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能源法主体初论

2012-02-14 14:04
关键词:主体资格国际法能源

刘 亮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近年来,随着国际油价的不断波动,各国对能源问题愈加重视。与此同时,国际能源法作为一门新兴的国际法学科,[注]杨泽伟教授就认为,国际能源法已经作为国际法领域一门新兴而独特的学科出现了,参见文献[1]。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国际能源法作为国际法的新分支,应当是指广义上的国际法,即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等学科,而不只是国际公法。关于国际能源法在国际法体系中的地位,另有我国学者李威认为,国际能源法是自成一类体系的国际法学科,是在当前国际法不成体系的条件下发展出来的,其范围横跨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等学科,参见文献[2]。发展也相当迅速。无论是国外学者还是国内学者,都对这方面做了一些研究。[注]国外学者对国际能源法的研究比国内要早,主要有美国学者扎德里斯(Rex J·Zedalis)所著《国际能源法》和英国学者维尔德(Thomas W.Walde)所著《国际能源法:概念、范围和参与者》,此外,英国学者布拉杜克(Adrian·Bradbrook)在《可持续发展能源法》一书中亦有专门章节阐述国际能源法。国内研究国际能源法的主要著作见文献[3-6]。目前,国际能源法作为一门相对独立学科的整体框架已经初步建立起来。然而,关于国际能源法的主体问题,尽管学者们在探讨国际能源法整体架构时有所涉及,但这些论述非常笼统、概括和模糊。[注]Walde教授论述了国际能源法的主体问题,但他主要从国际实践的角度而非国际法的角度探讨该问题。杨泽伟教授在国际能源法主体问题上基本采纳了Walde教授的观点,参见文献[1]。因此,为夯实国际能源法的理论基础,明确国际能源法的功能,有必要对国际能源法的主体问题做一个专门的探讨和研究。

一、国际能源法主体的定义

要确定哪些主体可以构成国际能源法主体,首先要明确国际能源法主体的定义,廓清国际能源法主体的内涵。有关国际能源法主体定义的论著并不多。在国外,尽管英国学者Walde在2001年就讨论了国际能源法的主体问题,但是并没有对其做定义性分析。在国内,杨泽伟教授在论述国际能源法作为国际法一个新分支的过程中,简要提到了国际能源法主体的定义。他认为,国际能源法主体是指具有国际法律人格,拥有国际上权利和义务的实体[1]。这一定义基本上沿用了国际法主体的定义,从国际能源法作为国际法一个新分支的角度,指出了国际能源法主体所处的地位。但这是一个比较宽泛的定义,没有对国际能源法主体的特征做出说明。

国际能源法律关系属于法律关系的一种,要对国际能源法主体下定义首先要明确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而要定义某种法律主体,必须明确两个基本问题:一是该法所要调整的法律关系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处于该法律关系中的主体需要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国际能源法律关系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因学者们对国际能源法定义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观点而有不同的看法[7]。狭义的观点认为,国际能源法是有关国际法主体间能源活动的法律制度。依此观点,国际能源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就是国际法主体间的能源活动法律关系。而这里的国际法主体,通常指国际公法意义上的主体。广义的观点认为,国际能源法是有关跨界能源活动的所有法律制度的总称,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和比较能源法的相关规则。根据这种观点,国际能源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是跨越国界的能源活动关系,即只要有关的能源活动跨越了国界,就属于国际能源法的调整范围。如除了国家或国际组织等一般国际法主体间的能源活动外,还包括位于不同国家的能源公司间的能源活动关系。很明显,虽然以上两种观点都认为国际能源法所调整的是“国际”能源法律关系,但是后者的范围比前者要广且更明确。因为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范围不同,所以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也会有差异。例如,根据狭义的观点,由于国际法主体范围含糊不清,作为能源活动主要参与者的能源公司是否属于国际能源法的主体也就不明确了;而根据广义的观点,能源公司具备国际经济法主体资格,很明显应当纳入国际能源法的主体范围。本文采广义观点,认为在当今世界大部分国家实行石油资源国有制,[注]关于各国石油资源所有权问题,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完全的国家所有权,如前苏联国家、中东地区、亚非国家等;二是以私人所有权为主、州及联邦政府所有权为补充,如美国等。参见文献[8]。而具体能源活动主要由能源公司进行的现实情形下,国际能源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等一般国际法主体,而且还应当包括能源公司等其他非国家实体。也就是说,国际能源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是指跨国界的能源活动法律关系。

由上可见,国际能源法的主体是指参与跨国界的能源活动法律关系(下文也称此为国际能源活动法律关系),并在其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格者。

二、国际能源法主体的特征和构成要件

从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性看,构成法律关系的主体首先要满足两大特征,即法律性和社会性[9]。

法律性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是由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与法律规范的联系构成了法律关系主体与其他形式的社会关系主体的区别[9]。国际能源法主体作为法律关系主体之一,也应当具有法律性。这些法律性体现在国际能源条约、国际能源机构的组织章程和有关的国际习惯等国际能源法渊源中。例如,《经济权利与义务权利国际公约》、《能源宪章条约》等多边条约和国家间签订的双边条约中,都规定了国家、国际组织或者投资者(包括公司和个人)的行为,这些行为者因此被纳入了国际能源法的规范中,因而具有了法律性。

社会性是指法律规范规定什么人和社会组织能够成为法律关系主体不是任意的,而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9]国际能源法的出现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结果。科技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催生了人类对能源的需求,因而产生了与能源活动密切相关的行为者。这些行为者以其自身的特性,或多或少地参与能源活动。例如,石油是一种自然资源,对其进行开采需要一定的人力和技术,尽管特定的个人也可以完成这一行为,但是经济实力和人力资源实力雄厚的能源公司显然是这一活动的更合适参与者,因而社会更需要能源公司来参与能源活动而不太青睐单个的个人。社会对能源公司的这种需求使能源公司具备了社会性条件。成为国内法主体需要具有国内社会性,而成为国际法主体则需要具有国际社会性,即能够参与国际社会中的活动。依此类推,构成国际能源法主体需要能够在国际社会中参与能源活动。

从法律能力方面看,构成国际能源法律关系的主体需要具备三个方面的要件。首先是权利能力,即参与国际能源法律关系并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定资格。其次是行为能力,即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国际能源法上有关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能力。最后是责任能力,也就是国际能源法主体违反国际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的能力。以上国际能源法主体的三种能力中,国际权利能力是基本能力,国际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是派生的能力。

三、国际能源法主体的类型

(一)国家作为国际能源法的主体

在国际公法上,国家是公认的国际法主体,是因为国家具备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三项要素。例如,王铁崖先生就认为,国际法主体应当具备三个要件: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直接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的能力,以及独立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10]46这些能力中包含着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那么,在国际能源法上,国家是否也同样具备这三项能力呢?这要从有关的国际能源法律规范中去寻找答案。

国家在国际能源法上的权利能力,广泛地规定在多边条约、双边条约和国际组织约章中。例如,《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第一章第2条第1款就规定: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主权。该条规定了国家对其自然资源,包括对能源资源的永久主权权利。《国际能源计划协议》第7条第2项也规定:供应权超过了本国正常国内生产量和紧急情况下实际可得到的净进口量二者总和的参与国,应当拥有配给的权利,即有权得到相当于前面超过量的额外的净进口权利[11]。该条规定了国家根据国际协议拥有能源分配调整的权利。

对于国家在国际能源法上承担义务的能力,有关的法律规范也很丰富。《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第三章第29条就原则性地规定了各国和平利用和开发海底资源(当然也包括能源资源)专门用于和平目的的义务。[注]《各国经济与权利义务宪章》第29条规定:国家管辖范围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以及该海域的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根据1970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第2749(XXV)号决议通过的原则,所有国家都应保证,对该海域的探测和对其资源的开发要专门用于和平目的,并在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的情况下,由所有国家公平分享由此所得的利益,应根据一项共同协议的普遍性的国际条约订立一项适用于该海域及其资源的国际制度,包括一个实施该制度的各项规定的适当国际机构。参见联合国网站:http://www.un.org/document/ga/res/40/a40r182.htm,2012年1月23日访问。《中哈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第9条和第10条也专门规定了两国之间在能源合作方面应当承担的义务。[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第9条第2款规定:缔约双方认识到两国在能源领域的合作具有战略意义,将进一步充分发挥能源领域互利合作的巨大潜力,共同努力促进双方能源合作项目的发展。第10条规定:缔约双方将依据相关国际条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并在制定和具体实施中亚次大陆可持续发展政策方面采取切实措施。双方将在环境保护,包括生物多样性、沙尘暴防治、生态监控、消除生态灾害及其对环境影响,以及在中哈有关双边协定基础上合理利用和保护跨界河流方面开展合作。参见法律图书馆网站: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96946,2012年1月23日访问。《能源宪章条约》第6条第1项规定得更为具体:每一缔约方都应该致力于缓解能源部门经济活动中的市场扭曲行为和对竞争的阻碍行为。这里的缔约方指的是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国家,规定了国家在条约下应当履行的义务。有关国家间能源合作的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很多,有大量涉及国家义务的规定,这些与国际能源活动有关的法律规范赋予了国家承担相关义务的能力。国家在国际法上的责任能力,是以国家承担义务的能力为基础的。国家如果违反了有关的条约义务,则需要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国际能源法上的义务也是国家的国际义务,违反了这种义务同样也要承担国际责任。

因此,国家既是国际公法上的主体,也是国际能源法的主体。

(二)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国际能源法的主体

政府间国际组织与国家一样,被公认为当代国际公法的主体之一。关于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能源法上的地位,主要是依据该组织的约章来确定其是否具有国际能源法上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目前,主要的政府间国际能源组织有国际原子能机构(International Atomic Energy Agency,IAEA)、能源宪章大会(Energy Charter Conference,ECC)、石油输出国组织(Organization of the Petroleum Exporting Countries,OPEC)等。《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第3条对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权利义务作了非常详尽的规定。该条1.1规定:机构有权鼓励和援助全世界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研究、发展和实际应用;遇有请求时,充任居间人,使机构一成员国为另一成员国提供服务,或供给材料、设备和设施;并从事有助于和平利用原子能的研究、发展、实际应用的任何工作和服务。该项规定赋予国际原子能机构处理全世界原子能的和平利用问题上广泛的权利。另一方面,该条2.4又规定:机构行使职能时,应每年向联合国大会提出机构的活动情况报告,并于适当时向安全理事会提出报告:倘若在机构活动方面发生属于安全理事会职权范围的问题,机构应通知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负有主要责任的安全理事会,并应采取根据本规约,包括第12条C款的规定可采取的措施。该条要求国际原子能机构完成一定的事项,属于一种义务性规定。作为能源宪章大会成立基础的《能源宪章条约》,对大会的权利义务也做出了规定。例如,该条约第10条第1项规定:根据该协定由能源宪章大会产生的决定只能由能源宪章条约缔约国中接受该协定的缔约国做出[12]。该条款赋予了能源宪章大会根据有关的程序做出相关决定的权利。该条约第10条第2项还规定:在协定发生法律效力后180天内,宪章大会应当致力于采用检查程序和方便协定的实施,包括报道需要和根据第9条确认合作领域[13]。很明显,这是《能源宪章条约》赋予大会的一项义务。《欧佩克组织条例》也详细规定了欧佩克大会、欧佩克理事会和欧佩克秘书处的职能[14]。这些国际能源组织的约章表明,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能源法上的主体资格早已为有关的国际法规范所确认。

(三)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国际能源法主体资格问题

在国际公法上,非政府间国际组织通常处于提供咨询或者建议的地位。关于它们的主体资格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否认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如中国学者王铁崖教授主编的《国际法》就认为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10]412;另一种观点认为,某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有限的国际法主体,如詹宁斯和瓦茨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就认为,有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可能在有限程度内被给予某些国际人格的属性[15]。

在国际能源法上,尽管根据walde教授的观点,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具有促进立法和提供咨商等方面的作用,但是仍然要根据其是否具备国际能源法上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来确定是否具有国际能源法主体资格。例如,石油和天然气生产者国际协会、石油公司国际海事论坛、欧洲液化石油和天然气协会、国际石油环境保护协会等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联合国都具有咨商地位,可以说是具有一定的“权利能力”了,但是联合国有关文件对这些组织的义务似乎没有做任何规定,对它们提供的咨商意见也没有设定任何法律上的责任,所给予它们的仅仅是咨商地位,这种地位远远无法达到法律上人格者所要求的具备权利义务的要求,因此,不能简单说这些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具有国际能源法上的人格地位。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讲,由于国际能源法还调整跨界能源贸易法律关系,而这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那么在解决国际经济争端中发挥作用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主体资格就应当引起重视了。陈安教授就明确提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非政府组织,因为在制定国际经济交往方面的标准、规则和合同范本等工作和解决国际经济争端方面,一些非政府组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6]。例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调解和仲裁规则已为国际经济合同广泛接受。该院还在组成特设仲裁庭方面提供协助,并在对特设仲裁庭裁决的正式标准方面行使谨慎的控制[17]。对于这类在国际商业活动包括国际能源商业活动中制定规则并实质上参与解决经济争端的非政府组织,由于它们的行为已为有关的国际条约所直接或间接地承认,或者由于许多国家的默认,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所以它们的主体资格实际上是已经被承认了的。因此,对于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能源法上的主体资格问题,要根据其在国际能源法律关系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四)公司作为国际能源法的主体

尽管国家间经常会对能源活动做出政治上的安排,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能源活动是由公司具体进行的。由于国际能源法横跨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和比较能源法三大领域,而公司作为国际经济法和比较能源法的主体地位是没有疑问的,[注]陈安、曾华群和徐冬根等教授都认为公司是国际经济法上最活跃的主体之一,参见文献[16]、[18-19]。所以从这两个角度讲,公司已经具备国际能源法主体资格了。关键的争议点在于,公司在属于国际公法领域的国际能源法律关系中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公司在国际公法上的主体地位问题,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否认公司的主体资格,理由是公司没有像国家那样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二是认为公司具有一定程度的国际法律资格,理由是公司在某些领域取得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三是认为跨国公司根据与东道国签订法律文件所确立的法律关系,其管辖权既不属于国际公法,也不属于国际私法,而是属于第三领域或第三体系;第四种观点认为,跨国公司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只是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与国家有区别而已[20]。判断公司在这方面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还是应该从有关的国际能源法律规范中去寻找。例如,《能源宪章条约》就规定了投资者的权利,而投资者包括公司,这就等于直接赋予了公司相关权利[21]。而且,根据该条约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缔约国与投资者程序,投资者(其实主要是公司)有权通过这些程序,对有关的缔约国提起诉求,以保护自己的利益[22]。这样,《能源宪章条约》实际上就赋予了包括公司在内的投资者的权利能力。《能源宪章条约》也规定了投资者的义务。例如,该条约第五部分第21条就规定:投资者或者声称没收财产的缔约国应当将征税是否是剥夺财产或者征税是否是歧视这个问题提交给有资格的征税当局[23]。由此可见,《能源宪章条约》作为由国家间缔结的一项多边条约,其内容以国家间能源合作为主,主要调整的是国家间能源合作上的法律关系,因此总体上应当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但是其许多条款却直接规定了公司对国家的权利和义务,赋予了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说明,在属于国际公法范畴的国际能源法上,公司也是具有主体资格的。

(五)个人的国际能源法主体资格问题

在论述国际能源法主体时,walde教授和杨泽伟教授都没有将个人纳入国际能源法主体的范畴。但是,从国际经济法和国际私法角度看,个人是具有主体资格的。因为个人与公司一样,作为私主体同样能够参与国际能源经济贸易等活动。争议的关键点同样是在国际能源法所调整的国际公法领域,个人是否具备国际能源法主体资格。在国际公法上,尽管仍然有不少争论,[注]关于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问题主要有四种看法:(1)个人是国际法主体,而且是唯一主体;(2)个人是国际法主体,但不是唯一主体;(3)个人是国际法的部分主体,但不是唯一主体;(4)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参见文献[24]。个人的主体地位也已经逐步确立起来,个人至少在一定限度内具备了国际法主体资格[25]。个人在国际公法意义上是否具备国际能源法主体资格,仍然要依据其法律能力来确认。如前所述,《能源宪章条约》第一部分第1条第7项在解释投资者定义时,就指出投资者包括了自然人在内[26],而投资者在《能源宪章条约》中享有广泛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在缔约国从事能源活动的权利、将与缔约国的争端提交有关程序解决的权利和承担将有关的税收问题提交合格的税收当局的义务等。个人作为投资者,当然也享有《能源宪章条约》所赋予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也就是说,该条约在赋予公司直接针对国家的权利和义务的同时,也赋予了个人同样的权利和义务。这说明,在国际公法意义上,个人也具有国际能源法主体资格。

四、国际能源法主体概念的出现对国际法发展的影响

探讨国际能源法的主体问题,应当以国际能源法的定义为基础,从法律关系的本质出发,分析、解剖有关法律关系主体的定义,确定其构成要件,并从国际法中寻找相关的规则加以佐证,才能得到科学的答案。国际能源法律关系是一种跨国界的能源法律关系,国际能源法所调整的范围横跨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和比较能源法三大学科,这是确定国际能源法主体范围的基础。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能够参与国际能源法律关系,并在其中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者,都可以构成国际能源法律关系的主体。国际实践和有关的国际法律规范表明,国家、政府间组织、公司、个人和部分非政府组织都具有国际能源法主体资格。国际能源法主体概念的出现,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主要表现如下。

(一)丰富了国际法主体的内涵

随着国际法碎片化趋势的加剧,国际法主体的内涵越来越丰富。国际能源法作为国际法学科的新分支,是国际法碎片化现象的反映。国际能源法主体概念的出现,一方面扩大了传统国际公法主体的类型,再次充分证明国家和国际组织之外的公司、个人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是现代国际公法意义上的主体;另一方面表明国际法主体的内涵正因其所调整的不同国际法律关系的多样化而进一步分化、发展。

(二)拓展了国际法管辖的空间

从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角度看,新主体的出现预示着法律对某种法律关系调整的加强和深化。国际能源法主体的出现,表明国际法主体活动范围的扩大,也意味着国际法对国际能源法律关系的调整正在向高层次方向发展。一方面国际法不仅扩大了所要调整的主体范围,另一方面还扩大了所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广度和深度,使国际法渗透到国际能源活动的各个方面,从而大大拓展了国际法管辖的空间。

(三)加强了国际法对国内法的影响

国际法对能源活动的调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国际层面规范主体的能源活动,即调整跨越国界的能源活动;二是通过有关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借助国家、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等机构,催生出新的国内能源立法或者修正原有的国内能源法,对国内能源活动产生影响。在当前全球能源资源紧缺,各国为此展开激烈竞争的环境下,国际能源法主体概念的确立势必对各国国内法,尤其是能源法产生较大的冲击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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