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雪芬
某地A村南侧是一条河流,河床北侧是该村村民甲某今年年初承包的两块河滩造地(承包地旁边为河床,仍断续有水流过),两地块中间为村民乙某自费修建的提灌站及水渠。甲某认为乙某水渠清理的淤泥占用其承包地,于是,向乙某索要占地使用费用800元。乙某不同意,甲某便多次堵塞水渠,阻止抽水灌溉农田。乙某开挖水渠始于1996年,当时村民浇地都用生产队的机井,而生产队的机井无法到达该提灌站的浇灌范围。生产队考虑到乙某自费建提灌站及水渠为集体解决了水源问题,便允许乙某无偿使用土地。
A村委会经过研究,允许乙某先抽水浇地,随后出具调解意见:一、水渠西侧3米内为乙某清淤使用,地上附着物由甲某负责清理。二、乙某向甲某支付费用800元。乙某觉得此意见没有解决主要问题,仅将水渠西侧土地承包给自己,提灌站和水渠及东侧清淤的问题依然没有解决,费用也难以接受,多次找村委会,至今无果。
笔者认为,此类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工作还未全面完成,集体土地的界线不清,产权归属不明确,容易造成土地权属纠纷。就本案而言,应从三方面考虑:
第一,土地发包权利主体。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中,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具有土地发包权利,甲某和乙某均为土地承包方,二者均从村民小组承包土地。其次,甲某与乙某的纠纷核心在于乙某挖水渠在先,甲某承包土地在后,乙某的水渠与甲某的承包地之间没有明确的界线,不存在乙某占用甲某承包地的事情。因此,村委会需划定二者之间的界线,乙某不需向甲某支付任何费用。
第二,土地纠纷双方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甲某为索取费用多次堵塞水渠影响灌溉农田的行为,侵害了乙某及农田未得到及时灌溉的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目前争议双方正通过村委会进行调解,建议村委会制止甲某堵塞水渠的行为,避免矛盾升级、影响扩大。
第三,土地纠纷应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进行处理。考虑到提灌站至今负担农田浇灌的水源问题,结合水渠清淤的实际,提灌站、水渠及清淤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承包给乙某使用,确定给乙某的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由甲某在限定时间内自行清理完毕,并由村民小组划定界线、设立界桩。至于费用,由于当地类似的提水灌溉工程均未收取费用,若只对乙某收费,势必会引发连锁效应,增加此提灌站覆盖区域内村民的种地负担。因此,从村集体大局、民心稳定的角度考虑,村委会大可不必对乙某收取相应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