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案例启示:刑法设立自首的目的在于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实现刑罚经济原则,故应将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犯罪后归案前”中的“归案”标准进行统一。本文指出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项中“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这一规定,同时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修改为“未被实际采取强制措施时”。
[基本案情]职务犯罪嫌疑人孙某、钱某,两人系共犯。孙某在接到侦查机关的传唤通知后,按时到达指定地,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所知同案犯的犯罪事实;钱某接到传唤通知后,畏罪潜逃,后侦查机关签发拘留证。并摸排线索、外出缉拿、上网追逃,两个月后,迫于压力,钱某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经审判,法院认定钱某具备自首情节,孙某则不具备自首情节。
司法实务中。对自首认定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标准通常是《刑法》第6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6日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该司法解释有不妥之处。本文案例中,对于钱某、孙某是否具备自首情节,法院作出的认定,应该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自首的要件之一是自动投案,何谓自动投案。司法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又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法院认为孙某是在受到侦查机关的讯问后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而钱某是未被实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被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符合“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且能如实供述,故认定为自首。虽然法院的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这种认定是否符合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本义,对于被告人是否公平,我们认为值得商榷。如果讲刑法设立自首的目的在于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实现刑罚经济原则,那么孙某和钱某哪一个人身危险性更小一些,更应得到宽大处理?哪一个更多地耗费侦查机关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从上述案例的事实来判断应该是孙某而不是钱某!
试想,如果孙某事先知道自己服从传唤、到案接受讯问与钱某潜逃后归案的司法认定结果如此迥异,他当初是否也会选择出逃而不是到案接受讯问呢?
我们认为,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自动投案的标准设定上不一致。自动投案,学理上通常的理解-是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归案前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自愿将人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何谓“归案”,“归案”的法律标准是什么?司法解释设定了两个标准:一是犯罪嫌疑人受到讯问;二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并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这两种标准并列规定在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中,也就说,自动投案既是在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之时,又是在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这种规定本身包含着无法克服的矛盾。实际侦查工作中,对犯罪嫌疑人讯问之后并不必然导致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对于被讯问后未被实际采取强制措施前的犯罪嫌疑人(如传讯后放其回家)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的行为如何认定呢?依前一个标准,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犯罪嫌疑人已受到讯问:依后一标准可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认为,宜将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犯罪后归案前”中的“归案”标准进行统一,删去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1条第1项中“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这一规定。同时把“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修改为“未被实际采取强制措施时”。理由如下:
首先,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是一种侦查行为,强制措施是一种暂时剥夺、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方法。归案在本质上是犯罪嫌疑人已经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如果把侦查机关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讯问这种侦查行为视为“归案”,法理上说不通。虽然大量的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后就立即采取了强制措施。但是讯问和强制措施毕竟在性质上不同,而且时间上有先后性(不是必然的连续性:实际侦查中也存在讯问后不采取强制措施的),不能互相代替。相比之下,犯罪嫌疑人已经被司法机关实际地采取了强制措施更加符合归案的本质。犯罪嫌疑人只有被司法机关实际地采取了强制措施(而不仅仅是发出了拘留证、逮捕证没有实际执行)才能讲司法机关合法地控制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使得下一步对其进行起诉、审判有了可能,这种情形才能叫归案。
其次,归案标准的设立,影响到自动投案的成立,进而影响到自首的认定,作上述的修改,既可以避免前述案例中出现的司法不公平现象,也可避免司法实务中自首认定的混乱。如前所述,对于讯问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投案,如何界定它的性质,算不算自动投案?统一标准后,只要未被实际采取强制措施前投案的都应成立自动投案,以避免司法实务中自首认定的不公平现象。
再次,刑法设立自首的目的之一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悔过自新、分化瓦解共同犯罪嫌疑人,减少国家对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人、财、物投入,达到刑罚经济的目的。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为获得对自己有利的结果,犯罪嫌疑人可能会利用法律的疏漏,本来想到案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也可能会选择先出逃后投案的伎俩,这样无端地增加了刑事侦查的工作量。加大了司法成本,与设立自首制度的初衷相背。
最后,作上述修改可能会扩大对自首的认定范围。侦查机关对已被掌握一定犯罪线索的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案进行讯问,并在讯问后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能被认定为自首的,如依我们的建议,则可能被认定为自首(如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这确实会扩大自首认定的范围。但我们认为,对该种情形认定为自首,也无不妥。是否服从传唤、到案接受讯问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自主意志的选择,他可以选择到案也可能会负隅顽抗,拒不到案,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看,选择到案是一种“自愿”行为: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则是其进一步愿意接受国家追诉的具体体现,犯罪嫌疑人的自主选择虽然有司法机关强大威慑力起作用,但离开主体的自由意志,这种威慑力也难以发挥作用,有的犯罪嫌疑人到案而有的潜逃,也正说明司法威慑力是一种外在的力量,没有犯罪嫌疑人内在的自主意志的支配。是谈不上自动投案的。说到底,应该承认犯罪嫌疑人自主意志的作用,将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到案接受讯问的行为视为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不违背自首的本义。“自首在本质上,是犯罪人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它与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或者在被动归案后的坦白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自首的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减小。正是从这一特征出发,我国刑法根据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设置了自首制度。”而经传唤后自动到案。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身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表明其人身危险性减小,符合自首的本义,同时这也减少了侦查机关的人财物投人,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而且,也对此种情形认定为自首。避免了与潜逃后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在司法结果上的差异,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