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福民 向 红
(湖南师范大学,长沙,410081)
国外法律翻译研究主要在加拿大和欧洲等双语国家及地区盛行,学者们主要从比较研究、法律文本和法律文化视角进行探讨。实际上,目前大多数法律翻译研究主要集中在术语研究方面(Sarcevic 1997:229),因为法律翻译的质量问题为术语翻译不完善。我国法律翻译研究大多从微观层面进行,一些学者如陈忠诚(1998)、屈文生(2003,2010)、屈文生和邢彩霞(2005)、肖云枢(2000,2001)等对法律翻译实践进行了探索,指出了当前我国法律术语翻译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于误译和翻译不精准这两大问题上”(屈文生2010:249)。然而,由于国内现有的法律术语研究大多零散的、微观,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性框架,而国外的法律翻译研究所涉及到的内容并不包括汉语,因此本文尝试借鉴Sarcevic(1997)的研究成果,从功能对等理论来探究英汉法律术语的跨文化翻译。诚如杜金榜(2004:14)指出的那样,“法律翻译的重点不仅在于语言的转换,更重要的是法律的交流”。因此,法律翻译不仅要做到语言上的对等,还应满足法律功能的对等,即源语和目的语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力的对等。
“对等”(equivalence)是翻译学上一个关键性问题。围绕这一问题,翻译界提出了多种理论,美国著名翻译理论家奈达(Nida 1964)的功能对等理论就是其中最具影响力的理论。奈达提出了“动态对等”(dynamic equivalence)的翻译原则:目的语读者对译文信息的反应与源语读者对原文的反应之间保持动态上的一致,即源语语义和风格应同目的语语义和风格尽可能达到信息的动态对等。因此,“译者应着眼于原文的意义和精神,而不拘泥于原文的语言结构,即不拘泥于形式对应”(谭载喜1999),可用适当的方式重组原文形式和语义结构,以实现动态对等。然而,动态对等理论推出后引起了不少误解,被误认为只要翻译内容而不顾语言形式。有鉴于此,Ward和Nida(1986)将“动态对等”改为“功能对等”(functional equivalence),并对原动态对等理论中的“信息”概念作了补充,即将源语信息进一步界定为思想内容和语言形式,并指出功能对等不只是信息内容对等,也要尽可能形式对等。
其实,奈达的功能对等理论之核心内容还是动态对等,强调的仍是通过内容信息上的对等翻译达到读者反应上的对等。所谓功能对等就是从语义到语体,在目的语中用最贴近原文的自然对等语再现源语信息,使目的语读者获得与源语读者大致相同的反应。奈达认为,任何能用一种语言表达的东西都能用另外一种语言来表达;在语言之间、文化之间能通过寻找翻译对等语、以适当方式重组原文形式和语义结构来进行交际,从而达到功能对等。
在讨论英汉法律术语翻译之前,有必要对法律翻译进行分类。从法律效应来看,法律翻译可分为权威性翻译(authoritative translation)和非权威性翻译(non-authoritative translation)两大类,前者是指该翻译由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通过并生效的法律译本,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条文,本身就是一部法律,而后者一般是为了交流和对外宣传,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也会带来一定的法律效应。权威性法律翻译要求法律翻译者使译文和原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以保证它们一致的理解和运用(Sarcevic 1997),因而不仅要求语言功能上的对等,而且要求法律功能上的对等,也就是源语和目的语在法律上所起的作用和效果相同。但这并非易事,因为源语文化中有些因素在目的语文化中是不存在的,对这些因素的语言表达在译入语中是“空缺”(gap)或“空白”(void)的(Ivir 1998),因为词和结构总是带着文化的痕迹,而这些痕迹是不可能得到完整的传递的(Joseph 1995)。在英汉法律术语中,没有确切对等词(exact equivalents)或者说不对等(non-equivalence)现象无疑也是普遍存在的。
有关翻译的基本原则,“从传统的‘信、达、雅’,到比较时尚的‘等值论’,翻译界所熟悉的原则没有任何一个可以满意地运用到法律翻译上。……而忠实于原文则是古今中外翻译名家的共识”(李克兴2007:45)。奈达的功能对等理论告诉我们,翻译的目标在于表达自然,力求把源语文化背景下的行为模式转换成目的语文化背景下相关的行为模式,使译文最大限度地切近原文,在功能效果上而非在字面形式上与原文对等。同时,奈达也强调,在信息重组整合过程中应考虑话语的结构,尤其是文体(包括文体成分、特征、用途和类别等)。
英美法学界所公认的法律英语主要是指律师、法官、法学工作者所使用的习惯语言,属于专业文体。在翻译法律文件时应“文随其体”,结合法律语言自身特点,动态地、规范地再现原文内容与风格。如果在功能对等理论指导下,一个对英汉法律语言文化的独特性有着充分的认识,并能正确评估译文读者的期待值的译者,就一定会译出使目的语读者产生与源语读者共鸣的高质量译文。显然,尽管奈达的功能对等理论屡遭争议,但其总方向是正确的,为翻译研究拓宽了视野,而且完全可以用来指导法律英语术语翻译等各种翻译活动,因为法律术语英语翻译不但要求语言功能上的对等,而且要求法律功能上的对等。而其他理论如关联理论,更适合研究译者的翻译过程,而非译文的功能对等。
法律英语术语是在英美法系中用来准确表达特有法律概念的专门用语,从其意义结构或语义范围来看,可分为常用术语、排他性专门涵义术语、专门法律术语和借用术语等四种(刘蔚铭2003:13)。根据Sarcevic(1997:238-239)对法律中对等的分类即接近对等(near equivalence)、部分对等(partial equivalence)和不对等(non-equivalence)三大类,笔者认为,英汉法律术语的对等应理解为概念对等,即英语法律术语在汉语法律文化中存在概念上接近对等、部分对等和不对等的术语。因此,法律术语英汉翻译可以采用以下方法:1)在概念接近对等的情况下使用意义相对应的词;2)在概念部分对等的情况下扩大词汇的意义;3)在概念完全不对等的情况下使用释义、中性词、借词或新词。
3.1.1 概念对等时使用确切对等词
中国大陆法律渊源中如果存在与英语法律术语所含概念的类典型对等的术语,则可直接使用意义相对应的确切对等词进行翻译。这类法律术语容易翻译,只需将目的语词与源语词一一对应就行了。例如,court——“法院”,crime——“罪”,action——“诉讼”,consideration——“对价”,party——“当事人”,sentence——“判决”,plead——“抗辩”,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只有揭开法律术语的表层,才能认识法律概念的实质”(滕超、孔飞燕2008:58)。在法律英语术语翻译过程中,我们不能孤立地、静止地去理解,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贴切的词,毕竟英汉法律术语意义完全对等的情况不是很多,“需要译者细致分析近似概念的类典型”(同上:59)。例如中国大陆的侵权法术语“混合过错”,与之概念对等的不是英美侵权法术语contributory negligence,而是另一普通法术语comparative negligence。①。因为从法律后果来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对于“混合过错”中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按比例划分,这与comparative negligence中对侵害人部分免责是一致的,而contributory negligence则对侵害人完全免责②。
3.1.2 接近对等时使用功能对等词(functional equivalents)
何谓功能对等词?Sarcevic(1989:278-279)认为,“功能对等词指的是译入语法律体系中与源语法律体系某一个特定概念有相同功能的概念”。通常,功能对等词是在没有确切对等词的时候才使用的。选用哪个词作为法律英语术语的功能对等词,取决于目的语中法律术语的概念与源语中法律术语的概念之功能是否对等。选择最接近的功能对等词,可以保证英汉法律术语在没有确切对等词的情况下获得相对准确的翻译。例如mortgage,香港将其译为“按揭”,而内地过去将其译为“抵押”。事实上,mortgage之内涵是指房地产按揭人将房地产产权移转给债权人,以作偿还债务的担保,而实际占有权仍为债务人所有③,这就与我国所属的大陆法系的抵押概念存在一定差异。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抵押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就卖的价金优先受偿权的总称。显然,采用香港的翻译——mortgage译为“按揭”更为接近功能对等。
如果某个汉语功能对等词的必要特征与英语源术语的必要特征不同,该汉语功能对等词就不能用来翻译原术语,译者此时可用扩充词义的方法来限定或扩大该功能对等词的意义,以弥补术语之间的不一致。扩充词义包括两种情况:其一,如果目的语中某个功能对等词的意义比原术语更广,译者可缩小该功能对等词的意义范围;其二,对于意义比原术语更窄的功能对等词,译者可通过扩充词义来扩大其含义。例如,法律英语术语solicitor和barrister的翻译就是一个经典例子。在英美法系国家,律师分为solicitor和barrister两种,solicitor是指以诉讼当事人“替身”身份出现的,主要任务是在法庭出庭、提供和收领文书、接受各种令状、交纳诉讼费用以及办理有关执行事宜的人,而barrister是指接受一方诉讼当事人的委托,在法庭上为当事人进行辩护的人。我国香港将前者译为“(初级)律师”,而将后者译为“大律师(专门律师)”,内地则将前者译为“事务律师(或诉状律师)”,而将后者译为“出庭律师(或辩护律师)”。实际上,这就是采用缩小功能对等词意义的方法,尽管如此翻译有不足之处——汉语中“律师”的含义比这两个法律英语术语的含义范围更大,但这些概念在目的语法律制度中本来并不存在,通过稍微改动目的语法律制度的概念,把不对等的功能对等词转变为接近对等词,有利于解决法律术语翻译中缺少确切对等词的问题。
3.3.1 释义(paraphrase)
释义是指用目的语里的中性语言把源语意图、含义表达出来,这是解决缺少确切对等词的有效方法之一。但采用释义方法翻译法律英语术语时,译者要特别慎重,尽可能掌握第一手材料,正确理解原术语的真正含义。采用释义方法翻译,可让目的语读者更好地理解原术语的准确含义,而不只是停留在字面意思上,从而提高可读性。例如plea bargaining,有人译之为“认罪求情”或“认罪求情协议”。但陈忠诚教授(1998:102-106)在深入理解plea bargaining的定义和例子之后,采用释义方法把plea bargaining译为“关于(被告如何)认罪与(司法当局如何)处置的谈判”。此译确实很切近原语概念,因为它比较全面地包含了plea bargaining的基本含义:“plea”是被告对检察官的指控作有罪答辩,应译为“认罪”;“bargain”是“negotiate”的意思,应译为“谈判”。而谈判的内容一方面是如何认罪,另一方面是如何处置,显然plea bargaining的翻译应当包括认罪和处置两方面的含义。
3.3.2 使用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neutral term)
由于法律文化不同,不少法律英语术语所涉及的概念、原理等在汉语中完全不存在,根本找不到确切对等或接近对等的术语。在此情况下,译者可在正确理解法律英语术语意思后将其译为汉语中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以免与中国法律制度中的用语发生混淆,导致误解。例如,在英美法系国家,libel和slander是侵权法概念而非刑法概念,对于侵害他人名誉者,受害人可以对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在中国,侵权行为根据其严重程度分别由民法和刑法来调整,故有诽谤罪。但libel、slander与“诽谤罪”并非功能对等的法律术语。如果译者分别用中性词“书面诽谤”和“口头诽谤”来翻译就更贴切,也可避免混淆与误解。
3.3.3 译借(borrowing)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国际交往的不断增多,中国的法律制度也在法律全球化进程中不断健全、完善。法律全球化过程是一个法律交流、法律移植和法律发展的过程,中国的法律术语在此进程中得以不断丰富,译借就是重要方法之一。由于英汉词语在语音与书写上存在较大差异,因而英语借词进入汉语法律语体后一般要经过“归化”(naturalized)处理,即在语音或书写上稍做改动,使之近似汉语本土词语。例如anti-trust law,这是英美法系中的法律术语,但在中国法律制度里是并没有相应的确切对等词或接近对等词,于是只好通过译借译为“反托拉斯法”,并成了汉语读者现在都能普遍接受的法律术语。
3.3.4 创造新词(neologism)
英汉法律术语概念往往并不对等甚至完全不对等,当其翻译中使用释义、中性词和借词都难以实现功能对等时,就得创造相应的新词作为新的法律术语。在法律英语术语翻译中,译者可以通过三种途径创造新词:其一,将普通语言中或其他专业领域中现有术语赋予法律含义;其二,使用其他法律制度中已有法律术语;其三,创造新的法律术语(Sarcevic 1997)。使用其他法律制度中已有法律术语直译对等词在法律领域最为常见。例如把Family Division译为“家事庭(或家庭法庭)”,把Queen’s Bench Division译成“王座庭(或王座法庭)”,就是直译对等词。中国法律制度中没有“家事庭(或家庭法庭)”、“王座庭(或王座法庭)”等法律术语,所以直译对等词是创造新词的方法之一。
英汉法律翻译的难点之一就是对英语法律术语的理解和表达,因为这不但要求语言功能上的对等,更要求法律功能上的对等。由于法律体系不同——英美实行普通法系,而中国传承大陆法系,这必然产生大量不同内涵的法律术语。西方法律源远流长,无论从数量还是精巧程度上都造就了相当多的法律概念和内涵。不少法律英语术语在汉语中根本找不到含义相近的术语,更不用说形式对应了。所以,要想提高法律翻译质量,就必须从法律术语的翻译入手,并且在功能对等理论指导下进行翻译实践。在进行法律术语的跨文化翻译时,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要注意英汉民族文化背景和思维方式的差异,不能一味追求语义功能完全对等,因为很多术语不能与汉语常用法律术语完全等值;其次,要根据英汉民族的文化背景和思维方式的差异,尽量做到译成符合法律习惯和用法,使之成为地道的法律术语;此外,要充分考虑具体的法律语境,力求法律术语的准确性。总之,法律术语翻译是一种法律体系框架内的跨文化交际活动,有其自身的特点和原则,译者应以功能对等理论为指导,在深入了解英汉法律语言和中西法律制度基础上,根据法律文化交流的需要采取适当的翻译策略和方法,“在囿于法律、语言、文化等因素构成的框架内积极而有限地进行创新”(杜金榜2004:157)。
附注:
① “混合过错”的概念是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不仅加害人有过错,而且受害人也有过错”。根据Black’s Law Dictionary(8thEdition)的定义:
contributorynegligence: A plaintiff’s own negligence that played a part in causing the plaintiff’s injury and that is significant enough (in a few jurisdictions) to bar the plaintiff from recovering damages.In most jurisdictions, this defense has been superseded bycomparativenegligence.(Garner 2004: 3284)
comparative negligence: A plaintiff’s own negligence that proportionally reduces the damages recoverable from a defendant.—Also termed comparative fault.(同上:3283-3284)
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③ mortgage: A conveyance of title to property that is given as security for the payment of a debt or the performance of a duty and that will become void upon payment or performance according to the stipulated terms.“The chief distinction between a mortgage and a pledge is that by a mortgage the general title is transferred to the mortgagee, subject to be revested by performance of the condition; while by a pledge the pledgor retains the general title in himself, and parts with the possession for a special purpose.By a mortgage the title is transferred; by a pledge, the possession.” Leonard A.Jones, A Treatise on the Law of Mortgages § 4, at 5-6 (5th ed.1908).(Black’s Law Dictionary 2004: 3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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