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常建党 梁艳华
案名:秦某介绍贿赂罪案主题:斡旋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的界定
文◎常建党*梁艳华**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周某长期从事煤炭生意,欲找人虚开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单(简称基金票),从中谋利。2009年9月,周某找到秦某,秦某系周某的婶母,通过秦某认识了潞城市(县级市)地税局分管基金票务的张局长,提出以某某洗煤厂购买中煤的名义虚开基金票,张某见秦某是长治市地税局直属一分局计会科科长,便答应了。后在周某和秦某的多次催问下,张某让周某找了一份长治鑫源煤业有限公司购煤合同,伪造潞宝天地精煤公司向长治鑫源煤业有限公司销售中煤的事实,从2009年9月23日至9月29日,由周某向秦某提供用票单位,秦某再提供给张某,张某伪造“异地换票申请表”,自己签批后,先后为五家公司虚开基金票160912.17吨,除其中52900吨外,全部由周某出售。秦某以每吨24元向周某收款,张某以每吨18元向秦某收款,周某共给秦某2592200元,秦某给张某1944219元,秦某从中收取贿赂647981元。周某转卖基金票后获取非法利益231100元。给国家造成3672413.78元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款损失。
[判决结果]
张某2009年10月 26日投案自首,2010年 9月26日潞城市人民法院(2010)潞刑初字第60号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
2010年9月21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刑诉(20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受贿罪提起公诉,2010年12月27日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 (2010)潞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秦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被告人秦某不服,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5月12日长治市中院作出(2011)长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1年8月5日,潞城市人民法院以(2011)潞刑初字第66号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秦某犯介绍贿赂罪,免于刑事处罚。
[争议焦点]
针对秦某收受647981元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秦某构成斡旋受贿罪。斡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的行为。
首先,秦某主体身份符合受贿罪的条件。秦某是长治市地税局直属一分局计会科科长,张某是潞城市地税局分管基金票务的副局长,二者都是地税系统的干部,属于国家公务员,虽然二人不发生直接业务关系,但长治市地税局是潞城市地税局的上级单位,属于上下级的关系。
其次,秦某利用了本人地位产生的影响,使得张某受贿得以实现。秦某受被告人周某之托,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潞城市地税局副局长张某提出开具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单的请求,张某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秦某、周某换取中煤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单1609112.17吨,除其中52900吨外,秦某以18元/吨,共1944219元支付给张某,正是秦某的行为才使得张某受贿行为实现,二者虽然是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但张某为其开出1609112.17吨的已缴证明单,显然秦某是利用了本人职权和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
再次,秦某不仅有介绍行为而且从中受贿。张某从潞城市地税局违规为秦某、周某换取中煤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单1609112.17吨,除其中52900吨外,剩余 108012.12吨基金票周某全部以 24元/吨,共2592200元支付给秦某,秦某以 18元/吨,共 1944219元支付给张某,收取贿赂647981元。
秦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秦某构成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秦某的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秦某在张某和周某之间只是起到了撮合沟通的作用。秦某系长治市地税局直属一分局计会科科长,受被告人周某之托,把周某介绍给潞城市地税局副局长张某,由张某和周某实施犯罪,事后张某受贿1944219元,秦某的行为只是为张某和周某倒卖基金顺利实现提供了便利,起到了中介的作用,此作用与被告人的职务没有任何关系。
其次,编造虚假合同,在票据上冒充他人签字的行为不是秦某所为。周某按照张某的要求提供了多份虚假合同,张某在《中煤销售合同》、《异地证明单换票申请表》中买卖方一栏冒充潞宝天地精煤有限经理签字,再在审批栏签注了本人同意的意见及名字,使得基金票顺利地取出并产生效力,得以在市场流通,由周某按照每吨24元的价格卖到2592200元,该钱款没有入库,直接由张某等三人私分。在此过程中,秦某没有参与,仅仅起到牵线的作用。
最后,秦某收取647981元是已经代缴过的基金款,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该基金票已被潞宝天地精煤有限公司购买,已经提前向地税机关缴纳过基金款,只是随时签票使用而已,地税机关无权自由处分他人的煤炭基金指标,潞宝天地精煤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了盖有该公司财务章的《异地证明单换票申请表》,可以认定该公司将基金的数量、销售客户等实质性权利转让给使用人,秦某从中取得的好处是潞宝天地精煤有限公司的利益转让,不是受贿所得。
秦某的行为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应当按照《刑法》392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秦某不构成犯罪。理由一:秦某的行为系伪造、倒卖基金票的行为,从本质上讲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是一种地方特有的税金,缴纳对象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原煤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它的依据是山西省政府2007年3月10日通过的 《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由地税部门负责代收,是一种地方政府规章,秦某和周某倒卖路宝天地精煤有限公司已经缴纳过的煤炭基金,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是一种伪造、倒卖基金票的行为,定性为受贿罪或者介绍贿赂罪是不准确的。
理由二,秦某伪造、倒卖基金票的行为在刑法中没有独立的罪名,相近的罪名是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的管理制度,犯罪的对象是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如财政债券、国家建设债券、保值公债、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等,而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是地方政府地税局征收的一种税金,按照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处罚是不妥当的,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禁止类推,所以秦某的行为不应定罪,不负法律责任。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秦某构成受贿罪。其理由如下:
(一)是否构成斡旋受贿罪,关键是看秦某是否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1.长治市地税局一分局是潞城市地税局的上级单位,秦某虽然和张某没有直接的隶属、制约关系,但秦某利用长治市地税局直属一分局计会科科长的身份,通过潞城市地税局副局长张某职务上的行为,为周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可以讲符合其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规定。
2.是否利用其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要看张某的心理。根据潞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潞刑初字第73号,其中张某供述称,“在联系的过程中,他一直是和秦某联系,没有和周某打交道,没有秦某其不会直接对周某换票结算,秦某在他的上级单位工作,又任财会科科长,是领导职务,如不合适,也能通过她做好领导间的协调工作”。正是基于此种缘由,才成为为周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前提和基础。可见,秦某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已对张某产生了影响,可以认定为构成斡旋受贿罪。
(二)秦某收取的647981元如何认定?是利益转让还是非法获利
该案的张某为周某签批160912.17吨煤炭基金票后,除其中52900吨外,周某全部以每吨24元出售,转卖基金票后获取非法利益231100元。张某以每吨18元直接向秦某收款,共得1944219元,秦某从中收取贿赂647981元。
1.张某为周某所开的基金票是潞宝天地精煤有限公司已经购买,但没有使用的剩余基金,该160912.17吨原煤虽然已经交过基金,但是二次转卖后所得款项应该属于使用单位应缴的基金款,不应由周某所得,秦某收取647981元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利,收受贿赂所得。
2.使用该基金的单位应当依法纳税,从案件中可以看出,周某提供了多份合同,伪造潞宝天地精煤公司向长治鑫源煤业有限公司等单位销售中煤的事实,从而使用了该基金。这些单位在使用煤炭时本应该向国家缴纳基金,所不同的是由周某倒卖给了他们,被周某非法获取3672413.78元暴利。
(三)秦某收取的647981元不能认定为利益转让
首先伪造的票据不能认定为利益转让,不具有法律效力。潞宝天地精煤有限公司虽然出具了盖有财务印章的《异地证明单换票申请表》,但张某伪造该公司经理签名,填写数额的行为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诚信真实性原则,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便票据形式上完整,仍不能认定为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愿,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不存在利益转让的事实。其次,周某转卖后获取的3672413.78元应当缴入国库。负有监管职责的张某玩忽职守,共同伪造事实,收取1944219元贿赂,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利,给国家造成3672413.78元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款损失。
(四)秦某是国家公务员,主体身份符合受贿罪的条件
秦某是长治市地税局直属一分局计会科科长,属于国家公务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的,秦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88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检察院[047500]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检察院[047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