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办案环节的社会矛盾化解

2012-01-28 00:34高峰
中国检察官 2012年4期
关键词:办案检察检察机关

文◎高峰*

检察办案环节的社会矛盾化解

文◎高峰*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都特别重视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并取得了可喜的成绩。然而必须承认的是,在检察工作与矛盾化解的结合方面,尚处于个案处理的经验阶段,长效机制仍在探索当中,部分检察干警“就案办案”的思维定式还有待进一步转变等等。

一、检察各办案环节化解社会矛盾工作的现状分析

(一)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检察机关办理个案所依循的重要准则,实践中对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嫌疑人认罪等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着力于减轻诉累,提高效率,增强执法办案的社会效果。如我们所调研的××区人民检察院就针对此类案件专门成立“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查起诉科”,通过“绿色通道”等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该部门办理案件涉及面广,在此不详述,仅就案件办理中的探索刑事和解工作略加分析。

尽管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检察机关行“辩诉交易”之权力,但毋庸置疑的是,在基层地区存在的案件以“小、多、杂”为主要特点,如果按部就班的一一追诉,既会造成诉讼资源的过多耗费,又妨碍了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回归,并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构。因此,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从科学发展的角度出发,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通过对特殊个案中犯罪嫌疑人的微罪不起诉,来修复社会关系及消弭社会矛盾。

对此,××区人民检察院已做过大量的灵活执法工作,例如该院办理的武某、叶某故意伤害案,武某和叶某都系在校大学生,因在酒吧言语不和与同学互殴致对方轻伤,检察机关考虑到二人主观恶性不大,危害后果轻微,且大学生可塑性强等因素,建议其所在学校组织调解。于是在学校保卫部门主持下,经双方所在的院系负责人以及家属的参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兑现了赔偿,检察机关也依法对武某、叶某作出微罪不起诉,取得了多方满意的社会效果。

(二)青少年维权保护工作

未成年人特别是中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群体,虽然在认识理解能力可能接近成年人,但心智方面却并不成熟,加上青春期叛逆影响,往往容易误入歧途,因此对待此类案件的灵活执法就更为重要。

在这方面,我们调研的××区人民检察院较为重视青少年维权工作,特别是针对失足的未成年人,往往通过人性办案与帮教劝导相结合,为他们争取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造成个人的自暴自弃和家庭的亲情伤害。例如该院办理的小丽(化名)盗窃案,犯罪嫌疑人系就读高三的花季少女,因家庭贫困、学习压力过大,萌生了弃学打工的想法,竟一念之差偷走同学手机卖了500元。尽管小丽事后生悔赎回手机还给同学,但由于失主已经报案仍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侦查终结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考虑到小丽平时表现良好,犯罪情节轻微,且获得失主谅解,认为若对她作出微罪不起诉,则档案记录上始终会载入“污点”,可能给孩子造成一辈子难以磨灭的心理伤疤,几经权衡后由检察长决定,以《刑法》第13条为依据,建议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公安机关最终采纳了这一建议,通过检察官时候的回访帮教,小丽终于如愿以偿考入某本科院校,圆了自己的大学梦。本案的处理挽救了一个家庭,凸显出灵活执法的人文关怀。

(三)抗诉中的民事和解工作

民行检察工作作为法律监督工作的一部分,在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方面承担着特殊使命。目前,有的民行部门在办理抗诉申请案件中在做调解工作,存在着“和解”与“调解”的概念交替使用、范围和条件不明、主题不清等问题。实际上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有条件的促使当事人和解,但却并不具备调解权。认为检察机关有调解权的观点,其原因可能是对“大调解”工作体系和“检调对接机制”存在模糊认识。[1]但是,这并不影响检察机关在处理民事申诉案件时,有创造性的引导当事人和解来定纷止争。

以我们调研的××区人民检察院为例,该院的民行部门在没有具体成形制度的情况下,从实际出发开展引导和解的工作,自2010年至2011年,共办理引导和解案件4件,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其中以合川区某完小学生伤害案的处理较为典型。该案中,小学生何某(化名)与陈某(化名)等人玩耍时,不知被谁推倒受伤,用去医药费1700多元,何某认为自己是被陈某推到的,于是其家长要求赔偿,但陈某家长却拒赔,于是对簿公堂。检察机关在办案中了解到陈某家境贫困,无力支付赔偿,而何某的家庭也生活拮据,不愿过多让步,法律上任何一方的胜败都可能引发后续矛盾,于是检察机关通过与校方协商,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由陈某家长支付何某家长900元作为赔偿,然后学校以贫困资助等形式对两名学生进行资助,对陈某的资助相当于其支付的赔偿费,对何某的资助相当于作出让步的赔偿费,这个处理使贫困儿童得到资助,长达三年的纠纷被化解,学校的声誉亦得到维护,从而获取多方的一致好评。

二、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执法理念上有待转变

一种理想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应该是在和谐思维理念下保障社会公平、维护社会正义、体现社会和谐的运行模式。然而,检察机关在执法理念上却未能完全适应和谐社会的需要。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作为法律利剑的守护者,坚持严厉打击职务犯罪、行使国家追诉、开展诉讼监督等办案工作为中心,这当然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不过在这种积淀影响下,检察机关容易滋生“纯司法”的思维定式,片面强调就案办案,而忽视了自己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特别是由于尚未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考核指挥棒的存在,案件的数量直接关系着检察机关的“业绩”,而高度强调的案件质量也更多的指“不出错案”的法律效果,而不是“和谐回归”的社会效果。甚至,少数检察干警认为化解社会矛盾根本不是检察机关的分内之事,在工作中还存在一定的抵触情绪,导致执法行为简单化、粗暴化,得不到群众的理解支持,最终影响案件本身的处理效果。

“立检为公,执法为民”是检察机关的立身之本,执法为民作风建设的关键就是要加强密切联系群众作风,始终代表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坚持科学发展和以人为本。社会矛盾是人民群众的内部矛盾,然而若不能得到合理解决,同样影响社会的和谐发展。检察机关要转变执法理念,首先就要摒弃传统的“敌我矛盾”单向思路,不再单纯的思考如何“打击惩处”,而是要更多的思考如何“保护协调”。在执法办案中,检察机关要自觉树立执法为民理念,灵活应对个案,通过创新办案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而不能一味将法律作为“社会报复”的工具。

(二)工作方式上有待完善

社会矛盾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根据社会的发展具有不同的内涵,而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源于传统社会的固有影响,容易认为社会矛盾总是负面的、消极的,因此在处理态度上或采用“封堵法”对矛盾粗暴解决,或采用“障目法”对问题听之任之,而没有确立合理的工作方式来对社会矛盾进行化解。其实,社会冲突有助于“排泄”社会关系中积累起来的紧张情绪和敌意,起到“安全阀”的作用,群体内部及群体之间的冲突有助于群体的凝聚与整合和群际关系的整合。因此,检察机关在开展工作中应当将“综合治理”作为矛盾调处的基本手段,充分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令法律在实践中不断获得新的生命力。

无可厚非,检察机关要有效完善工作方式,就要积极加入目前开展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作为国家机器重要组成部分的检察机关,要以与时俱进的工作状态,在检察实践中不断探索和拓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途径,充分发挥手段、力量、措施上的综合优势和主力军作用,努力为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发挥积极的作用。

(三)制度机制上有待健全

化解社会矛盾工作不能停留于零星的个案处理阶段,而必须建立起切实可行的长效机制,才能巩固化解社会矛盾的成果。然而,检察机关囿于法律权限,在机制突破上还少有作为,这一点是制约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的最大瓶颈。

实际上,如何建立健全社会矛盾化解机制,也是当前检察改革的一项重要课题,引导着检察机关由“管制型”向“管理型”的转变。“制度就是稳定的、受尊重的和周期性发生的行为模式,制度化是组织和程序获取价值观和稳定性的进程。”[2]检察机关应当立足“制度化”路径开展社会矛盾化解工作,把灵活执法的办案经验整理、提炼为条理化、科学化的制度机制。此外,相关检察调研的重点也需要由检察专业和司法诉讼领域,更多的转向当前社会高度的社会矛盾引发刑事犯罪和民事行政案件的深层问题,为决策者提供参考,推动社会管理的创新。

三、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创新

(一)完善优化释法说理工作机制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较多重视案件质量,而较少关注案件影响,特别是由于办案任务繁重,在向当事人释法说理这方面做的工作不够,造成当事人的不信任和抵触反感情绪。在西方国家,陈诉判决理由是公平正义的精髓,这对于检察办案工作也不例外,追寻正义应该在一种平等和理性的语境下来实现。

释法说理是公众行使对检察机关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重要保证,也是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提高执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在化解社会矛盾中起着重要作用,因此检察机关各办案业务部门都要重视这项工作。首先,对可能会引起有关人员异议的每一项决定,主动释法说理,例如对不批捕案件就要向侦查机关及被害方充分阐明理由。其次,由于犯罪嫌疑人法律知识较低,检察人员还应充分利用讯问之机向嫌疑人讲解法律规定和司法程序,讲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凸显法律关爱和人文关怀。最后,不仅对已经发生的社会矛盾如上访、缠诉等释法说理,还应及时预期当事人的不满,将工作做在前面,例如对犯罪嫌疑人捕与不捕可能引发的风险舆情进行研判,制定出有针对性的预案来防患未然等等。

(二)健全认罪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检察机关应在重视案件的法律效果的同时,更要重视案件的社会效果,切实关注如何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大力执行教育与挽救的方针,因此可对案情轻微的认罪案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帮助消弭新的社会矛盾。我们所调研的重庆市××区人民检察院作为西南地区唯一的试点单位,已开展了三年多的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验,积累了充分的经验,收到了良好的成效。

认罪案件办理程序实验是建设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需要,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有助于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执法水平,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解决人少案多矛盾的需要。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利用自身的资源和优势,一是由专门的科室受理认罪案件,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设立快速、及时的办案机制;二是规范办案流程,采用单独简便的分案方式,赋予主诉检察官决定权,简化审查报告录入工作;三是在充分放权的同时加强监督,规范法律援助者或律师的介入程序,建立认罪轻案统计台帐,对流程中的关节点进行监控,定期向检察长汇报。

(三)探索建立检调对接工作机制

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新形势要求下,民行部门应牢固树立“大稳定观”和“一线观念”,探索建立检调对接机制,努力使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成为化解消极因素,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过程。

具体而言,一是要强化规范管理,建立健全案件公开审查制度、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和检察官主办责任制度,严格检调对接工作流程,规范检调对接工作文书,做好息诉、息访工作。二是要通过整合检察、司法、审判三方可供用来调解的资源,优先实行检察和解,其次实行检察和解与人民调解衔接联动,最后实行检察和解与审判调解衔接联动,形成“三调联动”的大格局,共同推动社会矛盾化解工作。三是要灵活运用调解方法,以构建调解人员工作网络、公开听证、邀请第三人参与等方式促成和解,注重矛盾纠纷的快速调处,进行回访了解协议落实情况,确保调解效率和效果。

注释:

[1]周清华:《民行检察化解社会矛盾需要正确处理的几个关系》,载《中国检察官》(司法实务)2011年第2期。

[2]李志平:《检察环节社会矛盾化解若干问题初探》,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5期。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401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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