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艳辉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 116026)
随着物质生活与生产资料的日益丰富,物件形态趋于复杂化,尤其是高科技的设施和产品的产生,更是隐藏着巨大的物件侵权风险。现代物件损害责任突破了传统侵权责任过错责任的一元主义,主张以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责任认定,在举证责任上采用举证倒置的证明规则。蓬勃发展的物件损害责任制度,游离于一般侵权法的价值体系之外,陷入了失范的危机,各国都在进行积极立法,希望以特殊的侵权规则作为统摄和调整利益冲突的工具[1]。对物件侵权的救济应该建立在完善的物件损害责任制度之上:纵向上,从历史的角度厘清物件损害责任的发展历程,横向上,从比较的进路总结各国物件损害责任制度的成长规律;微观上,从概念和规则入手明晰物件损害责任制度的基础理论,宏观上,从价值层面透析物件损害责任制度所折射的利益关系和其存在的意义。本文将从现有的物件损害制度中总结出未来该制度构建的一些思路和方法。
物件在词源中是指东西、物品,但侵权法理论中却限制了该词语的外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对于物件损害责任作了专章的规定,认为物件侵权责任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侵权责任,建筑物中抛坠物侵权责任,堆放物、倾倒物侵权责任等侵权责任形式。
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深受德国、日本民法与侵权法的影响,但是物件损害责任的用语却与德国、日本侵权法有所不同。德国、日本民法典中规定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与土地结合的物件称之为工作物,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价值为人所用,二是与土地结合,因此,物件损害责任在德国、日本侵权法理论中统称为工作物责任[2]。德国、日本侵权法之所以将物件称之为工作物,目的在于与公共物、制造物相区别[注]日本等国家将物件称之为公共物与这些国家的国家赔偿机制的完善有关系,我国因为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没有能力以国家财力承担公共物的损害赔偿,所以更多地依靠物件侵权责任制度。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7页。。公共物是指由国家或者社会组织依公共利益建设、使用的公用物品,公共物的侵权行为适用国家赔偿法;而制造物是指由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制造并通过商品流通等方式为人使用的物品,对于制造物的侵权行为,适用产品责任法。通过对工作物、公共物与制造物的划分,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形成了物件种类划分理论。该划分有利于实践中不同类型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而我国关于物件一词的使用更加类似于《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386条的规定,法国民法中有建筑物侵权责任的规定,而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致他人损害的适用第1384条“对管理下的物件所致损害”的规定。法国民法中关于物品的内涵不仅包括建筑物,且不以与土地结合为限,它的范围广泛。虽然我国物件损害责任名称与法国相似,但是实际上物件的内涵与外延更类似于德国、日本侵权法中工作物的含义。
由于受到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及重刑轻民等思想的影响,中国古代对于特殊侵权行为并没有规定,直至1911年8月,以日本民法典为蓝本完成的第一个民法草案才对特殊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实施。国民党政府时期,在《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基础上,1929年颁布《中华民国民法债编》,该法第二部分对特殊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定。新中国成立后,物件损害责任制度得到了充分的发展。自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开始实施,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与理论研究进入了一个全面复兴的时代,呈现出百花争艳的繁荣景象。在总结中国法制建设历史经验,借鉴外国成功立法成果基础上,颁布了《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的法律,不断地完善了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律体系[3]。
西方的侵权损害制度发源比较早,但仅限于对人身、财产等简单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制,责任单一。公元前20世纪《苏美尔法典》中就有关于“殴打自由民之女,致堕其身内之物者,应赔偿三分之一明那”的规定,这是世界上早期的侵权责任法[4]。在罗马法时期,法律制度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对于侵权行为的主体、归责原则、责任方式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形成较完善的债法体系,成为西方法制史上的一朵奇葩。而关于归责主观形态的规定开始于12世纪,波伦纳修道士格拉蒂安清晰地区分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故意与过失的问题[5]。近代大陆法系的侵权法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开端,1804年《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传统,提出了以“准侵权行为”来替代“准私犯”,而“准私犯”正是罗马法中规范物的损害责任的救济制度。近代英美法系的侵权法受判例法的影响,在“间接侵害诉讼”的基础上建立了物件损害责任制度,并将物件损害责任分为建筑物、高度危险物以及动物等致害的责任形态。
第一,行为方式细致化是物件损害责任制度发展的首要特点。高科技的不断涌现使得侵权行为正向着多种多样的方向发展,侵权行为新时代的变化与思考,对于传统的侵权行为法提出了严峻的考验。第二,物件损害责任制度出现了归责原则多元化的发展趋势。由于特殊侵权行为的不断涌现和危险程度的不断增加,人权保障的社会需求更加迫切。公平责任及过错责任的适用更加广泛了,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思考及侵权损害责任的理论也日益丰富。侵权行为中因果关系的判断趋向严谨,赔偿责任向多样化发展。新时期的物件损害责任制度能够让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更加科学合理的赔偿。
我国现行的物件损害责任制度是不完善的,物件损害责任制度在适用中产生了许多混乱与冲突。例如:同样是建筑物中抛坠物侵权损害行为,有的法院认为被告不明确而不予受理,有的法院认为应当承担公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制度的不完善会直接导致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得到公平合理的赔偿,产生了法律适用上的不公正。没有明确的物件损害责任立法,法律工作者就不能根据完备的法律规范进行逻辑判断。因而通过对物件损害责任制度的完善才能够实现法律与理论的融合统一,实现运转良好、内在统一的法律制度,有助于对人权的保障。
形成完善的物件损害责任制度有助于法律的遵守及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法官审理物件损害责任案件时,只有依据严谨的、体系化的法律制度,才能对具体的侵权行为进行理性化的思考。例如:在分析具体案件时,受害人请求建筑物中抛坠物的损害赔偿,此时法官应首先判断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侵权行为是否符合物件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制度的完善能够使法律工作者运用体系化的、科学的思维方法,从全面思量的角度来解决纠纷,进而促进物件损害责任法律适用的规范性。
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教授所言,完善的法律体系不但可以提高法之“可综览性”,从而提高其适用的“实用性”,而且可以提高裁判上之“可预览性”,从而提高“法之安定性”,只要由之所构成的体系“圆满无缺”,则光凭逻辑的运作便能够圆满地解答每个法律问题[6]。完善的法律体系及其相关的理论体系能够促进侵权纠纷的完美解决,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我国属于成文法立法体例国家,在民法制定过程中,受到了日本、德国民法典的影响,采用法典式成文法的立法方式。成文法的立法方式有助于保障法律的稳定性与权威性。法律有严谨的结构,能通过预先设定的规则来考量人们的行为,进而确定行为责任。
英美法系的立法体例与大陆法系的立法体例截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成文法典,只有部分的制定法,并通过大量判例来支撑法律体系形成法律规则,侵权法有更大的发展空间[注]例如美国1980年的防流产药DES致癌案,确立了侵权责任法著名的市场份额原则,成为侵权集体责任中一种新型的归责方式。。而在我国,侵权责任则是作为债法中的一部分进行法律规定的,这种立法方式限制了侵权法的发展。我国《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与实施为侵权责任法形成法律部门开创了良好的开端。同时成文法因其稳定具有滞后性、不灵活的特点,也成为我国侵权法适用的缺点。我国对司法实践遇到的疑难案件、新案例,主要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及回复的方式来解决,这种做法产生了法律解释的混乱。
(1) 物件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比较
大陆法系物件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理论主要分为两种:三要件说与四要件说。三要件说认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具备过错、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三个要素,以法国为代表。而德国和我国则采用四要件说,认为侵权行为应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过错四个要件。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侵权行为应具备法律义务、违反法定义务、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的存在四个构成要素。两大法系的构成要件主要区别在于对主观要件的态度,英美法系倾向于对客观义务与客观事实的判断与评价,而大陆法系侧重于对侵权行为全面的评价与描述。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采用事实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与侵权行为违法性两个层次的判断是对传统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一种拓展,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首先应判断事实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这种判断方法首先对于侵权行为的事实构成要件进行客观价值中立判断,之后在存在侵权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违法性判断,如判断侵权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免责、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2) 物件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理论比较
① 我国物件损害责任中因果关系的判断现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其具有复杂性的特点而形成了不同的理论学说,例如: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等。在我国侵权理论中,因果关系学说主要是条件说,即损害结果与造成结果的原因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条件说的判断规则具体可以分解为以下几方面:首先,判断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或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其次,确定没有这些原因的产生,损害是否能够发生。最后,所有引起损害发生的条件都是导致损害的不可或缺的因素[7]。但是条件学说理论存在适用的缺陷,即只注意对事实判断,并没有从归责的角度出发,会导致因果链条的无限延长。“原因与条件不能混为一谈,如果把条件当原因,就会使根本不应负民事责任的人也要负民事责任,与此相反,把原因当成条件,就会使得本来应该负民事责任的人逃脱[注]参见中央政法干部学校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北京:法律出版社1958年版,第334页。。”条件说又可以理解为必然因果关系说,而我国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理论受到苏联侵权理论的影响,长期适用我国的因果关系理论与判断,它强调因果关系中损害与造成损害的原因之间的一种直接的、必然的关联,否认偶然性原因的因果关系。由于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果关系偶然与必然理解存在差异,也使得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主观色彩。
② 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是由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学者冯·克恩斯提出的,是指侵权行为人应对他的违法行为作为充分原因所产生的损害结果负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范围限制性。在相当因果关系的框架下,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通过考察引发损害后果的可能性大小来区分与损害后果有关的各种原因,如果原因与后果之间完全无可能性,那么侵权人不承担损害责任。所谓原因的相当性,关键在于该原因是否表现为通常形态,如果是特殊性质的、不可能的、依据事情正常发展不应予以考虑的,那么就不具有相当性。“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可以从积极和消极的两个方面来表述,从积极的方面来讲,如果被告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会导致已经发生的某个损害结果,或者至少它在相当程序当中增加了某个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那么这一行为就是损害发生的相当原因;从消极的方面来讲,如果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但是这种损害的发生仅仅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或按照事物发展的正常过程是非常不可能的,那么被告的行为就不构成损害发生的相当原因[8]。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有利于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坚持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有利于限定责任。比较之下,英美法系国家对因果关系的判断采用两步骤: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泽鉴教授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称为“条件关系”的判断,即类似于条件说中的因果关系通过一种“如果是,如果不是”的逻辑判断来严格地追寻事物间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对损害与造成损害原因之间进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建立在因果关系之上,限制因果关系链条的无限延长。所以说英美法系的因果关系是一种部分因果关系。
③ 《德国民法典》中倒塌物件侵权损害责任的追责效力。《德国民法典》第836条第二款规定:“因建筑物或与土地相连的工作物,因崩塌、或因为建筑物或工作物一部分的脱落,致人死亡或者损害人的身体健康,或损坏财物时,土地占有人对受害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如果倒塌或者脱落系在土地的前占有人终止占有关系后一年之内发生的,土地的前占有人,对损害负责任,但前占有人在其占有期间已尽到必要注意的,或者后占有人如果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防止此危险发生的除外。”依据该项法律,德国民法规定了建筑物侵权的前占有人的责任。由于建筑物具有长久性的特点,其某些问题具有隐蔽性,不易显现。在侵权纠纷中,前占有人对于占有关系解除后的建筑物侵权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践中这种情况也时有发生,例如:甲购买乙的一栋房子,外墙已经出现裂痕,乙隐瞒了这个事实并完成了交易,转移占有,一个月后该外墙脱落导致路人重伤。依我国侵权责任法应由甲承担侵权责任,并由甲向乙追究合同的违约责任。但甲的举证是十分困难的,实际上会造成真正责任人乙并没有承担责任,甲承担全部损失的后果。这种判断势必会产生不公正,而德国向前占有人追责的制度正为我国弥补这一漏洞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的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对于加害人不明的建筑物损害责任,我国采用公平补偿责任方式。例如:重庆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的烟灰缸伤人案,受害人郝跃于2000年5月10日夜在街上行走被从空中落下的一只烟灰缸砸中头部,并花去了9万元医疗费,同年受害人将事发地两侧二楼以上的22家住户均告上了法庭,请求赔偿。法院判决有嫌疑的22家住户分别赔偿8101.5元,该判决作出后在社会及法学理论界引起了轩然大波,支持者与反对者进行了激烈的讨论,支持者认为该判决是公平责任的适用,符合公平责任及集体责任理论的发展趋势,对受害人给予保护;但反对者则认为高空不明抛物的损害责任与共同危险行为的公平责任是不同的,会使无辜的人承担赔偿责任,造成民事责任的不明确性,有悖于公平公正的理念[9]。
在原告无法证明谁是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美国采用集体责任理论,包括选择责任原则与市场份额原则。选择责任原则类似于我国共同危险行为连带赔偿责任,而市场份额理论则完全是根据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所占有的市场份额来确定,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美国自防流产药DES致癌案件开始创立了该项原则。该案原告是一位妇女,当年她母亲怀孕时服用一种名为DES的防流产药物,由于此药物的服用致使她患上了癌症,于是她起诉了17家可能生产该药物的生产商。根据传统的选择责任理论,适用选择责任的案件必须穷尽加害人的范围。但是该案件不可能把所有的生产商追加进来,因此传统选择责任理论适用陷入了困境。最后法院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判决原告起诉的几家过失的生产商就曾经占据的市场份额比例来承担责任。该案创立了一种新型的宽泛的归责方式,将因果关系扩展到客观可能性的范围,较我国的公平责任更宽泛,对受害人权益给予更加全面的维护与保障[10]。
我国对于物件的内涵分类并没有形成完善的理论体系,立法中只是通过列举的方式阐明了物件的种类,而德国和日本民法典中关于工作物、公共物和制造物的分类方式,能够更加明确阐述物件的内涵。实践中法律工作者可以根据这种分类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既有利于培养法律工作者的法律逻辑思维能力,又有助于对于案件进行分类以明确侵权行为适用的法律,同时对责任竞合与法规竞合的情况提供了一种理性的解决方式。
我国的侵权责任法采用成文法的立法方式。成文法律的稳定性、明确性使我们在实践中有法可依,能够明确地判断行为的法律后果。但是成文法的表述能力有限,并且滞后于实践的发展,限制了司法实践中法律的适用。利用案例补充的方式对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法律适用及适用的标准进行明确,能够促进法律规定与实践更好地融合与衔接。法律规定对于生活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具有局限性,因此我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回复的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即最高人民法院对各个地方法院具体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答。实践中,回复的方式作为一种法院内部的审判指导行为广泛适用。但这种做法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解释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法律的解释权,回复的法律依据不足。因此笔者建议,应该对回复这种实践法律解释方式进行规范。首先,应通过立法的方式对法律制度进行确认与明确。对法律解释权利主体、行使程序进行明确的规定,增强规范性。其次,应由立法机关进行法律的解释以及针对个案的法律适用解释。由立法机关进行法律解释不仅有助于保障立法权限的规范以及法律解释与立法意图的统一,而且有利于法律规范对实践的适用性、灵活性。
物件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更加注重中立的无价值判断,增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逻辑性。物件损害责任可以采用该当性与违法性构成要件理论。在判断侵权行为时首先判断是否具备该当性,即是否有侵权行为,是否有损害结果,以及损害结果与造成的损害原因之间是否具备因果关系;其次,在侵权行为事实要件成立的基础之上,考虑该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有免责条款。该当性与违法性构成要件理论能够对侵权行为的判断进行逻辑的筛选,有助于对侵权行为进行更加理性的判断。
建议我国在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框架下,借鉴美国侵权法上部分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形成严谨的因果关系理论体系。立法中借鉴事实因果关系理论,对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进行中立的思考,能够更加快捷明了地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并且通过“合理人预见标准”,防止因果关系中因果链条的无限延长,再用因果链条中介入因素的判断,来中断原有的因果关系链条,形成新的因果关系。但美国是采用不成文法的国家,因此对于因果关系中法律因果关系的考量拥有更大的空间,法官可以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进行自由裁量,法官的裁量权很大;而我国则应建立起适用自身的法律因果关系理论,来指导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
对于建筑物中抛坠物侵权损害责任的考量容易陷入一个两难的境地,要么严格责任会造成受害人得不到赔偿,要么公平责任造成非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这两难的选择中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公平补偿责任,即对于加害人不明的建筑物中抛坠物侵权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与原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不同的是:承担补偿责任。该项责任的规定在该两难的境遇中找到了一个平衡点。美国的集体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及责任确定更加宽泛,虽然这种法律规定对于受害人的利益是一种有力的保障,但有悖于公平正义的原则。因而公平补偿责任能够对纠纷双方的权益均衡地考虑,实现对非加害人的侵权责任与受害人利益的公平保障,但补偿的标准有待于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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