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作作品的立法模式兼论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的修订

2012-01-17 09:57卢海君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电子知识产权 2012年9期
关键词:版权法著作权法要件

文 / 卢海君 /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作品类型化不仅是著作权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也是解决著作权实际问题的前提条件。单独创作的作品与合作作品就是一对不同类型的作品范畴。相对于单独创作的作品,合作作品的创作主体多元,利益关系复杂,所以,著作权法应当对其进行特别规定。不过,创作主体多元、利益关系复杂的作品中还可以划分为不同类型的作品:有的作品中作者的劳动“融合”在一起,这些劳动成果不可分割使用;有的作品中作者的劳动“结合”在一起,这些劳动成果可以分割使用。是否要区分这两种不同类型的作品,各国著作权法的做法并不相同。

一、合作作品的三种立法模式

合作作品制度是著作权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在解决合作作者之间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各国著作权法普遍对其有所规定。就合作作品的立法模式,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狭义说、广义说和折中说。狭义说认为合作作品仅包括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广义说认为合作作品包括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折中说认为合作作品包括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可以分割使用但相互依赖的合作作品。

(一)狭义说

狭义说以德国著作权法和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为代表。德国《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当多人共同创作一部作品时,个人不能就各自的创作部分进行单独利用的,他们就是该作品的合作作者。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个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为共同著作。

在德国著作权法中除了“合作作品”之外,还有和它密切相关的一个概念即“结合作品”。“合作作品”一般为“单一”的作品形态,例如合作创作的文字作品、绘画作品、摄影作品等。“结合作品”一般为“多元”的作品形态,但也有相同作品形态的情形,1.“作品的形态多元”一般而言都可以分割使用;在“作品的形态单一”的情况之下,也可能存在可以分割使用的情形。它的本质在于作品的“单独利用性”,例如歌剧、小歌剧、歌曲等。另外,“结合作品”中不同的作品形态彼此之间必须具有内在联系2.“只有在各个组成部分彼此联结在一起的作品具有了单独利用性并且这种结合不被作为汇编作品的时候,才被看作是作品的结合。”参见【德】M·雷炳德著,张恩民译:《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4页。,否则就会归类于德国著作权法中的“汇编作品”。

图1 “狭义说”合作作品立法模式

图2 “广义说”合作作品立法模式

图3 “折中说”合作作品立法模式

狭义说可以用图1表示。

(二)广义说

广义说以法国著作权法为代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3-2条规定,合作作品是指多个自然人参与创作的作品。该法典第L.113-3条规定合作作品为合作作者的共同财产。合作作者应协商行使其权利。协商不成的,由民事法院判决执行。合作作者的参与属不同种类的3.从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国著作权法中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与不能够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区分的关键在于不同的合作作者所贡献的是否同一作品类型。这种规定跟德国著作权法的作法似乎有所不同,参见下文的论述。,在无相反约定时,只要不妨碍共同作品的适用,任一合作作者均可分别使用其个人贡献部分。

广义说可以用图2表示。

(三)折中说

折中说以美国版权法为代表。美国版权法规定要构成合作作品,合作作者必须意图将他们的贡献合并到一个统一的整体中不可分割(inseparable)(例如小说、绘画作品)或相互依赖(interdependent)(例如由词曲所构成的音乐作品、电影作品、歌剧)(相互依赖但可以分割使用)的组成部分。表面上看,美国版权法中的相互依赖的合作作品同于广义说中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实际上,在美国版权法中,除了合作作品的概念之外,还有集体作品的概念。其中,相互依赖的合作作品同集体作品在表现形态上存在相似性,即基本上都是由多种形态的作品所构成的,它们的作品形态基本上都是“多元”的而不是“单一”的。但这两种作品具有重要区别。其中,创作作品时是否存在创作合作作品的意图是区分“相互依赖的合作作品”与“集体作品”的关键。不同于集体作品的是,相互依赖的合作作品在创作的时候,合作作者有共同创作的意图。

折中说可以用图3表示。

二、我国合作作品立法模式的现状和缺陷

从上述有关合作作品立法模式的介绍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采行的是广义说。我国现行《著作权法》(2010年)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9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没有对作品按照版权法立法目实现的需求进行科学的类型化,诸种在表现形态上具有相似性的作品不能够依据一定的标准被科学地区分开来,法律适用变得比较困难,立法目的不能够圆满实现。”

合作作品制度的建构是为了解决作品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这一核心问题的,这一目的限定性决定了合作作品版权法概念的界定应当以恰当确定作品的权利归属为依归。按照社会公众对合作作品的普遍认识,合作作品应当是两人以上共同创作完成的作品。普通意义上的合作作品的构成应当是共同创作意图和共同创作行为的统一。然而,基于上述立法宗旨,完全按照社会常识来界定合作作品可能并不适当。

作品是一种表现形式,通常体现为人们所共同认可的意义符号的排列组合【1】48。两人以上在具有共同创作意图的情况下实施了共同创作行为,其所导致的结果在表现形式上可能不同。从表现形式来看,上述结果有的表现为单一的作品形态,例如一副绘画作品;有的表现为多元的作品形态,例如由词和曲所组成的音乐作品。表现形态不同的作品,虽然都是多人在具有共同创作意图的情况之下实施共同创作行为的结果,但作者劳动成果的结合程度并不一致。在单一的作品形态之下,作者的劳动结果结合程度高,成为一个“有机整体”,相互之间不能够依据一定标准被分离开来。而在多元的作品形态下,作者的劳动成果结合程度低,虽然作者的劳动结合在一起最终成为一个“整体”,但相互之间可以分离开来。总之,在单一的作品形态之下,可以说不同作者的贡献“融合”在一起了,往往不能够确定不同作者贡献的大小,只能够按照共同共有制度来规制不同作者之间的相互关系。而在多元的作品形态之下,可以视为不同作者的贡献“结合”在一起了,由于不同作者的贡献可以区分开来,在这些不同的贡献之上可以存在单独的著作权,同时,在最后所形成的作品整体上,创作作品的多个作者对其共同享有著作权。可见,同样是常识中的“合作作品”,其结果在表现形态上可能出现不一致,这些在表现形态上不一致的作品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模式也应该有所不同。

然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合作作品的规制并没有遵循其立法宗旨,也没有契合作品的本质,导致合作作品制度不能够满足社会的需求。

(一)现行法对合作作品界定的不科学导致其内涵和外延不清晰

如上所述,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采取广义说的合作作品立法模式,并没有对作品按照版权法立法目实现的需求进行科学的类型化。在我国现行法的语境之下,诸种在表现形态上具有相似性的作品不能够依据一定的标准被科学地区分开来,法律适用变得比较困难,立法目的不能够圆满实现。

除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之外,在表现形态上同于由多元的作品形态所构成的作品还有结合作品4.《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第9条(结合作品)规定,当多名作者为把各自作品一起进行利用的目的而相互联系在一起时,任何作者都可以要求其他作者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准许自己对相互结合的作品进行利用和修改。、部分演绎作品、集体作品5.《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a “collective works” is a work, such as a periodical issue(期刊),anthology(选集), or encyclopedia(百科全书), in which a number of contributions, constituting separate and independent works in themselves, are assembled into a collective whole.。在我国著作权法中,部分汇编作品的表现形态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相一致。合作作品的内涵如何,它同演绎作品、结合作品、集体作品、汇编作品之间的界限如何划分?这些表现形态具有同一性的作品之间有何区别?它们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模式是否相同?我国法律并没有回答。

结合作品是德国著作权法的概念,指的是多人基于共同利用的目的将两个或多个可以单独利用的作品结合在一起而形成的作品。在德国著作权法中,合作作品同结合作品区分的关键点在于最终形态的作品的构成部分是否具有“单独利用性”。6.见本文第二部分第(四)小部分的相关论述。如果具备这种属性,该作品属于结合作品;否则属于合作作品。而我国著作权法采取广义说的合作作品的概念,企图用统一的概念来界定这两种作品,结果使具有不同属性(有的作品的构成部分具有“单独利用性”,有的作品的构成部分则不具有“单独利用性”)的作品之间的界限变得比较模糊,不利于设定两种不同类型的作品特定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模式。

我国著作权法中部分汇编作品在表现形态上同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之间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而我国现行法中并没有如同美国版权法对集体作品做出特别规定,也没有对合作作品的概念做出清晰的界定,导致部分合作作品同部分汇编作品之间的界限模糊。”

同合作作品一样,演绎作品是基础作品的作者和演绎作者共同劳动的结果,两种作品都有“合作”的因素在其中。在我国,演绎作品主要包括对原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而形成的作品。在改编、翻译等行为创作演绎作品的场合,演绎作品同合作作品的区分倒是较为容易;而在对基础作品进行注释、整理而创作演绎作品的场合,最终所形成的演绎作品同合作作品至少在表现形态上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在后种情况之下,界分两种不同类型的作品便显示出必要性。学界一般是从共同创作意图的有无来区分这类演绎作品与合作作品的【2】88。具体而言,在存在共同创作意图的情况下,所形成的作品是合作作品;在不存在共同创作意图的情况下,所形成的作品则是演绎作品。这种区分路径效果有限。事实上,从表现形态这一层面,从每个作者各自的贡献是否具有“单独利用性”的角度出发来区分合作作品和演绎作品,效果更佳。申言之,演绎行为指的是在基础作品的基础之上创作具有新的表达形式的作品。基于此,演绎作者的贡献一般同基础作品作者的贡献“融合”在一起,不具有“单独利用性”。虽然这类作品同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有此种共同之处。然而,不同于合作作品的是,演绎作者的创作行为是在基础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的,演绎作品对基础作品有“依赖性”,这种“依赖性”不是相互依赖的关系,而是单方面的演绎作品对基础作品的依赖,是一种“单向依赖”的关系。而在合作作品,各个作者的贡献之间具有“关联性”,往往表现为“相互依赖”的关系。可见,由于我国著作权法采取广义说的合作作品立法模式,并没有严格区分合作作品的类型,并没有从表现形态这一角度来考察每个作者各自的贡献是否具有“单独利用性”,没有采取科学的作品类型化的路径,不能够有效地区分合作作品和演绎作品。

集体作品是美国版权法的概念,指的是由本身构成独立作品的诸多部分组合而成的一个整体的作品,如期刊、文选或百科全书。7.美国版权法第101条规定:a “collective works” is a work, such as a periodical issue(期刊),anthology(选集), or encyclopedia(百科全书), in which a number of contributions, constituting separate and independent works in themselves, are assembled into a collective whole.在美国版权法中,集体作品同部分合作作品(相互依赖的合作作品)在表现形态上具有相似性,即作品的组成部分都是独立的作品。其中,集体作品同相互依赖的合作作品之间相互区别的关键在于创作者是否具有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当创作者具有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的时候,所形成的作品是合作作品;否则是集体作品。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汇编作品指的是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8.《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可见,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谓的汇编作品包括两类:一类是由作品构成的汇编作品;一类是由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材料构成的汇编作品。前者相当于美国版权法中的集体作品。9.事实上,在美国版权法中,集体作品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汇编作品。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部分汇编作品在表现形态上同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之间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而我国现行法中并没有如同美国版权法对集体作品做出特别规定,也没有对合作作品的概念做出清晰的界定,导致部分合作作品同部分汇编作品之间的界限模糊。

(二)现行法对合作作品的模糊界定导致学界对合作作品的认识分歧

要构成一部合作作品,我国学界一般认为需具备作者必须有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和合作者必须有实质性的创作行为两项要件【3】。强调实质性创作行为在合作作品构成要件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为了将仅提供基本思想、仅协助提供资料或仅照顾作者生活起居等未进行实质性创作行为从而没有对作品的最终形成做出实质性贡献的人排除在合作作者的范畴之外。这一点不论是在哪个国家的版权法或著作权法中都是比较一致的做法。

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对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进行界定。依据学界权威解释,应包括‘实质性的创作行为’以及‘共同的创作意图’要件,对后者学界有争议,有认为该意图必须明示;有认为这种意图可以从一定的行为中推断出来即可。而至于作者是否需要知道对方是谁,更是有争议。”

而相对于实质性创作行为,“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或者“共同的创作意图”这一要件在不同的立法例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一致。我国学界普遍比较强调共同的创作意图在合作作品构成要件中的地位和作用,认为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只有始终贯彻合作创作的意图,才能够构成合作作者的关系。将为他人已有的词谱曲而形成的作品排除在合作作品的范畴之外【2】89【4】149。言外之意,只有在词作者和曲作者一开始就具备共同创作意图的情况之下所创作的由词和曲所组成的音乐作品才属于合作作品。另外,我国有学者认为未经许可而将他人所创作的乐曲上填词而创作的歌曲不是合作作品,理由是两者没有共同的创作愿望【5】65。然而,该学说并没有回答,如果得到曲作者的许可,在该已经存在的曲子上填词是否能够形成合作作者的关系。不过,从该学者的表述可以推断出,在得到曲作者同意的情况之下,在该已经存在的曲子上填词所形成的作品应当属于合作作品。那么,该种学说相对于上述学说而言,扩大了合作作品的范围。不过,不论采取上述哪种解释,学界都将部分作品(主要是作者之间一开始就没有共同的创作意图并且在后来也没有取得使两部作品形成合作作品明示的合意,但两部作品结合在一起,形成一部整体作品的情形)排除在合作作品的范畴之外。

(三)广义说的合作作品立法模式导致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不明确

按照广义说的合作作品立法模式,合作作品可以分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这两种作品的构成要件是否一致?

虽然美国版权法采取的是折中说,它却同我国著作权法(广义说)有关合作作品的界定比较相似。然而,美国版权法及其司法实践在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方面做了比较宽泛的解释,尤其是在解释成为合作作者的创作意图时更是如此。按照美国司法实践,一部作品要构成合作作品,作者在创作作品的时候必须有将自己的作品同“他人”的作品结合成为合作作品的意图。这种意图既可以明确地表示出来(明示),也可以从一定的行为中推断出来(默示)。该“他人”是谁并不需要在创作作品的时候就明确地知道【3】。通过这种宽泛的解释,美国版权法才将两种不同属性的“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统一起来。

我国著作权法在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方面要不要借鉴美国版权法的解释做出类似的规定?仅从我国著作权法对合作作品的界定之中,我们看不出来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如何。于是,我们只能够依据学界权威解释来明晰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如上所述,在构成要件方面,尽管“实质性的创作行为”的含义在学界是存在分歧的,然而,要成为合作作者,必须有“实质性的创作行为”却是不争的事实。学界主要对“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或“共同的创作意图”这一要件有争议【6】22。要构成合作作者的身份,是否需要有这种意图的存在?这种意图是否必须明示,还是可以从一定的行为中推断出来?作者是否必须明知对方是谁?通说认为,要成为合作作者,必须有“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或“共同的创作意图”存在【5】65。至于上述意图是否需要明示,学界有争议,有认为该意图必须明示;有认为这种意图可以从一定的行为中推断出来即可。而至于作者是否需要知道对方是谁,更是有争议。

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语境之下,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之所以不明晰,学界对其之所以产生上述诸多争议,一方面同我国现行法并未对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有关;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我国现行法采取的是广义说的合作作品立法模式,规定合作作品包含有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和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两种类型,将两种不同属性的作品放在一起进行规定,而学界和司法实践界又企图统一两种不同类型作品的构成要件,因此造成很多混乱。可见,我国现行法有关合作作品的立法模式导致人们对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及其外延产生了不必要的争议。欲消弭上述争议,正确的方向应该是改革现有合作作品的立法模式,将不同属性的作品分别进行规定,分别规定各自的构成要件。

在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中,利用共同共有制度来规制合作作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合适。在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中,各个作者的劳动并没有‘融合’在一起,显然不应同于前者。”

(四)广义说的立法模式导致合作作品的权利归属不细致

在“狭义说”的合作作品立法模式之下,合作作品的类型比较单纯,比较容易统一规定合作作品的权利归属制度和利益分享模式,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就是典范。申言之,按照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合作作品仅仅是一个作品,是一个权利客体,在这一个权利客体上仅仅存在一个著作权,这个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共有【7】189。可见,在德国著作权法中,合作作品的类型比较单一,合作作者在单一的权利客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比较单纯,利用传统民法上的共同共有制度就可以比较有效地解决合作作品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这一核心问题。

然而,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合作作品既包含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又包含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这两种作品虽然在社会一般意义上来讲,都可以归类于“合作作品”的类型。但是,在著作权法中,将两者放在一起进行规定,却难以恰当处理权利配置和利益分享的关系。申言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合作作品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的规定体现在《著作权法》第13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之中。现行著作权法看似对两类合作作品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都进行了较为清晰的规定。然而,现行法较为抽象与概括的规定仍然不能够明确处理合作作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具体而言,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上的“著作权”、“共同享有”所指何意?“著作权”是否既包含著作财产权,又包含著作人身权,还是仅包含著作财产权?“共同享有”是既包含共同共有,又包含按份共有?还是仅指共同共有?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所规定的“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包不包括修改权?这些问题从我国著作权法的现行规定中都找不出准确答案。

按理讲,在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中,合作作者的劳动“融合”在了一起,不能将他们的劳动成果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分割。在这种情况下,利用民法上的共同共有制度来规制合作作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合适,这一点从德国著作权法的成功做法中也可以得到佐证。我国学者也普遍认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适用财产共同共有原则【2】89。然而,在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中,各个作者的劳动并没有“融合”在一起,而是“结合”在一起了。这种状况显然不同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故这种类型的合作作品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模式显然应该不同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虽然分别规定了两种不同类型的合作作品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模式。然而,一个是在《著作权法》中,一个却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里。并且在《著作权法》第13条的第一句话中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这个规定显然是统领两种不同类型的合作作品的规定。因此,从现行法的解释来看,不论是哪种合作作品,其著作权都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然而,正如上文所述,此所谓“共同享有”的含义并不清晰,而且《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予以说明,此种规定方式平添了法律解释和司法适用的困难。

总之,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有关合作作品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模式的模糊规定的根源在于采取广义说的合作作品立法模式。“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法律属性并不相同,所牵涉的利益关系也相异,将具有不同属性和特征的作品放在一起进行规定,必然不能够妥善确定不同的权属关系和利益分配模式。因此,欲脱离这一困境,需要改革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有关合作作品的立法模式。

(五)典型立法例对合作作品的界定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借鉴意义

相对于我国的立法及学界的解释,典型的立法例却更强调从确定作品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出发对合作作品的构成要件进行界定。例如,德国著作权法在界定合作作品的时候,比较注重从“表现形式”方面考察作品是否具有“单独利用性”。 在合作作品中,合作作品中所有参与者的劳动付出彼此相互渗透,以至于这些作者们在交易活动中不具有独立性【7】193。由于合作作者各自的贡献不具有“单独利用性”,合作作者们在交易活动中不具有独立性,所以,合作作品应该作为一类区别于单一作者所创作的作品形态而存在。

按照德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合作作者的贡献在表现形态上能够分割开来,则作品具有“单独利用性”,这类作品不是合作作品,而可能构成结合作品或汇编作品。通常而言,如果整体作品中作者的贡献表现为多元的作品形态,则它们能够分割开来。然而,“可以分割开来”同“单独利用性”之间的关系,在德国著作权法学者看来,两者不能够完全划等号。例如,不同作者共同创作一本教科书,每个人书写不同的章节,虽然这些不同的章节是可以区分开来的,但是这些可以相互区分开来的部分在交易活动中却没有独立意义,因此,在德国著作权法中,这类作品还是合作作品【7】186。可见,在德国著作权法中,一部作品是否能够成为合作作品,强调的是合作作者的贡献是否具有“单独利用性”。尽管“可以分割开来”的合作作品一般都具有“单独利用性”,但是也不一定总是如此。我国有学者则认为“可以分割开来”同“可以分割使用”是一一对应的关系。认为在多人合著一本教科书,每个人书写不同的章节时,这本教科书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4】150。考虑到合作作品的立法目的在于恰当地确定合作作品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考察作者的贡献在交易活动中是否具有独立性更契合这一立法目的,更加合理。因此,在作品是否具有“单独利用性”的界定上,我们建议采纳德国学者的解释。

相对于强调共同的创作意图在合作作品构成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强调作者的贡献是否具有“单独利用性”更为合理。如果作者的贡献“融合”在一起了,它们相互之间不具有“单独利用性”,此时作者之间形成了“共同关系”,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纠结”在一起,在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上只能是“共同共有”。而当作者的贡献“结合”在一起的时候,它们相互之间具有“单独利用性”,此时作者之间虽有联系,但相对松散,在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方面可以建立区分于“共同共有”的关系。例如,在最后所形成的作品整体上,可以建立“按份共有”关系;各个作者对自己的贡献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由上述分析可知,在合作作品的构成中强调作者的贡献是否具有“单独利用性”更符合合作作品制度建构的目的。

综上,合作作品著作权制度的建构不仅要尊重社会的一般实践,而且要顾及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的实现。鉴于此,将符合社会一般认识的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统统纳入合作作品制度中进行规定并不能够妥善地确定合作作品上的权利归属,不能够恰当地分配合作作品上的利益,不能够圆满地实现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需要进行改革。

三、我国合作作品立法模式的改革

由上文可知,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有关合作作品的立法模式并不合理,需要进行相应改革。具体改革措施如下:

(一)细化合作作品的类型

细化作品的分类,将构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相异的作品规定为不同的类型,放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借鉴德国著作权法,既规定合作作品,又规定结合作品,放在不同的条文之中,分别规定其构成要件,分别规定其权利归属。具体而言,应当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3条中的“合作作品”限定于那些不能分割使用的作品,同时,增加一条作为第14条,专门规定“结合作品”。

应当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3条修改为:

《著作权法》 第13条 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作品,其个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为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修改权除外),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另增加一条,

《著作权法》第14条 多数人为共同利用之目的,将其作品互为结合者,为结合作品。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结合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二)明晰合作作品的构成

对于“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作品”的含义,可以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明确“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和“实质性的创作行为”两项要件。“成为合作作者的意图”是指一部作品要构成合作作品,作者在创作作品的时候必须有就自己的作品同“他人”的作品融合成为合作作品的意图。这种意图既可以明确地表示出来,也可以从一定的行为中推断出来。但该“他人”是谁并不需要在创作作品的时候就明确地知道。

“实质性的创作行为” 是对作品的表达形式做出实质性贡献的行为。仅仅提供抽象性的思想并不能够使该思想的提供者成为合作作者【8】。然而,在思想的提供者对作品的创作进行了具体的指导以至于思想和指导的提供对合作作品的创作做出了“实质性贡献”的时候,该人也可以成为合作作者【9】。而考察某项思想或者指导是否达到了使思想或指导的提供者能够成为合作作者的“具体性程度”要看对于该项思想或指导而言,其是否能够使他人不进行创造性的劳动即可以将其转换为一种具有可版权性的表达形式【3】。

四、余论

按照上文细化作品类型的思路,我们不禁想起上文中谈到的集体作品和汇编作品。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汇编作品的外延比较广泛,不仅包括由不构成作品的事实和材料构成的汇编作品;还包括由作品所构成的汇编作品。后者类似于美国版权法上所谓的集体作品。我们认为,集体作品同普通的由不构成作品的事实和材料所构成的汇编作品的属性并不相同。具体而言,普通汇编作品汇集的对象是不具有可版权性的事实和材料,其可版权性的对象表现为汇编者对这些事实和材料的选择、协调与编排【1】235;集体作品汇集的对象是可版权性的作品,其可版权性的基础似乎可以存在于这些作品之上,而不在于这些作品的选择、协调与编排之上(当然,也可以同时存在于这些作品及这些作品的选择、协调与编排之上)。基于此,两种不同的作品在可版权性要件上面必然不同。再者,集体作品由作品构成,其所牵涉的利益关系同普通的汇编作品也大为不同。因此,我们也应该把集体作品从汇编作品中剥离出来做特别规定。对集体作品做出这种特别规定不仅有利于区分集体作品和普通汇编作品,也有利于更加清晰地区分结合作品与集体作品,这样不仅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而且会使我国著作权法向更加体系化的方向发展。

修订后最终的立法模式可以用图4表示。

图4 合作作品的未来立法模式构想

【1】卢海君.版权客体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

【2】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卢海君.论合作作品的构成——以我国《著作权法》第13条的修订为背景【J】.知识产权,2009(6).

【4】李明德,许超.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6】刘宁.合作作品构成要件与认定标准探析【J】.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2010年会暨著作权法修订中的相关问题研讨会论文集,2010.

【7】【德】M·雷炳德,张恩民.著作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8】Wiseman v. George Wiedenfeld & Necolson【1995】F.S.R.525.

【9】Community for Creative Non-Violence v. Reid. 846 F.2d 1485 (D.C. Cir. 1988), aff'd, 490 U.S. 730 (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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