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雪梅
(四川大学 经济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业公司模式及规制
刘雪梅
(四川大学 经济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
在现行法律尚未许可的情况下,各地已出现多种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业公司实践,其中,农民自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入股农业公司的汤营模式是较优选择。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业公司的主要障碍并不真正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业公司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应予以合法化。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业公司应当坚持自愿、农地农用、入股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的剩余期限、土地承包经营权须经依法评估等基本原则,并对公司的设立、经营及消灭等环节加以专门规制。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业公司;合法化;规制
1978年开始的家庭承包经营是农民对当时生存压力的创造性转化,但在本质上仍未摆脱小农经济的范畴。随着农业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日趋完善,家庭承包户的小生产和大市场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国家不得不逐步允许、最终合法化多种农业生产创新实践①例如,1979年包产到户在原则上“不合法”。1980年底,包产到户仅限于“落后地区”。1981年由“局部合法”变为“全部合法”。1982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开始在全国范围推广。1983年,中央下发《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完整地提出了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至此,家庭承包责任制取代合作社成为农业生产基本的组织形式。1986年的《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1993年《宪法》修正案、2002年《土地承包法》及2007年《物权法》从立法上对家庭承包经营制予以肯定、完善。再如,1983年吉林省四平市、江西省宜春县自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1984年的中央1号文件首次提出“鼓励土地逐步向种田能手集中”的政策,但1982年《宪法》、1986年《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均禁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1988年的《宪法》修正案和《土地管理法》、1993年的《农业法》和《担保法》逐步承认流转的合法性,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正式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如今,我国多地已展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业公司的实践。但现行立法允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形式仅为两种:一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四荒地等农村土地,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入股;二是承包人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到合作社,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也就是说,除四荒地以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入股到农业合作社,而不能入股到农业公司。那么,非四荒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业公司的实践,是否也能像其他农业生产改革一样走向合法呢?本文拟对该问题展开研讨。
为应对改革开放大量外企涌入后城市土地的紧张,1993年,广东省南海市政府率先在政策与法律仍未到位的情况下,开始在全市推广以土地为中心的股份合作制②其实早在1987年8月,广州市杨箕村就已首创农村股份合作制经济,以土地经营权等集体财产入股成立股份制合作经济联社,但因其仅为一个村,影响不如南海大。1995年3月国务院批转的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才首次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做出规定,可以说杨箕、南海的实践都是游离于政策与法律之外的改革萌芽。,并陆续被珠三角、全国一些城市所效仿。其改革的基本思路是,将集体的土地、生产工具等重要财产或只以土地折价入股组建股份合作制经济组织,土地统一由股份合作组织发包给专业队或少数中标的农户进行规模经营或由集体统一开发和使用,农民依据土地股份分享经营的权益。如今南海几乎每个村和村民小组均采用了土地经营权入股成立集团公司或股份合作社的方式进行现代化农业生产经营,大大提高了南海市农业的生产力和经济效益。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南海模式的问题也日益凸显——村民分红太少③例如2007年,南海农村经济总收入达3333.3亿元,比1992年增长26.7倍;而农村人均纯收入为10359元,仅比1992年增长4.17倍。、存在擅自卖地等严重的经营和管理问题,农民要求分田退股的现象日渐突出。这集中反映出集团公司或股份合作社的体制弊病:集团公司或股份合作社仍是政社合一,无法完全代表农户的利益,难以防止自身的腐败;“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形同虚设;农民的股权只是分红的依据,不能自由流动、转让,也不能抵押[1]。
1995年,在广东省梅州市长教村村民、宝丽华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叶华能的投资决策下,宝丽华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控股子公司——梅县雁南飞茶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南飞”),租赁长教村大部分农地以发展茶叶生产和农业生态旅游。
该模式的主要内容有:首先,将村民现有耕地量化折股,每亩为一股,核发股权证书予以确认,由村委集中管理,实行“生不增,死不减”和“迁入不增,迁出不减”的原则,可继承但不能转让、抵押、赠送和退出。然后,长教村把入股的水田、旱地租赁给公司发展茶叶生产;将入股的山坡地租赁给公司,用于茶叶种植和旅游开发,林权归长教村,公司不得私自砍伐。公司统一规划、提供种苗、技术、肥料以及技术培训,小组协调生产,分户承包管理,公司以每年每亩500元的田间管理费承包给村民。同等条件下,公司优先招聘村民从事茶叶加工和旅游服务,缓解村民就业问题。最后,由村委收取和分发租赁费,以事先确定的水、旱田标准,按当年市场价上浮10%,用现金按股权发给村民。山林收益用于公共开支,剩余部分按股权分配[2]。
股田制租赁使得长教村由贫困村发展为广东省新农村建设样板村、国家5A级旅游景区、农业旅游示范点和“三高”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等,取得了良好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长教村的实践证实了科斯的说法——财产权制度决定经济效率,不同的财产权制度产生不同的激励,而不同的激励会导致不同的资源配置效率[3]13。不过,以村委会为中介的雁南飞模式仍然存在着制度问题,主要是:村委会政社合一的问题;相对投资主体的优势地位,对公司经营、剩余分配等问题缺乏协商能力的农户不满自己的有限权利,消极怠工,影响租赁关系的稳定。公司、村委会、农户的利益不一致,限制了公司的市场竞争力。笔者认为,在“股田制”基础上核算股份的现有资本价值,将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入股到雁南飞,真正实现纵向一体化,更有利于在村民和公司之间实现利益共享和权责利一致。
在重庆市、四川省成都市获准建立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后的2007年7月l日,重庆市工商局在全国率先推行新政,出台《关于服务重庆城乡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入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独资、合伙等企业的试点工作。随后重庆市工商局又出台《关于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工商登记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特别明确了设立公司需要达到的要求——农民自愿;不改变土地用途;公司营业期限不超过入股农民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剩余期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仅限于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股东不得超过50人;选择的产业项目前景良好;有龙头企业参与;有能人带头领办;区县政府支持;用作出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经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不得向农民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其以土地经营权入股的股权等。从重庆实践来看,该地区根据农地农用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点,在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相一致的基础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业公司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探索,对于全国有很强的借鉴与示范意义[4]。然而考虑到改革可能带来的诸多风险和弊端,尤其是农民可能面临的失地及由此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中央政府于2008年8月紧急叫停了重庆正在进行的土地承包权入股农业公司的改革政策,要求其转向进行当时国家正提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探索。
在成都地区统筹城乡发展、实现农业产业经营的过程中,汤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汤营模式”最受关注①该模式被评为2007年中国“十大改革探索”之一,参见《2007年度十大改革新闻与探索评选揭晓》,《中国改革(综合版)》2008年第1期。。该模式是在农民自愿基础上成立邛崃市汤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包括823户农户入股2010亩承包土地和村集体入股土地60亩形成的50%股份,以及邛崃市兴农投资公司②邛崃市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是邛崃市委、市政府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是政府领导下的风险性投资公司,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接受市财政局、市国资局的监管和市审计局的审计监督。参见《邛崃市兴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投资(暂行)管理办法》第1条、第2条。注资190万元形成的50%股份。其主要特点是:(1)在管理组织方面,成立股东代表大会,由股东选举产生董事会、监事会;由董事会负责统一组织生产经营;实施职业经理人管理运行机制。(2)在生产经营方面,按照现代企业模式,每个项目确定一名项目负责人,按照统一的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优先吸纳入股农户参与公司生产经营。(3)在利益分配方面,每年经营利润一半留作公司再生产资金,另一半按股分红。邛崃市兴农投资公司分红收入留存汤营村集体,待汤营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以后,原价回购邛崃市兴农公司的股权。通过几年的发展壮大,汤营村农民人均纯收入在4年里劲增了74%。不过在该模式中,公司只有通过村集体才能集中土地,在多数土地规模流转地区,村集体都能向流入主体收取较高的“工作经费”,还存在集体截留“流转工作经费”不分给农民的问题;并且这种一村一公司的方式,也限制了农民的选择权,可能不利于农民收益的提高。或可在将来进一步借鉴江苏省昆山流转非农建设用地的做法,邀请更多具有一定资质的农业公司参与“招标”,由农户选择公司进行入股。
总的来看,不论是南海模式、雁南飞模式,还是重庆和成都的新政,我国多地都在实践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股份化,尤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有的是入股到村集体经济组织创建的公司(如南海模式),有的是股田制租赁的间接模式(如雁南飞模式),有的是入股到农民自发成立的公司(如重庆新政),而有的是入股到股权结构更加多元(如汤营模式中农民股、集体股、政府投资公司股的结合)的公司。这进一步体现了《物权法》所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主经营的物权性质,描绘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新的发展方向。
随着农业市场化加深的是其工业化程度,我国农业生产组织必然向市场经济的主体——公司迈进①从公司民事主体制度的营利性、有限责任、组织完整等比较优势与其发展态势,我国农业生产组织的变迁过程,以及国外农业发达国家的实践看,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业公司都具有必然性,参见刘雪梅:《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业公司的必然性》,《民商法争鸣》第5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而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均有的财产权,是其入股农业公司的最佳工具。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业公司体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进一步理顺和明晰了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之间的关系,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的分配机制,既保证了土地的集体所有性质,又让农民拥有了更加完整的可带来财产性收入的承包权,并促进了经营权资本化的增值进程和适度集中。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业公司还为本地和外来资本等社会资源投向农业创造了条件,有利于进一步深化农业分工,推动产业化运作和农村人力资源流动,拓展农业的增收功能。
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众模式中,笔者认为,成都的汤营模式更具优势。入股到村集体设立的农业公司的南海模式终究绕不开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缺位的根本问题,影响着农民权益和农民增收的实现;间接将股田租赁给农业公司的雁南飞模式,不仅存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缺位的问题,还存在租赁关系不能使农户与公司利益一体化的不稳定问题;而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入股农业公司的汤营模式则是最直接的权利主体与市场主体的结合。相较于南海模式,汤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非村集体经济组织,主体地位清晰明确;并且,汤营模式在农业生产方面完整建立起了现代企业制度,实现了农业生产与公司组织的有机结合。相较于雁南飞模式,汤营模式是直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真正实现了农民与公司的利益对接,克服了雁南飞模式的弊端。而相较于重庆新政,增加了政府投资主体的支持和引导,入股公司实力更强,发展前景更为可观。
我国地少人多,农地农用是土地利用坚持的基本原则之一。有学者认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被抵押和破产的过程中,将可能存在以入股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等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形,可使农村中可用耕地面积减少,影响国家粮食安全。
笔者以为,擅自改变农地用途是转包、出租、转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流转方式都可能遇到的问题,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并无本质联系。从根本上说,确保农地农用应是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经济调控职权、村集体行使其集体所有权的职责。至于粮食安全问题,与如何提高粮食(与其他农作物比较)的利润率有关,否则,农民都会选择更有利可图的生产品种。不过,确实可以通过构建民事法律制度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抵押、破产拍卖后,农地依然用于农业用途,笔者将在下文“法律规制”部分作进一步建议。
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农村土地不仅仅是生产资料,还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农民的生老病死主要依赖土地。一旦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农业公司破产,土地承包经营权被移转,将会使农民丧失基本的生活保障[5]。
但是,农民保障属于如何完善农村社会保障的问题,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亦无根本关联。社会保障是国家对公民的社会义务和责任,应当是依靠国家建立和完善农村养老、医疗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来实现的。
其实,农地农用和农民利益保障也曾是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出租、转让等形式流转的主要理由,然而实践证明,这两种似是而非、经不起推敲的理由终抵挡不住农地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的趋势。
1998年前后,我国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陆续到期,为保障农民的权益,我国提出土地承包到期后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2004年颁布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将这一政策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在2028年前后第二轮延包到期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将面临重新分配的问题。届时,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农业公司的资产就将面临如何处置、公司能否继续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实行土地的国家或集体所有制度,因此我国一切的土地使用权都是有期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他物权的期限性也是他物权均具有的特点,但这并未妨碍建设用地使用股权等他物权入股到公司。同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性也不会阻碍其入股到农业公司。不过,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确实较短,作为第一产业,可以参照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2条关于第二、三产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最长年限的规定(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设立50年的存续期[6],这将更有利于农地的开发利用,也将更有利于入股公司的稳定。
我国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均一直规定,股东可以用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土地使用权,并且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可见《公司法》本身并未禁止以可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业公司。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进行法律限制的主要见于《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该法第32条、第49条规定:只有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入股。《物权法》(2007年)第128条、第133条对此规定进行了复述。无疑,与现行法律,尤其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相冲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最明显、突出的障碍。
笔者认为,与其他改革相同,我国农业生产变革也呈现出经济实践突破政策、法律在先,政策随着实践的日趋成熟而由否定转肯定,再进行立法保障的改革特点。作为上层建筑,相关立法是对不断变化的农业经济基础的滞后反映。从1986年《民法通则》肯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到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允许一定形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再到2006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范农业合作社制度,莫不如是。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立法禁止,也不过是一种上层建筑特性、改革阶段性的表现,并不构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业公司的障碍根源,也必将随着我国农业的发展而逐渐发生转变。
我国2005年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土地经营权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鉴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因此,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承包人是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到合作社的。2006年《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可以登记为法人,而法人就可能有抵押、破产、永续存在的情况。由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表明,政府、立法者并未受制于上述理由,是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法人的。此外,2008年6月8日印发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也明确规定,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可将林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到公司。可以预期,在政府不断重视农业发展、不断加大农业改革力度的新时期,农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必将进一步推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的合法化进程。
综上所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业公司的主要障碍并不真正存在。然相比其他财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确实存在权利主体实力弱、权利客体零碎、用途受限等特殊性,建议制定《农业公司法》或《农业企业法》,抑或在现有《公司法》中新设“农业公司”一章,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业公司的特殊问题予以专门规制。
其一,自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入股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一种方式,亦应坚持自愿原则。并且,入股作为一种投资方式,其必然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要尊重承包方的意愿。在现实中,存在农村基层组织或者农业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迫入股的情形,因此需要特别强调入股的自愿原则。否则,承包方可以民事行为可以欺诈、胁迫等可撤销事由退出农业公司。
其二,农地农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8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之一,当然也不能改变土地的用途。建议借鉴法国的经验,成立政府组建的公司,通过贷款购买因农业公司抵押、破产而出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把买进的分散土地集中连片后,再出售给有经营能力的农业经营者①法国在农业现代化过程中,面临的第一个突出矛盾也是人多地少、土地分散和农场经营规模小。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措施推动土地集中,促进规模经营。其中一个举措是:政府组建“土地整治与农村安置公司”,拥有土地的优先购买权,通过贷款从私人手中购买土地,把买进的低产田以及小块分散土地集中连片,整治成标准农场后低价出售给有经营能力的中型农场的农场主。参见杜朝晖:《法国农业现代化的经验与启示》,《宏观经济管理》2006年第5期。,这样既可以实现农地农用,又有利于提高规模经营的水平。
其三,入股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的剩余期限。入股期限超出土地承包剩余期限的部分当然无效。
其四,土地承包经营权须经依法评估。《公司法》第27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的质量相差很大,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时候不能搞“一刀切”。经由有资格的机构对土地进行资产评估,可以确定入股股东依据投资所享有的权利,使权、责、利的分享和承担更加规范和合理。
1.关于股东人数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2至50人。该规定主要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和资合的特征,对股东人数加以限制也便于公司决策和经营。然而我国农地按户承包、按人分地,非常细碎,要借助公司实现一定程度的规模经营,股东人数就极易突破50人的限制。否则,成立的可能将是变相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影响公司的发展②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市场竞争、文化环境等不相容的问题,可参见樊红敏:《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内卷化及其制度逻辑——基于河南省A县和B市的调查分析》,《中国农村观察》2011年第6期。。此外,公司规模的大小对于公司的负债能力和可信赖程度也是一种保障。鉴于此,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下,公司股东人数应不受50人的人数限制。另一方面,为防止土地过度集中,也可根据我国户均承包面积设置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人数的上限。
2.关于经营范围
由于农地农用的原则,公司的经营范围只能是与农业生产经营相关的项目,包括农、林、牧、渔业及其相关服务业,可以兼营与农业产业化相关的农产品加工、销售,农机具销售和维修、农业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广告经营等业务,也可因地制宜地从事农业观光旅游、果蔬采摘等适宜发展当地农村经济的其他经营活动③参见重庆市工商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设立公司注册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工商办发〔2007〕86号)相关规定。。
首先,在土地承办经营权入股农业公司的用工方面。为缓解农民就业压力,为入股后的农民提供收入来源,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应优先招聘入股农民为公司员工。
其次,在土地承办经营权入股农业公司的股权行使方面。股东会是农业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行使决策权和监督权的组织保障。《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也就是说,在公司章程没有另作规定的情形下,即使是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也要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入股农户虽然可能数量占多、但其占的份额并不见得多,为保障中小农户对公司的合法权益,加大其参与决策和监督的力度,建议像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一样,采取资金与人数相结合的办法,进一步缩限为: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且占股东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股东通过。
最后,在土地承办经营权入股农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继承、抵押的限制方面。股权受让人、入股期内的继承人、抵押拍卖中的买受人,都必须是农户、农业公司或其他农业经营主体,以贯彻农地农用的原则。
农业公司关涉的利益极为复杂——涉及作为股东或员工的农民的生计问题,涉及农业生产周期的持续问题,还关乎农地保护等问题。因此,相较于一般商业企业而言,在农业公司的破产程序中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加强法院调解,以重整和和解为先。
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到农业公司是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顺应我国农业发展及积极参与国际农业竞争的大势所趋,应当予以合法化。完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业公司法律建制,可以有效推动农业生产的发展,从根源上化解“三农”问题。在当下我国农业农村发展的历史最好时期[7],还需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建立流转市场、扩大农业保险、提高农民社会保障等相关配套措施,以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业公司法律制度发挥最大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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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attern and Regulations of Using Right to Contract for Land Management to Buy Shares of Agricultural Company
LIU Xue-mei
(School of Economics,Sichuan University,Chengdu,Sichuan 610064,China)
While the existing law is not allowed,there have been various practices about using right to contract for management of land to buy shares of agricultural companies.The Tangying Model for peasants to buy shares of agricultural companies directly though their right to contract for management of land is relatively better.The main obstacles do not really exist.It is of the real nature of jus in rem,so it should be legalized.The regulations should adhere to the basic principles of free will,agriculture only,not exceeding the limit of remaining year,and legal evaluation.In accordance with those principles,come the regulations of establishment,management and termination of the company.
right to contract for management of land;buying shares;agricultural company;legalization;regulation
D922.3
A
1005-6378(2012)05-0090-05
2012-06-17
广州市哲学社会科学发展“十一五”规划课题《农业公司之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问题研究》(10Q25)
刘雪梅(1980-),女,四川成都人,四川大学法经济学博士研究生,华南农业大学法学讲师,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法经济学。
[责任编辑 王雅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