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推定

2012-03-19 11:03冯娇雯
关键词:因果关系被告证明

冯娇雯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浙江上虞 312300)

论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推定

冯娇雯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浙江上虞 312300)

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适用传统理论认定其因果关系困难重重。为此,国外发展出优势证据说等因果关系推定学说,我国现行法并未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但也出现了创造性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的案例。为终结同案不同判的现状,我国应当在立法上对因果关系推定做出原则性规定,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案例指导的方式,帮助法官灵活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以期在环境侵权个案中达成公平正义的判决。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案例指导

近年来,各类严重的环境污染事故层出不穷,由此引发的环境侵权诉讼数量也呈上升趋势。对该类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方式。第一种裁判方式:采用传统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第二种裁判方式: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判令由被告对因果关系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第三种裁判方式:创造性地采纳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同案不同判不利于对环境污染受害者合法权益的救济,且极易消解法院的司法权威。笔者拟从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必要性入手,分析检讨现有理论和实践状况,并试图对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环境侵权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必要性

(一)因果关系在环境侵权案中的重要地位

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首先,作为大陆法系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果关系是责任认定中不可或缺的要素,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则的必然逻辑结果,即“一个人要为并只为自己的行为结果负责,而不能为他人行为之结果负责,亦不能使他人为自己行为之结果负责”[1]。因果关系担当着在加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之间搭建桥梁的作用,为损害从受害人向加害人的移转提供正当化的理由,以满足人们对正义的期许。

其次,环境侵权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使因果关系成为了责任认定的焦点。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予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旨之一就是“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这使得过错从此遁出了证明领域,进而使环境案件争讼的焦点集中到因果关系上。

再次,环境本身的重要价值,使得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中需要加入较多的价值判断。环境保护作为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一项具体要求,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中都需要加以贯彻。在环境侵权个案的因果关系认定时,不仅要作客观事实层面的考察,更要依据立法目的、政策目标进行价值评判,以达到“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兼顾促进社会生产和公益事业发展”[2]的最佳效果。

(二)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致使传统理论适用困难

我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但普遍采用的仍为必然因果关系说[3]。按照该理论,要证明环境侵权责任的成立,就必须证明环境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本质、必然的因果关系。然而,环境侵权是伴随着工业文明而兴起的新型侵权类型,有其特殊性。

其一,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不确定性。环境污染多通过间接途径作用于受害者,由于“环境”媒介的存在,损害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容易直接、立刻显现出来。即使损害发生,也往往历时久远,证据灭失。且暴露在污染物中的个体差异较大,同是罹患肺癌、哮喘病的情形,既有可能是因为大气污染而发病,也可能因吸烟等个人不良生活习惯引起。

其二,环境侵权具有致害因素的高科技性。证明环境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仅需要具备一系列的专业知识和先进技术,还需要相关的仪器设备和检测手段。然而,目前环境科学仍处于建设和发展的幼稚时期,对许多环境致害机理的认识仍处于滞后状态。如何突破科技水平的局限去认定工业发展所产生的新型致害因素十分困难。

其三,环境侵权具有原因行为合法性和当事人不平等性。一方面,环境侵权多由企业合法营业活动引起,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环境侵权的加害者往往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或企业集团,而受害者多为欠缺抵抗能力的一般公民。企业的巨型化、高科技化,使弱小的社会个体无法与之抗衡,在发生损害时,因信息不对称很难证明因果关系。

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学说

鉴于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在环境侵权中适用的种种弊端,许多国家和地区开始突破传统理论的限制,在不能用直接证据严格证明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采用推定方法予以认定,发展出了一系列因果关系推定学说。

(一)优势证据说

该学说认为,在民事案件中判断双方当事人中何方的主张为真实,只要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有超过50%以上的盖然性证明度,就可以作出结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只要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据优于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证据,就可认定具有因果关系。

(二)疫学因果说

疫学因果说的适用原理为:运用临床医学判断一定区域内的受害人罹患某种疾病,并预断其可能由某类污染物引起;再用实验疫学方法确定该类污染能否导致此种疾病。若能导致此种疾病,且受害人居住地附近的一些污染源恰好排放了这类污染物,即可推定受害人的疾病与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这一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具体而言,判断疫学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标准为如下四项:第一,某污染因子在某疾病发病前已存在并发生作用;第二,该因子作用的程度越显著则该病患者的比率越高或病情越重;第三,该因子在一定程度上被消除或减少时,该病患者的比率降低或病情减轻,也就是两者之间存在正比例关系;第四,该因子作为该疾病的原因,其作用的机理基本上可以得到生物学上的合理说明[4]。在满足以上四项条件的前提下,无须再进行严格的科学实验加以确切论证。只要通过数量统计能够作出合理程度的证明,就可以认定该污染因子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间接反证说

间接反证说起源于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间接反证”[5],是指在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未明确时,由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从反方向证明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理论。因其并非直接对承担举证责任方所举证据的反证,与直接反证不同,所以称为间接反证。具体而言,如果原告应当对事实“甲”负举证责任,而在原告依据A、B两个间接事实对“甲”为间接证明时,被告固然可以提出直接反证来证明A、B两个间接事实不存在,也可以提出与A、B无关的能够与A、B两立的另外间接事实C、D的证明,以间接证明“甲”之不存在。其实,“间接反证”就是对事实“甲”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用直接方法,而是提出与应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欲证明的主题A、B相异的间接事实C、D的证明,使事实“甲”陷入真伪不明状态的举证活动。

三、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之现状

(一)“举证责任倒置”还是“因果关系推定”:对《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不同解读

我国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这条规定,有学者认为是对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确认[6]。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非因果关系推定,而是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7]。

因果关系推定不同于举证责任倒置,两者的区别如下:其一,两者的适用前提不同。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是由受害者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也就是原告要对基础事实的存在作出初步证明。而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自始至终是由加害方承担的。其二,两者的证明方向不同。在因果关系推定中,由于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证明方向上,需证明因果关系“成立”,是一种正向的证明。这使得无论是传统因果关系理论或是疫学因果说等新型理论都有适用的余地。而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下,加害方的任务乃是证明因果关系的“不成立”,是一种反向的证明。

事实上,我国《侵权责任法》没有对因果关系推定作出明确规定,而是选择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因果关系推定比举证责任倒置更能实现侵权法的价值目标,既有助于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实现保护受害人的目标,又不至于过分苛责被告,并且尽量避免让非真正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危险。

(二)两则案例:创造性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

案例一:王娟诉青岛市化工厂氯气污染损害赔偿案①详细案情参见: 王树义. 环境与自然资源法学案例教程[M]. 北京: 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4: 125.。1978年7月1日晚,青岛市化工厂发生氯气泄露事故,家住附近的王娟吸入大量氯气,随即被送入医院治疗,医院在对其进行出院检查时诊断王娟患有“过敏性支气管哮喘”,建议继续服药治疗,但化工厂拒绝为王娟的继续服药治疗承担医疗及其他相关费用。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调查了王娟的病史,走访了有关的医疗卫生部门并收集了大量的医学旁证,查明:一、王娟在此次患病前从未患过过敏性支气管哮喘,并且其本人无此类疾病之家族病史;二、医学证明氯气中毒可致人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三、王娟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的时间正是青岛市化工厂发生氯气外溢事故以后。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娟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系化工厂氯气外溢事故所致,故化工厂应对王娟因患病所遭受的各种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

在直接证据无法确切证明氯气吸入与罹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下,法院创造性地援用了医学旁证、家族病史等间接证据,并考察了氯气泄漏与受害者患病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最终推定被告的氯气泄漏与原告患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程贤文等诉大冶有色金属公司大气污染赔偿案①详细案情参见: 王灿发.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案例[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127.。1991年8月,湖北省大冶有色金属公司排放二氧化硫,致近万亩农作物出现叶片卷曲、萎蔫枯死等症状,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的五天里,被告冶炼厂利用二氧化硫废气回收生产硫酸、磷酸的车间生产情况不正常;这期间的气象资料表明风向为东风、偏东风,被告所在地和原告所在地是上下风向。法院还委托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站等单位鉴定,排除了该案中农作物受害系病虫害和其他化学物质药害所致的可能性。而且,被告虽否定侵权事实,但不能举出证据。法院据此认定原告的农作物受损是由被告排放的含有二氧化硫的烟尘所致。本案采用因果关系推定的逻辑如下:首先,被告曾排放含二氧化硫的污染物;其次,在被告排污期间,位于其下风向的农作物受害;再次,农作物受害症状呈典型的二氧化硫污染特征;最后,在同一区域内没有其他二氧化硫排放源,且可排除农作物病虫害、气候灾害及农业自身管理等干扰因素。由此,法院确认了被告排污行为与原告的农作物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则案例的做法具有积极意义。

四、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制度之构建

(一)立法上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

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例,目前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以免责条件实现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模式。根据德国《水利法》第22条规定:“所有排放有害物质的设备所有人,被视为连带债务人。”②转引自: 参考文献[8].依照判例的解释,环境侵权的受害者据该条请求损害赔偿时,只需证明以下两点:一、某一污染物质已经造成水质恶化;二、该污染物质是合格的造成水质污染的物质。由此,即可推定所有排放该污染物质的设备所有人,均是造成该水域污染的加害人。如果这些设备所有人想要推翻此种推定,则必须举证证明以下两项免责事由之一:其设备所排放的有害物质,即使与其他设备排放的有害物质发生共同作用,也不会造成水质恶化;或者其设备所排放的有害物质,即使因时间、空间因素,也不会与其他设备排放的有害物质发生共同作用而造成水质恶化[8]。只有设备所有人有力地证明了以上两项免责事由中的至少一项,才能推翻此前的推定而免于承担责任。

第二种是直接规定因果关系推定的立法模式。德国1991年《环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对单一设备所造成的个别环境污染事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如果依照个案的具体情形,某一设备很有可能引起既有的损害,则推定该损害是由该设备造成的;至于该设备在个案具体情况下是否可能造成损害,则应当根据其营运流程、所使用的机器设备、所使用和排放物质的种类和浓度、气象因素、损害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损害的总体情况以及与损害发生相关的所有其他具体因素来判断。”③转引自: 王明远. 德国《环境责任法》的基本内容和特色介评[J]. 重庆环境科学, 2000, (4): 4-6.日本在环境刑事立法中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1970年《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处罚法》第5条明确规定:“如果某人在工商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已排放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且其单独排放量已达到了足以危害公众健康的程度,而公众的健康在排污后已经受到或正在受到危害,则可推定,这种危害是由该排污者引起的。”[9]

笔者认为,第一种立法模式加重了让非真正侵权人承担责任的风险,且一概先推定有责任,再举出免责事由的逻辑过程不符合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故我国应当采取第二种立法模式,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既给法官以明确的立法指引,终结司法实践中裁判不一致的现状;又保持适度的灵活性,实现“救济受害者并兼顾社会生产”的立法宗旨。

(二)因果关系推定的一般适用步骤

就具体的逻辑判断过程而言,因果关系推定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一般适用步骤分为三步。第一步,由原告就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初步证明。具体而言,原告需要提出一些表面证据,证明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盖然性的联系。这种盖然性的证明比一般情形要求为低,只需达到“表示相当程度的盖然性证明”。第二步,法官根据累积的证据,如果可以作出与有关科学无矛盾的说明,即应当推定为因果关系得到了证明。法官在进行因果关系推定时,首先必须分清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时间顺序。作为原因的加害行为必定在前,作为结果的损害事实必须在后,违背这一时间顺序性特征的,为无因果关系[10]。其次,法官需判断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合乎规律的因果关系,确定这一因果关系可以参考优势证据说、疫学因果说、间接反证说等因果关系推定的具体学说。第三步,被告反证。因果关系推定可以被否定它的证据或者与它相冲突的更有力的相反的推定所推翻。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之后,要给被告举出反证的机会。如果被告否定因果关系的证明成立,则推翻因果关系推定,不构成侵权责任;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因果关系推定即告成立。由此,因果关系推定的要素及逻辑顺序是:原告盖然性的初步证明→因果关系推定→被告反证。

(三)司法上的类型化适用

由于环境侵权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适用不同的因果关系推定理论。在实际操作上,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案例指导,对下级法院的具体适用作出示范。

首先,对侵害相邻关系类环境侵权案件适用优势证据说。该类案件主要包括因交通运输、建筑施工产生噪声、粉尘、光照妨害等引发的诉讼。其特征在于,并不一定造成损害结果,可能仅存在侵害危险;加害人与受害人一般具有土地或建筑物的相邻关系。该类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一般较为均衡,适宜采用优势证据说,由双方当事人分别举证支持自己的主张,只要证明因果关系存在证据的盖然性大于不存在的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其次,对污染造成多数人罹患特定疾病的案件适用疫学因果关系说。这类案件主要包括因电磁辐射、放射性污染等引发的侵权案件。其特征在于,环境污染已经造成多数人患病的损害事实;根据现有的科技水平,致病机制尚不明确;往往经过较长时间才出现健康受损症状。利用统计学的方法,调查其疫学上可考虑的若干因素与某种疾病之间的关系,从中选出关联性较大的因子,再对其进行综合性的研究和判断。

再次,对因企业的产业活动或突发性事件造成大气、水污染的案件采用间接反证法。此类案件主要包括:第一,由工农业生产引发的大气、水体污染而导致农牧民的种植养殖业和生活损害,以财产损害为主的案件;第二,因突发性事件,比如有毒物质泄漏等引发的大气、水体污染,或引发急性中毒,造成人身健康或财产损害的案件。在该类案件中,由于风向、河流流向等情况相对较为明确,故其污染途径表面看来较为清晰;但由于从污染源排放到损害发生地的距离通常较长,且当事人双方举证能力相差悬殊,故而其证据收集十分困难。该类案件适合采用间接反证法,只要受害者能够证明因果关系链条中的部分重要事实,就可推定整个因果关系都成立,倘若被告存有异议,则应当举证排除上述推定,否则就要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环境侵权的司法实践是不断发展的,其因果关系推定并非客观绝对的一般公式,而是一种带有价值判断的法技术手段。笔者在本文中所做的工作,是试图为因果关系推定建立一种相对客观的可供法官使用的评判标准,目的是在个案中达致公平正义的判决。

[1] 张玉敏, 李益松. 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J]. 云南大学学报: 法学版, 2005, (6): 1-8.

[2] 刘士国. 侵权责任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 13.

[3] 王利明. 民商法研究: 第8辑[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9: 641.

[4] 杨素娟. 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J]. 法学评论, 2003, (4): 132-139.

[5] 侯茜, 宋宗宇. 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理论中的间接反证说[J].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 人文社科版, 2008, (10): 211-215.

[6] 杨立新. 侵权责任法[M]. 上海: 复旦大学出版社, 2010: 420.

[7] 王社坤. 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J]. 环境经济, 2010, (8): 51-53.

[8] 陈国义. 民法因果关系之理论、概念及举证责任在德国环境损害赔偿事件的适用及其转变[J]. 法学丛刊, 1995, (4): 54-72.

[9] 野村好弘. 日本公害法概论[M]. 康树华, 译. 北京: 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1982: 282.

[10] 杨立新, 张新宝, 姚辉. 侵权法三人谈[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7: 110-111.

On Causality Presumption of Environmental Tort

FENG Jiaowen
(Shangyu People’s Court, Zhejiang Province, Shangyu, China 312300)

Due to the particularity of environmental tort, it is very difficulty to find its causality by applying the traditional theory. Therefore, other countries developed doctrines of causality presumption such as doctrine of 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China’s current law does not provide causality presumption, and in judicial practices, the ways adopted by different places are different, but there also have been cases to which theory of causality presumption is applied creatively. In order to end the status quo that the same case has different judgments in different courts, China should give principle-based provisions for causality presumption in legislation and help the judge apply theory of causality presumption flexibly through promulgation of case guidance by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o as to achieve fair and just judgments in environmental tort cases.

Environmental Tort; Causality Presumption; Case Guidance

D922.6

A

1674-3555(2012)06-0065-06

10.3875/j.issn.1674-3555.2012.06.012 本文的PDF文件可以从xuebao.wzu.edu.cn获得

(编辑:付昌玲)

2012-01-10

冯娇雯(1986- ),女,浙江上虞人,法官助理,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环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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