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关于版式设计权的修改研究*

2012-01-28 10:51吕炳斌
中国出版 2012年19期
关键词:出版权出版者版式

文/吕炳斌

我国正在进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7月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以下简称修改草案)。修改草案将现行《著作权法》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删去许可使用等内容后提前至第三章,并更名为“相关权”。其第一节规定的是出版者的相关权,共两个条文。其中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出版,是指复制并发行。”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版式设计,是指对图书和期刊的版面格式的设计。”第三十一条也分为两款,分别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自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或者期刊首次出版后次年1月1日起算。”修改草案有关版式设计权的调整、修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在体系上,明确区分了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和版式设计权,在相关权部分仅规定版式设计权,将专有出版权置于权利的行使部分予以规定;第二,明确地将版式设计权定性为相关权;第三,将出版的定义从附则移至关于“出版者”的专门章节中,在逻辑上更加合理;第四,对版式设计下了简明定义;第五,通过复制概念的扩张使得出版的概念也可包括数字出版,版式设计权在数字环境中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第六,拟将现行法律规定的“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修改为“出版者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本文试以《著作权法》关于版式设计权的修改为主题,在对版式设计权作为相关权的特殊性质从理论上进行辨析之后,将根据重要程度选取如何更好地在数字和网络环境中保护版式设计权、如何更好地进行版式设计权的内容设计这两个实践问题进行专门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供立法者参考,也希冀借此促进学界对版式设计权的理解深化。

一、版式设计权将被明确定性为相关权

相关权,也称邻接权,指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权利。国际上公认的邻接权有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三种。将作品传播者的权利和作品创作者的权利相区别,主要是因为传播者的行为一般只有技术性,而没有独创性。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只是机械地传播作品,在传播过程中并不需要独创性。我国法律使用的是“录音制品”的术语,未将之视为“作品”。在我国法律语境下,“录音制品”不可能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将表演者权归入相关权,也意味着不要求表演者的表演具有独创性,模仿别人的表演也可产生一个新的表演者权。

现行《著作权法》并未明确将版式设计权定性为相关权,这在理论上产生了两个分歧。第一,版式设计权适用相关权保护存在一定的理论争议。[1]在理论研究中,大多数学者都将版式设计权作为一种相关权,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著名知识产权学者吴汉东教授主编的教材即未将版式设计权列入邻接权的范围。[2]这种分歧也是事出有因。除我国现行法律缺乏明确规定之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将版式设计权列入相关权的范畴,在比较法上甚为罕见,[3]在国际法上也没有相应的义务和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中其他三种相关权均有国际法上的依据,国际社会早就达成了《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第二,在现行《著作权法》下,还容易产生专有出版权和版式设计权的混淆。现行《著作权法》第四章第一节“图书、报刊的出版”中绝大多数条文规定的都是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及其许可问题,对版式设计权只是在第三十六条进行了简单规定。现行法律在关于出版的专门章节中同时规定专有出版权和版式设计权,会使一些人以为专有出版权也是邻接权。诸多现有文献包括主流教材即将专有出版权放在邻接权的相关章节中论述。[4]幸亏我国知识产权学界一些主流学者已明确指出,专有出版权是著作权有关权项的组合,而不是邻接权。[5]

《著作权法》修改拟在立法上明确版式设计权的性质。在出版者权利中,有且只有版式设计权被定性为相关权。这有利于化解上述理论分歧,从而在实践中更好地对待这种权利。

尽管《著作权法》拟将版式设计权明确地定性为相关权,但就其性质而言,版式设计权是一种特殊的相关权,其产生需要一定程度上的独创性。这有别于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后三种相关权纯粹是对传播者传播行为及其利益的法律保护,并不要求传播者在传播过程中体现出创造性。版式设计的独创性体现在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题、引文以及标点符号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上。其判定是从形式到思想的反向认定过程,通过对版面布局因素安排的具体考察,观察其中是否凝聚着设计者的智慧和创造性劳动。这种独创性需要进行个案判断,一个可供参考的判断基准是它需要一定程度的差异性,不能构成对他人版式设计的复制。

我国《著作权法》将版式设计权作为一种相关权进行保护,实际上是通过保护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来保护其传播作品时应当享有的利益。出版者在传播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中起着重要作用,其有关利益需要法律进行保护。将版式设计权作为相关权俨然已成为著作权法的一个“中国特色”。下文将就两个方面探讨这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规则之进一步完善。

二、建议赋予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权

数字出版正在蓬勃发展。数字化的出版物更易在网络上传播。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一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人仅指“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并不包括出版者。因而,出版者如何在数字和网络环境中保护版式设计是一个亟须解决的现实问题。

本次修改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版式设计权在数字环境中的保护。这得从出版的定义说起,因为版式设计权存在于出版之中。《著作权法》中的出版是指“复制并发行”,因而,复制和发行的界定将直接影响到出版的内涵和外延。

复制和发行是对著作权的特定使用行为,其在《著作权法》中具有特定含义。根据修改草案第十一条对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规定,复制即以印刷、复印、录制、翻拍以及数字化等任何方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发行即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与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相比,复制的行为方式增加了“数字化”,当然这种数字化复制也应当固定在光盘、硬盘等数字化载体上,因为复制件应当可以再次复制。发行是建立在复制基础上的,发行也将包括数字化原件或复制件的转让。进而,由复制和发行组成的上位概念出版将囊括数字出版,版式设计权可存在于数字化的复制、发行之中。本次修改将有利于在数字环境中保护版式设计权,这将是《著作权法》修改的一个进步之处。

然而,这样的修改仍不足以保护出版者在数字和网络环境中的权益,有必要赋予出版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理由如下:第一,出版者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出售作品的数字化复制件,这属于行使发行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将出现解释空间。从转让某一特定复制件所有权的角度看,这属于发行;从其行为方式看,这又属于信息网络传播。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下,发行权并不规制网络上的作品传输,后者由信息网络传播权规范,两者泾渭分明。但根据修改草案,复制和发行的行为方式都将包括“数字化”,《著作权法》是否承认数字化复制件在网络上的发行仍有待明确。第二,即使承认数字化复制件在网络上的出售属于发行,以转让所有权方式行使的发行权是一次穷竭的,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持续地存在于整个网络传播的过程中,保护范围更广,可以更加完整地保护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应当享有的权益。第三,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依附于上述作品并且也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版式设计”却没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有失平衡、欠缺公平,在著作权法体系上也存有缺陷。

据上所述,建议借法律修改之契机,赋予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在数字和网络环境中更好更全面地保护版式设计权。

三、建议完善版式设计权的内容规定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该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有着两方面潜在缺陷,有待完善。

其一,出版者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版式设计,这仅仅是从许可权的角度进行规定。仅从许可权的角度对一种权利进行规定是不完整的。从学理而言,在私法上保护私利益的方法可归纳为权利化和行为规制两种。权利化的立法模式即赋予主体一种绝对权、专有权。[6]《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基本上采用权利化的立法模式。采用行为规制的典型例子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禁止特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并未规定“正当竞争权”。《著作权法》对版式设计权的规定属于权利化这一类型。作为权利化的立法模式,应完整地规定出版者就其版式设计享有专有权,不应仅仅抽取其中的许可权进行规定,也没有必要像现行法律那样从反面去规定禁止权。因为在这种立法模式下,许可权和禁止权皆为绝对权、专有权的内在涵义,无须专门规定。明确规定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享有专有权可以保障《著作权法》的体系一致性和逻辑严密性,同时在实践中也可确保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享有专有使用权、许可权、禁止权等各方面权利。因为享有专有权当然可以毫无疑问地解释为自己有权使用、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有权排除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因此,为权利的完整性起见,应将版式设计权的规定从许可权改为专有权。

其二,在相关权中,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电台和电视台的相关权的内容均有具体列举;唯独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包括哪些具体内容缺乏规定,相比之下,显得比较粗糙。修改草案中的“使用”一词具体包括对版式设计的哪些使用方式,并不明确,这容易导致对版式设计权的错误解读。比如,关于版式设计权的使用,有学者认为“只能将版式设计理解为对同一种出版物,出版者有权禁止他人进行完全或基本相同的复制”,[7]这就值得商榷。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产生于出版(含复制和发行)之中,版式设计权的使用至少应当包括复制和发行。为避免在实践中对版式设计权的内容出现理解分歧,应通过立法明确其具体内容。

据上所述,笔者建议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其他应当由出版者享有的专有权。”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享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可根据出版的概念推导得出。赋予出版者对其版式设计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为了在网络环境中更好地保护其版式设计。为了灵活性和应对未来技术发展的可预见性起见,宜作一个兜底规定,即“其他应当由出版者享有的专有权”或者“其他应当由出版者享有的权利”。《著作权法》对著作权内容的规定其实也有如此兜底条款。

总之,《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关于版式设计权的规定在立法体系上、逻辑上具有明显的进步性和合理性。当然,相关规定还值得进一步修改完善。版式设计权作为著作权法的一个“中国特色”,没有国际条约和其他主要国家的《版权法》或《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供参照,这尤其需要立法者加以重视并精心设计。

注释:

[1]范晓宇,王芬宇.论版式设计专有权的侵权及其认定[J].中国出版,2011,(17):60

[2]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第4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88

[3]徐棣枫,解亘,李友根.知识产权法(第2版)[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1:215

[4]比如: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3版)[M].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106-108; 曹新明主编.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100

[5]比如: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98; 郭和主编.以案说法:著作权法篇[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56

[6]解亘.驱逐搅乱著作权法的概念:“剽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1):27

[7]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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