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黎小军
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看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正当防卫案件的处理
文◎黎小军*
【案情回放】
2011年8月4日23时许,王某在某保税区一塑料厂寝室内与其同事常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常某找到张某、孙某、侯某等人持铁管来到王某宿舍内,常某先打了王某一耳光,并用铁管打在其头部,继而二人厮打在一起,张某、孙某、侯某等人亦持铁管对王某进行殴打。期间,王某顺手从其床铺枕头下取出一把弹簧刀将常某腹部、胸部捅伤,王某身体多处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常某腹部外伤致肝左外叶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王某外伤致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不构成轻伤以上损伤程度。后公安机关对其监视居住,并以涉嫌故意伤害将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以王某属于正当防卫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民法通则》第128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无论是一般防卫还是无过当防卫都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同时正当防卫还是民事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从法律的角度而言,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利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震慑不法分子,鼓励公民勇于与不法分子作斗争。但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而言,正当防卫毕竟造成了不法侵害者的人身伤亡,客观上造成了防卫者与侵害者及其家属的矛盾,检察机关仅是不诉了之,有时不仅没有化解矛盾,反而会将矛盾升级。所有当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如何合法合理地处理好正当防卫案件,在弘扬社会正义的同时维护社会公平,是我们需要认真研究的课题。
实践中,公诉部门对该类案件的通常做法有三种: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和第15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直接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的规定,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形式,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及处理意见,由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若公安机关坚持不撤销案件,则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3、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的规定,书面说明理由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不是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5条和第140条的规定。因此,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三种处理方式。
首先,无论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直接作出法定不起诉的决定还是公安机关坚持不撤案后作出的法定不起诉的决定,都属于越权对该条文作出的扩张解释,属于错误适用法律。《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了六种法定不起诉的情形,除此之外,公诉部门不能适用此条作出不起诉决定。正当防卫显然不属于15条所列举的情形,正当防卫也不是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因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是以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的,而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不负刑事责任,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范畴。正当防卫是得到法律肯定的行为,是符合社会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的行为,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我们不能将这两类行为混为一谈,错误地引导群众,因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5条对正当防卫人作出法定不起诉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情理。
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将案件以补充侦查的形式退回、实则建议公安机关撤案的做法属“名不正、言不顺”的错误适用法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程序和期限,但对正当防卫不能适用补充侦查,因为补充侦查是在有基本的犯罪事实、可能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对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才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补充侦查的目的是为了继续查清犯罪事实从而作出相应决定,使刑事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对已经认定为正当防卫的行为以补充侦查的形式退回有“借补侦之名、行撤案之实”的嫌疑,亦属于错误理解适用法律的行为。虽然这种情况下公诉部门通常会向公安机关说明理由及处理意见,但这种做法会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亦不利于肯定正当防卫的合法性。
虽然笔者原则上同意第三种做法,但是,这种做法也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方面,正当防卫是法律肯定的行为,是符合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的行为,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在这种“大是大非”的问题面前,我们必须坚持原则,对于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一般防卫和针对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无过当防卫准确定性,予以法律保护,以弘扬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很多正当防卫案件或多或少地造成了被防卫者轻伤、重伤乃至死亡的后果,由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同样也不承担民事责任,家境贫困或因防卫行为造成生活不能自理的被防卫者往往会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法院缠访、闹访、上访,处理不好可能会导致过激行为,引发社会矛盾。正当防卫是特殊类案件,当事人双方重视,社会也会高度关注,而第三种做法仅仅是简单的就案办案,并没有真正解决该类案件潜在的隐患,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将矛盾转移给公安机关、法院或其他政府部门,在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2010年,党中央在总结长期以来政法维稳工作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提出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重大战略部署,要求今后维稳工作不仅要治标,而且要治本,着重解决源头性、根本性的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一方面不能为化解社会矛盾而化解社会矛盾,混淆检察职能和行政职能的区别,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摆脱就案办案的思维,在立足检察职能的基础上贯穿化解社会矛盾的主线。检察官也应该转变办案思维,在办案过程中时刻牢记化解社会矛盾的理念,主动将社会矛盾随案而了,使办案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地统一起来。就本案而言,公诉部门依据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时应在“理由”上做足文章,笔者认为最合适的“理由”就是:王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没有违法犯罪行为,且本案已经做好补偿工作,矛盾彻底化解。实践中本案的承办检察官也正是秉承这这种理念将该案圆满办结的:一、当公安机关首次将该案移送至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时,承办人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立即沟通,初步了解案件的证据、事实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案件审查阶段,承办人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王某、询问被害人常某、询问证人张某、孙某、侯某的过程中,除了审查证据、认定事实外,还积极与这些参与斗殴的人员进行思想交流,讲明案件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使他们对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真心悔悟,使案件具备化解矛盾的主观基础。承办人同时详细了解他们的家庭状况和客观经济能力,征询他们对常某进行物质补偿的意见。承办人对案件全部审查完毕后,不仅从刑事层面将该案准确定性为正当防卫,而且针对参与斗殴人员的不同家庭状况和经济能力,从化解社会矛盾的角度提出了一个初步的补偿方案;三、鉴于正当防卫案件的特殊性与典型性,承办人将该案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向各位委员详细汇报案件的所有情况,取得委员们对承办人处理意见的一致支持,并作出检委会决定;四、由于犯罪嫌疑人王某被取保候审,具备随传随到的有利条件,承办人适时将参与斗殴的王某、常某、张某、孙某、侯某传唤至检察机关,并邀请公安机关办案人共同参与商讨对常某的物质补偿方案。经过承办人耐心细致的的思想工作,王某、张某、孙某、侯某四人同意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对常某进行物质补偿。在对承办人员提出的补偿方案进行微调后,王某等五人共同签署了补偿协议。至此,根据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办人书面说明理由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负责补偿协议的执行;五、承办人及时跟踪监督公安机关落实该补偿协议,公安机关也及时将该补偿协议的落实情况反馈给了公诉部门,真正做到了案结事了,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116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