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风险社会语境下的国际环境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2012-02-18 05:29■王
江西社会科学 2012年1期
关键词:福岛法律责任国际法

■王 岚

世界风险社会语境下的国际环境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王 岚

世界风险社会;环境风险;国际环境法律责任

1986年贝克出版了《风险社会》,提出风险社会的理论,对风险和风险社会进行了总结。“现代性正在从古典工业社会的轮廓中脱颖而出,正在形成一种崭新的形式——工业的‘风险社会’”。[1](P2)此后贝克陆续出版了《风险时代的生态政治学》(1988年)、《世界风险社会》(1999年)、《风险社会理论修正》(2000年),对风险社会理论作了系统、深入的描述。当代社会的风险用贝克的话来说是“有组织的不负责任”的表现,体现了某些“非知识”的因素。在这种“有组织的不负责任”中确定责任主体将变得非常困难,因此我们有必要从确定责任主体出发,来完善国际环境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一、世界风险社会中的环境风险

贝克在其著作《风险社会》中指出我们已经进入风险社会,现代社会风险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影响范围的全球性。在《风险社会》中他指出:“同样并且在否认和无感知中,全球风险的客观社区 (objective community)形成了。在各种各样的利益后面,风险的现实威胁着、增长着,根本不管社会的和国家的区别。”[1](P52)1998年他又出版了另一本著作《世界风险社会》,直接使用了“在世界风险社会中”这样的字眼。在世界风险社会中,核技术、化学技术等现代科技带来的各种威胁不再居于一定的社会、国家界限,超出了国界、区域范围,成为全球关注的环境风险、跨界环境问题。福岛核危机再一次证明了核污染对每个人都是平等的。

世界风险社会指的是在当代社会中,人类实践特别是科学技术的发展所导致的各种全球性风险对整个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存在着根本性的严重威胁。这种科技发展带来的威胁说明实践的预期与结果存在某种程度的分离。根据乌尔里希·贝克的观点,世界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可以归纳为三类:生态危机、全球金融危机和恐怖主义。核危机会带来巨大的生态危机。核能一直被认为是一种清洁能源,在当今能源资源日趋紧张之时,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核能利用获取能源。但是核能利用的负面效应核污染却可能带来更大的威胁,而且核污染发生后可能产生跨区域性的、难以控制的甚至毁灭性的后果。

自核技术开始利用至今,全球范围内已经发生了许多大大小小不同的核泄漏事件。美国《时代》杂志对历史上发生过的核事故做过回顾,评出了“史上十大核事故”:1957年10月10日温斯克尔大火;1966年1月17日帕利马雷斯氢弹事故;1968年1月21日图勒核事故;1970年12月18日加卡平地核事故;1978年3月28日三英里岛核电事故;1985年8月10日k-432核潜艇事故;1986年4月26日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故;1987年9月13日戈亚尼亚核事故;1993年4月6日托木斯克-7核爆炸;1999年9月30日东海村核事故。除以上十大核事故以外2011年发生的是福岛核危机,而它的威胁远未结束。“国际核能事件分级表”将核事件按照严重程度不同分为零至七级。切尔诺贝利核事故是所有事故中最惨烈的一次事故,这次事故的后果至今令人心有余悸。切尔诺贝利核电爆炸事故释放出来的放射性微尘比广岛原子弹多400倍。事故之后,核电站周围30公里范围被划为隔离区,80公里以外的居民也受影响;27万人因事故患上了癌症,其中致死9.3万;专家称消除切尔诺贝利核事故的后遗症的时间要800年。[2]与切尔诺贝利核事故一样,2011年4月12日日本经济产业省原子能安全保安院与日本原子能安全委员会将福岛核事故的严重程度评价提高到最高级别7级。东电公司原子能及选址总部部长代理松本纯一告诉共同社记者,福岛第一核电站“还没有完全停止释放放射物质,我担心释放量堪比切尔诺贝利,甚至更多”。[3]

社会发展过程不可能完全避免风险的产生,正如人在日常生活中多多少少会碰到伤害、损失一样。但是世界风险社会中的风险与过去人类碰到的自然灾害不同,它是由科技特别是高科技应用所带来的高风险,对于这些风险常人在一般情况下无法自行判断,而且这些风险还具有不确定性、影响范围的广泛性、后果潜在性等特点。环境风险是风险社会中与生态环境危机有关的风险,有风险的一般特征。关于环境风险的定义,唐双娥博士认为,从科学意义上看,环境风险与一般的风险一样,也包含两个方面:危害发生的可能性或频率以及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这两者相结合构成环境风险。因此,环境风险是指环境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包括环境遭受风险的可能性以及风险所致损害的严重性;从文化意义上看,环境风险是指公众对环境危害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的认识。[4](P14)环境风险是世界风险社会中一种风险类型,与可能性损害有关,与概率有关。从性质上来说环境风险是一种新型的环境问题,环境风险转换的结果则是现实的环境损害、环境危机、生态危机等等。而在世界风险社会的大背景之下,环境风险的转换结果则可能以跨界环境污染、跨界环境损害的形式出现。核危机是典型的环境风险,导致的后果是核辐射跨区域、跨国界的传播。世界风险社会理论在全世界范围备受关注也正是受切尔诺贝利核电危机影响。福岛核事故发生后中国大部分地区受到了影响,据新华网2011年4月9日的消息:中国内地除云南外其他区市部分地区及东海海域空气中检测出极微量放射性核素碘—131。

世界风险社会中关于风险的定义越来越多,这些不同定义的风险可能是相对的,有时可能是互补的,有时还可能是对抗的,“专家与反专家”意见同时并存。2011年3月11日,日本发生了里氏9级大地震,此次大地震引发的一个让世界关注的问题就是福岛核电设施事故。目前的形势是全球多国检测出极微量放射物,核扩散的影响凸显。相关资料已经表明,日本福岛核事故已经对中国产生影响。而更让我们感到震惊的是日本政府同意日本东京电力公司将福岛第一核电站内含低浓度放射性物质的1.15万吨污水排入大海。这一排放行为引起了各方批评,同时在全球范围内引发了新一轮关于核能利用的辩论。根据人民网的消息,2011年5月任职内阁官房参与的剧作家平田织佐在首尔演讲时称,福岛第一核电站向海水中排放低浓度放射性污水是在政府的强烈要求下采取的措施,核污水排放得到了政府的同意。从危机初到现在,一方面日本政府、东电公司试图让公众相信核泄漏、核污水排放不会带来什么有害影响,但是另一方面他们的说话却极为谨慎。日本经济产业省原子能安全保安院说:“辐射不会立即对人体产生影响”。日本内阁官房长官枝野幸男在3月15日表示核电周边的辐射水平没有显著上升,不会立即对附近居民的健康产生影响。4月5日,日本内阁官房长官枝野幸男称:向海内排放核污水是“实在没有办法的事”,是“不得已的措施”,他“感到很遗憾也很抱歉”,但这“不会立即对邻国产生辐射污染”。5月12日,日本文科学省宣布,在日本对福岛核电站周边地区土壤所含的放射性物质的检测中发现了除碘和铯以外的多种核素,同时又表示测出的量比碘和铯要少,对人体的影响相对较小。“不会立即……产生影响”这种表述,试图将危害后果轻描淡写,但又使自己限入对自己的怀疑中,充满矛盾。在日本试图将危害后果轻描淡写的同时,另种声音也十分响亮。2011年4月12日事故等级被评为最严重的7级,这意味着大量污染物泄露到工厂以外,对人体造成巨大健康和环境影响。

二、世界风险社会中的国际环境法律责任主体

在世界风险社会中,类似于核危机这类风险引起的跨界损害问题带来国际环境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世界风险社会中的风险与责任具有内在的关联性,谁应该承担这类风险带来的责任呢?福岛核危机引起的跨界损害由谁来承担责任?在这里由谁来承担责任这个问题指的就是国际环境法律责任主体的问题。

法律关系是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以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法律责任指因违法行为或因其他法律事实的出现,法律关系主体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在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概念的论述中出现了同一关键词: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即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是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也是承担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判断某一主体应否负法律责任,除了看是否有违法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的出现,先要了解引起法律责任的主体条件。所谓法律责任的主体条件是指产生法律责任的前提条件,指因某种违法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的出现而需追究法律责任时,行为或事实可否归咎于特定主体,该主体有无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法律责任主体的确定是认定和追究法律责任的重要环节和前提条件,在法律责任实现中具有重要意义。在国际法领域确定国际法律责任主体对国际法律责任的实现,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际法中国际法律责任制度是一项非常重要而又十分复杂的制度,其中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国际法主体问题,即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问题。国际法主体指国际法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随着国际社会关系的不断发展和变化,随着国际法调整对象和范围的扩大,国际法责任主体也在发生巨大的变化。传统国际法认为国际法主体仅指国家,因此在国际法律责任制度中能够享有国际法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的也只能是国家。国家是国际法法律责任制度中的唯一主体。但是现代国际法学家普遍认为国家并非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国际法的主体至少应该包含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国际法主要包括两类:第一类主体具有完全的国际责任主体资格。具有完全国际责任主体资格的只有国家。第二类国际责任主体资格是有限的,包括国际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和个人。[5](P462-463)传统国际法中,个人一般不能成为国际法责任主体,只有依据国际刑事法律的规定产生国际犯罪时,个人才是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的国际法律责任也是有限的。因此国家是承担国际法律责任的主要主体。

科技从来是一柄双刃剑,现代科技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难以预料的负面效应,对人类生存环境造成巨大破坏。二战后全球环境问题的出现引发了国际性的环境保护运动。国际性环境保护运动引发了传统国际法无法解决的新问题,国际环境法应运而生,成为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分支。国际环境法对现代国际法的影响突出表现在其对国际法律责任主体的发展。国际环境法学界对个人是否为国际环境法律责任主体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个人包括单位包括民间组织是国际环境法律责任主体,相反的观点认为个人不具有国际环境法律责任主体资格。但是在国家、国际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是否具有国际环境法律责任主体资格的观点上基本一致。国家是国际环境法律责任的基本主体,[6](P269)而国际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在国际环境法律责任承担的范围上具有有限性。但是世界风险社会中出现新的情况就是国家因私人行为承担国际环境法律责任。

三、主体行为归因于国家

行为可归因于法律责任主体是法律责任承担的主观构成要件,这一点在国际法律责任承担中同样适用。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的规定,一国的国际违法行为在下列情况下发生:(a)由作为或不作为组织的行为按国际法规定可归于该国;(b)该行为构成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7]也就是说在国际法律责任制度中引起国家的国际法律责任的基本要素有两个:一是依据国际法行为可归因于国家;二是该行为违背了该国国际义务。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重要部分,在国际环境法律责任追究中,要求国际环境法律责任主体承担国际环境法律责任也要确定行为可以归因于该责任主体。

国家是国际环境法律责任的基本主体,国际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在有限的范围内承担国际环境责任,在这一点上国际环境法学界基本上得到了共识。此次福岛核危机涉及两个主体:东京电力公司(简称东电公司)和日本政府。东电公司和日本政府有哪些行为,这些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哪类主体的行为呢——国家、国际组织、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解放组织还是私人?行为是否可以归因于国家并导致产生国际环境法律责任呢?

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是指为了确定国家责任的目的,什么行为能够构成国家的行为。[8](P250)国际法所指可归于国家的行为主要包括:国家机关的行为 (不论机关在国家组织中所处地位为何);经过授权的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其他实体的行为;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另一国家或国际组织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逾越权限行事或违背关于其活动的指示行事的机关的行为;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成为一国新政府或导致组成一个新国家的叛乱运动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不视为国家行为,但情况并非永远如此。如果特定私人主体的行为与国家存在某种联系或者与国家本身的行为有关,则例外发生。《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第二章第11条规定不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其一,不代表国家行事的一个人的行为或一群人的行为,依国际法不视为国家的行为;其二,第1款不妨碍把与该款所称的一群人的行为按照第5条至第10条规定应视为国家的行为的任何其他行为归于国家。[8](P247)即使根据以上条款行为仍不归于国家,也不能完全排除国家的国际法律责任。国家如果没有做到应尽的注意义务防止私人的国际侵害行为,没有在事后予以救济,也必须对私人的行为后果负责。[9](P253)

在世界风险社会中风险具有跨区域性、全球性和危害严重性的特点,类似于因核能利用产生的危机而引发的跨界损害问题更具有毁灭性。核能利用的主体存在国家主体和私人主体之分,如果是国家主体的核能利用行为产生跨界损害后果国家成为当然的环境损害责任主体。但是如果核能利用的主体是私人呢?福岛核危机中的东电公司创立于1951年,是一家集发电、输电、配电于一体的巨型电力企业。很显然东电公司既不是国家也不是国际组织、国际非政府组织,它在性质上是一家企业,应归属于私人。东电公司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属于私人主体行为,即使涉及国际法层面也是受国际私法的调整。但是并非所有东电公司的行为都不可归因于国家。在世界风险社会中,这种由私人行为造成的跨界损害是否能提出由其所在国家承担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日本应该为福岛核泄漏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

具体分析福岛核危机,以2011年3月11日和2011年4月4日为时间点来看东电公司的行为。日本大地震之前,东电公司存在篡改数据、瞒报和漏报事件的行为。2007年1月31日,东电公司在向经济产业省提交的调查报告书中承认,从1977年起至2007年间在对下属福岛第一核电站、福岛第二核电站和柏崎刈羽核电站的13座反应堆总计199次定期检查中,存在篡改数据,隐瞒安全隐患行为。此外,东电公司还隐瞒了多次核电站事故,没有按规定上报。东电公司在这一系列行为中存在主观故意,日本政府也对此做了些处理,不过因为当时并没有产生跨境损害问题,因此也不存在国际环境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但是这一系列行为留下了安全隐患,成为福岛核电危机的根源之一。311大地震发生以后,东电公司未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屡屡贻误,致使错过了以最小代价处理核电事故的最佳时机。福岛核电站的控制者没有在第一时间采取“停机、冷却、封闭”的对策,耽误了时间,是后来出事的重要原因,而核电站堆芯备用失灵,却是很早前就发现过的问题,而那时候,核电站用作假的方法骗过了安全检查部门。[10]东电公司瞒报、遗漏等一系列行为成为除地震之外的一个主要原因,东电公司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包括跨界损害责任。但是在2011年4月4日的排污行为却是政府允许的行为。4月4日,日本东京电力公司决定将福岛第一核电站内含低浓度放射性物质的1.15万吨污水排入大海。日本政府批准这种排污行为的依据是基于日本国内1957年颁布的《核原料物质、核燃料物质及核反应堆规制法》。2011年5月任职内阁官房参与的剧作家平田织佐在首尔演讲时称,福岛第一核电站向海水中排放低浓度放射性污水是在政府的强烈要求下采取的措施,核污水排放得到了政府的同意。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一国对本国境内事务具有优先管辖权同时附有相应的义务,即不得允许本国领土管辖范围内的活动危害他国利益。日本政府在整个事件之前疏于监管,在事件发生后允许东电公司将核污水排入大海且未通知相关国家,这一系列行为间接或直接地危害了他国利益,也危害了他国管辖范围外的共同区域的利益。因此,福岛核危机中日本理应成为相应跨界损害国际环境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

四、结束语

发展是一个永恒不变的主题,风险的定义、环境法律制度、国际环境法等等一切都在不断变化的过程中。世界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有其特殊性,在现代科技迅速发展的今天,每个人都可能利用科技的力量带来意想不到的后果。跨界环境损害事故在世界风险社会中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私人主体成为跨界损害的行为主体的可能性增加,这一切都要求国际环境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完善。根据国际环境法“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和不损害国外环境原则”和私人主体引起跨界环境损害事故增加的现实,我们有必要要求国家为某些私人主体行为后果承担国际环境法律责任。特别是在核泄漏危机中,国家应成为承担国际环境法律责任的主体。

[1](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M].何博文,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7.

[2]切尔诺贝利事故[EB/OL].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51153.htm.2011 - 06 - 05.

[3]蓝建中.7级,日本核泄漏因“量”升“级”[N].新华每日电讯,2011-04-13(5).

[4]唐双娥.环境法风险防范原则研究——法律与科学的对话[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5]公丕祥.法理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6]林灿铃.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7]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EB/OL].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Draft Articles on Responsibility of States for Internationally Wrongful Acts,November 2001,?Supplement No.10(A/56/10),chp.IV.E.1,?available at:http://www.unhcr.org/refworld/docid/3ddb8f804.html?.2011-09-10.

[8]林灿铃.国际法上的跨界损害之国家责任[M].上海:华文出版社,2000.

[9]邵沙平.国际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10]东电公司 [EB/OL].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5412555.htm.2011 -07 -05.

我们已经进入世界风险社会,日本福岛核危机再次用事实证明了这一点。世界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如核危机具有跨区域性、全球性、不确定性、后果严重性、潜在性等特点,这些新的特点引发了人们关于如何完善国际环境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的讨论。传统国际环境法律责任制度认为国家是国际环境法律责任主体,国家对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承担国际法律责任,排除国家对私人主体的私人行为后果的责任。但是面对世界风险社会,原有的国际环境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已经不适应新的发展形势,我们有必要从责任主体出发完善国际环境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D996.9

A

1004-518X(2012)01-0177-05

王 岚(1980—),女,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湖北武汉 430072)

【责任编辑:叶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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