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雯,马炎秋
(中国海洋大学 法政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保险受益人,在《法学词典》中被定义为“根据保险合同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我国《保险法》第18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从字面分析,在我国保险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但是,实际上,保险实务中屡屡出现财产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的现象,例如常见的抵押贷款保险指定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以及债权人以“受益人”的身份介入财产保险合同的情况。但是我国2009年修改的《保险法》并没有作出修改。笔者认为,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赋权型利他合同,其行为实质是通过利他合同的约定赋予与保险标的存在一定利益关系的第三人直接享有保险合同下的权利。从法律上分析,该行为的合法性取决于以下条件:该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是否违反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否有权利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在认定该行为合法的基础上,判定是否有必要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及如何规制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则还需要考量其社会价值等。
尽管在保险实务中存在很多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情况,但是仍有学者从法理上否定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行为的合法性。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仁寿,他在《从财产保险契约之本质论为他人利益保险》一文中提出,“财产保险契约之性质,既在‘禁止得利’,则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受损害填补人不得因而得利,除被保险人之外,别无所谓受益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属同一个人,称之为自己利益保险。要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属同一人,则称之为他人利益保险。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除被保险人之外,并无另有所谓受益人存在”[1]。这一观点认为第三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付出代价而直接获得利益是不当得利的行为,违反了补偿损失、禁止得利的基本原则。
在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中,还有一部分人承认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有权指定第三人受领保险赔偿金,但是否定设立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必要性。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在《保险法基础理论》一书中提出,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有财产上的损害,对于保险人即产生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倘若被保险人事先将该权利约定由第三人行使,只不过是一种债权之让与,因此并不需要另设保险受益人。而在人身保险中因为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为给付条件,当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无法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因此有必要设立保险受益人。[2]我国学者覃有土、邹海林、魏华林、王肃元也持类似观点。
也有学者对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持肯定态度。其中以郑玉波为代表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认为,受益人之制定遵循私法之意思自治原则,保险法乃民法之特别法,保险契约乃契约之一种,同样适用契约法之契约自由原则,故被保险人当然可以指定他人(包括投保人)为保险受益人。[3]台湾地区学者袁宗蔚、陈顾远,国内学者羊焕发、李玉泉、施文森、彭虹等持相同见解。这种肯定的观点在国外的法律法规中也有相应的理论支持。例如,1996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930条规定:“为依据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对投保财产享有利益的人(投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按照保险合同可对该财产投保。”[4]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虽然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但是在《动产担保交易法》中规定“若有保险者,其受益人应为抵押权者之记载”(第16条),“若有保险者,其受益人应为信托人之记载”(第27条),即以抵押权人、信托人为保险受益人。
保险法主要规范商业保险活动中保险当事人与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属于私法范畴,保险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仅涉及相关当事人的私权利。按照私权的“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治基本原则,只有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公序良俗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私法行为才会被认定非法而导致无效。对于我国《保险法》第18条将保险受益人界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有学者单纯从字面解释为保险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中[5],甚至往往以死亡给付保险金的险种作为探讨保险受益人制度的范例,在客观上误导性地将财产保险受益人归于非法之列。文义虽然是解释之基础,但是文义解释容易拘泥于法条所用文字,导致误解或曲解法律真意,应继以其他民法解释原则[6]。笔者认为,该条款虽然在字面上将受益人限于人身保险合同中,但并未对财产保险合同设定受益人作出任何禁止性规定。而且,从目的解释方法分析,该条款的目的在于许可人身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种立法目的并未与《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的任何规定相冲突。相反,《保险法》的其他规定不仅没有对财产保险指定受益人作出禁止性规定,还在责任保险中允许第三者直接依据合同约定获得保险赔偿金;在《最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还对保证保险中债权人的受益人地位予以明确认可。因此,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没有财产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的禁止性规定,不构成否定其合法性的依据。更何况我国保险法并未将受益人仅局限于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寿保险,而财产保险合同与非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都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者归属者,并因此成为当然的受益人,而且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生存,一般无须指定他人为受益人而往往由自己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可见,两种保险的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均为财产权,被保险人均应有权通过指定他人为受益人来让渡其保险金请求权。既然我国《保险法》可以承认非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中的第三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也没有理由否定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合法权利。
对于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法性还需要从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出发予以考量。财产保险合同通常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具有补偿性的特点。保险法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以防止诱发道德危险,就该原则的本意而言,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也才有权获得保险补偿。因此,在认定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法地位时有必要对其是否享有保险利益予以审查。我国《保险法》没有对人身保险的第三人受益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其第39条之规定,对于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没有任何限制,对于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则以被保险人同意为条件,而对于雇主投保增加了第三人受益人必须为被保险人的近亲属的限制。对于财产保险,在英美等国均要求第三人受益人以及保险单的受让人应该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要求财产保险受益人须具有保险利益更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符合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特征。财产保险受益人通常非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而是基于其与保险标的具有某种经济联系而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在实务中较为常见的有他物权,如在房屋、车辆抵押贷款中,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在抵押物的财产保险中取得受益人的地位,一旦发生保险事故,银行有权主张保险金请求权,银行基于抵押权享有保险利益;合同债权,如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财产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包括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当然,也不排除在保险实践中存在着被保险人通过指定第三人的方式实现赠与目的或者清偿与保险标的无关的债务的情况。笔者认为,为了防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借机转移财产,应该严格按照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否定没有保险利益的受益人的合法地位。
学界还存在着另外一种否定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的声音,即在目前常见的抵押贷款保险中,抵押权人完全可以基于抵押权直接对抵押物投保,而且即便没有参与抵押物保险合同,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基于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对抵押物的保险赔偿金主张优先受偿,因此根本没有必要立法保护抵押权人的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抵押权人有权利选择救济手段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确定财产保险受益人的合法性的前提下,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达成合意采用指定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方式为债权提供进一步担保,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原始权利主体。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损害赔偿原则产生的财产性的请求权。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时,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这类合同的法律特征是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为第三人设定,并约使他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即完成合同的履行。该第三人即为“受益人”,他并不参与合同的订立,也不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即英美法所称的不支付对价),基于合同的约定取得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对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取得权利的依据,学界有许多不同的观点,主要有转移说、承诺说、无因管理说、代理说,以及权利直接取得说。在上述观点和学说中,除了权利直接取得说中的“契约说”之外,都力图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为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提供理论上的支持。但是,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身就是作为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而在民法理论中获得认可的,“契约说”因此成为主流观点的原因,即第三人基于该合同的约定直接取得独立的权利,且不以承诺、转让为必要。据此,第三人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受益权并非是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请求权的受让,而是专属于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该权利产生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指定受益人的行为,也就是该保险合同的利他性质。因此,严格意义上,尽管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8条中均规定了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但是第三人受益人的“保险受益权”①学界对于保险受益权的界定存在很多分类标准,其中之一是按照保险受益权的主体不同将保险受益权划分为广义的保险受益权和狭义的保险受益权,前者是指包括被保险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在内的权利,后者则仅指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由于财产保险受益人多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本文主要讨论狭义的保险受益权的性质及相关法律问题。与“保险金请求权”并不是同一概念,两者产生的依据和基础均有所差别。
在权利内容上,保险受益权和保险金请求权都具有财产请求权的内容,但是由于第三人受益人的权利取得受到原因关系的限制和约束,原则上只能在其原因关系取得的未得利益的范围内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否则被保险人有权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返还超额部分。此外,第三人基于受益人身份还享有与请求权相关的非财产性质的权利,如知悉保险合同履行情况的权利。第三人随请求保险赔付权利的取得,还应同时承担对保险人的附随义务。在权利性质上,保险受益权和保险金请求权都具有期待权的性质。基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并未实质成立,而是以保险事故发生且导致保险标的受到损害为成立条件,“权利发生要件之事实中,惟发生一部分,其他一个或数个事实尚未发生时,法律对于将来权利人的所与之保护,谓之期待权”[7]。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金受领权为期待权;只有在前述条件具备之后,该权利才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利。因此,保险受益权是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而产生的独立于保险金请求权的一项综合性权利。
有的学者否认财产保险受益权的独立性,认为由于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并非与被保险人融为一体,被保险人当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此被保险人事先将该权利约定由第三人行使只不过是一种债权让与的行为。这种观点既忽视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设立第三人受益人法律地位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在这种典型的赋权型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保险人愿意向第三人履行并赋予其保险金请求权,但是该赋权行为是以被保险人履行其在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为条件的;而被保险人承诺承担并履行各项义务的对价是保险人承诺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发生损害时向第三人和/或向自己做出给付行为。[8]对于被约定为受益人的第三人而言,虽然并未在该保险合同项下承担义务,但是其取得利益的法律原因存在于该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且独立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即为“原因关系”。与此同时,为了保护第三人的意思自由,多数国家赋予第三人拒绝权,即第三人受益人可以通过拒绝接受权利或者放弃权利等方式否定该合同对其发生效力。一旦如此,财产保险合同并不产生赋予第三人保险受益权的法律后果,基于合同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被保险人仍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反观之,如果按照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规制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则会存在更为严重的法律缺失。首先,由于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被保险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不确定性,该权利能否作为我国合同法下的债权转让的标的存在争议。其次,债权让与制度遵循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债权人与第三人有明确的转让债权的合意。但是,第三人受益人并未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也未对受让保险金请求权作出承诺,以此很难认定第三人与被保险人形成债权转让的合意。再次,即便认定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在保险合同中达成合意,按照债权转让理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第三人不可回转地替代被保险人成为债权人。一旦第三人因原因关系得到补偿,放弃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并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赔偿金,而必须从第三人处受让回该权利,或者以第三人的名义行使请求权,这无疑给保险实务造成更大的混乱。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保险受益权与人身保险中的第三人保险受益权在权利性质上并无二致,都是基于该合同的利他性质而创设出的专属于第三人受益人的权利,在目前我国第三人利益合同立法尚属空白的情况下,应该直接适用《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法律规定。
现代立法在本质上是一个利益识别、利益选择、利益整合及利益表达的交涉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立法者旨在追求实现利益平衡。[9]社会实践中的任何新生事物都是基于一定的客观需求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制度的构建则取决于对该事物的社会评价以及法律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财产保险受益人对于促进金融保险业务发展以及加速资金流转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同时也存在着转移资产和对保险财产变相设立担保的法律风险,因此需要通过必要的制度设计予以规制。
从积极的角度看,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具有提高交易效率和保障债权的价值。无论财产保险受益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抑或是第三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购买保险都是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受益人提供一种经济补偿和风险保障。如前所述,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实际上赋予其对保险人专属的独立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一则可以减少资金流通环节,降低交易成本,二则提高了被保险人所负债务的担保力度,避免被保险人的信用风险带来的事后补偿和履行债务的不确定性。一旦发生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死亡或死于保险事故的情况,也便于明确保险人的赔付对象,避免保险纠纷的发生。
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最为常见的抵押物保险中指定抵押权人为受益人的做法,确保抵押权人在抵押物发生意外灭失时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赔偿,以较低的成本在保险金上延续其担保物权,实现其优先受偿权。尽管我国《物权法》第174条赋予了抵押权人物上代位权,但是由于抵押权的实现以债权到期为前提,一旦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抵押人作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金,而抵押权人只能等到债权到期后才能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保险赔偿金优先清偿债务。保险赔偿金虽然是抵押物的替代物,但是其货币属性决定了很难对抵押人的处分权予以限制和控制,而且该保险金很容易归入抵押人的责任财产之中,对抵押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为抵押权人到期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带来风险。如果抵押权人在抵押物的财产保险合同中被指定为受益人,抵押权人债权的产生和实现与抵押物之间建立了最为直接的依附关系,既符合抵押法律制度的规定和法理,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简化了抵押权人、抵押人和抵押物保险人三者的关系。尽管如此,为了防止银行提供抵押贷款时存在滥用权利,甚至与保险公司联手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承认抵押权保险中抵押权人的受益人地位的同时,应当对抵押权人的受益权进行严格限制,主要从以下方面予以规制:(1)对抵押权人干预抵押物保险合同、侵害被保险人权益的条款认定无效。比如,有的抵押贷款协议或保险合同中规定“未经贷款银行(第一受益人)同意,购买人(被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2)以清偿抵押担保债权数额确定受益权范围。抵押财产保险是对整个抵押物投保,而抵押贷款方式的购买人往往是在支付了一定比例的首付款后才获得相应贷款额度的,因此将贷款银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将整个抵押物处于其受益范围之内是不合理的,其受益权应以其债权数额为限。(3)保险期限与抵押期限应一致,对于在抵押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物毁损的,抵押权人通过行使受益权获得补偿的,应按照提前受偿扣除相应的利息。(4)抵押人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并将抵押权人作为受益人的,实际上加重了抵押人的负担和责任。抵押人不仅承担了连带责任,甚至是提前还款的责任,而债务人没有付出任何对价而从中受益。因此,司法实践中应更为严格地审查该保险合同是否是抵押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以确保抵押人的合法权益。
虽然财产保险较人身保险的道德风险较小,但是指定任意第三人为受益人仍然存在着借机转让财产和变相设定担保的风险。被保险人在抵押物保险之外的财产保险中指定其债权人为受益人,实质上是将保险财产从其责任财产中划出,单独置于该债权人的债权担保的范围之内。虽然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不确定性,但是其他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就该财产受偿的机会。根据《物权法》第5条确立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定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尽管我国学术界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包括保险金请求权在内的一般债权划入可质物的范围[10],但是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对于可质押的权利标的物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实际上否定了通过对保险金请求权设定质押或者质押保险单等方式设立质权的合法性。因此,笔者认为,在承认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的前提下,应要求财产保险的第三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法基本原则的框架下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保险受益人制度的积极价值。
在我国现有的保险法和合同法制度下,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具有合法性,且承认其合法性对于促进金融保险业务和提高抵押权的担保效力具有积极作用。此类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赋权型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基于合同约定取得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受益权,该权利是专属于受益人的固有权利,并非是被保险人债权让与行为的后果。依据保险法的补偿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应将财产保险的第三人受益人的范围限于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主体。目前保险实务中最为常见的是抵押物保险中抵押权人作为受益人的情况,现阶段应通过部门规章或者行业规范等低位阶立法予以规制,并随着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逐步完善,在我国保险法律制度中明确财产保险受益人的法律地位。
[1]杨仁寿.从财产保险契约之本质论为他人利益保险[J].法令月刊,1995(9):5.
[2]江朝国.被保险人可否撤销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之同意权[J].法令月刊,2000(3):34.
[3]郑玉波.保险法论[M].台北:三民书局,2003:19.
[4]俄罗斯联邦民法典[M].黄道秀,李永军,鄢一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383.
[5]李 娟.“财产保险合同有受益人概念适用”质疑[J].浙江金融,2009(8):49.
[6]梁彗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215.
[7]史尚宽.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6.
[8]张家勇.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意识论基础[J].清华法学,2008(3):100.
[9]张 斌.论现代立法的利益平衡机制[J].清华大学学报,2005(2):68.
[10]汪公文,陶丽琴.论抵押物保险的法律特性[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