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力控制介入下的盗窃既未遂探析

2011-12-29 00:00:00徐程草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1年2期


  一、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
  
  2010年,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在上虔市丰惠镇五云村洞桥头,看到了被害人夏福春停在路边的一辆金狮牌正三轮摩托车(该车价值人民币3705元),就上去先撬开车锁,发动了摩托车,开了2米左右距离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夏某某弃车步行逃跑,后被群众抓获。
  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既遂)提起公诉,最终上虞市人民法院作出盗窃罪(既遂)判决,支持公诉机关的指控。
  
  二、争论焦点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盗窃既未遂问题。关于盗窃罪的既未遂标准,刑法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控制说、失控说、控制加失控说,其中失控说为通说。在笔者看来,理论上关于既遂标准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能起到实际的效用,这或许就是理论与实践的差距。第一,区分失控和控制实践意义不大,因为在绝大部分案件中。失控和控制是一致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往往也就意味着被盗财物已被行为人控制。第二,理论标准侧重对财物本身控制手段而言的,如自行车上锁是工具控制,将自行车放在院落里是场所控制等等,对于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的动态控制,该标准显得苍白无力。第三,刑法理论都把精力放在失控与控制的区分上了,对于什么是控制手段、控制手段之间的关系、控制手段的空间意义等问题均未论及。
  正是由于刑法理论上盗窃既未遂标准的过于抽象,所以出现了实践中判断的偏差。本案是此类比较典型的案件,三轮摩托车上的锁是其本身的控制手段,被告人夏某某撬开锁发动后被群众发现,群众在这里就是外力控制手段。那么应当如何认定此类案件的既未遂呢?常见的实践标准有结果标准、距离标准、力量标准、综合标准等。所谓结果标准就是以结果论,行为人被抓住了、赃物被追回了就是未遂,否则即为既遂;距离标准又可分为时间距离标准和空间距离标准,时间距离标准是以行为人在盗窃后是否及时被发现为标准,如果马上被发现的为未遂,否则为既遂,空间距离标准是以行为人带着赃物移动的空间距离为尺度,比较近的被抓获为未遂,比较远的被抓获为既遂;力量标准是考虑追赶人与嫌疑人之间的力量强弱对比,如一位老太太追赶一个年轻的嫌疑人、步行者追赶机动车即一般为未遂;综合标准是指根据案件情况综合予以分析,得出既未遂的结论。
  根据上述几种标准,持盗窃未遂观点者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1 从被告人实施盗窃、被人发现及追赶、弃车逃跑到被抓获。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群众作为外力因素的介入是顺理成章的,最后被抓住也是意料之中的。所以从结果论的角度来讲,应当认定为未遂。
  2 被告人从撬开锁发动后,被旁人发现,无论从空间距离还是时间距离来讲,整个过程相当紧凑,两种控制手段的衔接也很合理。
  3 综合本案情况来看,除了考虑结果和距离因素,被告人是外地人对当地路况和车况不很熟悉,事实上由于被告人心理紧张三轮摩托车一头撞在路边的树上,又有很多村民知情后围堵追赶,被告人已无路可逃。
  
  三、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的意见。认为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首先我们来评析一下上述几种实践中的标准:
  第一种:结果标准。结果标准的最大优势在于其易操作性,不管过程如何,只要看最终结果行为人有没有被抓获、赃物有没有被追回即可。但应当看到这里所谈结果标准的“结果”只是行为人和赃物去向的状态,是通俗意义上的结果,而非盗窃既遂所需要的法定犯罪结果。也就是说,人赃俱获充其量只是抓捕活动和追赃行为,并不能以此断定未遂状态,其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没有独立被评价的价值,由此可见结果标准的弊端。
  第二种:距离标准。笔者这里指出距离标准的两个问题:第一,时间和空间距离短,不能由此推定控制手段的持续性。我们说持续性也就意味着被盗财物自始至终没有脱离过控制,那么受控制的状态有所间断,就不是持续性;第二,在“现场”不一定受“控制”,把自行车放在院落里,院落作为一种现场当然对自行车有控制力,但是如果把自行车放在公共场所呢,这里的现场就起不到控制的效果了,所以是否在现场只是一个表面现象,本质上要看其是否有控制力。
  第三种:力量标准。该标准企图对外力介入者和行为人之间的力量进行量化,以双方力量大小来决定既未遂状态,其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第一,从实践上来讲。不具有操作性,因为力量标准在双方力量大小分明的情况下或许有其适用的余地,但在大部分盗窃案件中力量对比并非如此泾渭分明,所以量化模式实践意义不大。第二,从既遂理论标准来讲,决定犯罪既未遂的是有否“得逞”的客观状态,在盗窃案件中“得逞”即为财物的失控和控制的状态,并非犯罪得逞的可能性,即使这种可能性极大。第三,控制手段的强弱不能否认其控制力量的客观存在,只要对财物有控制力的存在,就不可能盗窃既遂,力量强弱并非固定不变的,如一个老太太追赶一名年轻嫌疑人,从正常情况来看是追不上的,但突然嫌疑人因为紧张心脏病复发或者跌了一跤,老太太就有追上之可能了。
  第四种:综合标准。综合标准说白了就是经验标准,在审查案件材料后凭直觉对案件定性定量进行判断。司法实践中需不需要这种大局观?需要而且非常重要,这是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良好统一的有效途径。但是具体到个案时,必须先从微观上进行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在得出初步结论的基础上,然后从宏观上进行把握,所以综合标准不符合办案的逻辑思维顺序。而且综合标准也同样具有不可操作性,犯罪案件千变万化,每个案件各有不同。不同的承办人可能会得出不同的处理结论。
  在评析了以上几类常见的标准后,笔者认为应当采用以控制手段为核心以结果论为辅的“两点论”标准,当然笔者这里所讨论的是实践操作标准,而非理论标准,因为在理论层面上,无论是“犯罪得逞说”还是盗窃案件“失控和控制说”已经解决好了标准问题。
  何谓“两点”?第一个点是外力控制介入的时间点,第二个点是作为结果的时间点。结合本案例。被告人夏某某被群众发现时是第一个点,被告人被群众抓住时是第二个点,这两个点就是分析案件既未遂的切入点。在第一个点时分析外力控制介入时财物处于何种受控状态,财物本身原有的控制手段是否已经被破坏掉,如果外力介入时原有控制已被破坏,即两种控制手段之间存在时间间隔,那么盗窃已经既遂,也就没有必要进行第二个点的判断:如果外力在原有控制尚未被破坏时介入,那么两种控制手段自然连接,只要对第二个点进行分析,以结果定既未遂。
  何为“以控制手段为核心以结果论为辅”?这里所讨论的“两点论”标准始终是以刑法理论上的失控和控制学说为基础的,两点论只是其具体如何操作的标准。使用两点论时始终围绕着“控制手段”这个核心概念展开的,如在外力介入的第一个点时要分析此时财物有没有脱离控制、有哪些控制手段存在,又如在过渡到第二点的过程中,要注意中间有否出现控制的间断,有间断就意味着人赃俱获之前已经既遂。“以结果论为辅”就是说两个点之间有时间顺序的先后,必须先判断第一个点,在第一个点未达到既遂状态时再使用第二个点进行判断;当然如上所述还要排除控制间断的情形,譬如被害人企图用目光控制的手段盯住嫌疑人,而嫌疑人已经携带赃物转弯消失在被害人的视野里,像这种情况即使嫌疑人后来在途中被抓获了,也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
  以“两点论”来判断本案例的既未遂就比较简单了,我们首先来看被告人夏某某是在何时被旁人发现的:是在其撬开车锁发动车锁、并骑行了2米左右距离被发现的。此时三轮摩托车的控制手段已经完全被破坏掉,当然已经是盗窃既遂了。后续案件事实只是追赃和抓获经过,与犯罪既未遂已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