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解读

2012-01-28 02:08文◎金
中国检察官 2012年3期
关键词:实施办法矫正机关

文◎金 勇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解读

文◎金 勇*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是根据中央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任务要求,贯彻《刑法修正案(八)》,总结提炼社区矫正试点试行成功经验,制定的规范统一全国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它完善审前调查评估、矫正小组、分类管理、个别教育、个案矫正等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矫正措施,统一规范接收、监管、处罚、收监等主要执法环节,是一个程序操作办法,对社区矫正工作体制、制度和工作程序作出了全面规范。主要内容有:

一、社区矫正各政法部门职责表述

《实施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对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的被告人、罪犯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各执法环节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矫正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一种非监禁矫正方式,矫正对象是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本质上属于刑罚执行活动。《实施办法》内容设计要体现刑罚的严肃性,把严格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安全放在基础地位。要强化国家专门机关的刑罚执行地位,明确执法责任。《刑法修正案(八)》没有明确社区矫正由国务院哪个具体部门执行。“两院两部”《意见》中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履行指导管理社区矫正工作的职责,牵头组织有关单位和社区基层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实践中,各地社区矫正工作形成了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司法所具体实施,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和领导体制。经过八年来的不断探索、完善,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在其他部门的配合、社会力量的参与下,共同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工作格局已经为社会和人民群众所认可。结合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中“司法部指导管理全国社会矫正工作”规定,《实施办法》中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二、社区矫正机构和社会力量的参与

《实施办法》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在社区矫正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

依照《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有关规定表述,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目前从全国的实践情况来看,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成为社区矫正工作一线实战单位,司法所作为县(区)司法局的派出机构,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截至2011年10月底,目前全国共有238个地(市、州)司法局单独设立社区矫正处(局、室)、1739个县(市、区)司法局单独设立社区矫正科(局、股),分别占全国地(市、州)和县(市、区)建制数的71%、61%。

自社区矫正工作开始试点到全国试行,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是社区矫正工作本身的特点之一。实行专群结合,坚持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广泛动员各种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既是社区矫正的突出特色,也是实践经验的总结。社区矫正的基础在社区,8年的实践表明,社区矫正工作不仅涉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政法部门,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等部门也承担一定的职责,更重要的是基层社区的组织在社区矫正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实践中,河北、安徽、湖北等地推行了由司法所工作人员、社区基层组织成员、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社区矫正人员的亲属、相关协助单位的人员等组成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共同做好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三、适用社区矫正前的调查评估

《实施办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评估。

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16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上文中我们提到,社区矫正制度是对我国刑罚制度的做了一些重大修改。在宣布缓刑、裁定假释的时候,要考虑对这个人宣告缓刑或裁定假释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因为这些被判处刑罚的人回到社区以后,除了他自己能够不能不再去危害社会,还要顾及到社会接不接受、社区容不容纳的问题,他会不会给社区的稳定造成影响,这需要做出评估。

2009年“两院两部”下发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罚的被告人,在审理中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罪犯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在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罪犯做出适用社区矫正的决定前,对犯罪分子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被告人家庭和社会关系、被害人的意见、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的意见进行调查了解,不仅有利于人民法院裁决时准确适用非监禁刑罚,而且为在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督管理中制定针对性的措施作了充分的准备。对社区矫正人员具不具备在社区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进行评估,对能否保证刑罚的正确实施十分重要。从实践情况看,江苏、湖北、山东等多个省市,由省公、检、法、司四部门联合下发文件,确立适用非监禁刑罚审前社会调查制度,实践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四、罪犯的交付、文书送达及罪犯报到

《实施办法》规定,对于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应当核实其居住地,在向其宣判时或者在其离开监所之前,书面告知其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的后果,并通知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判决、裁定生效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副本等法律文书,同时抄送其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为其办理登记接收手续,并告知其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 (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为加强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2009年,中央综治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其中对监外执行罪犯的交接、相关文书的送达、罪犯的报到等做了比较具体详尽的规定。考虑执行政策的相衔接,《实施办法》借鉴吸收了其中的规定,并参考、吸收各地在社区矫正实践中的做法,做出相应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的报到是社区矫正开始的一个基本点。在实践中,社区矫正人员不按规定的时间报到,接收社区矫正,从而发生漏管现象的情形还存在。随着这几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组织监外执行脱漏管专项治理检查,并纳入社会综治考核的内容,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深入,漏管的现象大大减少。

罪犯的交接涉及到公检法司各个部门,是社区矫正执法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社区矫正执法进行检察监督的一个重要节点。

五、社区矫正宣告和矫正小组制度

《实施办法》规定,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矫正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矫正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到场,按照规定程序进行。

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确定专门的矫正小组。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三条第二、第三款所列相关人员组成。社区矫正人员为女性的,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司法所应当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根据小组成员所在单位和身份,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项矫正措施落实。

矫正宣告是体现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特性的重要措施。对于彰显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强化社区矫正人员的身份意识,增强其接受社区矫正的自觉性,明确司法所、社区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以及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亲属、保证人等承担责任,都有重要的意义。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人员报到后,应当及时组织社区矫正宣告,也可以派员参加或委托司法所组织进行。同时,宣告时,相关单位相关人员的到场,有利于大家增强责任意识。

矫正小组制度是社区矫正试点试行中总结提炼出来的成功经验,也是最能体现社区矫正由国家机关主导、社会力量参与,共同做好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监督管理、教育矫正的重要形式。司法所接收社区矫正人员后,就应当为其确定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所居住社区基层组织成员、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社区矫正人员的亲属、相关协助单位的人员等组成的矫正小组,以有利于对其实施个案矫正。从实践情况看,小组成员既有司法所工作人员,也有基层社区村(居)委会的人员,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学校、单位的人员、家庭成员、保证人、监护人等。

六、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矫正方案、建立矫正档案

《实施办法》规定,司法所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制定矫正方案,在对社区矫正人员被判处的刑罚种类、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和生活环境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和帮助措施。根据矫正方案的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司法所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社区矫正的相关材料等。同时留存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副本。

制定矫正方案要依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体的不同情况,充分听取基层组织、村居组织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而制定有针对性的方案,体现了社区矫正的科学性。一人一案,一人一策,因人定案,因人施矫,不断根据社区矫正人员改造的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完善,做到适人、适时、动态、管用。方案要体现专门机关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要体现社区矫正社会化改造罪犯的优势,充分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共同参与,整合社会力量,实现齐抓共管。

七、社区矫正人员的报告、审批制度

《实施办法》规定社区矫正人员需日常报告、外出审批,居住地变更审批以及被宣告禁止令的进入特定场所的审批。

我国《刑法》第39条、第73条、第84条中规定,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上述犯罪分子,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应当报经执行(考察、监督)机关审批。因此,对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按要求到执行机关报告相关情况是刑法规定他们必须履行的义务。

在社区矫正试点、试行过程中,各地制定的《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意见》或规定中,都将社区矫正人员定期向司法所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作为对其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实践中,很多地方都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犯罪恶习程度、日常表现、矫正期限等因素,采取了分类管理。江苏、上海、湖北等将社区矫正人员分为严格管理类型、普通管理类型、从宽管理类型。根据分类情况,规定社区矫正人员的报告频率。关于报告的方式,按照要求,有的必须来司法所当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有的则是可以通过电话方式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为了贯彻《刑法修正案(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1年4月28日联合印发《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其中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1)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3)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4)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审批应当从严,执行机关应当认真核实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的必要性,认真调查走访,再审批有关事项。审批后,通知其个人,同时告知检察机关。

八、对社区矫正人员开展教育矫正的有关内容

《实施办法》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公共道德、法律常识、时事政策等教育学习活动,增强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修复社会关系,培养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等具体情况,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提高其适应社会能力。

社区矫正体现了行刑社会化理念,将罪犯置于社会环境下改造,目的在于促使其顺利回归、融入社会。教育矫正、帮困扶助是与监督管理并列的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任务。《实施办法》充分体现了社区矫正特色,突出强调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觉参加教育学习,增强法制观念,培养责任意识和自新意识。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的心理状态、行为特点,及时组织进行个别教育和心理辅导,矫正违法犯罪心理,提高适应社会的能力。

各地在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教育矫正中,创造了许多好经验好做法。如分阶段教育、警示教育、集中教育、个别教育、聘请社会志愿者进行辅助教育、组织亲情教育、个别谈话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都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对转化社区服刑人员思想,促进他们改过自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实施办法》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人员还应当参加社区服务。各地试点、试行实践中,为了培养社区矫正人员劳动习惯、集体意识和纪律观念,增强社会责任感,普遍将组织社区矫正人员从事公益性劳动作为教育矫正的重要手段之一。实践证明,这种形式不仅对培养社区矫正人员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世界观、矫正其犯罪心理不可缺少,同时,也有利于他们修复与社区其他成员的关系,有利于取得社区谅解。考虑实践中除了公益性劳动之外,还可以组织他们进行一些宣传等其他公益性活动,“公益性劳动”不能涵盖所有活动,用“社区服务”一词替代 “公益劳动”更加符合实际。同时考虑社区矫正人员在社会上服刑,一般具有正常的工作,在不影响其正常生活的情况下,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参加社区服务每月不多于8小时。

九、社会适应性帮扶

《实施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实际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符合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落实社会保障措施等,促使其顺利地融入社会。

做好社会适应性帮扶,促进社区服刑人员顺利融入社会。社会适应性帮扶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在相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整合社区资源,动员社会力量,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就学、就业、生活、保障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矫正措施。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社会适应性帮扶,是社区矫正三大任务之一。从目前社区矫正实践看,社会适应性帮扶主要包括落实承包田、落实社会保障、建立过渡性帮扶基地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就业机会、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帮助调解家庭矛盾,协调邻里关系、提供职业培训、就业指导、帮助就学等等。

十、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日常检查与考核

《实施办法》规定,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了解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有关情况,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矫正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对社区矫正人员日常表现情况进行检查核实并进行考核是执行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检查核实包括:(1)实地与本人见面了解情况;(2)走访社区、家庭、所在学校、单位,了解有关情况,核实社区矫正人员的报告的情况;(3)特殊情况下、特殊时期的走访、调查了解情况要及时;(4)关于责令强制到场。(含义与社区矫正法相衔接);(5)关于保外就医人员的走访、了解。

考核是评定社区服刑人员表现的重要依据,是激励社区服刑人员积极改造的重要手段。考核必须客观、准确、公开。考核内容主要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态度和行为表现。为了确保考核工作顺利实施,司法行政机关要建全完善考核制度,明确考核职责、权限、内容、标准、方式、程序等。考核是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奖惩、实施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十一、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警告、提请治安处罚、撤销缓刑等程序

这些内容是社区矫正执法的重点内容,也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重点内容。

《实施办法》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未按时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等情形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实施办法》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等情形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实施办法》规定的一个重大变化,在于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社区矫正。将对社区矫正人员的警告、提请治安处罚、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减刑建议,明确了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意见。有利于形成公、检、法、司分工明确,又相配合的我国非监禁刑执行模式,体现了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

十二、社区矫正的终止、解除

《实施办法》规定,社区矫正期满前,社区矫正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应当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社区矫正人员矫正期满,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宣告由司法所工作人员主持,按照规定程序公开进行。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矫正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矫正人员所在单位、社区矫正人员的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宣告。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社区矫正人员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期满的,司法所应当告知其安置帮教有关规定,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社区矫正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社区矫正终止。

社区矫正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县级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是一项严肃的刑法执行活动,在社区矫正人员开始接受社区矫正做出详细规定,体现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同样在社区矫正即将结束或社区矫正终止,对社区矫正人员的接受矫正情况进行鉴定、组织社区矫正期满宣告、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以及对其安置帮教做出规定同样是为了体现刑罚执行的完整性。

十三、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的特别规定

《实施办法》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针对未成年人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等。

当前国际社会对未成年罪犯的处置愈加趋向轻刑化、非监禁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的 “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

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团中央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综治委预青领联字[2010]1号)。实践中,一些地区开始探索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审前调查评估的工作机制。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公安厅联合下发了《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实施办法(试行)》。

从当前看,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非监禁刑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实施办法》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设专条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作出了特殊规定,符合中央的要求,也符合实际工作的需要。

十四、对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

《实施办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是一项刑罚执行活动,自然离不开法律监督。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交付执行、执行变更、执行终止等各环节、社区矫正监管措施以及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保证了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进行。随着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深入,社区矫正法律监督机制必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从社区矫正本身法律来看,一向新的法律制度,有了完善健全的监督机制,会更有利于它的发展。

社区矫正在我国法律中今年第一次出现,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创新,是我国刑罚执行方式的调整。现在的社区矫正和过去公安机关执行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它从日常生活上、思想行为的矫正上,一些法制观念、公民意识的提高和培养,包括融入社会的条件上,都要涉及到,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不是简单地变更非监禁刑罚执行机关的问题,而是要充分发挥社区资源的优势,广泛动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以及基层组织、家庭成员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实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三大任务相统一,努力把社区矫正人员改造成守法公民,实现刑罚执行与社会管理的有机结合。这样的执行方式更加体现了加强社会管理的客观需要,更有利于化解矛盾,更有利于实现这些人回归社会。根据几年来的调查统计,接受社区矫正的罪犯的再犯罪率一直在0.2%左右,应当说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随着形势不断发展,社区矫正已经被社会所广泛认可。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后,在《社区矫正法》出台之前,《实施办法》作为《刑法修正案(八)》的配套制度,对全国社区矫正工作起着规范作用,这对于各个部门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对于社会力量如何参与社区矫正、规范社区矫正执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刑罚执行处处长[10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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