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平
(南京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江苏 南京 210015)
《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以下简称《客规》)是为了维护铁路旅客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铁路法》而制定的。然而,在铁路旅客运输中,由于对铁路客运规章认识不同,旅客和铁路企业以及铁路企业内部间对《客规》条款理解经常产生不一致的情况,有时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看法,旅客和铁路企业间的一些纷争甚至走上法律诉讼的程序。如民办大学、正式宗教院校的学生能否享受学生票,儿童票年龄的界定,铁路春运停止退票的条款是否合法,铁路严格执行卧铺1 h换票规定及列车晚点旅客要求依法赔偿等。产生以上情况主要是各方对《客规》条款理解不透或铁路相关工作不到位造成的。因此,必须依据我国相关法规,深刻理解合同条款的内涵,统一合同条款理解争议的应对策略,并认真做好解释及应对工作,减少客运合同纠纷的发生,对维护好铁路客运企业的良好声誉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由于对《客规》中合同条款的用词理解不同和对其发生效力的认识以及约定不明等方面的原因,会出现一些合同条款的理解争议。
1.1 学生票的学生范围理解有误 《客规》第二十条规定:“在普通大、专院校、军事院校、技工学校就读,没有工资收入的学生、研究生,……可买一次学生票。”本条规定明确了可购买学生票的学生范围,条款的表述十分准确。但在理解时就产生不一致的情况,如民办大学的学生、正式宗教院校的宗教学生能否享受学生票的问题,铁路曾出现过民办大学、正式宗教院校不属于普通大、专院校的认识,认为其学生就不能享受学生票的错误观点。
1.2 儿童票购买条件不全面 对于购买儿童票,在《客规》第十九条规定:“随同成人旅行身高1.2~1.5 m的儿童,享受半价客票、加快票和空调票。”本条规定明确了购买儿童票的条件,但由于种种原因,常出现年龄过小或明显超出儿童年龄的旅客购买儿童票的纠纷。这与合同条款中靠身高作为界定儿童的唯一条件有关,仅靠身高作为判定儿童的内涵是不全面的。
1.3 对条款的特定用词理解不一 《客规》第二十二条规定:“到站台上迎送旅客的人员应买站台票。……遇特殊情况,站长可决定暂停发售站台票。”第四十八条规定:“旅客要求退票时,按下列规定办理,核收退票费:……必要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临时调整退票办法。”以上2条款出现了“遇特殊情况”、“必要时”等有条件限制的情况。铁路根据以上规定认为,春运等节假日运输期间为铁路运输的“遇特殊情况”、“必要时”,在春运期间采用停止发售站台票及不予退票等措施。而有些旅客认为铁路的做法侵犯旅客退票权,有的甚至走上法律诉讼的情况,这是对条款特定用词的理解不一致产生了不同的观点所致。
1.4 对免责条款的效力理解不深 《客规》第三十一条规定:“乘坐卧铺旅客的车票由列车员保管并发给卧铺证,下车以前交换。如在列车开车1小时后卧铺仍无人使用时,列车长可将该铺另行出售”(已修订)。铁路曾经发生一起持卧铺票的旅客在1 h内未按规定换票,铁路按章将该铺另行出售,最终法院判定铁路败诉的案例。该案件是由于铁路企业对设置免责条款的效力理解不深而产生了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况。
1.5 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 《客规》第十条对承运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规定要确保旅客运输安全正点。本条规定了承运人有确保旅客运输正点运行的义务,但没有明确列车发生晚点后的违约责任。铁路旅客列车发生晚点后,旅客提出赔偿要求,而铁路往往不予支持,给铁路站车工作带来很大困难。主要原因是在《客规》条款中没有明确的约定。
铁路运输涉及众多的法律关系,为此应充分运用相关的法律条文,统一认识,并制订好有效的应对策略。
2.1 借助《合同法》理解好合同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为格式合同,其合同条款的理解应遵循以上原则。
2.1.1 按通常理解完善规章 由于旅客不参与运输合同条款的制定工作,因此对铁路企业一方制定的《客规》条款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不能仅由铁路制定一方予以解释。如《客规》第二十条中的“普通大、专院校”应该包括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有学历教育资格的民办大学及国务院或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的正式宗教院校。为统一认识,铁道部以铁运[2001]68号文“关于修改《客规》和《铁路旅客运输办事细则》的通知”和“关于宗教院校学生购买学生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客规》规章进行了给予以上2类学校学生可以购买学生票的补充说明。
2.1.2 按不利于铁路一方的解释执行规章 由于格式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根据《合同法》中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当由铁路一方制定的合同条款产生2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铁路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作出了身高在1.2~1.5 m的儿童给予购买儿童票的规定,容易出现一些儿童认定方面的纠纷。如果身高界于1.2~1.5 m的旅客难以认定是儿童还是成年人时,根据以上原则应给予购买儿童票。
2.2 依据相关法规完善有关工作
2.2.1 做好合同条款的解释工作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即旅客购票后)是可以解除的(即退票),《客规》第四十八条也明确旅客要求退票的规定。为了保证春运等这些特殊时期铁路运输的安全、有序、可控,使广大铁路旅客走得了、走得好,在《客规》中制定了“必要时,铁路运输企业可以临时调整退票办法”的合同条款,铁道部依此所作出的调整春运期间旅客退票时间的决定,是国家行政机关即政府的决定,应当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完全正确的。因此,铁道部根据国家的授权,以铁运电[2008]14号文《关于调整春运期间旅客退票时间及改签车票办法的通知》作出了铁路在春运期间调整退票的规定。同时,铁路部门应通过新闻传媒、网络、电子显示屏提示、张贴提示等方式向社会和旅客进行广而告知,并做好解释工作。
2.2.2 履行好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对于提供者来讲,由于是自己事先拟定的,所以对各项内容非常熟悉,特别对免责条款更是反复研究,而对于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讲,由于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事先不知,而免责条款往往表述得似是而非,非专业人士很难一下子看清楚其中的奥秘。因此,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订立合同时,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如铁路《客规》规定持卧铺票的旅客必须在开车后1 h内按规定换票,否则列车长有权将该铺另行出售,铁路为了充分利用卧铺资源设定的免责条款是符合上述精神的,但承运人要很好地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否则该规定也是无效的。因此,《铁路旅客运输办事细则》特别规定了承运人说明的义务,即“卧车列车员应及时收票换发卧铺证,列车开车后还应通过广播提示持卧铺票的旅客到卧铺车换票”。当然,铁路根据当前的情况取消了本免责条款规定也是必要的。
2.3 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好无约定条款 铁路旅客运输中,有一些情况在《客规》条款中是没有约定的,如旅客列车晚点违约的赔偿。旅客列车晚点是一种违约行为,这在《合同法》、《客规》中均有明确规定,考虑到有不可抗力、无法控制的事件、列车严重超员、技术设备状况、内部组织管理工作等众多因素影响列车正点运行,但对违约责任没有明文规定。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是一项法律适用的原则,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约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时,可以用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此原则,对晚点采取些补救措施,除按《客规》规定,对因承运人的责任致使旅客退票,应允许办理并不收退票费外,还应根据实际晚点时间,扣除铁路免责时间,按车票票价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也可参考其它交通运输企业对晚点的处理办法,进行一定的补偿处理,如为中转旅客免费提供膳宿服务等补救措施。
由于《客规》条款理解争议的起因复杂,种类繁多,首要的是运用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正确理解《客规》。在统一认识的基础上,制订相应的应对策略。同时,由于现行《客规》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应根据目前我国的相关法规,特别是《合同法》的精神,对条款内涵不全面、用词特定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等内容进行修订,使条款内容表述更加准确、合理和全面。当前合同当事人对《客规》条款的理解应当按照通常理解的原则予以解释,对条款有2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铁路一方的解释。同时,铁路部门要积极做好合同条款的解释和免责条款的告知工作,进一步完善各类规章制度,并对条款中没有约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况,按照公平的原则予以处理。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运用好铁路客运规章,服务于广大旅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