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一凡
社区矫正与检察机关社会管理创新问题
文◎李一凡*
社实上,心理不健全是导致违法犯罪的至关重要的因素,而有效的调整服刑人员的心理状态,使其正视社会与自我的关系、是使其自觉接受改造,不致重新犯罪的关键。按照西方社区矫正方式的实践,社区矫正的一线工作人员多是社区和社会的志愿人员,他们来自社区,并不代表政府,较容易与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沟通,较少引起服刑人员的反感和抵触情绪,有利于他们的改造。
(三)非监禁刑罚的管理方式及手段的极度缺乏
服刑人员在判决和假释前承诺接受的监管和改造形同虚设。监管和监督基本上是每月一次的思想汇报;集中教育一年没有几次;改造和劳动几乎是纸上谈兵,甚至短期的脱管也难于发现。而想要改变现状,除了需要法律的基本规定外,经费成为无法逾越的一道门槛。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有效监管教育需要准备必要的场所;其社区劳动需要分类管理并进行必要的培训;劳动和工作需要给付合理的报酬,需要为其提供必要的保险和保障,还要有适合的劳动和工作场所等。
(四)矫正对象的户口、就业问题难以得到保证
2000年前后,只要是服刑人员公安派出所都注销户口,释放后凭释放证上户口,这是我们所说的“口袋户口”。有些被判无期、有期徒刑十年或二十年的罪犯,假释或保外就医,就存在无法解决户籍的问题,由此带来低保等实际困难缺乏解决的路径,由于城市的拆迁改造,原户籍地址不存在,家庭破裂、夫妻离婚或父母搬家,不与其联系等各种因素造成此类人员无户口、无住址,就业、保险等无身份证明。回归社会后居无定所,户籍地不见人,居住地不了解,两头脱管,极可能导致其与不良人员联系,形成危害社会稳定的因素。矫正对象在社会上找到较为固定的工作,能够有基本生活保障是维护社会稳定,防止其重新犯罪的重要环节。事实上,在就业矛盾突出的现在,这也是比较难以解决的问题。有些矫正对象或游手好闲,或在马路边上摆摊设点,造成市容城管部门难于管理。近年来企业改制,造成下岗失业人员居多,对社会服刑人员没有过渡性安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方式的总称,它是指将特定的罪犯放入社区,接受监督改造,让其提供一定的劳动服务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是一种属于包含监督和控制的刑罚执行方法。
需要注意的是,当前,在立法和制度尚存空白,基层社区矫正机关的合法身份得不到确认的情况下,不完善的社区矫正在基层社区中被盲目的效仿、超前施行,有可能使社区矫正流于形式,给社区矫正的实施和推广带来负面影响。制度不完善,管理不到位,可能使社区矫正不能落到实处,而导致罪犯感觉不到刑罚的惩罚性进而重新犯罪,公众认为犯罪已失去控制,产生不安全感,受害人所受到的创伤尚未被弥补和救济,罪犯仿佛已逍遥法外,使法律的严肃和公正受到质疑和误解,损害真正的社会和谐。
经过几年的努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并得到了社会的初步认同,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下面就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分别进行阐述:
(一)立法有规定但不具操作性
自200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来,社区矫正工作一直处于试行阶段,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纳入法律,但如何操作没有详解,只是原则的纳入。由于社区矫正具体实施的立法还没有,很多设想和功能都难以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宗旨是“管理、帮助、教育”,但在教育、管理方面却难有作为。
(二)基层社区矫正机关缺乏专业技能
作为非监禁人员的管理机构,其人员配备至少应有熟知刑法和刑罚理论的专业法律人员,熟悉服刑人员的基本心态和管理模式,负责对他们进行监督管理;还应有心理咨询和矫正人员负责解决其心理问题。事置体系,只能提供用工信息,难于解决根本问题,加上有些矫正对象好逸恶劳,没资本,没学历,没一技之长。导致就业问题十分突出。
(五)检察机关监督职权有限
检察机关监督职权的有限性,容易产生“寻租”空间,不利于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审查仅仅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而且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主要是通过发出 《纠正违法通知书》和 《检察建议》,监督手段并不具有强制性,又由于社区矫正中公安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齐抓共管,造成了检察机关监督对象的不明确,使得检察监督力度在社区矫正中的严重不足。这样就为社区矫正中各个环节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徇私枉法,变相为不符合社区矫正的人员采取社区矫正措施提供便利,制造“寻租”空间,滋生腐败问题。“寻租”空间产生的同时,也使那些本来符合社区矫正的人员得不到社区矫正的机会,造成对社区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损害。
(一)出台专门的法律,使社区矫正具有可操作性
《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以法律的形式规范下来,然而,具体实施还面临诸多问题,法律只是将几类人员纳入社区矫正,但社区矫正的具体实施方法,如运作机制,机构的设置,完善处置措施加大考验力度、评估社区矫正的成效等制度均无刚性的、详尽的规定。社区矫正工作还处在摸索实验阶段,各自探索,无法可循。没有健全的规定就没有完善的落实,也就不会有好的效果。因此,迫切需要出台社区矫正法,使社区矫正工作得到刚性的法律保障。应当通过社区矫正法的制定对司法行政机关的执法地位给予肯定,并力争使公安机关退出社区矫正体系,将社区矫正的执法权与执行权统一归于司法行政机关,使社区矫正的管理机关职责明晰,提高其执法的权威性,从而提高社区矫正的效率。同时,应对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法律地位给予明确,完善检察机关监督的程序保障,规定其拥有哪些权力,应尽哪些义务,通过何种途径行使权力等。通过规范立法,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四个统一”,即法律措施的统一、制度的统一、执行机构的统一和权责利的统一。
(二)加强部门协作,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检察、审判、刑罚执行、社区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等各个层面,需要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因为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时往往面临户口、居住、就业等方面的困难,如果不能及时协调各相关部门进行帮助或者解决,很可能导致其再犯罪或者非正常上访。因此,公安、检察、法院除了履行好自身的职责外,还应当加强与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协调,通过建立长效机制而不是个别案例的解决,使那些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享有低保、职业培训等权利,对接受社区服刑人员就业的企业实行一定的税收优惠。通过各部门的通力协作,使社区矫正对象面临的困难真正得到解决。
(三)明确检察职能,强化社区矫正检察监督
社区矫正工作涉及公安、检察、法院等多个执法部门。因此,检察机关应对社区矫正的各个重点环节进行监督,防止“寻租”空间的存在。首先,社区矫正中的交付执行环节。检察机关应当对罪犯交付执行社区矫正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合法进行监督,防止非法交付执行的出现。其次,社区矫正中执行措施的变更环节。针对执行机关在罪犯矫正期间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防止因滥用权力导致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损害。再次,社区矫正中的执行终止环节。检察机关应当对矫正对象矫正期满解除刑罚措施,恢复政治权利这一环节进行监督,防止违规操作,制造“寻租”空间。最后,对社区矫正执行机关进行监督。加大职务犯罪的查办力度,注重社区矫正工作中渎职、贪污等犯罪的查办和打击。通过加大查办力度,整肃社区矫正队伍,对矫正执行机关是否有效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以及是否出现矫正对象脱管漏管问题进行有力监督。
(四)考虑被害人一方的利益
因为犯罪人的社区矫正一般都是回到其户口所在地进行,而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犯罪人的犯罪很多都是社区邻里之间的纠纷引起的,也就是说犯罪人与被害人生活在同一个社区的情况非常多。如果对犯罪人采取社区矫正措施,很可能会对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的伤害,使他们认为犯罪人没有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因此,是否对犯罪人实施社区矫正要考虑被害人一方的意愿,将被害人的利益作为是否对罪犯施行社区矫正的重要考量因素。同时,在社区矫正中也可尝试建立矫正人员社区矫正劳动与被害人赔偿之间进行联系的机制。例如:将矫正对象从事社区劳动所得到的报酬用来赔偿被害人受到的经济或者其他损失,从而减轻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528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