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艺工
(大连理工大学人文学部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4)
历史上,不同国家或地区有着自己特有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法律实践活动,其法律制度可以被划归为不同的法系。所谓法系,简单说来就是对各国的法律传统所作的一种分类。目前世界上最主要的法系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
法系的概念产生于近代,不同的学者对法系有着不同的划分。1884年,日本法学家穗极陈重提出五大法系说。他所谓五大法系是指印度法系、中国法系、回回法系、英国法系、罗马法系。1905年,法国比较法学者埃斯曼以种族和语言为标准将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分为五个法系:罗马法系、日耳曼法系、盎格鲁撒克逊法系、斯拉夫法系、伊斯兰法系。1923年,美国比较法学者威格摩尔在他的《世界主要法系概览》一书中将世界法系分为十六类:埃及法系、巴比伦法系、中国法系、希伯来法系、印度法系、希腊法系、罗马法系、日本法系、日耳曼法系、凯尔特法系、斯拉夫法系、阿拉伯法系、海洋法系、欧洲大陆法系、教会法法系、英国法系。1964年,法国比较法学者勒内·达维德在他写的《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中提出当今世界主要有三大法系,即罗马日耳曼法系、普通法法系、社会主义法系。1969年,德国学者茨威格特和科茨在其所著《比较法百科全书导论》中将世界主要法律体系分为八大法系:即罗马法系、德国法系、北欧法系、普通法法系、社会主义法系、远东法系、伊斯兰法系、印度法系。[1]
中国有着悠久的法制文明,形成了特有的法律文化传统。历史上中国的法制曾经高度发达,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中国法对周边国家的法律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中国最初的国家与法产生于公元前21世纪的夏朝,以后经过商朝的发展,到西周时期逐渐完备,再经过春秋战国时期法律制度的大变革,成文法在各国颁布,到秦朝时中华法系已经初具规模。从湖北云梦出土的秦简来看,秦朝的法律制度已经相当完备,已初步确立了中国古代法制的基本原则。此后,经过两汉,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发展,到隋唐时,中国的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已趋于成熟,并自成体系。《唐律疏议》是唐代具有代表性的法典,是中华法系趋于完备的标志。唐朝以后,宋元明清各朝都以此为蓝本创制自己朝代的法律制度。到清朝末年,中华法系在修律的过程中宣告解体。
唐律作为中华法系的典范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它不仅对中国社会影响深远,而且对古代东亚的日本、朝鲜和越南等国的法制也产生了重要影响,例如,古代朝鲜制定的《高丽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大宝律令》,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都是参用唐律制定的。值得一提的是,日本于646年进行了大化改新,革新派以唐朝律令制度为蓝本,对日本的政治、经济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确立了中央集权的封建国家体制,解放了生产力,为后来日本社会经济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
中华法系历史悠久,自成体系,存在达上千年之久。中国法作为东亚法律的典范,对东亚乃至世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需要认真加以总结。关于中华法系的特征,国内外学者已经有所论述,观点不一。本文认为,中华法系主要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长期以来,中国一直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的国家。中华法系得以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土壤就是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以及与小农经济相适应的以家庭为基本单位、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法等级制度。因此,小农经济是中华法系产生的经济基础。中国历代统治者,大都采取重农抑商的政策。自商鞅变法奖励耕战以后,农本主义更成为历代奉行的国策。中国所处的内陆性的地理环境也为农本主义政策的实施提供了客观条件。农本主义的经济型态,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乃至司法均有深刻的影响。在中国古代立法中,保护与管理农业生产一直是重要的内容。[2]中国以小农经济为基础而产生的农业社会的法律,必然与以市场经济为基础而产生的西方法制不同。在小农经济下,由于一个村落的人彼此认识,是熟人社会,人们更注重道德约束,身份地位和家族法规,而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产生的西方法制更加注重民主、平等、权利制衡和契约自由。
春秋、战国时期,由于兼并战争或者自我保存、自我发展的需要,各国都广罗人才,寻求治国之道。在这种情况下,私学兴起,知识阶层十分活跃,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学说和思想,形成百家争鸣的局面。然而自秦朝统一中国之后,中国长期处于中央集权的封建专制统治之下,百家争鸣的局面不复存在。在中国漫长的封建社会里,除秦朝推崇法家学说外,其他各封建王朝大都以儒家学说作为立法的指导思想。在中国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儒家学说是长期占统治地位的法制指导思想。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儒家的纲常名教成了立法与司法的指导原则,维护三纲五常成了封建法典的核心内容。由汉至隋盛行的引经断狱,以突出的形式表现了儒家思想对于封建法制的强烈影响。在中国封建法律体系中,不存在中世纪西方国家那种宗教法规,儒家的纲常名教代替了以神为偶像的宗教。
无论儒家还是法家,其思想都是为世俗政权服务的。法家强调,以严刑峻法消除犯罪,即主张所谓重刑主义。儒家则更注重上下尊卑的封建等级秩序,强调道德教化,主张德主刑辅或礼主刑辅。儒家认为,只有在道德教化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时,才采用刑罚手段,即所谓“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3]“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4]在中国长达两千余年的封建社会,“礼”与“刑”一直是封建法制的核心,这种软硬两手的统治策略都是为世俗的封建政权服务的。
在中国的封建社会,皇帝始终是立法与司法的核心和政治权力的中心,他的行为不受法律约束。皇帝既是最高的立法者,也是最大的审判官。在封建时代的中国,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集中于皇帝手中。皇帝“命为制,令为诏”,出言为法,“口含天宪”。不存在拥有立法权,或主管立法的国家机关。法典的编纂由皇帝选拔的官员主持,并以“钦定”的名义宣布。[5]地方没有独立的立法权,城市也没有立法权。由于法律是根据皇帝的意志或授意制定的,皇帝可以任意立法,也可以任意废法,他可以法外施恩,也可以法外加刑,因而法律对于帝王没有约束力。在中国封建制时代,有治民之法,治吏之法,却唯独没有治君之法,封建帝王大权独揽,高高在上,凌驾于法律之上。没有任何法律能够限制君主的权力,君主也不受任何法律的约束。
在中国古代,中央政府虽然设有司法机关,如大理院,但由于没有权力制约和司法独立,因此司法权最终掌握住封建帝王和贵族手中。在地方上则是行政机关兼理司法,行政、司法不分,而在西方中世纪相当长时间里,各级封建领主都享有独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同时也有限制君主的法律,如英国在1215年就制定了限制君主权力的《大宪章》。《大宪章》全文共63条,其中第39条明确规定,未经合法裁判,对任何自由人不得施行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放逐出境等处分。这张书写在羊皮纸卷上的文件在历史上第一次限制了封建君主的权力,为日后英国实行君主立宪制奠定了法律基础。
自古以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直是人类的美好愿望和孜孜以求的目标。然而,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不容易,需要有诸多条件。即使在现代社会,法律也难以做到人人平等。在古代社会,等级制普遍存在。官僚、贵族享有法定特权,贵族与平民和奴隶同罪异罚。如古代两河流域的巴比伦,将全体居民划分为贵族、平民和奴隶。同样的犯罪,贵族与平民和奴隶处罚完全不同。古代印度的种姓制度将人分为四等,不同等级的人享有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中国古代也存在着严格的封建等级制度,中国封建法律从维护等级制度出发,赋予贵族官僚以各种特权,“刑不上大夫”就是我国古代大夫以上的阶层享受的“特权”之一。从曹魏时起,便仿《周礼》八辟形成“八议”制度。至隋唐已确立了“议”、“请”、“减”、“赎”、“官当”等一系列按品级减免罪刑的法律制度。
从法的表现形式看,中华法系存在着官方成文法与民间习惯法两种表现形式。官方指定的成文法典是中华法系的主要表现形式。中国各封建王朝大都编撰有成文法典,如汉《九章律》、唐《永徽律》、清《清令典》等,法典内容庞杂,结构严密。中国从战国李悝著《法经》起,直到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大清律例》,都以刑法为主,兼有民事、行政和诉讼等方面的内容。这种诸法合体的混合编纂形式,贯穿整个封建时代,直到20世纪初清末修律才得以改变。然而,除了各朝代官方编纂的成文法典外,在民间还通行以调整民商事活动为主的习惯法,两者互为补充。相对于国家制定的大部分刑法而言,习惯法主要存在于家族法民间纠纷、商事关系和婚姻家庭关系等领域。习惯法多由家族裁决,这种裁决包含了过多的“剪不断理还乱”的人际关系。“清官难断家务事”,而家族习惯法却恰恰成了了断家务事的重要保障。
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中国一直是一个典型的农业国,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一直占主导地位,商品经济始终没有得到长足的发展。中国的封建政权几千年来以中央集权和专制为特色,封建王朝虽多次更叠,但封建的政治结构却一直都很稳定,很少有实质性的改变,与政治体制相适应,中国封建法制的发展也一直相对稳定和缓慢。从秦律、汉律到大清律,几千年来,陈陈相因,除了在法典编纂上更加严密、细致之外,在立法技术上改进不多,在法学理论上很少有实质性的突破。如战国李悝《法经》问世后,就不断被后世封建王朝所继承,《法经》六篇被秦朝全部继承,汉朝时又加上三篇成为《九章律》,唐朝时又演变成唐律十二篇。中国封建法律从战国开始,经过秦汉、魏晋南北朝发展,到隋唐时期已相当发达。《唐律》将当时封建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囊括其中,从而使它具有封建法典的典型性,并成为唐以后历代封建法典的楷模,是中华法系趋于完备的标志。唐朝以后,宋元明清各朝都以此为蓝本创制自己朝代的法律制度,直到清朝末年中华法系解体。
中华法系在历史上存在了上千年,在世界法制史上占有重要地位,对东亚地区的法制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然而,1840年鸦片战争后,中国一步步沦为西方列强的半殖民地,存在了上千年的封建法制传统遭到了西方法律的猛烈冲击和挑战。到清朝末年,传统的中华法系在西方法律的冲击下走向解体。
中国在法制近代化的过程中,主要是模仿和移植西方的法制。从清末到民国,引进的西方法律制度如油浮于水,始终没有和中国水乳交融,法律和社会从来没有找到真正的结合点,纸面上的法与生活中的法严重割裂。[6]由于国内长期动荡,连年战争和不断的政治运动,再加上没有与本土法律资源很好的结合,因此中国的法制近代化和现代化充满坎坷。直到1978年,中国政府确立改革开放的政策,中国的法制才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
从现代中国的法律制度来看,传统中华法系的体系和结构在形式上已经消亡,中国现代的法制主要是在西方法制的影响下建立起来的。但从国人思想意识上看,中国传统的封建法律观并未消亡,甚至还普遍存在,如重人治,轻法治;以言代法,以政代法;重义务,轻权利等封建法律意识仍长期存在并阻碍着中国法制的现代化。因此,对于中华法系这一历史遗产,我们应该认真加以研究和总结。保留其合理部分,清除其有害部分,同时注意吸收和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从而使中国的法制建设沿着健康的轨道发展。
[1]武树臣.走出“法系”—论世界主要法律样式[J].中外法学,1995,(2).
[2]张晋藩.解读中华法系的本土性[J].政法论坛,2010,(9).
[3]大戴礼记·礼察[M].
[4]后汉书·陈宠传[M].
[5]张晋藩.解读中华法系的本土性[J].政法论坛,2010,(9).
[6]梁健.儒家法律传统之近代命运[J].玉林师范学院学报,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