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 李娟
2011年2月,豫北某县原某为做煤炭生意,用名下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向该县农村信用社贷款30万元,期限为1年。2012年2月贷款到期后,原某因经营不善无力归还,县农村信用社多次催还无果,将原某起诉至当地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后裁定,原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农村信用社30万元贷款及利息。
由于原某逾期无力偿还贷款及利息,法院根据农村信用社的申请,依法对原某抵押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
原某根据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提出该房为自己的唯一住房,法院不能拍卖。
执行过程中,法院对原某这“唯一房产”能否拍卖还债,产生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如果拍卖,不仅违反了该规定,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原某的居住权、生存权。因此,县农村信用社的拍卖要求不能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2005年12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法院有权对原某的“唯一住房”进行拍卖,拍卖款抵债。
综合以上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把握这样一个原则:对于未设定抵押的,严格禁止处置;对于设定抵押的,法院可以执行并处置,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和条件。一是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6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只有6个月的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法院才能强制其迁出。二是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应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三是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法院不应强制其迁出。
法院依法对原某的抵押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同时将拍卖所得款项如数归还该县农村信用合作社。 (作者单位:焦作市国土资源局 博爱县国土资源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