378(2012)05-0157-02
2011-12-21
[责任编辑 王雅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