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晓青,杜伊,刘文,徐永成,汪宜娟,梁琦
(1.中山大学生科院/岭南学院/管理学院、人口资源环境经济研究中心/园林及生态经济规划研究所,广东广州,510275;2.中山大学管理学院,广东广州510275)
刘世锦等执笔的《国内温室气体减排:基本框架设计》[1]一文(以下简称文献[1])中反映了当今中国政府在非强制性“自主减排”时期“节能减排”方面的决心和力度,以及在生态经济、循环经济、低碳经济方面的理论缺失、理念混淆、方法失当的种种困惑中,表达在操作层面上的艰难。文献[1]既违背世界节能减排、新能源替代的初衷,也缺乏相关的碳中和(或碳均衡)的生态经济、循环经济及低碳转型的理论基础。也可以说,基本上是掉进了“无碳”对“低碳”概念偷换后的误区甚至陷阱之中。
文献[1]中设计的“基本框架”对比以上达成了国际共识的“四种减排方式”,归纳如下问题值得商榷。
(1)属于“2C”(Command and Control)模式(“命令与控制”模式)的行政手段推行减排,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用“各省分指标”的方法,颇有中国特色,只是手法过于“生硬”,效果的预期有些牵强;
(2)以GDP的大小作为分配减排指标的尺度,貌似公平,但属于“拉闸限电”的方式,对宏、微观经济可能是损多得少;
(3)违背《京都议定书》中“以‘净排放量’计算温室气体排放量(即从本国实际排放量中扣除森林所吸收的二氧化碳的数量)”的规定,既没有起到保护森林的作用,也未使节能减排的经济损失在“正、负外部性”对接中抵消;
(4)不符合生态系统碳循环、碳均衡的原理,没有采取生态经济开放式闭合循环的方式及经济杠杆原理和方法,对低碳经济中碳中和、新能源替代及节能减排整体运用的综合机巧缺乏熟练性、正确性地运用。
二氧化碳是植物光合作用的不可或缺的原料,减排二氧化碳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利用本区域的森林及其植被的生物量生产过程。因此,低碳经济没有必要因为节能减排的思维而走进“无碳”的误区。现有的高碳能源仍然需要合理、经济地加以利用。有了碳汇中和及新能源替代的作用,节能减排的目标和责任也会大大降低。通过社会性地进行碳汇与碳源的对接或碳交易,将对经济的分配方式加以丰富。按“汇”分配将对社会性保护森林、山区脱贫,在我国主功能区规划的限制保护区中经营包括“碳汇”在内的生态效益(作为社会公共物品),起到低碳转型的新经济思维和新制度的巨大作用。这也同时将催生建立在“碳中和”或“碳均衡”基础上的碳汇交易[2,3]。
按照文献[1],“十二五”节能减排在指标设定形式及分配方法、减排目标实现机制以及考核办法3个方面进行改进。对全国设定碳排放强度下降指标,对各省设定排放总量指标,允许各省采取灵活方式完成任务,并相应调整考核办法。但是,其认定存在的3个问题在其“解决”之后依然明显存在。
文献[1]设定全国总量指标是根据“十二五”全国单位GDP碳强度下降目标和GDP的预测数字,将碳强度目标转换成全国总排放额度。这种方式明显是将“单位GDP碳强度下降目标”强加在全国的GDP上面,人为的主观愿望十分明显,在经济上既缺乏公平,也毫无效率可言。
碳排放权的分配缺乏生态经济理论基础,以及低碳经济的“碳均衡或碳中和”的基本原则。单方面地按GDP或人口分配碳排放权,没有解决碳交易、碳排放中谁买谁卖的问题,也混淆了谁该付钱谁该拿钱的问题。
文献[1]将全国划分为“高排放行业排放额度”和“地区基本排放额度”两部分,分别按“行业先进技术排放标准”与“各省人均GDP”水平和人口在各省“公平”分配碳排放额度,在操作层面上,尺度是十分难以把握的。“高排放行业排放额度”相对应于“低排放行业”的“排放额度”公平吗?“地区基本排放额度”与该地区的碳吸收(碳汇)不挂钩是毫无道理的。“行业先进技术排放标准”是暂时的、相对的,长期不变与随时改变在实际操作层面上都是十分困难的。用“各省人均GDP”水平和人口在各省“公平”分配碳排放额度是根本做不到的,结果肯定是富裕地区多排,贫困地区少排(在国际上就会是发达国家多排,发展中国家吃亏的尴尬局面)[12]。
文献[1]建立的减排目标及实现机制缺乏“碳源”与“碳汇”之间“碳中和(碳均衡)”的生态经济理论基础,破坏低碳社会公平和缺乏经济运行效率,相应的考核办法也只能是一厢情愿式的“牛不喝水强按头”方式。
而节能减排及低碳经济社会转型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解决思路应该是:确立经济社会转型的原则是“排碳必须付费,碳汇可以卖钱”的基本原则。包括:
(1)埋单者(碳源):原则上经济主体(企业)都必须为排碳付钱(费或税,或购买排碳权)。
(2)获益者(碳汇):根据植被光合作用原理,吸收转化储存二氧化碳(碳汇)的森林植被所有权者。在我国包括国家、集体和个人三级所有权者。
(3)建立碳源与碳汇对接的、国家主导的、按市场经济原则进行的“碳均衡或碳中和”交易市场,形成包括解决山区脱贫问题的“按汇分配”的经济分配新格局。
(4)对于国家保护的产业,国家可以实行一定的保护政策。
(5)运用经济杠杆和消费弹性原理,使节能减排的效果在国家的各个层面得以消化,取得“四两拨千斤”的减排效果。
(6)同时使国家主功能区规划中的“限制保护区”(主要是江河源头、崇山峻岭森林茂密区域、农村老少边穷地区)从保护、养护、提升森林质量中,按“汇”获得社会财富的分配权。
排碳权的初始分配是一个国际难题,应该可以在“按碳汇确定本地区的排放总额”的原则下得到比较科学的解决。不存在“将全国划分为‘高排放行业排放额度’和‘地区基本排放额度’两部分,分别按‘行业先进技术排放标准’与‘各省人均GDP’水平和人口在各省公平分配碳排放额度”的困难,节能减排将通过“排碳者付费(或购买碳汇)”的方式融合在全民生活、生产、消费、分配的各个环节之中。
“十一五”期间我国主要通过“2C”(Command and Control)模式(“命令与控制”模式)的行政手段推行减排,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以“2C”模式为主导的行政减排方式并不利于长期地进行“有效分配温室气体排放额度”。而且,节能减排的效率也并不显著,因为这种减排方式不能把排放额度安排在最有效率的行业和企业中去。
基于我国国情,发展低碳经济必须充分运用生态经济、循环经济理念及市场机制的激励作用,仅仅依靠政府的规范和单纯地运用强制性规章制度无法构筑低碳经济发展的持久动力。只有引入在生态碳循环、碳均衡原理基础上,使碳源和碳汇循环经济式对接的“碳汇交易”的市场激励机制,发挥“看不见的手”的作用,才能激励公众节约资源、节能环保的自觉性,最终才能实现经济活动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根据地球二氧化碳均衡原理,碳源与碳汇的对接与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的《京都议定书》允许采取以下四种减排方式之一的第2条“以‘净排放量’计算温室气体排放量,即从本国实际排放量中扣除森林所吸收的二氧化碳的数量”相符合的,也是比较符合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国情的。
对于我国的“二氧化碳排放总量”的确定,起码应该根据以下原则来确定:
(1)我国森林碳汇的年度总量及历史总量;
(2)我国碳源实际排放年度总量及历史总量;
(3)我国碳源实际排放年度(历史)总量与森林碳汇年度(历史)总量之间的差额(以万吨为单位计);
(4)我国对国际承诺的单位GDP碳排放强度下降指标;
(5)经济对减排幅度的承受能力。
把单位GDP碳排放强度下降指标转换成对应的“全国碳排放总额”这种简单的“算数处理”,虽然没有改变我国减排行动在国际上的“自主”性质,也没有改变减排任务的强度,但无论如何“制度设计得当”,“这种数字的修正,并不至于对排放市场产生冲击”是不可能的,这种典型的“2C模式”不考虑经济生产及消费各个环节所承受的减排弹性,简单的“算数处理”对经济整体运行的危害性有待进一步评估。
对于“如何确定各省分配排放额度”,这与处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发达地区与贫困老少边穷地区的问题性质相同,采取:
(1)按“各省人均GDP”和“行业先进标准”分配;
(2)按全国“重点行业排放额度”的确定和分配;
(3)按全国“地区基本排放额度”的确定和分配。
其结果如文献[1]中的表1和表2所示,其“初步结果”显示“发展水平高的省份碳排放强度下降幅度普遍高于全国17%的目标,而发展水平低的省份则低于17%,较好地体现了公平性”,这种人为地根据轻重缓急设定的最高30%(BJ:北京)和最低11.2%(GZ:贵州)的分省(直辖市)的碳排放强度下降幅度估算(%)貌似“公平”,实际上可能是最不公平的。
根据作者研究,按年度碳排放量和年度森林碳汇存量的“均衡”程度,把我国的省区进行“碳源”或“碳汇”分类划分为:
(1)年度碳排放量大于年度森林碳汇存量的“碳源”省份:宁夏、贵州、天津、北京、湖北、安徽、上海、辽宁、广东、浙江、山西、河南、江苏、河北、山东。
(2)年度碳排放量小于年度森林碳汇存量的“碳汇”省份:西藏、黑龙江、云南、四川、吉林、内蒙古、广西、福建、新疆。
(3)年度碳排放量和年度森林碳汇存量基本均等的省份:陕西、江西、海南、甘肃、青海、湖南等。
对比文献[1]中的表1和表2的“分配”方案,得出的结果是需要减排的省市为宁夏、贵州、天津、北京、湖北、安徽、上海、辽宁、广东、浙江、山西、河南、江苏、河北、山东,其余的省市可以不减排,或者为了出售更多的碳汇而减排,因为他们还有“双转移”的碳汇生态容量。
文献[1]“根据不同地区发展水平确定其‘减排责任’,以及按照全国统一的先进排放标准确定的各省高排放行业的排放额度”,真的是“目前争议性小、认可度高的原则”吗?真的“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吗?
不考虑各省的碳汇分布情况,也就没有考虑《京都议定书》中允许采取四种减排方式之一的第2条“以‘净排放量’计算温室气体排放量,即从本国(地区)实际排放量中扣除森林所吸收的二氧化碳的数量”中的“净排放量”,怎么能够说“目前争议性小、认可度高”呢?又如何“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呢?
“充分考虑了高能耗行业集中的中西部欠发达地区经济发展的合理排放需求”,人为地“相对增加在中西部欠发达省份的排放额度”,看似政策倾斜,实际上并没有给中西部地区带来多少实实在在的好处,在低碳经济社会转型中,这样的分配方案只会拉大中西部经济发展的差距。
“既保证全国碳排放强度下降的目标实现,也为各省从各自的实际出发选择产业发展路径提供了空间,为促进行业技术进步和减排提供了激励”。主观愿望是好的,可是在低碳转型中,占土地面积70%以上,并为我国城市、工业提供资源、粮食、生态效益、碳汇的广大农村,特别是那些江河源头森林密布的老少边穷地区,他们能得到什么?不能在主功能区规划中将其划为“限制保护区”,施舍些“转移支付”而让他们无法享受到经济发展所带来的财富分配的幸福感,这样的“方案”即使与前一个五年计划(“十一五”)相比有八条好处,又怎能解决低碳经济转型中东西发展不均衡,以及重新洗牌中分配的公平性和经济发展的“效率”问题呢?
“最根本的,该方案不只是为实现节能减排目标,更为建立市场化的节能减排机制提供了条件,为最有效率地实现节能减排目标和推动发展方式的转变提供内在的激励”,这种“2C模式”是不可能做到的,真正的低碳经济转型中节能减排的市场运作模式应该在生态系统碳均衡、生态经济、循环经济中诞生。
文献[1]在单独对“碳源”建立“碳预算账户平衡”,脱离碳汇均衡的所谓的“多元化减排目标实现机制”,实际上很有可能是“一个巴掌拍不响”的结局。
文献[1]在排放额度分配后,根据各省初始排放额度、实际排放量以及跨省减排合作与排放权交易额度,为各省建立碳预算账户:
各省实际排放量=各省初始排放额度+跨省减排合作与排放权交易额度
这个公式应该根据《京都议定书》允许采取4种减排方式之一的第2条“以‘净排放量’计算温室气体排放量,即从本国(地区)实际排放量中扣除森林所吸收的二氧化碳的数量。”修正为:
各省实际排放量=各省初始排放额度=各省的森林碳汇+跨省减排合作与排放权交易额度
而上式中“跨省减排合作与排放权交易额度”可以是正的,也可以是负的。
文献[1]“新的考核办法”没有从低碳经济转型的碳中和、新能源替代和节能减排3个方面进行,只是就节能减排而论节能减排。作者认为“新的考核办法”应该是在对“碳源”节能减排效果和“碳汇”的提升、新能源替代3个方面同时进行的。
一方面,低碳不是“无碳”,节能减排是有一定限度的,短时间超限度的节能减排是有可能对经济造成“硬伤”的。美国作为《京都议定书》的发起国之一,又拒绝在正式文本上签字,就有害怕对本国经济造成伤害的顾忌。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承担国际义务是必须的,但考虑对经济发展的限制作用,采取渐进式的节能减排策略也是必要的。
另一方面,我国的森林碳汇提升考评也不能缺失,我国的森林碳汇的提升还有相当大的空间。目前我国的森林覆盖率虽然提升的空间有限,但单位面积上的森林蓄积量只有2.1 m3,起码还有10~20倍的提升空间,碳汇量也相应地有近10倍的提升幅度。
第三,新能源替代方面的考评,将大大减轻节能减排对经济的压力,那就是用低碳甚至无碳的太阳能、水能、风能、潮汐能、生物质能、地热能及核能,对高碳化石能源的替代,这也是全球性低碳经济社会转型在高碳能源枯竭后的最后归宿。
低碳经济社会转型的“多元化减排目标机制的具体内容”也应该是节能减排、新能源替代和碳中和3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种减排目标实现途径:减少“实际排放量”。目前直接采取节能减排措施,调整经济结构并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以减少排放的直接动力不足,靠“2C模式”有一定的效果,也并非长久之计。用市场经济的模式应该是确立“排碳必须付费,碳汇可以卖钱”的基本原则,无论是生产、流通、交换、分配、消费等各个环节,各个经济实体都应该在“公平”的原则上为自己的“碳源”埋单。根据经济供给与需求的弹性(刚性)原理,自动在生产、流通、交换、分配、消费等各个环节出现“经济杠杆”式的节能减排调节效果。
第二种减排目标实现途径:增加“新能源替代量”。节能减排只是应对“全球变暖”和“化石能源枯竭”的权益之计,彻底的节能减排必须是彻底的新能源替代。地球上的人类社会面临的是“全球变暖”和“化石能源枯竭”的双重压力,只有50~200年左右的“交接期”[17]。目前低碳和无碳新能源面临成本高、效益低、技术不成熟、投资风险大、回报周期长等问题。如果从长远的利益支持水能、风能、核能和生物质能等新能源对高碳能源的替代,并把这种替代放在最最重要的议事日程之上的话,那就不是指责发达国家鼓吹低碳经济是所谓的“低碳阴谋”那么简单[9]。
第三种减排目标实现途径:通过碳汇的抵消机制,减少碳汇消化后的“净排放量”。文献[1]对碳汇机制有两大误区:(1)认为“我国2020年碳排放强度下降40%~45%目标并不包括任何形式的抵消机制;(2)沿用CDMA思维认为“植树造林形成碳汇”。对于(1),我国在《京都议定书》生效后的10年“自主减排期”中,是不符合《京都议定书》允许采取4种减排方式之一的第2条“以‘净排放量’计算温室气体排放量,即从本国实际排放量中扣除森林所吸收的二氧化碳的数量。”的。对于第2条,CDMA项目只承认“新造林地”的碳汇,但“新造林地”碳汇相对现有的成熟森林的光合作用固定的二氧化碳是微不足道的。事实上,低碳经济转型中节能减排、新能源替代及碳中和之三大块中,碳汇均衡是“纲”,而抓住“碳汇”这个低碳经济社会转型的“纲”,才会“纲举目张”。
可以在全国设定“碳强度目标”下的,以“碳汇交易”及“碳中和”的地区减排合作机制。但是不能脱离各省市的森林分布及碳汇容量来进行独立的二氧化碳的排污权交易。碳交易的初始排污权分配是一个十分重要和敏感的经济、政治、社会和生态问题,一定要在“初始排污权分配”中,根据生态系统碳循环、碳均衡原理,运用循环经济、生态经济的理念,体现出经济、政治、社会和生态方面的“公平”,并取得生态经济统一、区域经济协调均衡、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效率”。
在“排碳必须付费,碳汇可以卖钱”的基本原则之下,也可以对数量庞大的中国企业分成两大类,分步骤区别处理。
第一类是千家左右大规模的“重点排放企业”及这些企业之外的绝大多数“碳源”企业,重点排放企业其排放量占全国总排放量比重较高,规模大、数量少,检测和监管相对容易,排放的“付费”或“买碳汇”从这些企业开始启动,以点带面比较有效。重点排放企业之外的绝大多数“碳源”企业,规模小、数量多、面很广,检测和监管相对困难,但排放的“付费”或“买碳汇”也应该让他们共同遵守全国统一的“排碳付费”的原则。
第二类是以经营森林“生态效益”为主的国有大中型林场、林业局,集体、个人所有的森林所有权者,他们可以在接受碳汇评估、国家或地方政府统一授权后,进入“碳汇”市场,按市场价格或国家统一制定的“价格”进行交易。所得的款项必须直接用于维护、保持,甚至增加森林面积(覆盖率)、单位面积上的蓄积、叶面积指数、生态系统的生物量及生物多样性保护。
文献[1]中脱离碳汇及新能源替代等低碳转型的重要手段,缺乏生态系统碳均衡及循环经济、生态经济的理论支持,讨论我国在2020年前“以最有效率的实现国家制定的40%~45%的单位GDP碳排放减排目标”,并以此为基础,设计了基本上是脱离碳汇基础的,按GDP强度或人口确定的“碳排放指标”,并进行主观分配后的“排放权交易市场”,至少有以下问题值得进一步商榷:
(1)不考虑低碳及无碳新能源替代及碳中和的“实现国家制定的40%~45%的单位GDP碳排放减排目标”是否真的是“以最有效率的”方式?
(2)在2020年前,我国的“自主减排”阶段中,不考虑低碳及无碳新能源替代及碳中和的“40%~45%的单位GDP碳排放减排目标”,这种“外生”方式或“外科(手术)”模式的减排,对整体经济的冲击评估了吗?是安全的吗?
(3)碳排放指标可以脱离碳汇中和或自然生态系统的碳均衡原理、循环经济废料和原料的连接、生态经济的物料开放式闭合循环,并加以主观分派吗?
(4)可不可以借助低碳经济社会转型重新洗牌的机会,兼顾一下我国主功能区规划中“限制发展区域”或老少边穷、江河源头等森林茂密区域“经营生态效益”的发展需求,实施“按汇分配”的低碳经济特有的分配模式,在解决山区、林区经济收益问题的同时提升碳汇,并利用经济杠杆原理促进碳源企业节能减排,以及区域性的低碳及无碳能源替代?
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覆盖范围可以是全方位的全覆盖。无需费神地去区分重点企业和普通企业,没必要在初始排污权分配上加上非公平因素,导致“特权”或寻租的现象发生。
交易主体按照碳源企事业主体、碳汇企事业主体及交易中介机构和国家监控组织四大方面,互相监督,互相制约,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增加交易过程和资金流向的透明度。
构建的新排放权交易市场也是一样,如果认为“现阶段,要在全国范围全面推出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条件不太成熟”,可以先从地区排放权交易市场试点开始,探索经验后再向全国推广。
地区排放权交易市场试点的制度设计可以分步骤、求长远地规范进行。需要考虑2020年以后中国可能的“强制性”减排责任,更需考虑高碳化石能源50~200年的枯竭期问题,采用新能源替代、碳中和和直接节能减排三管齐下的策略。各地试点全面推开后,应该统一指导并形成全国一致的市场,以及统一的价格和交易规则、交易模式。
构建的新排放权交易市场建立在“排碳付费,碳汇卖钱”的基本交易原则之上,没有排放权指标的“限额”,也没有行政命令式的“分配”。企业可以照原样排放,只要其愿意购买相同数额的“碳汇”。
市场交易的碳汇定价可以遵循以下原则进行:
(1)按“碳源”企业减排单位碳源(t)的社会平均成本进行定价;
(2)按“碳汇”企业的森林同化或固定、或生产单位碳汇(t)的社会平均成本进行定价;
(3)按“碳源”与“碳汇”的市场供需曲线交点来定价;
(4)按国家掌握的“价格”调节需要来定价。
在建立带有经济杠杆形式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机制作用下,排放交易可以是有限额的,也可以是无限额的。
构建的新排放权交易市场运用“碳源”及“碳汇”的主观价格及市场均衡价格作为灵敏度调节的“手柄”或“砝码”,企业的“初始排放权”不是计划分配的,而是企业自身根据经营的情况决定是“全额”、“部分”额度购买“碳汇”得来的。
“碳源”企业在节能减排、新能源替代和购买碳汇三者之间,选择任何一种都是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
对于“一些价格不能灵活变动的行业如石油、火电行业等”[1],国家可以根据差别定价(价格歧视)的经济手段进行灵活处理。
构建温室气体减排的基本框架包括低碳经济转型的新能源替代、碳中和及节能减排3个方面,相互独立也相互补充。利用碳源与碳汇的市场对接,利用经济价格杠杆原理,在避免行政命令、分配指标的“外生”或“外科手术”式的减排方法对宏、微观经济造成人为的“硬伤”,引起区域经济发展的更加不平衡,以及广大林区经营生态效益的低碳经济转型等问题方面,有着经济问题经济方式解决的机巧和策略。
在“十一五”期间,运用“2C”模式,用行政手段推行减排,取得了相当的成绩。进入“十二五”后,如果继续沿用这种模式,显然不是最好的选择。应该高瞻远瞩、独立自主地选择更加适合国情的“中国模式”。尽量在低碳经济社会转型中,一揽子解决老少边穷地区脱贫问题、退耕还林问题、森林分类经营及生态效益补偿问题、工业的双转移问题、主功能区规划中“限制开发区”的生存机制问题、各种企业的高碳能源碳排放问题,以及国家层面的新能源替代和大幅度节能减排问题。
全面实施的时机已经到来,为了稳妥分步实施,也是可以立即纳入国家计划。目前对于碳源、碳汇的定性定量评估还存在标准不统一、度量衡缺乏国家统一标准的基础问题。应该首先解决对于碳源、碳汇定性定量评估的“国家标准”问题。
然后是碳源与碳汇对接的“碳中和”中的单位碳(每吨)的交易价格问题。
同时应该解决交易规则、交易法规的问题。
在三类中介机构逐步建立和监督机构的正常运转中,包括低碳经济转型的新能源替代、碳中和及节能减排3个方面温室气体减排的基本框架就见雏形,可以逐步实施到位了。
我国是典型的年度碳排放量大于年度森林碳汇存量的“碳源”国家,但分省进行分析计算后,发现我国可以根据年度碳排放量和年度森林碳汇存量的“均衡”程度,划分为“碳源”、“碳汇”和“碳均衡”三大类省份。
如果要在全国实施或在部分省份先行试点,可以从年度碳排放量大于年度森林碳汇存量的“碳源”省份:宁夏、贵州、天津、北京、湖北、安徽、上海、辽宁、广东、浙江、山西、河南、江苏、河北、山东中抽取1~2个,进行“碳源”性质省份温室气体减排的基本框架的碳排放权交易试点。
从年度碳排放量小于年度森林碳汇存量的“碳汇”省份:西藏、黑龙江、云南、四川、吉林、内蒙古、广西、福建、新疆中抽取1~2个,进行“碳汇”性质省份温室气体减排的基本框架的碳排放权交易试点。
从年度碳排放量和年度森林碳汇存量基本均等的“碳均衡”省份:陕西、江西、海南、甘肃、青海、湖南中抽取1~2个,进行“碳均衡”省份温室气体减排的基本框架的碳排放权交易试点。
在“十一五”的自主减排阶段已经实施了一系列的节能减排措施,虽然行政命令成分远大于经济手段,但毕竟已经开始几年了。对于不断完善理论和机制的包括低碳经济转型的新能源替代、碳中和及节能减排3个方面温室气体减排的基本框架和市场构想,应该立即实施或择机实施。作者倾向于立即布置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及时研究解决相关问题。毕竟能源的耗竭速度和全球变暖的环境,不容许等待各方面都完善后从容实施。
非常同意文献[1]的观点:“中国温室气体减排机制设计的根本方向,是从行政性减排机制向市场化节能减排机制转变,改变目前减排与经济增长相互冲突的关系,建立起促进技术进步、经济增长和发展方式转变的减排机制。”
在突破“2C”模式用行政手段推行减排的局限性基础上,肯定了我国“十一五”来取得的“直接”地节能减排的成绩,但也提出了“低碳经济转型必须在新能源替代、碳中和和直接节能减排3个方面同时进行”的命题,供大家讨论及斟酌。
运用价格杠杆,在生态系统碳循环、碳均衡的基础上,采用碳源与碳汇均衡的碳中和的市场交易方法,建立“按汇分配”的新经济分配机制,确立“排碳必须付费,碳汇可以卖钱”的通俗原则,预期可以以“内生性”而不是“外科手术”式地一揽子解决老少边穷地区脱贫问题、退耕还林问题、森林分类经营及生态效益补偿问题、工业的双转移问题、主功能区规划中“限制开发区”的生存机制问题、各种企业的高碳能源碳排放问题。希望通过生态系统碳循环、碳均衡原理,循环经济的物料开放式闭合循环对接碳源与碳汇,生态经济高效和谐、效率与公平相统一等手段,价格杠杆的巧妙作用,达到国家层面的基本甚至完全性质的新能源替代、碳吞吐量综合平衡、大幅度甚至彻底地解决节能减排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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