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集团治理结构与约束机制之重构①

2012-04-08 20:39姚军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关键词:控股集团母公司股东

姚军,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金融控股集团治理结构与约束机制之重构①

姚军,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金融控股集团是一种重要的金融市场经营组织形式,虽有特殊的市场角色与功能,但其治理结构与约束机制必须建立在公司法的一般规范基础之上。其经营模式是“集团统一决策、子公司负责落实”,具体路径分为控股公司治理层次、控股公司对子公司治理层次、子公司治理层次三个层次。同时,由于存在从治理向管理的跨界,应强化金融控股公司的外部约束机制,以保护子公司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即依法保障小股东退出权,并为子公司小股东配置置换母公司股权的权利。

金融控股集团;三层次治理理论;跨界治理;责任加重

经济全球化运动加剧,金融业竞争日趋激烈。跨国界、跨行业间金融企业收购、合并及集团化经营,已然成为一种国际趋势。特别是,金融业混业经营体制具有强劲的活力,相对于传统分业经营体制竞争优势明显。中国虽在行政管控层面仍以分业经营体制为主,但在市场驱动之下,以中信、光大、平安等金融控股集团通过“集团控股、子公司分业”的方式,实现了事实上的混业(跨业)经营。金融控股集团作为一类极为重要的金融市场经营组织形式,既不是其金融经营业务与规模的简单相加,也不是公司治理结构按原型进行形式上的扩张,它有其特殊的市场角色与功能定位,并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基础。这一现象表明,应该对金融控股集团的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与外部约束机制进行再构筑,从而建立起与之相适应的金融集团内部治理及外部管控体系。

一、金融控股集团治理理念的变革

金融控股集团“控股公司—子公司”这一整体形态,并不是公司治理传统理念的自然延伸,而是在传统产权制度理论、委托—代理理论和契约理论基础之上,结合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本质特征、市场角色定位、经营运行特点等,与金融监管理论交织、互动而形成的。日本明治学院大学天泽元章教授说,“现代社会,公司不是单独行为,而是构建企业集团以企业集团形式的行为。这样更具有经营效率,有利于企业集团整体利益。但是,公司法不是以企业集团为样本设定规范的,它是从单一公司为对象建立的规范模式。因此,现代公司法律制度与企业集团经营的现实之间,存在严重的疏离关系。如何合理地消解这种疏离,是母子公司法律制度所要解决的难题。”[1]129-136这涉及公司治理理念的变革及治理结构的适应性再造。

(一)公司治理之传统理论

公司治理(corporate governance)及其制度形成,主要有产权制度理论、委托—代理理论和契约理论等。

1.产权制度理论

产权制度理论涉及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与结合,两权分离与公司产权结构联系在一起。公司股东选举董事会经营、管理公司,股东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相脱离,只能通过行使投票权间接影响公司的营运。所谓的公司产权结构,指构架股东、公司作为财产权之主体地位的制度安排,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公司管理者以公司名义经营、管理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并将公司的利润以适当的方式分配给股东,形成股东—公司—公司财产的关系。

2.委托—代理理论

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必然产生委托代理。代理存在利益不相同、责任不对等、信息不对称和契约不完全四个方面的问题。这使得代理既有动机,又有机会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很难保证代理人忠实地为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服务。但如果能有效控制代理问题,将产生三项优点:一是由于股东人数众多,所以累积大规模的公司资本以促进经营能力将变得较为容易;二是公司经营者可掌握的经营资源及自身地位将获得提升;三是投资人进行投资时,其投资标的为之增加,且投资风险亦较为分散。

3.不完全契约理论

企业是一系列契约(合同)的组合,但本质又不是一种完全的契约。不完全契约理论认为,由于有限理性和现实的不确定或契约的不可证实性(即契约方的有限理性)导致了契约的不完全,因此,需要设计不同的机制以解决契约条款的不完全性,并处理由不确定性事件引发的有关契约条款所带来的问题。公司治理结构就是其中一种制度安排。在不完全契约的前提下,各参与主体即使事前达成协议,也无法断定事后就一定不会出现讨价还价的情况。正是基于企业具有不完全契约性质,使得控制权配置成为影响公司治理的关键问题[2]。

(二)公司治理传统理念的局限性

传统公司法奉行法人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及股权平等原则。公司法人格独立,要求公司股东不能将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公司,否则公司独立的意思表示将会受到过度干预,失去意思独立性,从而使独立人格的基础不复存在,股东有限责任也将失去存在的基础。在集团公司的集团化运作模式下,为实现集团的统一战略和发挥协同效应,控股子公司事实上服从了母公司的统一管控,其意思已缺乏独立性,子公司股东大会的股份多数表决机制成了控股母公司左右子公司意思的“面纱”。该“面纱”能够挡住母公司的有限责任吗?

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传统公司股权结构下,公司内部治理实行分权制衡,即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制约与平衡机制。但在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统一的情况下,分权制衡机制被打破,公司传统治理模式不可避免地暴露出其历史的局限性。金融控股集团实质上是一个公司法人的集合体,母公司和所属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独立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同时,这些公司法人又由于资本的关系共同归聚在一个控股公司架构下面,从而形成了特有的母子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该结构包括三个层次,即金融控股集团母公司的法人治理、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管控治理、子公司的法人治理。而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管控治理这种状况,一方面导致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及跨界治理,另一方面可能导致公平竞争的市场被扭曲[3]10-13。

(三)创新金融控股集团治理理念

为发挥金融控股集团整合内部资源、活跃金融市场的作用,在传统公司治理理念中应该突出“效率优先、兼顾安全”之价值取向。其原因如下所述。

第一,符合市场经济及其要素配置特性。市场中人的要素是纯粹的经济人,而物的要素主要是具有逐利趋向的货币资本。金融机构作为商事主体,以营利为基本目的,具有经济理性、遵循趋利避害原则选择最优经营手段。

第二,维护金融秩序安全。金融安全的本质要求是金融体系的效率,首先应提高资本运营效率,然后才能借此提高社会资源配置效率。传统金融安全观念强调金融体系的稳定,但绝非是牺牲效率的被动稳定,最终落脚点仍在保障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金融效率上[4][5]51-54。

第三,母公司对子公司控制力使然。金融控股集团中,母公司运用其大股东甚至是单一股东地位操控子公司,以实现其总体经营战略上的协同性与一致性,从而导致了事实上的母子公司整体性和子公司的非独立性。这是金融控股集团在行为准则上采取的一种策略,形成不同层级公司治理的差异化:母公司采用“董事会中心主义”,子公司则形成“股东会中心主义”。这一协调战略,保证了金融控股集团上下一致、效率与安全兼顾的行为准则,以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金融控股集团治理结构的适应性再造

金融控股集团治理结构的适应性再造,应从股权结构、股东会制度、董事会制度三个层面进行。

(一)股权结构的再造

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内容之一,以集中程度为区分标准,包括股权高度分散、股权相对集中和股权高度集中三种类型。股权集中度越高,大股东控制力越强,更易于滥用控股地位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中小股东权益越难得以保障。在此情况下,股东对公司的监督形同虚设,无法形成市场对企业的治理,信息不对称现象更加严重,公司风险不断加大。与此同时,子公司层面的所有权与经营控制权的分离程度降低。母公司作为整个集团的战略中心,其战略意图就容易实现,治理向管理的跨界,也使得代理成本降低,实现协同效应。那么,什么样的股权结构能够兼顾风险控制和协同运作呢?

笔者认为,金融控股集团子公司股权要高度集中,而母公司股权要相对集中,即金融控股集团股权结构应向子公司股权一元化、母公司股权多元化的方向发展。前者是指母公司对子公司实行全资或者绝对控股。母公司实现对子公司的集中管控,这是实现金融控股集团整体利润最大化(协同效应)的重要前提。而母公司的集中管控只能凭借自己的股东身份,通过子公司的股东会及董事会这一合法途径来实现。后者是指母公司股权相对分散。这既是健全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治理的需要,也是整个金融控股集团融资的需要。在子公司股权一元化的情况下,由于缺乏外部股东的制衡力量,整个母子公司体系的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均依赖于母公司的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因此,母公司股权多元化,可以引入外部股东、资本市场作为外部约束机制,也有助于母公司切实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现实母子公司体系治理的有效性。

(二)股东会制度的再造

在子公司一元化、母公司多元化的情形之下,子公司股东会只是一种形式,可以简化其程式和要求。这种情形又分两种:第一,金融控股集团母公司全资拥有子公司。该子公司只能为一人有限公司,但我国公司法规定同一法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公司。并且,一人有限公司不设立股东会,其董事会、监事会由公司章程规定。第二,金融控股集团母公司绝对控股(即持股比例达到1/2以上)子公司。如果股东大会议案只需简单多数即1/2股东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完全只是履行一个固定的程序,在程序上并不能影响最终决议的结果时,它影响的就只有效率了,增加了子公司的治理成本。同理,当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比例达2/3以上时,其实对于需要2/3以上股份通过的议案,要求子公司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提前通知并召开会议已无实际意义。但是,如果不召开股东(大)会,那其他小股东法定权利如何得到实现,其利益如何得到保护呢?

笔者认为,针对第一种情况,应当突破现有公司法上只允许设立一个一人公司的规定,允许金融控股集团的母公司设立多个一人公司。但同时,在“股东中心主义”的治理理念下加重母公司的法律责任,直至“揭开公司面纱”,突破传统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当子公司资本不足或者经营失败,母公司承担援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第二种情况,在母公司绝对控股子公司时,可以不要求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而进行书面表决。但是,应当保证小股东退出公司的权利,或者允许其将股份转换为母公司股份的权利。同时,保障中小股东知情选择权,将公司决策的重大事宜通知少数股东,保障少数股东退出权或股份转换选择权之行使。

(三)董事会制度的再造

子公司董事会是集团战略传导者和子公司管理层战略实施的监督者。金融控股集团子公司董事会作为集团战略的传导者,其人员组成中1/2以上须由母公司的管理层控制。母公司的管理层作为母公司所定战略的第一执行人,由其控制的子公司董事会传导母公司的战略意图,并要求子公司管理层具体落实战略。无论从组织架构上,还是决策流程上,这都是最佳选择。

董事会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发挥其有效作用的关键,具体表现为其监督意愿的强弱,这又将决定金融控股集团风险控制的强弱。董事会越倾向于公正地行使监督权力,其独立性程度越高,整个集团风控机制就越有效。董事会的独立性是由董事的独立性来体现的。子公司的经理班子尤其是总经理,很难对自己的业绩做出客观的考评,所以,须由董事会的外部董事,即大股东委派的董事来行使这种考核和监督职能。从风险控制的角度来说,由母公司管理层作为外部董事出任子公司董事会成员,对子公司风险管理有益无害。

董事会是由董事组成的,对内掌管公司事务、对外代表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金融控股集团子公司的董事应由子公司股东会推选产生;因母公司实质上持有子公司1/2以上股份,现实中1/2以上董事由大股东推选。母公司直接选任母公司的核心管理人员担任子公司董事,能够更好地决策子公司经营事务。同时,母公司更易于控制整体战略规划,能够友善协调好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实现资源共享,实现集团利益最大化。保监会《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第20条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根据集团整体战略规划和子公司管理需要,按照合规、精简、高效的原则,指导子公司建立治理结构。监管机构显然已经意识到金融集团化运作对效率的要求,但没有公司法上的赋权,又如何合规、精简和高效呢?

独立董事常常被视为代表公平的力量,首先被认为是代表包括中小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的利益。但笔者认为,对于金融控股集团而言,独立董事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独立董事过于“尽责”,反而会影响整个金融控股集团的综合效应;独立董事由大股东提名产生,行权时常常惟大股东马首是瞻,更不能较好的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事实上,在子公司实现一元化后,母公司和其他中小股东在一定程度上是处于同一阵营的,不可能损人害己。另外,前述中小股东的股权退出或转换机制,也为此提供了保障。至于子公司已实质作为母公司下属经济部门而完全丧失独立性时,应将母子公司作为一个经济主体进行规制,由母公司承担子公司责任,直至否认子公司法人人格。

三、以责任加重制度为核心的约束机制重构

相较于单一金融企业,金融控股集团掌握更多的金融资源,更易于借助其特殊股权结构实现多种金融资源的调配。同时,政府为维护金融稳定和债权人、小股东利益而提供明示或默示担保,导致了金融集团“大而不能倒”的现状,集团行为发生道德风险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并潜藏着系统性的金融风险。美国金融危机调查委员会认为,1999年11月国会通过并由克林顿总统签署的《格雷姆—里奇—比利雷法案》(又称《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突破了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市场分割、分业经营的限制,为金融控股集团大开方便之门,只要满足一定的安全性和稳定性条件,就可以承销并出售银行、证券、保险产品,这可能是导致整个金融系统灾难性危机的原因之一[6]61。因此,需要对金融控股集团施以外部约束和监管,而从权责平衡的角度建立金融控股集团责任加重制度。

(一)金融控股集团责任加重制度的基本内容

责任加重制度初现于20世纪80年的美国,最初主要是强调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完全或部分地保证其所管理的子公司的清偿能力。此后,为进一步加强监管,对集团公司施以责任倾斜,强化母子公司间的连带责任,以促使金融控股集团更负责地处理与子公司的关系,减少母公司的道德风险。此一过程,先后出现资本维持承诺、力量之源原则、银行关闭政策、交叉担保条款、资本回复方案等方式。比较突出的是力量之源原则和银行关闭政策。

1.力量之源原则(the source of strength doctrine)

1987年,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声称“银行控股公司负有持续的责任维持控股公司的财务资源,并且在银行子公司困难时提供这些财务资源”,如果银行控股公司不履行财务支持义务将受到停业、民事损害赔偿及其他强制处罚,首次确立“力量之源原则”。该原则下,控股公司对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对子公司业务维持亦负有补充义务,母子公司的紧密联系贯穿于子公司整个经营过程,形成纵向联合,大大突破了有限责任制度。

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以“澄清力量之源原则”为名,规定“在银行或储蓄机构资本金不足时,根据有关补充资本金的规定并按照正当程序向该机构转让资产者,不能就该资产转移事项对联邦银行监管机构提起诉讼(包括监管机构担任倒闭机构保管人和接管人时)”,再次从反面肯定了控股公司的补助义务。

2.银行关闭政策(bank close police)

在美联储之外,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也在寻求加重金融控股集团法律责任的途径,在传统银行关闭政策基础上发展出新银行关闭政策,即突破仅关闭丧失清偿能力的银行子公司本身的限制,将关联银行之间的债权列于普通债权之后,关联银行部分承担了关闭银行的损失,形成了横向联合,金融集团整体利益降低。

(二)中国金融控股集团责任加重制度的立法构想

近年来,中国金融经营体制发生了一些变化,金融控股集团数量逐渐增加,金融业务范围不断拓宽,所面临的风险种类也越来越多。不过,中国金融控股集团混业经营是一种过渡性发展模式,不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直接混业模式。从分业到混业,一定程度上是市场的驱动与选择,同时也表明本身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7]511-515。事实上,我国实行的是分业监管、混业经营模式,美国金融控股集团的出现及其责任加重制度,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1.责任加重制度的立法模式

笔者认为,金融控股集团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其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在公司法上本有规范,尚无必要像中国台湾地区那样制定专门的《金融控股集团法》。建议在公司法框架下,参照德国立法模式专门对公司集团进行立法规制,赋予集团母公司一定的管控权力,简化子公司的治理程式,但对集团母公司施加相应担保义务和责任。同时,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以公司法为其立法依据,以行政立法手段解决公司法不能完全解决的金融控股集团治理管控的特殊问题。

2.责任加重制度的立法原则

责任加重制度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促进金融控股集团内部有效运作,并能降低金融风险;运用失当,则可能损害金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又降低资本经营效率。笔者认为,责任加重是作为有限责任这一基本原则之例外,应避免将例外泛化或过度加重责任。其一,应遵循确定性原则,对责任主体、适用情形、责任方式予以明确规定,以确保金融控股集团能够预测行为的合法性和法律后果,避免执法机关滥用责任加重而遏制金融业的正常发展。其二,保留灵活性原则,实施责任加重是金融监管的重要举措,而金融监管是一个动态过程,效率与安全孰轻孰重亦不是永恒不变的,执法机关应能够在合理限度内适时调整监管措施。其三,应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这主要涉及控股公司、子公司和金融消费者、债权人及政府间权利义务平衡问题,审慎确定责任加重适用情形,避免对金融消费者或债权人过度保护而出现“矫枉过正”现象。其四,应选择最优监管成本,不仅应考虑合理设置监管机构以避免重复监管,采取有效监管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金融机构因责任加重而破产等直接成本,更需考虑因监管干预市场竞争和投资软环境而阻碍金融业发展等间接成本[8]157-158[9]21,285。

3.责任加重制度的主要内容

(1)责任加重的适用条件。公司法上法人人格否定(揭开公司面纱)易与责任加重制度混淆。笔者认为,我国金融控股集团责任加重制度主要适用于子公司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财务状况恶化、可能或者已经丧失清偿能力和破产倒闭等情形。该制度针对的是监管机关依据专门的法律法规主动采取的救济措施,是金融监管机关依法行政,施加义务给金融控股集团母公司行政权力的运用。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针对控股集团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例如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利润、逃避债务,相关权利人诉请人判令金融控股集团母公司为子公司承担义务,是民事权利的运用。

(2)责任加重的承担方式。责任承担方式主要包括直接注入现金、限制业务范围、限制行使股权、强制处分股权、调整债权顺位、分摊破产损失等。

笔者认为,尽管同属责任加重,但不同责任方式所针对情形各有侧重,对责任人的影响也是明显不同的,立法在选择责任方式时应注意有效性和公平性,既要避免因责任方式不足造成金融风险进一步扩大,又要避免因责任方式过当给责任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如子公司发生资本不足情形时,最直接有效的方式是要求控股公司注资,如仍不足以恢复方可考虑限制或处分控股公司权益。而当子公司陷入破产程序时,除非控股公司或关联公司对该破产负有严重法律责任,应首先考虑调整债权顺位,将集团内债权列在其他普通债权之后。

事实上,我国《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已初步探讨了责任加重的承担方式。第34条明确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建立与集团成员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调整业务,提高内部盈利能力,股权或者债权融资方式保持整体的资本充足,并预留一定额度的资金,用于履行对集团成员公司持续出资的义务。”这一规定,要求保险集团公司以增资方式保证下属金融类子公司资本充足水平。第44条亦规定,“保险集团公司的金融类子公司资本充足水平未能达到金融监管机构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集团公司采取增资等方式保证其实现资本充足。”这一条,规定保险集团协助业务或财务显著恶化的保险子公司恢复正常营业,甚至赋权保监会要求保险集团处分其他公司股权以落实协助措施。笔者认为,中国保监会作为保险监管机构,突破了银行、证券、和其他非保险子公司利益的立法本位主义,能站在一定高度规范金融控股集团之一种的保险集团公司,实属不易。但同时也应注意到,分业监管必然导致立法本位主义倾向,应尽快打破藩篱,对各金融业实行统一的监管规范。

(3)承担加重责任的范围。如果说责任方式属于形式问题,责任范围则属于实体内容,是责任加重制度的核心。如果责任范围规定失当,轻则不足以敦促金融集团规范运作,导致责任加重、制度失灵,重则导致金融风险在金融机构内进一步蔓延而引发系统风险。因此,责任范围的确定应特别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既要抑制控股公司和关联公司的影响力,又要给金融集团发挥经济优势留下空间,实现安全与效率并举。

笔者认为,相较于单一金融机构,金融集团的特殊就在于借助股权结构进行一体化运作,加重其责任的根源也在于其因一体化运作而享有经济利益,因此责任范围的确定应以其一体化程度为基本依据,涉及股权比例、决策影响力、有无滥用控股地位等综合因素,立法时既应为行政机关留下一定的灵活的裁量权,又要赋予金融集团申辩权,以保障责任人行为和责任相匹配。

(4)规范责任加重的救济程序。从监管角度看,责任加重制度是行政权力的大幅扩张,而从企业角度说,它却又是一项沉重的义务。无论是基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还是基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均应赋予责任人之救济途径。这方面,可考虑通过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以程序保障实体权利,最终保证责任分配的公正与合理。

四、结论

金融控股集团具有母子公司的独立性、经营管理上的协同性以及战略上的一致性,从而导致了事实上的母子公司整体性和子公司的非独立性。这种现象,使得金融控股集团既要坚持公司法上的主体结构,又要进行治理结构的适应性再造,以适应整个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的运作机制。吴志攀教授提出金融法的“四色定理”,认为政府、市场、单位和个人在参与金融关系的调节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实则也是在“内部系统”和“外部系统”之间建立相互衔接的机制[10]1-10。其对应地,就是集团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约束机制的协调问题。规制金融控股集团的企业集团行为,完全否定其具备传统的公司框架结构与基本功能是不现实的,而完全墨守公司法传统理念与规则限定,同样也是不现实的。

重构金融控股集团的内部治理和外部约束,首先要实现金融控股集团治理结构与运行机制的理念变革,如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安全”的集约管控理念,进而,实现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治理的结构再造与功能调整。如基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管控承认治理跨界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在母公司绝对控股甚至独资的前提下,突破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规定,等等。其次,赋予金融控股集团拥有不同于传统公司治理结构的“管控特权”的同时,有必要设置相应的制度平衡机制,如对母公司施以相应的加重责任,体现制度建构中的公平理念,以促进金融市场持续与协调发展。

[1](日)天泽元章:《母公司股东的保护与多重代表诉讼制度》(日文),载中日民商法研究会编:《中日民商法研究会第11届(2012年)大会论文集》,哈尔滨:黑龙江大学法学院2012年9月8-9日。

[2]张景华:《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控制权配置:基于不完全契约理论的视角》,载《经济论坛》2009年第13期。

[3]廖大颖:《公司法原论》,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版。

[4]徐明棋:《科学发展观视角下的新金融安全观》,载《新金融》2005年第3期。

[5]刘东平:《金融控股集团法律制度研究—以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为视角》,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年版。

[6](美)美国金融危机调查委员会:《美国金融危机调查报告》,俞利军、丁志杰、刘宝成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2年版。

[7]夏秀渊:《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探析》,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08):金融法制的现代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8]刘士余:《银行危机与金融安全网的设计》,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9]史纪良主编:《银行监管比较研究》,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年版。

[10]吴志攀:《金融法的“四色定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责任编辑 胡章成

Reconstructing the Governance Structure and Supervision Regime of Financial Holding Groups

YAO Jun
(School of Law,HUST,Wuhan 430074,China)

As an important business form in financialmarket,the financial holding group plays special roles and functions,but its governance structure and supervision regime should be constructed pursuant to the general principles of company law.Itsmanagement should be followed the principle that group as a unitmakes policies while the subsidiaries are responsible for implementing the policies.This is going to be carried out in three levels:the level of holding company governance structure,the level of company gevernance on subsidiaries and the level of governance of subsidiaries.On the other hand,as governance structure of financial holding group has been switched from governance to management,external regime of supervising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 should be strengthened and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minority shareholders and creditors should be paid more attention to.Regarding protection ofminority shareholders,their rights to quit should be safeguarded,and they are entitled to substitute their stockholder's right in subsidiaries for that in holding group.To protect creditors'right,under some circumstances,exceptions to limited liability doctrine should be recognized,and hence group's liabilities should be increased.

financial holding group;three-level theory on group;governance crossover governance;increased liabilities

book=74,ebook=137

姚军(1966-),男,四川自贡人,华中科技大学社会学系博士生,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席律师,研究方向为法律社会学。

2012-08-28

DF438

A

1671-7023(2012)05-0074-07

① 本文写作过程中,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陈甦研究员、北京大学法学院易继明教授、罗玉中教授、彭冰教授等提出了宝贵意见,特别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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