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价过路费”

2011-12-29 00:00:00杨福忠等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1年2期


  编者按:“时建锋诈骗案”,为破解我国当前法治困局提供了可兹参照的依据。它至少表明,我国法治中存在的不少问题,如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欠佳、对刑事诉讼程序轻视、如何引导公众对法治生活的有效参与等。法治并不是虚妄的幻想。也不是停留在法条层面的理性设想,而是通过有效的法律适用、对社会中的法治诉求予以回应的智识力量。如同涓涓细流汇成大海,法治的实现需要每一个人的践行才可能实现。“时建锋诈骗案”事件表明,法治为公民探寻正义提供了可能。即便追求正义的过程或结果远离我们的期望,至少这种追求正义的过程是值得的。
  
  焦点之一:公路收费制度
  
  “天价过路费”折射法治困境
  杨福忠 陈家标
  一、我国高速公路收费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高速公路收费规范被虚置。收费期限届满不停止收费,或者通过中途转让经营权、变更法人、追加项目等方式延长收费期。根据2004年国务院颁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中规定,政府还贷公路在还清贷款前,转让收费权时,可以申请延长收费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转让经营性公路权益中的收费权。不得延长收费期限。但实际操作中高速公路收费业界的潜规则是转让经营权,期限重新计算。据北京市审计局的一份报告显示,京石高速公路北京段,截至2004年12月已累计收费17亿余元,偿还贷款等款项后还剩余近6亿元。北京市人大代表李淑媛认为,根据“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原则,京石高速北京段应停止收费。有关部门的答复是该路段的经营权已经转让给首发公司。允许其经营到2029年。类似北京的这个例子并非个案。2008年2月27日国家审计署公布了《18个省市收费公路建设运营管理情况审计调查结果》,根据调查结果,16省(市)在100条(段)公路上违规设置收费站158个,截至2005年底违规收取通行费149亿元;7省(市)提高收费标准,多征收通行费82亿多元;12省(市)的35条经营性公路,由于批准收费期限过长,获取的通行费收入高出投资成本数倍乃至10倍以上,成为“高价公路”的地方政府对法律的态度可见一斑。
  其次,收费标准的制定不听证,或者听证走形式。公路属于公共产品,车辆通行费是公益性服务价格。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15条的规定,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照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听证。实际上,在条例生效的最初几年,全国各地几乎没有采用听证方式制定的。各地普遍的做法是:先由公路经营者根据其对交通量的调查和预测、公路养护工程及经营管理费用的测算,拿出一个标准,报给省交通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就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最近两年,虽然偶尔也能见到各地制定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召开听证会的报道,但由于听证制度不科学以及价格主管部门被高速公路经营者所“俘获”等原因,听证走形式的现象并不鲜见。以此为基础来制定收费标准,其科学性、合理性自然值得怀疑。因此,在“天价过路费”案当中,时某的货车行使的郑石高速(现郑尧高速),载重40吨及以上按照0.10元/吨公里计费,其收费标准相当于京石高速的3倍、京津塘高速的6倍。因此时某开货车在郑石高速来回的过路费根据网发的计算达1650元,这一点也不值得奇怪。这么高的收费标准与定价机制不科学有直接关系。
  再次,执法部门选择性执法,滥用执法权引发腐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这个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的载物车辆,不管车辆属于军队还是地方。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等只是依据条例的规定享有免费通行权,而不享有超载的法外特权。但从“天价过路费”案暴露出来的情况看,当地交管部门不管军车是否超载都是一律不管的,时某的行为只是因为假冒军车才被追究责任。这说明,执法部门存在选择性执法问题。另外,该案暴露出来的更主要的问题是,一些地方的执法部门实际上把执法权作为以权谋私的工具。在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居高不下的情况下,货物运输司机要想挣钱不得不超载,而超载将面临地方执法部门的高额罚款。为了获得“免罚通行权”,司机有组织的通过交保护费的形式贿赂当地执法部门。执法部门当然很欣然地接受,并把每一次整顿治理超载都变成了收保护费的绝佳机会。在这种情况下,执法部门的监管对象就变成了专门查处没有交保护费的超载车。而获得“免罚通行权”的车辆则可以堂而皇之地超载行使在高速公路上。据检察日报报道,2007年,山西省交通厅在“治超”行动启动时,曾经公布过这样一组数字:山西省运煤车辆中有90%是超限车辆,超限车辆中有60%超限幅度在100%以上。这说明选择性执法现象非常普遍。
  
  二、我国高速公路收费制度完善路径
  上述这些藐视法律、有法不依现象的大量存在不但增加了经济运行的成本,加重了公民的负担,而且增加了公众的不公平感,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破坏了政府的公信力。影响了法治政府建设的进程,其后果不容小觑。笔者认为。目前《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虽然也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但是主要的问题还是地方的执行问题。而导致地方政府的执行力不够。主要原因是地方政府本身就是一个利益主体。据此。我认为解决高速公路不合法不合理问题,重在建立有效的外部制约机制,具体来说主要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完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对政府还贷公路,明确在每年收取的通行费中用来归还贷款的部分占全部通行费收入的比重,以改变各地自定的比重过低借此延长收费期限问题。同时,应加强审计部门对通行费收入的审计,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
  第二,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开展专项整治行动,清理违法、违规的超期收费公路项目。由中央组织执法大检查,彻底清查各省对《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执行情况,对违法的高速公路收费项目进行纠正。检查内容包括: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制定是否进行听证:收费是否延期;经营权转让是否合法等等。对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有权机关应启动问责机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完善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制定的听证制度。听证是财政部门、物价部门等主管机关获取民意的主要方式。听证过程中,利益集团、专家、一般公众、媒体等等都可能对申请者提出的收费方案作出评价,或者提出各自替代性的方案,有关机关权衡各种方案,最终才可能产生符合各方利益的收费标准。因此,听证不只为人们提供了一个交换观点和表达利益的场所,而且它还是社会上众多不同利益得以互相妥协的机制,透过这一机制,收费标准的制定过程与结果得以正当化。目前有些地方虽然举行收费标准的听证会,但是走形式、走过场的情况普遍存在。听证会的功能没有得到正常发挥,逢听必涨的价格听证所引发的公共信任危机正逼近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的听证。这主要是因为听证制度的不科学,比如信息不对称导致参与者不能基于数据、事实和理由进行理性辩论,而只能通过表达价值偏好和情感等诉求对听证人施加影响;参加听证人的遴选机制不健全;缺少辩论环节以及听证结果缺少反馈等等。这些都是有待完善之处。完善的具体措施包括:(1)听证会召开前把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方面的信息公开;(2)遴选的听证代表应涵盖各方面利益,不同利益主体的代表应占恰当比例;(3)建立听证的辩论制度;(4)建立反馈机制,对采纳听证意见的情况,特别是没有采纳听证意见的情况和理由通过适当的途径加以反馈说明,以体现对公众意见的尊重。
  第四,信息公开,加强社会的监督。高速公路在我们国家,多半是政府因公行政目的而有偿提供给公众或公务使用的一种公有公共设施。由于这种公共设施的使用与使用者缴纳的通行费多少有密切关系,因此,使用者有权知道与高速公路收费有关的情况,比如政府还贷公路的贷款总额、清偿规划、每年收取的通行费总额、收费中用于偿还国家贷款的比例,经营性公路的投资总额、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等等,这些都要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定期进行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
  
  焦点二:关注程序
  
  天价过路费案件的程序反思
  刘静
  当20万利润、360万过路费、120万行贿费用的悬殊对比,8个月偷逃过路费招致无期徒刑、不逃不赚的现实震撼我们的同时,清醒的法律人除了看到民生与法律、看到罪罚相当、看到法律适用的偏颇,还必须看到,从立法程序到行政程序、司法程序,缺乏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的若干程序疏漏层层累积,才能使最后的荒谬案情成为可能。
  
  一、法律体系的整理程序
  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最高法2002年9号正式公布的《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数额特别巨大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被告律师为代表的观点则认为:本案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前述司法解释是针对《刑法》原375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七)》已经将前述规定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被告律师认为:针对已经失效的《刑法》原375条所作的司法解释也相应失效。
  针对适用法律的分歧。2002年9号司法解释是否失效成为一个关键的问题。在前述司法解释依然有效的情况下,才能引发以下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的基本法法案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孰高孰低?新法与旧法之间的关系?《刑法修正案(七)》所指的“情节严重”是否涵盖骗免过路费数额较大的情况?如果不涵盖,《刑法修正案(七)》所指的“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情节严重又包括哪些情况?这些作为犯罪要件的严重情节与骗免过路费数额较大有什么本质上的区别?是否能够形成牵连犯罪或者想象竞合犯罪?
  从程序的角度反思上述问题,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立法程序中存在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即在制定颁布新法之时,往往不对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梳理。不明确而及时地废除和新法相抵触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或者完全不做交代,仅规定本法于何时生效实施;或者用一个兜底条款规定“与本法相冲突的法律法规无效”;或者仅仅由立法机关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进行整理,而事实上的另一立法者:最高院没有对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完全的整理(如:现行刑法附则的规定)。这固然省却了很多的工作,也许还加快了立法的速度。却给司法部门适用法律留下了巨大而不合理的空间和安全隐患。司法者不仅可能违背立法本意,适用已经失效的法律;还可能因为地区、个体等各种差异而形成事实上的司法不公。台湾地区修订法律时,要对之前的相关法律进行整理,凡是失效的法律,都会一一指出的程序设计,值得我们借鉴。
  
  二、行政立法程序和行政监督程序
  中国财政收入逐年增高,早已进入财政盈余时代,2010年,国家财政收入突破8万亿,然而,国家对公用事业的投入仍然极其有限。2009年,全国公路建设资金来源仍以国内贷款和地方自筹资金为主。全年公路建设到位资金8768.09亿元,国家预算内资金占4.0%。中国收费公路占全国公路比例过高,收费标准与国民收入的比例过高的问题已经为众多国家诟病。国家在分配社会资源时背离公共财政的性质和财政伦理。利用对公共设施和公共产品的垄断优势,过度侵占纳税人利益,可以从收费公路所涉及的诸多程序中反映出来。
  首先,我国行政法规和地方行政规章的制定程序缺乏吸收民意和民众监督的程序,部门法的制定过程往往是政府部门制定草案,部门利益保护倾向严重。按照我国《价格法》规定,公路车辆通行费属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应由政府定价,并“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但是,由于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对收费还贷不透明、收费标准测算不合理、大部分收费站还贷率低、随意更改收费起止时间、变更公路性质等复杂现象无法进行深层次的质询,听证会往往成为形式而非真正的保障程序。而且,由于没有建立公路收费强制听证制度,甚至连形同摆设的公路听证会亦可有可无,政府对民众利益的漠视可窥一斑。
  据报道,最近颁布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历经3年多的调研、40多个城市的调查统计、45次的座谈会和论证会,有1150多人次参加了讨论,在中国行政法制定的历史上首次两度公开征求意见,是行政立法进步的一个范例。但是,仍然可以深究的是,一则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都过短,第一次征集意见时间为15天,第二次征集意见时间为16天。不能较为广泛地收集到民众经过深思熟虑的意见。二则中国涉及拆迁的民众人数何止千万,两次征求意见的反馈数量却仅有103499条,更多的人是没有意见还是根本就不知道有正当合法地反映意见的途径。三则反映意见的途径包括写信、发电子邮件、登陆网站进行评论,以及参加讨论会。事实上,讨论会的参加人员由官方组织,参会人员的比例如何、是否具有代表性、以及讨论的程序、讨论的结果、结果对决策的影响,都不得而知;民众要在短短的半个月之内关注、理解刚刚公布的条例并且写信反映系统的意见,并非易事;而全国4亿网民表现出极强的年轻化和城市化的特征,30岁及以下的网民比例甚至超过了7成,农村网民仅占整体网民的27.4%,这些影响着通过网络反映的意见的代表性。更为重要的是,我国社会迄今没有发育出较为强大的社团力量。可以对某些具体的公众利益进行集中关注和跟踪研究,在必要的时候能够对官方的立法草案提出有力的质疑、进行充分的对话、提出合理可行的意见。网民结构的特点、社团力量的匮乏,导致立法部门收到的网络反馈意见中。牢骚和抱怨占到了很大的比重,真正具有建设意义的意见并不多。可见,细微的程序构建、参与立法的群体力量以及代表性,对行政立法的质量有着重大的决定意义,才是彻底改变现状的真实途径。
  其次,作为权力机构的人民代表大会对公用产品的收费缺乏知情、调查和监督等程序保障。以连续四届当选北京市人大代表的李淑嫒为例,她自1992年北京市人代会上第一次提出“停止京石高速公路北京段收费”的建议开始,每年都提出同样的建议,并得到同样的答复“收费还贷”,直至2005年向审计局提出审计要求并得到答复,才得知“到2004年,京石高速的建设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且存盈余5.85亿元。1999年12月,京石高速的经营权被授予首发公司。经营期限30年(1999年1月至2029年12月)。”她继续质询。交通委的答复却是“需要继续收费满足其他项目的资金需求”。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人大代表的监督尚且如此软弱和艰难,罔论一般民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另一方面,人大代表的非职业性,绝大多数代表的政治、法律素质普遍较低更使其参政议政、进行监督的时间、质量都缺乏有效的保障,难以对某个议题进行真正长期有效的参与和监督,更难以在行政法规通过时发现问题,使得专业性越强的行政立法越是不能得到权力机构真正意义上的审查。公路收费的荒诞不经并不是从天价过路费开始的,早在2005年,媒体就曾报道,广东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等部门联合发布《公路收费站收费年限公告》,预测全省有6个收费站还款年限超过100年,其中河源江面收费站则需756年,可谓世界奇闻。而该收费站2004年收入649万元,但只还贷31万元,占总收入的5%。荒谬的案情是早已存在的,民众却无法通过正当程序改变现状、维护权利,我们只有反思现行程序供给的不足,而没有程序可以实现的权利。
  
  三、关于违宪司法审查程序
  在现行立法程序吸收民意相当有限,行政立法过度保护部门利益,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行政执法监督无力的状况下,对行政法进行违宪司法审查程序的匮乏,使得民众不能对行政法律法规的合宪性提出质疑,从而妨害其宪法基本权利的实现。另一方面。在民众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诉讼中,一旦行政机关提出其不合理然而合法的法律依据证明自己是严格执法,原告就只有败下阵来。北京市某律师对首都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的收费行为提出诉讼,就以法院开庭前夕原告宜称得到了合理解释、主动申请撤诉的方式悄然落幕。在通过荆棘密布的立法、司法、监督程序均不能主张权利、不能获得救济的困境下,普通民众处于“我为鱼肉,人为刀俎”的超弱势地位,全国各地都出现了司机以堵塞收费站、冲卡等极端方式对抗收费站的激烈冲突,天价过路费案件不过是民情民意的一个新版本。
  根据国际上一份颇为系统的专题比较研究成果显示,在其所统计和研究的179个国家和地区之中,没有拥有违宪审查制度的仅有5个,而已经建立了具有典型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即违宪司法审查)的国家至少已高达152个,另外以其他方式实行违宪审查的国家和地区则有22个。目前中国的“违宪审查”制度,由2000年全国人大通过并实施的《立法法》第90条规定予以确立,是指除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人大及其委会可以提出审查的“要求”以外,其它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普通公民,如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也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然而。这种审查方式对于一般民众而言。不仅难以实现,而且没有太大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公民的权利没有受到侵犯时,一般没有入会主动关注行政法规是否台宪;而当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仅仅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而没有任何后续的程序保障,且不论建议能否得到答复,即便得到满意的回复,公民仍然需要对具体权利另行启动救济程序,路漫漫其修远兮;另一方面。我国的行政法规因为公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而启动违宪审查并被推翻的案例,迄今为止,闻所未闻。因此,这种非典型性的“违宪审查”并没有真正架设起公民质疑违宪法律并获得救济的程序。
  对于中国社会与法律发展过程中的顽疾。处分四个法官、或者将审判长换为法院院长不过是权宜之计。在没有经过任何正当程序确定本案为错判,且在审判长等一千人确实对错误的判决形成负有严重的个人责任而不是程序可以容许的量刑不当之前,追究他们的责任更是一种背离程序保障、违反制度运行的不正当行为。质言之,正是这种以牺牲法官利益换取平息民愤的所谓错案追究,掩饰了荒谬案情之后的程序匮乏与制度扭曲,延滞了对根本问题的追问和解决。当官方在各种辩辞中愈加频繁地使用法律程序,使之成为民众与法律疏离的一个关键词,成为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恣意枉法的屏障时,程序的正义内核早已出离制度本身,成为官员玩弄民众于股掌的器具,法律工具主义带来的法治倒退,势必激化社会矛盾,给整个社会经济、文明的发展带来巨大而长期的负面影响。
  反思程序,制度的沉疴,必须通过程序的改造和恪守进行治疗;而真正的权利,不是勾勒在报告中的美好蓝图,而是民众经由便利的正当程序即可获得的手中之雀。
  
  谈谈刑事判决的信、达、雅——从河南平顶山偷逃过路费说起
  王琼 王珂
  舆论监督从未有像现在这个时期,由于网络的发达而变得强有力。“天价过路费”案留给人们思考问题很多,尤其是昂贵的过路费,不得不让人深忧民生问题!但作为法律人,笔者更愿意从法律的角度谈一谈刑事判决的标准问题,这个,更关乎你我现实的生命和自由!笔者想从该案例谈一谈刑事判决的标准问题。
  
  一、信——客观、真实、准确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法的一条法律适用原则。该原则要求刑事判决定罪事实要真实客观,法律适用要准确,定罪也要正确。但本案一经公布,马上引起众多质疑。
  比如,每次都按照超载上限算,有法律依据吗?根据收费公司的材料,有的8个月要交368万多元的过路费,算下来每辆车平均每天要交近8000元。当事人提到在偷逃过路费期间,获利20余万元,这与偷逃过路费的金额存在明显差距。法院在未查清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有无适用法律不当或者量刑过重之嫌?
  当时建锋面对记者说出“我有苦难言,生不如死”、“有些事情是瞒不住的”、“都是内外勾结”、“我在保护我的一名直系亲属”、“我现在翻供等于瞎翻供,因为在人家地盘上,翻也翻不出”等诸多话语时,种种迹象表明,此案存在诸多疑点;根据高速公路下汤收费站工作人员李占蜂在法庭上提出的证言,2008年5月的一天,一名自称李金良的人来到郑石高速公路下汤收费站,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某部队要进行营区建设,派遣车牌号为WJ19-30056、WJ19-30055两辆车运输沙土,敬请协助。也显示出本案背后还有黑幕。那么本案是否有共同犯罪人?法院为何不等事实查清再做判决?
  笔者写作本文时,有消息传出时军锋要自首说出真相。至此,案件真相大白天下似乎为期不远了。满足大众对真相渴望的意义往往大于真相本身。一份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书,必须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才能使法律获得民众的敬仰。否则,判决结果只会损害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的形象,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公信力。
  
  二、达——通行、达理、明白
  客观真实的案件情况是判决的基础,判决书中定罪量刑说理部分要通情、达理,使人看得明白、心里信服。量刑不能畸轻畸重,刑罚既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之内,又要在大众的预料之中。虽然刑罚最终是由被告人承担,但案件结果是对公众公开。只有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判决才能充分发挥刑罚的各种功能。公众理解不了,接受不了这样的刑罚。说明法官所做裁决是有问题的,刑罚的各项功能也不可能发挥作用。
  本案的天价过路费里本身就带有惩罚性数额。那么在作为诈骗罪认定时是否该将“罚金”计算在内,判决书应当有合理解释,没有解释则显不达理,让人看不明白。还有,公路等方面对时建锋超载记录如此详细,那为什么得8个月之后才“发现”并且报案?是不是涉嫌“钓鱼执法”?这样的证据能作为定案根据吗?
  另外,时建锋称其弟每个月都给公路收费站送出6000元,用来打点执法人员,有没有这样的情节?如果有,无论罪名是什么,终归是有共同犯罪人的情况。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在审理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发现人民检察院遗漏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08条或第123条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要求人民检察院对遗漏部分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查清事实后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已经起诉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没有起诉时,应当补充侦查后补充起诉。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遗漏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而人民检察院仍认为不应起诉时,应由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决定。”从应然性角度来说,本案是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从实然性角度上来说,本案已经满足再审条件了。
  现在随着案情的发展,时军锋的站出,人们更加关注故事背后的故事了。如果刑事判决书变成了悬疑小说,法律的权威便荡然无存了。
  
  三、雅——正当、合理、谦抑
  法律不是简单的以暴制暴,简单粗暴的为了惩罚而惩罚。德国刑法学家耶林曾说:“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陈光中老先生认为,和谐社会刑罚的理想目的是刑罚和谐,刑罚的理想目的即而能够更好的实现最初的法律目的,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最大化,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更好的建设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根本之存在。这个案件中,逃费数额的计算方法,如此严酷的判罚,无论如何难以服人。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做出裁判,只能表现出判决书的蛮横、粗暴!
  刑罚是对犯罪人适用的强制方法。它首先对犯罪人具有教育、改造的功能:同时刑罚也会对社会公众具有一般预防的功能。刑罚功能的发挥,要依靠合理、公正的判决结果,而不是简单地提高刑罚力度。当人们为了经济目的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用经济手段处理更为有效,如可以适用人身刑和财产刑并举的方式;可以是单处财产刑;也可以偏重财产刑,降低人身刑。财产刑的适用,可以剥夺犯罪人再次犯罪的成本,足以达到刑罚威慑的效果。本案中。可以在判处较重罚金刑的情况下,适当降低人身刑处罚,这样更有利于实现刑法的技机能。一味地“严刑峻法”不仅不能震慑犯罪,还降低乃至伤害民众对法治的感情认同,也会给国家带来负面的影响!在强调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法官应当怀有悲悯天下的胸怀,应在刑法谦抑化的趋势下慎用、少用刑事法律;不得不用刑事法律的时候,也尽量轻刑化、而不是重刑化。
  
  焦点三:刑法视角
  
  骗免通行费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时建锋案评析
  熊正 张仁杰
  时建峰案的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案件性质的认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时建峰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75条第1款、第3款之规定,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和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识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时建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二是案件量刑方面。一种观点认为将犯罪数额认定为368万元人民币,并以诈骗罪处以被告人无期徒刑,量刑适当;另一种观点认为将犯罪数额认定为368万元人民币,数额认定存在错误。
  笔者以为时建峰案一审判决结果之所以受到质疑,主要原因还是在于量刑过重。若要排除公众对时建峰案判决结果的质疑,应当对购买伪造的武装部队的证件、车牌等进而骗取高速公路过路费的行为进行刑法意义上的法理分析及评价,这也是对案件定性的关键之处,其次才是考虑认定数额等影响量刑的具体因素。
  
  一、案件定性
  (一)时建峰的行为不构成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和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识罪
  认为构成伪造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观点,其主要理由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刑法》第375条的增加条款及修订之间存在冲突,且《刑法修正案(七)》的法律效力要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二者发生冲突时,按照法律位阶,对该案应当适用修正案(七)的规定。
  首先,上述观点在对司法解释法律效力的理解存在错误认识。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根据刑法理论及立法原意对现行法律的一种适用上的具体阐释和理解,所制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一经公布,即具有普遍的司法效力。同时,关于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司法解释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即司法解释须得被明确废止或者法律被废止,方不适用。而本案中,时建峰的行为时间是在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司法解释已经生效,同时1997年刑法依然在施行,因此,当然可以适用2002年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次,2002年解释中第3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使用伪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与骗免通行费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即如果行为人的手段行为、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结果行为均构成了犯罪,那么行为人的手段行为、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结果行为之间就构成了牵连犯。例如,为了杀人而购买枪支弹药,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方法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本案中,时建峰为了获得高速公路的免费通行资格。非法购买伪造武警部队士兵证、驾驶证、行驶证、军用车牌照等,并用这些伪造的证件等武装部队专属物品,使收费站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达到免费通行高速公路收费站的目的。这完全符合2002年司法解释第3条所规定情形。
  事实上,修正案(七)只是将“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纳入到刑法调整的范围,而修正案(七)中所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并不包含其他犯罪行为,结合2002年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刑法》第375条的立法精神,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是指行为人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行为本身的情节达到特别严重的后果,而非行为人根据伪造、买卖等行为进而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也并不影响其牵连行为的刑法认定。新法优于旧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本案中并不适用。
  因此,笔者认为,2002年司法解释并没有被修正案(七)所规定的条文吸收,二者规定在内容上并无冲突可言,此案不应按照《刑法》375条的规定对时建峰的行为进行处罚。
  (二)时建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时建峰为了免交高速公路的通行费,而采取了购买武装部队专用车牌号码的行为,并将车辆号牌挂在自己购买的车辆上,通行于高速公路,在通过收费站时,时建峰的挂有伪造的武装部队车号牌的车辆使收费站的工作人员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且基于此错误认识,而免收时建峰本应当向收费站缴纳的通行费。从而导致收费站遭受了巨额的财产损失。尽管,本案中不具有典型的被害人在基于错误认识后,主动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但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主动的免收本应属于被害人财产的通行费,这实质上就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一种表现行为。例如,行为人自始没有付款的意思,便伪造一张某饭店的免单VIP卡,到饭店吃饭,到了结账的时候,行为人拿出伪造的卡给服务员而获得了免单。该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毫无疑问的被认定为诈骗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时建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二、案件量刑
  时建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从我国目前的刑法理论来分析。应该是正确的判断。时建峰案件的判决结果之所以难以为公众所接受。其主要原因是社会公众认为量刑过重。
  (一)数额认定
  而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的法定刑有3个幅度,其中最高量刑幅度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996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而法院认定时建峰诈骗数额为368万元。姑且不考虑诈骗数额的认定上的问题,仅从案件数额上看,对其适用诈骗罪的最高量刑幅度(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并没有明显不当。
  本案中,时建峰诈骗的数额恰恰是影响本案量刑公正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将诈骗数额认定在368万元,显然超出了社会一般观念对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的认可。相关资料显示,法院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完全根据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进行计算得来的数额。笔者认为,诈骗罪的数额认定应当紧紧把握一个原则,那就是诈骗数额为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数额,而不应当含有其他可能潜在的损失。法院在认定本案数额时,完全按照被害单位上报数额进行认定,将车辆超载的惩罚性的收费部分同样计入诈骗数额,而没有根据事实进行认定显然不适当。笔者认为,时建峰的诈骗数额应当依照当地高速公路收费标准计算数额,同时按照未超过公路承载能力的收费标准,而不应当包含惩罚性的收费数额。
  (二)刑罚适用
  本案中,犯罪数额之巨大与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存在一定的关联。当然,这个问题的出现本身较为复杂,既有规则制定上的原因,也有规则适用上的原因。从规则制定上来说,刑法对诈骗20万元以上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合理性何在?这可以从应然的层面上讨论的。从规则适用上来说,由于时建峰诈骗数额已经远远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20万元上限标准,对其判处法定最高刑——无期徒刑,似乎是依法判决的结果。
  从立法论上来说,此案量刑畸重的判决结果缘于过重的法定刑。从司法层面看,不能因为判处无期徒刑过重,就否认时建峰的行为属于诈骗罪。网民的议论表明,对时建峰判处无期徒刑已经超出民众可以接受的范围或限度,属于量刑畸重。为了达到公正的量刑结果,可以启动特殊程序,即通过合理运用刑法的相关规定,对时建峰判处低于无期徒刑的刑罚。我们认为,此时可以启动我国刑法中的特殊减轻制度。我国《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司法实践中已有适用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偏重的案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得以适用特殊减轻的先例。笔者认为,对于时建峰案应当考虑适用特殊减轻。
  
  时建峰案的定罪处罚——以牵连犯为视角的分析
  潘雪晴
  在时建峰案中,有太多的关键词吸引人们眼球,其中的“假军牌”、“诈骗罪”、“无期徒刑”似乎是重中之重。其实,这些关键词与该案的定罪量刑密切相关。而该案的定罪量刑又牵涉到一个很重要的刑法理论——牵连犯。本文试图以牵连犯的刑法理论为视角,探讨一下该案的定罪处罚问题。
  
  一、我国刑法牵连犯的规定
  我国刑法总则部分没有牵连犯的规定,刑法分则对牵连犯定罪处罚有如下几种情况:
  (一)从一重定罪处罚原则。如《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或枉法裁判罪与受贿罪构成牵连犯,要从一重处断。
  (二)刑法特别规定对某种特殊的牵连犯按照某一罪处罚,即“法定的一罪”。如:(1)第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直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2)第229条第2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
  (三)数罪并罚处罚原则。在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的如:(1)第157条第2款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2)第198条第2款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造成财产损毁、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后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与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等等。不仅如此,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如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四)规定了独立的较重法定刑。如:(1)第318条、第321条中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犯罪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直接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论处,但适用更重的法定刑;(2)第347条走私、贩卖毒品犯罪过程中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检查的,直接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论处,但适用更重的法定刑。
  (五)从一重重处罚原则。如:第253条第2款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毁弃邮件、电报又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定罪从重处罚。
  以上列举,几乎囊括了我国刑法对牵连犯的定罪处罚原则。仔细分析,其实第二种规定遵循的是“从一重处断”原则。而第四种情况其实是“从一重重处断原则”的另类体现。也就是说,我国刑法分则条文明文规定对牵连犯的定罪处罚原则,标准并不统一,但占据主导地位的是“从一重”或“从一重重处断”原则。
  
  二、套用假军牌骗免过路费的行为定性
  河南农民套用假军牌骗免过路费案中,本文假定案件证据和被告人都不存在问题,仅谈定罪量刑问题。要对案件准确定罪量刑,首先要判断该案中行为人的行为及对定罪量刑的作用。本案被告人影响定罪量刑的行为是一系列行为的集合,有伪造士兵证、驾驶证、行驶证并使用的行为、有使用假军用车牌照的行为、有骗免过路费的行为。而这些行为之间并非孤立,会发生牵连。正确界定使用伪造的证件和车辆号牌的行为是对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
  事实上,对伪造或使用伪造的军人证件、军用车牌照的行为,在刑法分则条文、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多处涉及。《刑法》第375条第1款规定了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第2款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4条规定,冒充军人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造成恶劣影响的,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定罪处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如果仅有伪造证件、非法生产武装部队专用车牌照的行为,达到刑法足以规制的社会危害程度,便可以对该行为定罪处罚。而《解释》第4条的规定同时又说明,如果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是为了冒充军人。即犯罪目的发生了变化时,对行为人伪造证件、使用专用车牌照行为的评价就发生了变化。可见,“犯罪目的”此时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时建峰等人使用伪造的证件、假的军车牌照的目的是为了骗免高额的高速公路过路费。此案中的情况具备了牵连犯构成要件的要求。本案中的三个犯罪行为,即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冒充军人使用伪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高额过路费,也因此触犯了至少三个罪名。而伪造证件、冒充军人使用伪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是手段,目的是骗免高额过路费,因此,前行为是手段行为,可以归人诈骗罪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中,后行为是目的行为,前行为与后行为发生“牵连”。应依牵连犯的规则对该案定罪处刑。比较法定刑,诈骗罪较之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等罪属重罪。无论是依照刑法理论“从一重”还是“从一重重处断”原则,对该案的行为人都应以诈骗罪定罪处刑。
  事实上,在《解释》的第3条明确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司法解释也明确了,在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与骗免较大数额通行费牵连时。依处罚较重的罪即诈骗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综上,我们不难看出,使用伪造证件、套用假军用车牌,骗免高额过路费的行为,无论是从理论上进行分析。还是实际的法律规定,都是应当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依《刑法》26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诈骗368万属“数额特别巨大”,主刑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幅度内裁量。抛开存在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情形,抛开时建峰替人顶罪的情形,单就定罪量刑来说,平顶山中院的对时建峰的定罪量刑似乎并无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