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动物防疫法》涉及的刑事违法行为及其构成要件

2012-01-25 09:11岳海祥郭景辉范延伟
中国畜牧兽医文摘 2012年2期
关键词:重大损失变造动植物

岳海祥 郭景辉 张 晨 范延伟

(河北省石家庄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石家庄 050041)

《动物防疫法》第84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笔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动物防疫法》涉及的刑事违法行为进行了归纳整理,认为涉及到的主要刑事违法的罪名有:逃避动植物检疫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妨害公务罪。下面从犯罪概念入手,谈一些粗浅的认识。

1 犯罪概念和构成要件

1.1 犯罪概念

犯罪就是刑事违法行为,既触犯了《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1.2 基本特征

1.2.1 具有社会危害性

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特性。

1.2.2 犯罪是触犯刑律行为

具有刑事违法性。

1.2.3 犯罪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行为

即具有刑罚惩罚性。

3个基本特征是紧密联系、缺一不可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基本要素。

1.3 犯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就是某一具体行为构成犯罪,依照《刑法》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必须同时具备4个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

1.3.1 犯罪的主体

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而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或单位。

1.3.2 犯罪的客体

是指《刑法》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1.3.3 犯罪的主观方面

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的故意或犯罪的过失)。

1.3.4 犯罪的客观方面

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 动物检测刑事违法

2.1 逃避动植物检疫罪

违反《动物防疫法》第25条第3项规定,生产、经营者逃避动物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发生,致使养殖业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构成本罪。本罪的构成要件:

2.1.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管理秩序。

2.1.2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经营者故意实施了逃避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行为,而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发生致使养殖业遭受重大损失或严至危害人体健康。逃避检疫是危害行为,引起重大疫情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结果,二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重大疫情”就是指引起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流行,二、三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或者引起以前未发现的疫病发生。“重大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或造成了严重的政治影响,有损于我国的信誉、威望,或引起人畜共患病发生,致使死亡1人以上、严重伤害3人以上。

2.1.3 本罪的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位或个人,是一般主体。

2.1.4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虽然人具有故意逃避检疫的目的,并采用藏匿、蒙骗等手段逃避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法实施检疫,但对于引起重大动物疫情或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人体危害,轻信能够避免、持侥幸的态度,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2.1.5 刑罚。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337条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2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

动物卫生监督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隐瞒或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致使公共财产和国家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构成本罪。

本罪的构成要件:

2.2.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动植物检疫的管理秩序。

2.2.2 本罪在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隐瞒或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徇私舞弊”就是动物检疫工作人员为了私情或谋取私利,在执法过程中弄虚作假,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做枉法处理或决定。“滥用职权”是指动物卫生监督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法定程序、条件、方式行使职权,包括凭借职权指使或影响下级检疫、监督人员滥用职权。

“伪造检疫结果”是指篡改检疫结果或未经检疫编造虚假的检疫结果。“隐瞒或延误疫情报告”是指疫情报告义务人检疫人员明知发生疫情应当立即报告动植物检疫监督机关而故意隐瞒不报或故意拖延不报。

本罪是选择条件的结果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故意隐瞒或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行为之一,并造成重大损失即可构成犯罪。

2.2.3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非国家检疫人员不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

2.2.4 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并且明知滥用职权会发生公共财产、国家或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2.5 刑罚。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413条第1款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下有期徒刑。

2.3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检疫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未经现场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或延误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构成本罪。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

2.3.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检疫的管理秩序。

2.3.2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玩忽职守,对应当检疫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不检疫或者延误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公共财产、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所谓“玩忽职守”就是指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不履行职责”就是应当履行而没有履行,即不作为。“不正确履行”就是指违反职责要求不按法定的条件、程序、方式履行检疫职责。本罪是结果犯,即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动物检疫的法定职责并且造成重大损失。

2.3.3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动植物检疫人员。

2.3.4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知道自己不履行检疫的行为或不正确履行动植物检疫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而能轻信避免。

2.3.5 刑罚。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413条第2款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4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是指变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情节严重或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动物防疫法》第61条规定,禁止转让、伪造或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包括检疫专用章、检疫合格标志以及其他法定检疫标志。违法行为当事人转让、伪造或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等行为情节严重或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可构成本罪。

2.4.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文、证件、证明、印章的管理秩序。

2.4.2 本罪的客观方面就是行为人实施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

“转让检疫证明”就是指取得检疫证明的单位或个人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提供给没有检疫证明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

“变造”就是采用挖补、剪贴、拼凑、涂改方法进行加工处理,改变检疫证明的真实内容,“涂改”就在原来的内容上直接改变其中的数据,是变造的类型之一。

“伪造检疫证明”就是指无权制作动物检疫证明的单位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仿制动物检疫证明或样式、质地、图案制作假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冒充法定的检疫证明或检疫标志、畜禽标识的行为。

2.4.3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位或个人。

2.4.4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

2.4.5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5 妨害公务罪

妨害公务罪就是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动物卫生监督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可构成本罪。犯罪构成要件是:

2.5.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公共管理秩序。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即执行国家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

2.5.2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以暴力或威胁方法阻碍动物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暴力”是指对人实行打击或强制。如捆绑、殴打、轻伤害(不包括重伤或杀害)。“威胁”是指以各种形式对执法人员以实施伤害、毁坏财产、破坏名誉等相威逼或胁迫,使执法人员放弃执行职务。

2.5.3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位或个人。

2.5.4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而故意以暴力或威胁方法阻碍执行公务。

2.5.5 刑罚。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227条规定,处3年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

2.6 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

本罪是指从事实验、保存、运输、携带致病微生物的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疫病菌种、毒种扩散、传播,造成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

在使用、保存、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时,违反《动物防疫法》第22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结果的可构成本罪。犯罪的构成要件是:

2.6.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病源微生物的管理制度和公共卫生安全。

2.6.2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对病源微生物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违法使用、保存、携带、运输病源微生物的菌种、毒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结果犯,后果严重是其特征。“后果严重”是指引起病疫流行、暴发或发生人畜共患病或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

2.6.3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保存、使用、运输、携带病源微生物,具有特殊管理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2.6.4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过失犯罪,犯罪人在主观上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

2.6.5 刑罚。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331条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结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

正确剖析这些刑事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对全面提高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法水平,提高检疫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严厉打击危害动物卫生监督管理秩序的行为,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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