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安异 毛卉
逃费是指利用欺诈、隐瞒手段逃避缴纳公共管理中各种规费的行为。这些规费在我国公共管理中普遍存在,包括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物的有偿使用费等,如排污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高速公路通行费、公用电讯电话设施使用费等等。我国刑法理论一般将这些规费理解为财产性利益,并等同于一般性财产,并以诈骗罪对逃费行为进行定罪量刑。1这种做法忽略了该规费所具备的公共管理或公共服务特征,在罪刑法定、政策功能及解释逻辑上都是值得怀疑的。
我国刑法学通说主张,规费应为财产性利益,能够成为诈骗罪的对象。笔者不能赞成这种观点,下面针对其理由进行论证。
(一)规费应体现行政管理的合目的性和妥当性
通说刑法理论认为,诈骗罪的对象包含的财产性利益具有合目的性与妥当性。张明楷教授指出,“从逻辑上说,作为刑法分则第五章的保护法益,当然不能排除财产性利益”。“那么,对该章各个法条所述‘财物’就应当作为财产的表现形式来理解,即应当将财物解释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包括财物与财物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利益”。“所谓‘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实际上是指使用欺骗方法,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债务的免除意味着行为人取得了财产性利益”。2这种观点得到了通说、判例和司法解释的支持。3
财产法益在我国刑法中表现为不同的形式。有些以简单客体的形式出现,如刑法第266条、第264条、第270条等;有些表现为复杂客体的一个方面,如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第204条的“骗取出口退税罪”。对于复杂客体的情况,刑法的合目的性、妥当性判断,都不能局限于财产法益,而必须进一步判断复杂客体的主次、非财产法益的意义和价值。同为欺诈、隐瞒手段,用以逃避缴纳税款,就可能构成逃税罪;而用来逃避货款,则可能成立诈骗罪。
规费包含了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性,不能片面地理解为财产性利益。德国学者蒂德曼(Tiedemann)指出,“在结构上,诈骗的行为如虚构事实也许可以侵害其他法益”,如人际间的诚信、经济伦理秩序等,但终归侵犯了财产法益。而对规费则不然,规费“既涉及财产权,也部分或全部地服务于超个体法益(即管理秩序)的保护”。“逃费关系着公共目的”,其刑罚保护着“一般性”即“整体利益”。单纯考虑其财产利益并以规费数额为评价的依据,常常难以准确地判断,如某人使用公物或公共设施究竟获得多大的利益是无法用财产数额来计算的。4陈兴良教授也认为“欺骗他人,但直接侵害的是公共利益的”,不宜以普通诈骗罪论。5以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为例,该规费无论是直接由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征收,还是企业经营性征收,不仅包含一定的财产法益,还反映了公路管理秩序。交通部指出,“公路是公益性设施,从理论上讲,应当全部由政府无偿提供”,但我国政府在财力不足、公路建设压力巨大的情况下,采取了“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特定政策,“以非收费公路为主、适当发展收费公路”仍应属主导政策。6由此可见,规费管理中一般反映了地方政府的惠民便民意向,包含了社会公平和管理合法性等内容,不同于赤裸裸的金钱关系,不能因为涉及一定费用就完全将其纳入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之中。
(二)“用金钱计算数额”是对规费的异化
在作为刑法的保护对象时,财产性利益应该是可以计算的。我国司法解释中对财产性利益的规定,也明文限定在“可计算的”范围内。2008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经济价值的可计算性是财产的重要特征。诈骗财产性利益,如果该财产性利益不可以计算数额,也是无法定罪的。
理论上对财产性利益概念的笼统理解是在回避其经济性特点。我国刑法学者对财产性利益进行了一种笼统的理解。如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普通财产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我国的财产概念早已突破了传统的有形财物的内涵,扩展及于无形的财产性利益。”再如“事实上,现代社会对财产的衡量,已由对实物的占有让位于主体实际享有利益的多寡,财产权表现为庞大的权利系统,并可抽象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换言之,财产是主体在物上的权利或加于其他人的非人身性权利,前者包括主体在物上的所有权或其他排他性权利,后者则包括债权和其他含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这种笼统的理解会导致在计算财产性利益时采取一种简单化的做法,即“通过减少应付的支出而相对增加了本人财物数量”7,回避了该利益的实际经济价值,并以此解释了对债权进行刑法保护的特殊性及诈骗罪的不作为犯在犯罪论上的特殊性。
规费若仅“用金钱计算”其经济价值,就是对国家权力的异化。阿梅隆(Amelung)认为:“财产概念介入公共管理之中,就不同于对某种数额补偿的期待,不是‘经济’的概念。”“国家行政机关使用财产概念,更重要的是为了达到某种特定的(社会)政策目标。因此,这种财产就不是满足经济主体之个体需求的基础,而是政治制度之特定功能的实体基础。”8在违规收费、利用公物牟利、公益性缺位的情况下,其所谓的收费标准可能已经沦为部门、地方牟利的工具,规费也就异化为可以用金钱计算其经济价值的地方牟利工具。科勒(Kohler)指出:“公民对于国家虽然承担着某种忠诚责任,但其忠诚不同于交易相对方的忠诚和信任。”9公物的有偿使用必须体现让利于民的特征,公共管理以民众福祉为最终目的,这是国民忠诚的内在根据。即使是合理的规费标准,如果动用严刑峻法来保障征收,也会不符合程序正义,与其“服务于民、让利于民”的初衷背道而驰。实践中,收费项目多、收费站点滥、收费标准高、收费期限长等问题饱受垢病,逃费所涉及的行政纠纷、管理问题、财产权属等都应该得到考虑。
规费若仅“用金钱计算”其经济价值,也难以得到理论与实践一以贯之的支持。支持功能的财产说的学者,对一些规费的财产性判断也会改变其立场。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逃费案件的处理,各地做法不一,且不乏矛盾。10
(三)财产性利益论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刑法无法改变自己作为保障法的地位。我国行政法规对公共管理、公物利用中规费的征收、逃费的行政处罚等均有明确规定。如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了对拒交、逃交、少交行为的处罚和追缴制度。科勒(Kohler)指出,“国家有其完全不同于私人的手段,以借助优势权力来查明重要事实”,常常无须动用刑罚手段来保护其利益11。刑法作为保障法不能越俎代庖,对国家有能力征收、借助行政手段能够征收的规费,不能轻易动用刑罚。
对规费以普通财产性利益论,刑法就会挤占行政法的适用空间。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如果将规费当作普通的财产性利益,那么对骗免金额达到1万元以上的,就可以诈骗罪论处。在河南省郑石高速公路上,对E型车辆(20-40吨)的收费标准是0.230元/吨公里,两辆车一次须缴费2104元,五次逃费就达到诈骗罪的定罪标准。再如山东滨博高速公路上,被告人周某某以虚假车重偷逃高速路费,共作案21次,偷逃高速路费137560元,每次就须缴费6550元之多,两次就超过定罪标准。12如此一来,逃费行为动辄得咎,而行政执法被挤到了极小的空间,刑法谦抑性也岌岌可危。
(一)外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及比较
关于逃费行为,国外刑法多规定了专门的罪名,其法定刑也比诈骗罪轻。
德国《刑法典》第265a条规定了“逃避支付罪”(ErschleichungvonLeistung),即“使用自动装置、服务于公共目的的电信网而逃避缴纳服务费的,或者逃避交通工具资费,或者以逃费为目的而参加某活动、进入某设施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而第263、263a、264条所规定的各种诈骗罪中,其基本法定刑均为“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法国《刑法典》第313-5条规定:“明知自己完全无付账能力,或者打定主意不予付账”而骗取饮食、租房服务、加油服务、乘车服务等,构成骗费罪,“其欺诈行为,处6个月监禁及7500欧元罚金”。而第313-1条“诈骗罪”的基本法定刑则为“五年监禁并科37.5万欧元罚金”。瑞士《刑法》第150条“逃避支付罪”规定:“明知应当付款,但不付款而骗取服务的,如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参观演出、展览或类似活动的,要求提供通过数据处理或自动售货机始能完成的服务的,处监禁刑或罚金。”而第146条“诈骗罪”的基本法定刑为“5年以下重惩役或监禁刑”。英国《交通法(2000年)》第173条规定,对公路通行费,“意图逃避支付或者被认定未支付者,构成犯罪,适用下述条款提起控诉:(a)通过受指控的诡计,干扰任何用于收费或与其相关的设备;(b)致使、允许遮蔽机动车车牌”;或者,“制作或使用任何虚假的文件,意图逃避支付或者被认定未支付者,构成犯罪,适用本条提起控诉”,可以单处或并处5级以下罚金或者6个月以下监禁。而英国《2006年诈骗法案》则规定,对诈骗罪,“有上述第1、7、9节所列之行为,经简易程序定罪的,处12个月以下监禁,经普通程序定罪者,处10年以下监禁”。“犯第6、11节之罪行的,在简易程序下可处12个月以下监禁,在普通程序下可处5年以下监禁”。此外,奥地利《刑法》第149条第1款、丹麦《刑法》第298条第4款、挪威《刑法》第403条、瑞典《刑法》第9章第2条第2款、葡萄牙《刑法》第220条、西班牙《刑法》第256条等等都有对逃避支付犯罪的规定,且法定刑均比诈骗罪轻。
通过比较分析,可以看出上述国家在逃费刑事立法上的几个共同特点。首先,逃费犯罪的刑罚较诈骗罪轻。其宽缓的刑法保护,体现了对这种国家征收的尊重和刑法的非工具化价值,折射出各国刑法中对侵犯公共管理中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有较大的容忍度。其次,对逃费犯罪与诈骗罪的刑法规定,没有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德国《刑法》第265a条的规定产生于1935年,用于弥补对诈骗罪规制的不足。13在缺乏这种法规竞合关系的情况下,对逃费行为也就不能以诈骗行为论,否则可能构成类推定罪。最后,有利于避免多余的刑罚。对逃费行为,鉴于“被害人(即公物管理者)有充足的自我保护能力”,以诈骗罪论处就缺乏“刑罚的必要性”。14而一种较宽缓的专门规定,既可以保护规费的征收,又能维持刑法的谦抑性。
(二)我国《刑法》的立法及规范逻辑
对涉及逃避支付的犯罪,我国《刑法》不乏相似的规定,法定刑也比普通诈骗犯罪轻。《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构成逃税罪。该条规定虽然与诈骗罪的基本法定刑接近,但是数额条件中包括“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定罪标准较高,即是说其规定较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更宽缓。骗取规费行为,如逃避缴纳教育附加费、排污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高速公路使用费等等,与逃税有相似的特征,都是逃避支付管理费用的行为。对逃费行为的定罪处罚如果较逃税罪更严苛,则显然不公平。
从行为特征看,逃避缴纳规费不构成诈骗罪。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其犯罪对象为“财物”,具有物的特征,是人们能够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在刑法上,财产性利益一般包括债权和其他含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也是针对财物而言,可以被解释为诈骗罪的对象。15但是,这种财产性利益对犯罪人而言,一般为应该履行的债务,如民事给付义务等。在行为方式上,逃避履行债务的行为要构成的诈骗罪,属于不作为犯,应该与诈骗财物的作为犯具备等价性(Modalitätenäquivalenz)16。鉴于规费和税款都具有公共管理的色彩,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性利益或债务,逃税不能以诈骗罪论,逃避规费行为也就很难与一般的诈骗财物等量齐观。从这个意义上看,我国刑法对逃费行为的刑法规制目前尚付阙如。
依据我国刑法规定,逃避公共管理费用的行为不等于诈骗。逃税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都违反了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我国《刑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按照该规定,骗回已缴纳的税款属逃税,仅仅是逃避了纳税义务,侵犯了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不能被理解为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而骗取未缴纳的税款则属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17将逃税以诈骗行为论处,如有观点认为,“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实际上就是免除行为人对国家所有的一种债务——纳税义务,因而是一种财产性利益”,18无疑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由此可见,逃避支付与直接骗取公共财物是存在根本区别的,逃避规费也不应该被理解为诈骗。
(三)我国司法解释无法解决的漏洞
依据我国的司法解释,逃避规费应该以诈骗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解释启动刑法评价的依据看,“数额较大”为刑罚可罚性依据,体现了犯罪的严重程度,无疑将规费等同于一般的财物。
这种解释体现了从严处罚的政策。因为诈骗罪是数额犯,其犯罪的成立、未遂犯、共同犯罪的认定都以“数额较大”为客观依据。对于那些试图逃费的行为,即使最终没有逃避缴纳规费,按照上述解释,也可以诈骗未遂定罪。再如帮助他人逃避缴纳规费的行为,按照上述解释,即使帮助者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也可以诈骗罪的帮助犯处罚。这种唯数额论的做法,失之苛刻,也不符合一般的法感情。
该解释不符合当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逃费行为与逃税行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均为对税费征收管理制度的侵犯,从“宽严相济”的政策角度看,也可以参考逃税罪的一些制度,如《刑法》第210条第2至第4款所规定的代收人责任制度、累计计算制度、补缴免刑制度、累犯不免刑制度等等,以维护国家税费征收管理制度,同时保障被告人人权。上述解释所采取的一种简单化做法,没有考虑这种政策手段,一罚了之,无助于规费的征收,也容易出现刑罚过剩的情况。
此外,该解释可能有损刑罚的公正。规费中夹杂着公权力,属于公共利益的一种,包含了部分可让渡的利益。公路通行费、排污费、资源使用费等等规费都不能沦为某些部门或地方政府牟利的手段,不能用普通债权关系来计算其价值。对于现实中所出现的规费标准争议、利用公物牟利、缺乏公益性的收费等等,适用该解释不仅损害法律的公正性,而且鉴于其争议必须借助于行政法标准判断,所以判断诈骗罪成立与否也就成为行政法的判断,混淆了行政法与刑法的界限。定罪时若涉及这些行政法难题,为了维护刑罚的公正性,“就应该从刑法的角度,而不是从民法或行政法的角度进行理解”。19依据行政法解释,可能难以跳出行政纠纷的是是非非,也难免会使刑罚成为地方政府的管理工具。
规费的性质还涉及两个具体问题,需要进一步说明。
(一)规费缴费卡是否属于财物
我国管理规费征收,正在逐渐采用“计算机联网收费”的方式,即通过缴费卡刷卡缴费。缴费义务人事前在缴费卡中充值,在缴费时刷卡即可。如公路使用费、排污费等等规费,都可以通过缴费卡的形式征收。相应也就产生了刑法问题,即骗取缴费卡是否构成财产犯罪。否定说认为,缴费卡不是财物,实际的规费才能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肯定说认为,缴费卡本身就是财物,骗取或侵吞缴费卡的行为均可以构成财产犯罪。以李某等贪污案为例。被告人李某、王某均为杭浦高速公路乍浦收费站工作人员。李、王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空刷通行卡4000余张,其中刘某向过路的货车司机出售3500余张,共获得赃款人民币500000余元,造成高速公路通行费被偷逃若干。法院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共计人民币500000余元,应构成贪污罪。20本案中,笔者认为肯定说是合理的,这是基于以下原因。其一,缴费卡是不同于规费的交易工具,符合财物的特征。缴费卡的信息如余额、持卡人特征、缴费标准等都是缴费的计算依据,缴费卡与规费本身相比具有一些衍生性功能,如存储、抵押、交易、结算等,已经具备独立的财产性特征。如果说规费只是管理的工具,那么缴费卡则因为其作为经济工具而成为某种类似于信用卡的财物。理论上,“保护经济往来工具而形成的法益补充了法益保护之刑法教义学观念”,21缴费卡背后体现的就是这种财产法益。其二,涉及缴费卡的定罪不应拘泥于诈骗规费。骗取缴费卡虽然最终威胁到规费安全,但不同行为主体、行为方式在不同阶段针对缴费卡的作用可以进行不同的定性:使用虚假的缴费卡逃避缴纳规费的,为逃费行为;非法出售缴费卡的,为非法经营行为;利用职务便利修改卡内信息获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则是贪污行为。在上述李某等贪污案中,法院肯定了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是定罪的关键,实际上也就肯定了缴费卡的财产性质。
(二)罚款是否属于财产
依通说对财产性利益的观点,罚款也就成为刑法所保护的财产。理论上认为,财产性利益“既可以是增加积极的财产,也可以是减少消极的财产”。22其中,“消极利益是指免除债务之类的不消极减少财产而产生的利益”。23罚款与普通规费一样,也表明管理相对人应该承担的支付义务。如果将规费视为财产,像通说一样对刑法中的财产进行功能化解读,以合目的性、妥当性来考虑财产的刑法保护,24罚款也就不能例外。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这种观点。如时建锋“天价”通行费案中,368万元的天价通行费中含有这种高额的超载罚款。25再如江广健、江广振骗免通行费案,两行为人所经营的广西龙霸物流有限公司,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含巨额的超载罚款)达410万元。
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首先,以刑法保护罚款没有必要性。“管理上的期待构筑了民众的第一道法秩序,刑法在管理法有规定的情况下就没有必要去关心管理上究竟是何种期待”;“也不允许将侵犯管理法规范的行为纳入刑罚威慑之下”。26对于不缴纳罚款、规费的,依据我国《行政强制法》第45条、第46条、第53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强制执行。在现有法律体系中,不动用刑罚也可以保护规费、罚款的征收。其次,以刑法保护罚款,会破坏刑罚的公正性。罚款本身就是一种处罚,如果还要以刑法保障其征收,就增加了对管理相对人的威吓,形成一种不公平的制裁措施。最后,从财产性特征看,罚款不同于刑法所保护的财物。罚款具有相对性,其数额都是根据管理的需要而确定的,弹性空间很大,其财产性特征与普通财物明显不同,即罚款额不等于财产性数额,而仅具有公共管理的特征。
规费不同于普通财产性利益,被赋予了较大的管理目的性和功能性,具有管理法益的意义,不能简单地与财产等量齐观,不能简单地作为诈骗罪的对象。
从我国现有刑法规定或司法解释看,对逃避缴纳规费行为以诈骗罪论有很大的漏洞。这样论处,不仅立法上难以协调,司法上也表现为严刑峻法,违反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这个法律漏洞不是法律解释所能够解决的,必须通过立法才能完善,我们可以学习国外的立法经验,在刑法中规定逃费罪,以弥补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立法不足。如果勉强从司法的角度解决问题,难免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以及侵犯人权的危险。
规费与缴费卡有明显的区别,后者已经具备了财物的特征,应该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而罚款则与规费一样,不能被解释为诈骗罪所侵犯的财产。
注:
1理论上有法律的财产说、经济的财产说、法律-经济的财产说、个体人的财产说和功能的财产说等不同观点。其中,当代刑法理论中最具影响力的是功能的财产说,该观点认为“诈骗罪的财产必须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功能,必须包含适宜于犯罪体系要求的财产权(即‘关联性标准’),且具有相同的物质性,而能够用来损害所有权人(即‘损失标准’),并获取利益(即‘获利标准’)”,在功能性意义上包括财产性利益。(参见Kindhäuser,§
263 NK II,3 Aufl.,Nomo,2010,S.1688-1689.)我国学者认为,逃避缴费只是获取财物的行为方式不同而已,与直接骗取没有本质区别,以此认为诈骗罪的对象具有合目的性与具体的妥当性,其判断标准与功能的财产说并无二致。
2、15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法律科学》2005年第3期。
3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2-1113页;刘宪权、李振林:《“天价过路费案”定性分析》,《法学》2011年第3期;还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盗窃高速公路交通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偷逃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4Tiedemann,§263 Rdn.18-21;§265a Rdn.12-14,11Aufl.,LK,Band 6,de Gruyter,2005.
5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39页。
6参见2004年9月25日国务院交通部就《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7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2-1113页;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以下;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法律科学》2005年第3期。
8Amelung,Irrtum und Täuschung als Grundlage von W illensmängeln bei der Einwilligung des Verletzten,Duncker&Humblot,1998,S.375.
9Vgl,Sebastian Berger,Der Schutzöffentlichen Verm?gens durch§263 StGB,Centaurus,2000,S.28.
10有些地方以诈骗罪论处,如《我省倒卖高速公路通行卡团伙首次被判诈骗罪》,四川省人民政府网,http://www.sc.gov.cn/zwgk/zwdt/bmdt/201012/t20101208_1096007.shtm l,2011年11月26日访问;有些案件以贪污罪论处,如李飞云、郁菊红、周明:《收费站职员空刷高速通行卡,里应外合吞款50万元》,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 l/article/201007/22/419605.shtm l,2011年11月26日访问;还有的以合同诈骗罪论,可参见吕军红:《逃缴高速公路通行费构成何种罪行》,桓台法网,http://www.htcourt.cn/news/n1789c9.aspx,2011年11月26日访问。
11Vgl,Sebastian Berger,Der Schutzöffentlichen Vermögens durch§263 StGB,Centaurus,2000,S.28.
12吕军红:《逃缴高速公路通行费构成何种罪行》,桓台法网,http://www.htcourt.cn/news/n1789c9.aspx,2011年11月26日访问。
13Tröndle/Fischer,Strafgesetzbuch und Nebengesetze(Beck’sche Kurz-Kommentar),52Aufl.C.H.Beck,2004,S.1789.
14Tiedemann,§265a Rdn.7,11 Aufl.,LK,Band 6,de Gruyter,2005.
16“等价性”是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特殊要求。对不纯正不作为犯,如果要依据关于作为犯的法律规定定罪处刑,必须其行为与相应的作为犯相似,有相似的危险性、相似的主体作用情形等。Thomas Weigend,LK,12.Aufl.,§13 Rdn.77;Wohlers,NK(Kindhäuser/Neumann/Paeffgen,Hrsg.),3.Aufl.,§13 Rdn.19.诈骗罪可以有作为犯、不作为犯两种形式,在不作为的情况下,如逃避债务、骗取他人放弃债权等,即要求与作为的诈骗行为等价。
17根据我国刑法学通说观点,逃税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即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而骗取出口退税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756页,第766页。
18、22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2页。
19Otto,Grundkurs Strafrecht AT,7.Aufl,de Gruyter,Berlin,2004,S.18.
20李飞云、郁菊红、周明:《收费站职员空刷高速通行卡,里应外合吞款50万元》,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 l/article/201007/22/419605.shtm l,2011年11月26日访问。
21Tiedemann,Wirtschaftsstrafrecht AT,3 Aufl.,Carl Heymann,2010,S.18.
23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页。
24张明楷:《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法律科学》2005年第3期;Kindhäuser,§263 NK II,3 Aufl., Nomo,2010,S.1688-1689;Sebastian Berger,Der Schutzöffentlichen Vermögens durch§263 StGB, Centaurus,2000,S.33.
25参见河南省平顶山中院(2010)平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
26M ichael Heghmanns,Grundzüge einer Dogmatik der Straftatbestände zum Schutz von Verwaltungsrecht oder Verwaltungshandeln,Duncker Humblot,2000,S.3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