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死刑有效辩护制度及其启示

2012-03-28 20:04闵春雷
关键词:辩护律师被告人律师

王 喆,闵春雷

(1.吉林财经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2.吉林大学 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012)

为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除了从审判视角入手严格限制死刑适用外,从刑事辩护的角度寻求合理的辩护理由,发挥死刑辩护对刑罚裁量的重要影响,对保障被告人权利和减少死刑适用,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辩护权作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在保护死刑案件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平衡被告人相对于国家控诉机关所处的天然弱势地位、加强与控方平等对抗的手段和地位、确保案件真实通过控辩双方的理性对抗、有序争辩而最终得以实现、保证定罪公正和量刑公正以及法律的正确适用等方面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1]

在我国刚刚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辩护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尽管如此,在个案中将辩护权从“纸面上的权利”转化为对被追诉人的现实保护,仍需要辩护律师的不懈努力,辩护权从形式走向实质的关键在于关注辩护的有效性。从实践来看,保留死刑的国家及地区都在不同程度上加强对被追诉人的律师保障,其中尤以美国的死刑有效辩护制度最为先进。该制度充分关注律师辩护行为的质量和效果问题,不仅对死刑辩护的标准加以明确,从人员配备、智力支持等方面保障有效辩护得以实现的条件,而且通过无效辩护之诉,对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怠于履行职责情形下辩护权受到侵犯的被告人给予了有效救济的途径,此外,还着力强调被追诉人律师保障中的政府责任,这些对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发挥了积极作用。笔者以美国死刑辩护制度为关注点,深入研究其具体制度及折射出的程序法理念,以期为我国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提供借鉴。

一、关于死刑辩护标准

193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Powell v.Alabama案①Powell v.Alabama,287U.S.45(1932).1931年3月31日,在亚拉巴马州的斯科茨伯勒,9名非洲裔美国男孩被控在铁路货车上强奸了两名白人女孩。在指控后,对两名女孩进行体检的医生说并未发生过强奸。尽管有这一证据,但9名男孩中还是有8人被州法院定罪并判死刑。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为全体被告人提供了两名律师,其中一名是田纳西州的房地产律师,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一直醉醺醺的;另一名律师是当地的,但已有几十年未出庭代理过案子了。这两位辩护人未做调查、未经准备,在审判前也几乎没有向当事人了解案件情况。时,确立了死刑案件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此后立法与司法机构都在探索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的标准。直到1989年,美国律师协会针对死刑案件制定了《美国死刑案件有效辩护指导纲要》①该纲要已于2003年加以修订。,2003年又由不同机构和专家共同制订了《死刑案件中辩护团队减刑职责补充纲要》,死刑辩护标准得以确立。死刑辩护标准主要关注两个方面:一是对死刑辩护律师团队的资质方面,要求每个辩护团队必须包括拥有死刑辩护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律师、缓刑专家以及精神病健康方面的专家;辩护团队中的律师应当获得在该辖区内执业的执照或许可,无论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上都对死刑案件适用的相应的州、联邦和国际法知识具有充分的理解,具有在管理和引导复杂的谈判和诉讼上的技能,并要求其每年接受培训。二是对死刑辩护质量的评价方面,律师协会规定了死刑案件中有效律师帮助的立场,并列举了律师尽职的最低标准。首先,律师应当为其当事人利益而全力以赴、保持热忱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其次,律师应当具备代理死刑案件所应具备的专业知识与相应的辩护技能;再次,律师应当尽早会见当事人,帮助当事人了解案件的重要进展,并在重要的决策问题上同当事人商议;最后,律师应当迅速调查案件情况,寻找所有途径发现案件的相关事实,在法庭上就定罪和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死刑辩护标准的确立反映了美国刑事司法中的正当程序理念。程序的参与性要求“那些其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裁判或者刑事审判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有充分的机会并富有意义地参与法庭裁判的制作过程,从而对法庭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2]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需要律师帮助来实现,而且该律师帮助应当是尽职并富有意义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由于缺乏针对死刑案件的律师准入机制,辩护人的执业素质和辩护技能参差不齐,一些律师难以胜任死刑案件的辩护工作;另一方面,由于缺乏统一的死刑辩护标准,无法对辩护律师的表现进行评价,除非律师辩护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否则律师无需为辩护质量不高承担任何责任,导致一些辩护律师敷衍了事,因此死刑案件辩护效果并不理想。

死刑案件关涉被告人的生命权,死刑案件的辩护又具有特殊性,除了死刑案件一审与二审程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保障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应当充分参与死刑复核程序,陈述主张。”[3]在制定辩护标准时,一方面应当明确死刑案件律师资格准入制度和建立定期培训制度,通过对律师的专业知识、技能、经历等方面的考核,选任刑事辩护经验丰富、富有责任心、专业知识强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除了强调律师通过自修提高水平外,还应当由律师主管部门、律师自治组织以及其他法律职业培训机构进行专门的死刑辩护技能培训。在培训过程中,辩护律师通过学习辩护技巧,分享辩护经验,就执业过程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交流,提高律师的业务水平和业务素质。另一方面,还应制定死刑案件的辩护标准。应当针对死刑辩护的特点,对律师在各诉讼阶段的职责加以明确规定,为律师开展执业活动与被告人评价辩护行为提供参考的尺度。此外,死刑案件量刑阶段的辩护质量尤其应得到关注。在我国死刑案件审理中,法官将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个别化考察以决定是否适用死刑,被告人的心理和社会的经历、情感和心理健康对于形成判决结果是至关重要的,因此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辩护人向法官展示被告人背景经历以及被告人的情绪和精神问题,而这往往建立在诊断研究、神经心理测试、适当的脑部扫描、验血或遗传研究以及更多的心理健康专家咨询基础上。辩护律师应当收集和出示被告人的社会记录和医疗记录,包括教育经历、工作和培训经历、家庭和社会经历、成年前和青少年时期的矫正经历、宗教和文化影响;结合个案情况与我国死刑政策,说服法官不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而这些通常是社会工作者所做的工作,而不是律师的工作。量刑辩护“需要良好的洞察力、积极的态度、周到细致的准备、无数次的磨炼以及一定的技巧,而这些是很多律师所不具备的或者说从来就没有受过这方面的训练”[4]。因此,量刑阶段的辩护行为也应当纳入评价范围。

二、关于无效辩护之诉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84年审理的Strickland v.Washington案②Strickland v.Washington,466U.S.688(1984).创设了律师无效辩护的“二阶段检验”宪法标准,即首先被告人必须证明辩护律师表现“不足”;其次,被告人必须证明律师的失职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害”。联邦最高法院通过Strickland案确立了律师进行无效辩护时被追诉人进行救济的途径。虽然大多数反对者认为被追诉人在申请无效辩护之诉时承担了过重的举证责任,无效辩护标准的模糊表述也使得被告人之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院的认可;但是,Strickland案仍拓宽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得以有效实现的途径。无效辩护之诉的实质在于如果刑事被告人认为他的律师在辩护活动中明显缺乏有效性、没有充分发挥辩护人的功能,同时,被追诉人因为律师的无效辩护而获得不公正审判,则构成对被告人宪法第6修正案赋予的律师权的侵害,构成无效辩护。被告人可以通过上诉或者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方式提起无效辩护之诉,请求法院审查律师在个案中提供的辩护是否达到有效性的标准。如果法院审理认为没有达到相应的标准,那么可以以违反宪法第六修正案律师帮助权条款,推翻原审中对被追诉人不利的判决。

无效辩护之诉的特点在于它是为维护被追诉人的程序性权利所发动的裁判。无效辩护之诉提起的理由在于被告人认为其受宪法保护的律师权受到侵犯;无效辩护之诉的对象既包括辩护律师的职业资格,也包括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表现和行为;无效辩护之诉的诉讼行为主要是被告人首先以优势证据证明辩护律师表现不足,在此基础上,还要证明因律师的表现被告人获得不公正的审判,即由于律师的不专业导致判决结果发生了变化;无效辩护之诉的后果在于受诉法院依据“二阶段检验”标准审查律师行为,在死刑案件的被追诉人认为自己的律师权受到侵害后,可以申请重审、申请直接上诉、申请州人身保护令和联邦人身保护令。诉讼提起后,上诉法院将以《纲要》为依据审查律师资格、律师行为等事项。如果确认政府未给予死刑案件被追诉人合法的律师帮助或者辩护律师的行为不尽职,而导致被追诉人受到错误裁判(尤其是在被告人要被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则会根据被告人提出主张的不同方式依法进行重审、上诉审、或者签发保护令;但如果仅仅是律师没有履行正常任务,则还要根据个案的情况判断是否构成无效辩护。

无效辩护之诉体现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罗马法原则,即如果法律承认一项权利,就必须为权利被侵犯的情况提供救济,而且这一救济必须是实质性的。在我国死刑辩护中,如果律师执业过程中不履行尽职义务,被追诉人可以向律师协会投诉,也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惩戒。但即使律师的失职事实上已经在刑事裁判中造成不利于被追诉人的影响,这种救济也不会改变案件的判决结果,被追诉人仍然要承担无效辩护带来的后果,这种救济方式不会对被追诉人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应当考虑借鉴美国无效辩护之诉,将辩护行为作为一项可以经法院审查的程序性权利,确立针对无效辩护行为进行的程序性裁判。在审查律师代理行为后,不仅考虑对律师本人进行惩戒,还应对无效辩护行为可能导致的对被告人的不利诉讼结果进行分析,进而对诉讼结果进行变更,给被告人以有效救济,从根本上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得以有效实现。

三、关于被追诉人律师权保障中的政府责任

死刑案件量刑辩护需要进行大量调查工作,既耗费时间又费用高昂,为使律师全力投入到死刑辩护中,在辩护保障方面美国着力加强政府职责,建立与死刑案件有效辩护制度相配套的保障措施,如由政府出资依托公用律师建立独立的负责机构,由该机构负责招募和认证有资格为死刑案被告作代理的律师,确立死刑案件律师职责履行的标准以及监控所有为死刑诉讼作代理的律师的职责表现等①在这里《纲要》提到了1995年纽约颁布的“死刑辩护人办公室”的全面立法计划(CDO),由政府为法律援助的律师提供资金支持,并负责该计划的全面实施。。同时,增加了对死刑辩护律师辩护费用和补偿的规定,由各州政府负责的法律代表计划必须确保死刑辩护的全部费用和资金。对可能被判处死刑但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案件,政府有义务提供这部分费用,对提供法律援助律师的补偿应当与该司法辖区内从事同类服务的律师费用相当。对于辩护团队中的缓刑专家,也应当比照私营机构同类专家的工资水平得到适应的补偿。对于量刑辩护所花费的其他费用,如心理健康鉴定费用、聘请专家的费用,则可由政府予以报销②Guidelines for the Appointment and Performance of Defense Counsel in Death Penalty Cases,§3.1.http://www.americanbar.org/aba.html.,从而为律师参与死刑案件辩护工作提供必要的经济保障。

被追诉人律师权保障中政府责任的强化,体现了控辩平等的理念。公诉方作为发动刑事诉讼的一方,在诉讼中享有庞大的国家权力,可以充分调动各种资源,为纠正控辩双方的先天力量不足,应当在权力(权利)与资源的配置上适当向辩护方倾斜,以维护赋予被追诉人的防御特权,给予控辩双方平等武装。“检察官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平等一般可称为平等武装,这是公正审判的一项内在要求”[5]。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并未针对死刑案件给予辩护人特殊补偿,使得死刑辩护难以开展,许多律师都不愿意承担指定辩护任务;即便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担任辩护人,也不会花费时间和精力去进行事实调查,往往在法庭上说一些无关痛痒的辩护理由。因此,为保障指定辩护的有效性,应当充分考虑律师执业所必须付出的财力与精力,对此进行补偿,激励律师尽职尽责,而政府在这一过程中的职责不容推卸。一方面,应加强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配置,选取有经验的刑事辩护律师专门从事死刑辩护的法律援助,定期进行相关培训;另一方面,应当适时提高法律援助费用标准,并针对个案情况对援助律师的花费实报实销,简化结案程序,以推动法律援助的积极性。

四、结 语

对被告人进行个别化考察,有利于实现刑罚轻缓化的刑事政策。我国法律面临与国际接轨的现实,实行刑罚轻缓化,不仅与世界刑事法律改革趋势相一致,而且也是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实践的迫切要求[6]。在刑事司法制度比较发达的美国,死刑有效辩护制度一方面为陪审团成员独立考察犯罪情节以及罪犯性格特点和生活背景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消除了死刑适用的任意性;另一方面保障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和程序参与权,反映了人权观念的张扬和对正当程序矢志不移的追求,也在客观上实现了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背景下,死刑有效辩护制度对我国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具有重大借鉴意义。

[1]胡常龙.死刑案件程序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187.

[2]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41.

[3]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332.

[4][美]琳达·E·卡特,[美]埃伦·S·克赖斯伯格,[美]斯科特·W·豪尔.美国死刑法精解[M].王秀梅,邱陵,曾赛刚,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14.

[5]Arpad Erdei,Introduction:Comparative Comments from the Hungrian Perspective[M].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Comparative law Yearbook,1985(9).

[6]赵亮,张敏,邓文.新时期实践宽缓刑事政策的制度设计[J].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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