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种子纠纷处理的几个问题

2012-01-22 03:59:11刘树新
种子科技 2012年11期
关键词:假劣种子法使用者

刘树新

(葫芦岛市南票区种子管理站,辽宁 南票 125027)

种子纠纷是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因种子质量、栽培技术、品种适应性、自然灾害等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种子使用者与种子经营者之间就其损失原因和责任问题所发生的争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种子管理部门应及时准确查明遭受损失原因,依法认定种子纠纷的法律责任,正确处理种子纠纷事件,维护种子使用者和种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健康发展。

1 种子纠纷类型

种子纠纷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假劣种子造成农业生产损失而产生的纠纷;二是非假劣种子因素造成的农业生产损失而产生的纠纷。

1.1 假劣种子法学定义

1.1.1 假种子定义:《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可以理解为将不是种子而冒充是种子的、以常规种冒充杂交种、以低产质劣的品种冒充高产质优的品种、以未审定品种冒充审定品种、标签标注的产地与种子实际产地不符(如将产于甲地的种子标注为乙地的种子),均为假种子。

1.1.2 劣种子定义:《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其中两点必须重视:一是种子质量指标不能低于标签标注的指标;二是标签标注的质量指标不能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

1.2 非假劣种子因素

除假劣种子外,能够引起农业生产损失的其它因素主要包括:气候因素、人为因素(肥害、药害、不当栽培措施)、品种因素(适应性、抗逆性)、病害、虫害、自然灾害等。

2 《种子法》对种子经营行为和种子经营者的义务、权利与责任的规定

2.1 规范种子经营行为的规定

2.1.1 经营品种应审定。《种子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省级审定,并在审定公告确定的适宜生态区域推广,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经营推广。

2.1.2 种子质量应达标。《种子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2.1.3 品种宣传要真实。《种子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法和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

2.1.4 购种意愿需尊重。《种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2.2 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2.3 经营者的责任与权利的规定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3 种子纠纷的责任认定

农作物种子经营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要件,一是经营者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违法行为,二是经营者违法行为给使用者的农业生产造成了损失。损失事实是构成赔偿责任的必备要件,如果没有损失的后果发生,就不构成民事赔偿责任。违法行为与损失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违法行为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

3.1 经营的种子属假劣种子的

违反《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假劣种子给使用者造成农产品减产、品质下降、商品性不好、绝收的,种子经营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3.2 种子经营者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种子经营者没有按照《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服务,或者是技术服务有误或不到位等,致使农业生产损失,如茬口、施肥、播种期、浸种、催芽、秧龄、种植密度、灌溉、采收时间等某个环节管理错误造成减产或品质下降而减收的,种子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种子经营者按照《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种子使用者没有按品种说明正确使用种子,或者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栽培管理措施有误或不到位而造成损失,种子经营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3.3 提供虚假宣传的

种子经营者违反《种子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供虚假、错误信息误导用种者,导致农业生产损失,种子经营者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例如,某玉米品种审定公告确定该品种感丝黑穗病,并作出了在丝黑穗病高发区慎用的提示。可在种子经营者发放的宣传单中却有该品种抗丝黑穗病的宣传,误导使用者,致使丝黑穗病高发区使用了该玉米品种,实际生产中丝黑穗病率高达30%,种子经营者应当赔偿由丝黑穗病造成的减产。

3.4 经营的种子属于未审定品种的

种子经营者违反了《种子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审定、引种规定,在生产上因品种适应性、病虫危害造成的减产,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某地种植的某玉米品种 (未审定或未在品审公告确定的适宜区域种植)在正常气候条件下表现普遍不能正常抽穗结实等或者病害、虫害、倒伏重于当地主栽玉米品种,造成的减产应由种子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3.5 强迫种子使用者使用种子的

种子经营者违反《种子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注意的是,强迫者是赔偿责任人。

3.6 定量包装种子净含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

违反《种子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的规定,因购买种子缺斤少两致使大田基本苗不足而减产,或造成实际种植面积比预计减少等,种子经营者应当负责赔偿责任。

4 种子纠纷的处理

出现纠纷时,种子经营者与种子使用者应及时反映给损害发生地的种子管理部门,并保存好现场和证据,同时申请种子质量检测和申请田间现场鉴定。种子管理部门应及时按照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的规定组织专家对损失事实和损失原因进行鉴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第一时间组织种子执法、植保、农技推广人员进行现场实地调查,了解造成损失的原因及损失程度,并分别对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和种子使用者就纠纷种子的出售和使用情况依法调查,然后根据《种子法》规定及检测和鉴定结果进行责任认定。

4.1 因种子经营者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引起的种子纠纷的处理

《种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用种者与经营者可以协商妥善解决;或由种子管理部门出面调解解决;或申请仲裁机构(如消费者协会、工商部门)仲裁解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

4.2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使用者自身人为造成损失引起的纠纷处理

因自然灾害、病虫灾害、不良气候以及使用者自己的原因等造成的农作物减产或者品质下降而减收,种子经营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能通过使用者个人抗灾自救、政府减灾赈灾、农业保险、技术指导等措施解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有关人员和乡(镇)、村、组干部一起,耐心细致地向有关农户做出实事求是的科学的宣传解释,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稳定农户情绪,引导农民把精力用在抗灾自救上,尽量减少损失。

5 防止种子纠纷

5.1 强化种子市场监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加强对种子经营行为与种子市场的规范管理,严格种子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制售假劣种子行为,努力防止假劣种子坑农害农事件发生。

5.2 强化种子经营者服务意识

增强种子生产、经营者的质量意识,提高商品种子质量。增强种子经营者的法制观念,守法经营。提升种子经营者服务水平,按照《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种子经营者有义务向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防止因品种适应性、栽培技术、人为原因造成损失。有义务告知种子使用者妥善保管好购种发票、种子包装物和标签等证明种子来源的物证,按要求保管和使用种子。

5.3 强化种子使用者自我保护意识

应到正规、合法和诚信度高的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种子经营单位或门店购种;购买经过加工、包装(不能包装的种子除外)并附有标签的种子;须向经营者索要购种凭证和品种审定(认定)公告,询问品种特殊的栽培和使用要求;选择农业部门推荐、适宜当地气候的对路品种;保存好购种凭证、种子包装袋、种子标签和品种说明书等物证(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种子纠纷时,如果使用者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种子来源,种子使用者提出的赔偿诉求一般不予支持),并留少量种子以备出现问题时用于检验和鉴定;如发现产生损失,应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投诉,依法维权。

5.4 强化农田基本建设

加强农田水利建设,搞好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提高防灾抗灾和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旱涝保收,努力减少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农业生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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