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 菡 李鹏翼
检察建议的法律规制
文◎李 菡*李鹏翼*
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长期以来,在拓宽监督渠道、创新监督方法、增强监督效果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同时也存在着缺少法律定位、效力无保障、操作不规范等问题。结合嵩县检察建议制发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对检察建议进行法律规制,明确功能,规制操作,大力推动该项工作的创新发展。
据不完全统计,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嵩县检察院共制发检察建议103份。其中公诉部门41份,反贪部门22份,预防部门14份,监所、民行部门各7份,控申部门5份,侦监部门4份,反渎部门3份。通过对有关数据的分析,可以发现我院检察建议的司法实践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数量逐年上升,总量相对偏低
2009年以来,我院制发检察建议的数量呈现出逐年上升趋势。2009年全院共制发检察建议35份,2010年为4l份,同比增长14.6%,而2011年仅上半年就制发27份,占到2009年全年制发总数的77.1%。表明对检察建议的重视程度在整体上有所提高。仅公诉部门,每年制发检察建议数占到全年受案数的5.8%、5.9%、11%,而其他部门全年制发数廖廖。
(二)类型相对集中,功能不尽相同
从我院制发的检察建议内容看。主要分为两大类型:一类是综合治理类,即通过办案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该类建议书的主要内容表现为预防犯罪、帮助相关单位堵漏建制、加强安全监管等,共有55份,占到制发总数的53%;一类是诉讼监督类,即通过办案向相关单位发出有关执法监督或案件审查的建议,共有47份,占到制发总数的47%。在该类建议书中,公诉部门占居数量最多,共制发41份,全部为诉讼监督类。
(三)业务性质不同,部门差异较大
由于检察机关内设部门执法办案活动各不相同,在制发检察建议中也表现出较大的差异性。业务部门因其自身业务特点和条线考核要求,对检察建议的制发情况也各不相同。其主要表现为:首先,制发数量不均衡。从统计可见,公诉部门制发检察建议数量为4l份,占全院制发总数的39.8%,而其他业务部门制发数量均偏低;其次,文书用途不一致。反贪、反渎、预防等部门所制发的检察建议全部属于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侦监部门所制发的检察建议部分用于综合治理,部分用于诉讼监督,如针对立案监督向有关行政执法单位发出移送案件的建议;公诉、民行部门则全部是针对诉讼监督向公安、法院发出有关案件处理或纠错的建议。由此可见,检察建议的用途在不同部门呈现出泾渭分明的状况,有的单纯用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的仅用于诉讼监督,在检察建议的功能发挥上存在较大差异。
(一)法律依据缺失,效力得不到保障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实践中探索的新型法律监督方式.但关于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实施方法、程序保障等问题,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更没有在法律上赋予检察建议执行的效力。实践中的操作依据多为检察系统内部的工作规定,缺乏法律的普遍执行力。由于检察建议在制发过程中缺乏法定性、程序性、约束性等,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检察建议的权威性不足。检察建议能否得到实施和落实,过于依赖被建议单位的主观意愿,缺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执行程序和法律后果作为保障.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检察建议作用的充分发挥。对于相关单位来讲,检察建议只是一个参考,其效力还远远不及审计、工商等部门发出的整改意见之类的文书更能引起重视,由于缺乏强制力,检察建议在制发过程中就难免流于形式。如部分综合治理类的建议,在发出后,被建议单位尽管有回复,但多数无实质意义,有的仅仅是应办案单位要求而出具回复.并无实际的整改措施或效果。因此,检察建议在预防犯罪、堵漏建制方面的作用难以真正发挥。
(二)定位不准,影响功能发挥
从当前的检察工作实践来看。检察建议在类型上主要分为两大类,即参与综合治理类和实行诉讼监督类,两者在性质上并无实质的区别,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如果仅认为,检察建议只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才发出,而忽视了检察建议的诉讼监督功能,那样势必会影响检察建议作用的充分发挥。
(三)缺乏统一管理,制发程序混乱
实践中,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由于各业务条线部署和要求不同,各业务部门在检察建议制发过程中的做法也不相同,制发过程普遍存在缺乏统一管理,操作较为混乱。一是文书制作不统一。各业务部门对制发的检察建议,缺乏院统一管理。基本是以业务口为体系,自成一体,各自制发,各自编号。如反贪部门的检察建议使用立案案件的编号,其他部门的检察建议均由部门独自编号。二是内容表述多种多样。主要表现在援引依据、同复时间、落款等的表述,缺乏统一的规范,如有的提出整改回复期限为一周,有的为一个月,还有的使用“尽快”、“抓紧”等模糊词语。三是制发的名义不同。有的检察建议以院的名义制发,有的则以科室的名义制发。四是审批、报送要求不同。有的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实行三级审批,需经承办人拟制、科长把关、主管检察长最后签发,有的部门则是二级审批,只要部门负责人签发即可,有的需报送上级院备案,有的没有此项要求。
(一)完善立去,明确定位
长期以来.检察建议书与检察意见书.一直是检察工作中相互并存,各自发挥作用,旨在结合办案向相关单位发出各种监督建议或意见的检察文书。但在适用依据方面.只有检察意见书独有“名分”。如《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对法院审理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及第222条规定,对法院减刑、假释不当的,检察机关均可采取“提出纠正意见”、“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同样在实践中发挥着巨大作用的检察建议,其适用依据却一直缺少法律的明文规定,可以搜寻的只是检察机关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将检察建议分别规定在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以确立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综合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权,三大诉讼法分别规定检察建议在诉讼行为中的具体运用。
(二)立足监督,务求实效
笔者据多年司法实践观察,检察建议除了通常意义上的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功能外,其在司法办案中的诉讼监督功能也愈加突出。实践证明,此类建议发出后的效果也最为明显。如民行部门检察建议,对象是法院,建议的内容多属于对错误生效裁判或裁定的纠正,而且在制发前都做了充分的沟通,且在提出的强度上较为缓和,较刚性的抗诉书而言,更易于法院接受,也更易于提高司法效率,因而全部被采纳整改。此外,据实践中了解,侦监部门在办案中同样存在不少宜适用诉讼监督类检察建议的情形。如公安未正式提请逮捕前的案件沟通,侦监部门经审查,对未构成犯罪或证据欠缺的案件,通常建议撤回或建议继续侦查。只是由于缺少检察建议的法律明文规定,而根据工作需要,创新出一种审查意见书的方式向办案单位发出。实践证明,此类建议发出后,也受到公安机关的大力重视与认可,采纳效果明显。所以,检察建议一旦经法律明确定位后,其在发挥法律监督方面的作用还大有空间。
相比而言,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检察建议,因其内容过于原则或整改建议不够到位,实际发出后的效果倒不很理想。所以,在明确了检察建议的功能定位后,有必要立足监督,着力提高此类检察建议的质量。唯有给被建议单位带来实际效用的建议,才能受到被建议单位的重视与认可,才能确保检察建议的权威和效果。
(三)规范程序,统一格式
目前,当务之急是检察机关对检察建议的运用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对制发检察建议的条件、内答、形式、格式等进行统一,规范检察建议的提起、审批、备案、督促等程序。即明确规定检察建议的制发应遵循统一的格式,并报请检察长审批或提请检委会讨论决定后,以检察院的名义送达有关单位,同时应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对检察建议的归口管理,由院办公室统一负责检察建议书的文稿审核、编号等工作,各承办部门负责检察建议的跟踪回访及督促落实等工作。使检察建议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尤其在今后的工作中,要注意区分诉讼监督类建议与综合治理类建议适用的不同格式,即检察意见书与检察建议书两种范式。
*河南省洛阳市嵩县人民检察院[471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