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罗国斌
收受合同保证金后逃匿不还应如何定性
文◎罗国斌
[案情]2007年5月,杨某中标某局新办公大楼建设项目后,将办公大楼的塑钢、铝合金工程分包给周某等人并收取了周某5万元合同保证金。同年8月,杨某在费资20余万元打好办公大楼的27根基础桩后由于资金链断裂,无力继续承建。周某闻讯,向杨某讨回5万元保证金,杨某遂逃匿。
本案争议罪名侵占罪和合同诈骗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首先,杨某中标承建某局新办公大楼并将该办公大楼的塑钢、铝合金工程分包给周某等人不存在虚假信息。收取5万元押金予以保证合同的正确履行亦是合同民事关系中的一贯做法。也就是说,杨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完全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形式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其次,在签订合同后,杨某花费20余万元打下了办公楼的基础桩,这说明杨某主观上有履约的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如果杨某企图以签订合同为名行诈骗5万元保证金之实,那么他就不可能投入远远大于5万元的诈骗成本。由此,我们可以断定,杨某开始并没有非法占有该5万元保证金的目的。只是到了后来,杨某生意失败,周某等人追讨保证金的情况下才产生了不予归还,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杨某是通过合法手段从周某处获得那5万元保证金,所以杨某后来拒不返还而占有保证金的故意不是诈骗故意而是一般非法侵占的故意。
再次,保证金制度通过当事人利益的可能丧失以维系其履约诚信,根本价值在于保证合同的正确履行,其不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当事人在给付了保证金后并不必然失去、收受的一方也不必然获得对保证金的所有权。本案中的杨某在收受周某5万元保证金后,本来负有在履行合同期间保管、周某正确履行合同后或因已方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返回保证金的义务。总之,杨某在合法、有效占有他人合同保证金后,本应退还而拒不退还并且逃匿,数额较大,应定侵占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人民检察院[331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