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撞人致死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2012-01-28 03:12文◎齐
中国检察官 2012年20期
关键词:肃州区重大损失肇事罪

文◎齐 琳

电动车撞人致死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文◎齐 琳*

[案情]2011年12月1日15时许,李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肃州区东大街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大街与卫生街十字交叉路口西侧人行横道处时,发现一位老人正在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遂减速行驶,但电动车的右侧后视镜依然将行人焦某(男,80岁)碰撞,致焦某摔倒在路上受伤,焦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赶往现场,经过现场勘验和对李某的酒精测试,以及对李某电动自行车的鉴定,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占用机动车道,未遵守让行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酒泉市肃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焦某死于倒地时头部撞击引起的颅脑损伤,与李某的肇事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本案争议的观点有二: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李某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虽然在客观上发生了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但是并不符合交通肇事罪主体要件构成,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且,李某的行为对象并非是针对特定的人,侵犯的客体并非特定人的人身权利,而是正常的交通秩序,所以其行为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速解]本文认为李某在公路上骑电动车行驶过程中,未遵守交通管理法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首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由此可见,法律已将电动自行车明确规定为非机动车。

其次,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车辆在道路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里的“车辆”并非仅指机动车,电动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也属于“车辆”规定的范畴。因此,驾驶非机动车的人同样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明确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最后,按我国《刑法》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需要有几个必要条件。这几个条件包括:在交通运输活动中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

由此可以看出,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前提不是行为人使用了何种交通工具,非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交通过程中违法肇事,导致严重的危害结果时,也会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电动车甚至自行车也会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李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构成来讲,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驾驶非机动性交通工具的行为同样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把非机动车驾驶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符合《刑法》第133条的立法原意。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依此解释推理可知,交通肇事罪发生的时空条件原则上限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李某的行为满足这一时空条件,应定为交通肇事罪。

最后,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造成的危害并无实质性的区别,都会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而且非机动车在我国广泛使用,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如果非机动车违章肇事不能以交通肇事罪论处,而是因其撞死(伤)人而按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会出现处罚轻重不一的情况,也违背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在城区行人较多、有机动车来往的道路上违章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重大事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定为交通肇事罪。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73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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