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叶 红*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权与私权关系的思考
文◎叶 红*
民事检察监督权是诉讼监督权的一部分,是检察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本文以下论及的民事检察监督仅指狭义上的,即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审判进行监督,并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裁判以提起抗诉为监督手段的行为。民事检察监督不同于传统的刑事诉讼监督,其监督领域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利。有观点认为,民事检察监督会干扰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妨碍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造成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有检察机关助阵的不平等结构,故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削弱甚至取消。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应当看到,我国的民事检察监督是符合我国国情和宪政体制的法律制度,从法律关系及监督效果上看,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不仅不会对私权形成干涉,而且还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一)是否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私法与公法相区别的主要特征,其内涵主要体现在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1]当民事主体在私权领域发生纠纷时,需要借助审判权这一公权力来为其定纷止争,此时,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在民事诉讼领域即为处分权,也即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其内涵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作出安排。民事检察监督是否对当事人自由处分权产生影响,以下将通过民事检察监督之不同监督阶段及不同监督内容予以分析。
第一,民事检察监督对法院的民事审判行为进行常规的默然监督。“诉讼并不仅仅是当事人私人之间的实务,即使开始纯粹是私人间的事务,一旦交给法院处理就变成了公共事务。”[2]也即当事人的私权纠纷诉之法院后即处于民事检察监督之下。民事诉讼虽处理的是私权关系,但进入诉讼阶段,其便具有了公法性质。但是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法院的审判行为而非当事人之间的具体争议内容 (除该争议内容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假如审判行为始终合法,民事检察监督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将一直是默然的、消极的;即使审判行为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等情况,民事检察监督也需在终审裁判生效后并满足一定条件方能进入积极审查程序。
第二,对申诉人申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提请抗诉,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是通过卷宗材料反映的整个诉讼过程,而非直接干涉当事人私权。对于法院裁判确有错误的,检察机关依法提起抗诉。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因一方申诉提起抗诉,损害了原本已经稳定下来的法律秩序,另一方当事人被迫参与到了新的审理过程,违背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自由。笔者对此不能认同。首先,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直到提起抗诉是一个严密审慎的过程,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不会启动抗诉程序。因此反对者主张的民事检察随意性过大,系违背当事人意思的公法行为,是过度夸大了民事抗诉启动的任意性和对当事人私权影响的可能性。其次,再审程序的启动并不意味着直接干预对方当事人私权,检察院无权对当事人的诉争作出结论,最终的裁判权仍在于法院。再次,若提请抗诉理由不成立,当事人既有的私权状态继续维持,将不受到任何影响;若抗诉理由成立,则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是其本不应当得到的利益,而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原本就是对对方自由处分权损害后所得的结果,理应予以纠正,实现司法公正。最后,抗诉成功的案件,很多情况下都是申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过于弱小,法院强大的审判权有所偏颇,因此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恰恰为当事人处分权的正常行使提供了平等的渠道。
第三,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处分行为,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对其进行正当干预是必要的。我国法律对于民事处分权规定了相应的界限,当事人处分权是相对的、有限的,这个界限就是法律规定。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往往处于放任状态。有部分当事人利用民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和处分自由原则,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对滥用处分权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如何约束,我国诉讼法目前尚无明确规定,检察监督比较薄弱。而大量的案件压力也让法官无暇甄别滥用处分权行为,很可能选择顺遂当事人心愿的方式和平结案。例如一起借款纠纷的虚假诉讼,法官若想查明案情,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借款往来票据、借款目的等其他延伸证据,但是在当事人强烈要求和解的情况下,法院极可能选择放弃查清事实而直接和解结案,最终放任了滥用处分权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因此,以积极主动的检察监督来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的滥用处分权行为进行监督应当得到贯彻。这种监督可以体现为公益诉讼,也可以体现为检察机关对相关案件的主动审查和抗诉。在这个意义上讲,对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恰恰保障了处分自由原则的正当运行。
(二)是否违背平等原则
作为民法第二大基本原则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也即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地位,对权利予以平等的保护。作为民事权利直接延伸的民事诉讼亦将平等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同时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从而形成法院和原、被告之间的“等腰三角形”的理想结构。有观点认为,民事检察监督破坏了当事人之间的平衡,造成了申诉人一方的强势,违背了平等原则。这种观点仅仅在形式上看待民事检察监督与私权的关系,而没有分析二者关系的实质,因此是不可取的。
首先,无论是平等原则还是“等腰三角形”诉讼模式,其目的最终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诉讼模式的不同只是为实现实体公正而设计的不同程式。民事检察监督应当尽量尊重这种平等原则。但是,当一方当事人觉得裁判不公而向检察机关申诉时,事实上是申诉人认为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已然打破了这种平等原则,因而寻求检察权这一公力来进行救济。而检察机关的介入并非是对申诉人的一种救济程序,亦非站在申诉一方当事人的立场替其工作,因为民事检察监督虽因当事人申诉而启动,但从开始审查始便是检察机关进行的一种中立和积极的审查,不以申诉理由为限,亦不以帮助申诉人抗诉成功为目的,审查过程是对法院审判权是否合法行使的判断过程。
其次,法院裁判确有错误符合提起抗诉条件的,实际上是审判权的运行在实体上或程序上出现了偏差,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已然失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平等地位和权利并未得到审判机关的保障。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其作用在于利用外部助推力促使失衡的诉讼架构回归本位,实现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平等,而非破坏这种平等。
再次,抗诉再审过程中,检察机关即使从形式上与申诉人站在同一立场,但实质上其目的一方面是监督再审过程的合法性,避免新的当事人地位失衡,另一方面是发表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过程中的审查建议,而不是促使法院作出有利于申诉人的裁判。事实上,这一阶段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表现为促使法院在理想的等腰三角形诉讼模式下实现司法公正。
如前所述,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并不会对私权产生干预,但是在实践运行中还有几个具体问题需要澄清。
(一)抗诉理由与申诉理由不一致
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应当抗诉,但是抗诉理由与申诉理由不一致,是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诉理由还是以检察机关审查认定的抗诉理由提起抗诉?笔者认为,应当以检察机关认定的抗诉理由来提起抗诉。其一,从权力性质和行使目的上看,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是一种公权监督,行使监督权的目的是为了对审判权进行监督制约,纠正违法、实现司法公正。检察机关并非申诉人的代理人,审查内容和结果不以申诉人意志为转移,其审查具有独立性,不应局限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其二,从申诉人的意愿而言,其追求的也是提起抗诉,3重新审理案件,而非坚持其申诉理由。其三,从审查能力上看,尽管申诉人曾亲历案件,但与熟悉法律和从事专业工作的检察机关相比,其申诉理由往往不够准确。
(二)抗诉可能会对申诉人的实体权利产生不利影响
当抗诉可能使申诉人陷于更加不利的诉讼地位,但法院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否提起抗诉。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的求取救济目的和检察机关监督审判目的相矛盾,如何进行价值取舍。对此,前文已论及,民事检察监督之初衷是对审判行为进行监督,是为避免审判权滥用而进行的公权制约。其之所以与私权发生关系,系因民事领域之特殊性,不能将之定位为一种对私权的救济途径。故即使抗诉不利于申诉人,检察机关亦应当以监督职能为先,否则仅考虑申诉人利益则难逃混淆自身的职责定位、沦为救济机构之嫌。况且,申诉人在申诉之初就应当知道申诉所可能产生的风险,不能以申诉人的利益而对抗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三)抗诉后当事人撤诉或不应诉
实践中存在抗诉后当事人撤诉和不应诉的情况,对此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重启诉讼程序后,应当认为该诉讼已进入一个新的等腰三角形诉讼结构中来,双方当事人重新举证质证,法院居中审判,检察机关宣读抗诉书后不宜过多进行干预。检察机关此后应当如对一般诉讼一样,行使的是一种默然和消极的监督权。除非审判权出现新的不公正,否则无论是当事人撤诉抑或是不应诉,检察机关都不应当进行直接干预,保障再审程序的诉讼按照一般诉讼规则进行即是保障了公正。如果检察机关强行干预当事人撤诉和不应诉问题,非但是对私权的强行干预,亦有可能带来新的司法不公正问题。
“国家权力运行的效应是双重的,它既可能维护和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也可能侵犯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以及制造奴役和恐怖。就一般情况来说,没有界限和不受制约的权利对社会造成危害的可能性极大;而软弱无力的权利也无法维护自由和正义。”[4]理顺民事诉讼监督权与私权的关系,有助于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有序运行,实践中立足于二者的正确定位,应当着重强调以下几点:
首先是审慎审理,审慎对待当事人。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主要是法院审判活动,但却往往与诉讼当事人联系紧密。以申诉人主动申诉的案件为例,检察机关向申诉人发出受理通知书时,申诉人往往认为其“冤屈”有人管了。一旦其后检察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诉人就会认为检察机关在推诿,未对案件做工作,或者认为“检法一家、官官相护”,容易将矛头指向检察机关,许多缠访闹访也由此而起。或者有的案件检察机关立案但上级院不支持抗诉,申诉人也往往不能接受。因此,整个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检察机关不但应当在审查案件、提起抗诉等案件处理方面审慎严谨,同时,在与申诉人及其他相关组织个人接触时也应当审慎为之,做好申诉人的权利和风险告知及释法说理工作。
其次是完善监督制度,强调中立地位。作为检察机关,应当独立客观地履行监督职能,不得有所偏向。因此在民事诉讼监督中,特别是对申诉人提起申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避免先入为主或偏听偏信,避免采信不该采信的新证据,调取不该调取的证据,抗诉不该抗诉的案件。此外,我国法律法规在程序设计上未对被申诉人利益保护作出规定。笔者认为,被申诉人虽不因民事诉讼监督而直接丧失实体权利,但必须承认该审查可能打破被申诉人所处的稳定的权利状态,因此从受理申诉审查之始,检察机关即应当对被申诉人履行告知义务,并允许被申诉人自愿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令被申诉人了解其风险和权利。目前,检察机关在立案时会向被申诉人送达立案通知书,但此时承办人往往已有相当的倾向性,被申诉人权利难以得到完全保障。对被申诉人及时告知、告知内容详细化有利于被申诉人一方权利的保障,增加其对公权的信赖感。此外,建立民事检察监督的证据制度,对于维护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也具有重要意义。
最后是注重效率,加快审结速度。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对抗诉审级做了明确规定,基层院无权提起抗诉,必须交由上级院决定是否抗诉。一个案件需要经过调卷期、基层院审查期、上级院审查期、抗诉期、法院审判期这些阶段。调卷期、审判期往往是检察机关不可控的。基层院审查期相对容易控制,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审级规定,大量的案件积压在了上级院,上级院审查期限难以保证。有些申诉案甚至历经几年,最终,申诉人虽盼到了抗诉却发现被申诉人已经死亡或丧失了执行能力。“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尽管目前案件审理期限较长有种种客观原因,但是检察机关也应当在促进立法完善的过程中,提高工作效率,尽量降低因效率不高对工作效果产生的不利影响。
注释:
[1]王利明、杨立新等:《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
[2][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6页。
[3]通常情况下申诉人申诉目的是希望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但不排除抗诉更不利于申诉人权益的情况,以下会进行分析。
[4]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6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10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