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孙 辉 冯兴吾
伪造本公司财务专用章私结货款如何定性
文◎孙 辉*冯兴吾*
[案情]乔某于2008年开始担任某市宏伟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的业务销售,宏伟公司规定,乔某在与业务公司进行业务往来的过程中不能私自结算本公司在业务公司的货款,而应该通知业务公司将货款直接打入本公司的账户。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乔某伪造本公司财务专用章私自在业务公司结算货款32.8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11年6月,乔某得知宏伟公司和业务公司对账发现其挪用公司货款的事实后逃匿。案发后被追捕到案。
本案的争议是乔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速解]乔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一)乔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乔某作为宏伟公司的销售人员,虽然其有向业务公司运送货物以及通知业务公司将货款直接打入本公司的账户的义务,但是不具有收取公司货款的权力。可是乔某伪造本公司印章与业务公司进行财务往来,并且未将公司的相关收取货款的规定向业务公司说明,因此业务公司有理由相信乔某可以代理其本公司收取货款,所以,乔某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其结算货款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宏伟公司,也就是说,乔某所私自结算的货款的所有权应该属于宏伟公司。
如果认定乔某构成诈骗罪,那么乔某的行为须符合诈骗罪在客观上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乔某行为侵害的应该是宏伟公司的相对方业务公司,侵害的是业务公司的财产所有权。而通过前述对乔某行为的分析,本案中,乔某所私自结算后的货款所有权应该属于宏伟公司,本案中受害方应该是宏伟公司而非业务公司。因此,乔某的行为显然不构成诈骗罪。
(二)乔某的行为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挪用,即未经合法批准或许可而擅自挪归自己使用或借贷给他人。而在本案中,乔某的行为方式表现为私自伪造公司印章,采取骗取的方式截取宏伟公司货款不入账,非法占有,侵占宏伟公司的货款。乔某截取宏伟公司货款,使其占有的宏伟公司货款难以在宏伟公司的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在案发前也没有归还行为。另外,乔某在得知宏伟公司和业务公司对账发现其截取公司货款的事实后逃匿,客观上已表明乔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货款所有权的目的。
综上可知,在主观上,乔某已有追求非法取得宏伟公司货款占有、使用的目的,并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在客观上,乔某侵犯的是宏伟公司财产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权四项权能。因此,乔某的行为不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在客观方面都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三)乔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即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以及由此形成的有利条件。本文认为乔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是其作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基于其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产生的便利侵占了宏伟公司的货款。
在手段上,乔某利用职务之便,伪造宏伟公司印章,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将宏伟公司在业务公司的货款骗取到手,非法据为己有。
在主观方面,乔某具有非法占有宏伟公司货款的认识因素。乔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将要侵犯的财物,是宏伟公司所有的,对于自己的行为侵犯公司财物的所有权,具有明确的认识。乔某在知晓宏伟公司和业务公司对账发现其截取本公司货款的事实后逃匿,其“逃匿”行为证明了其非法占有本公司财产所有权的故意。
同时乔某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货款的意志因素。乔某明知是宏伟公司所有的货款,而希望将其非法占有,即乔某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乔某通过伪造宏伟公司印章的方式从业务公司私自结算货款,并且将货款用于个人花费。乔某“私自结算货款”行为使本公司财产所有权实际转移至其占有之下。
综上分析,乔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24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