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买精神病妇女并同居的行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

2011-12-29 00:00:00薛万庆任东峰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1年4期


  [案情]2009年4月10日犯罪嫌疑人李某以四百元价格。从赵某(已判刑)手中收买赵暂时收留的精神病妇女汪某(丧失性自卫能力)为“妻”;至同年10月12日汪某被解救期间,李某对外宣称汪莱是自己妻子,与汪某同居并多次发生性关系。
  本文争议焦点,行为人行为是否构成数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刑法241条规定收买被拐卖妇女过程中,有强行与被收买妇女发生性关系行为的,按照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和强奸罪数罪并罚。刑法在总则之后再次在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对该种情况实行数罪并罚。原因在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法定刑较低。仅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对在收买被拐妇女的过程中或收买之后,有强奸、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行为伤害被拐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强调适用数罪并罚,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被拐卖人合法权利。但这里的强奸行为强调“强行与被拐卖妇女发生性关系”,突出了对行为人客观行为方面的要求。即是被拐卖人为丧失性自卫能力的精神病或痴呆妇女。构成则仍然要求以奸淫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如果不是以奸淫为目的。而是以婚姻为目的与被收买的精神病或痴呆妇女同居并发生性关系,则不宜认定为强奸罪,更不能适用数罪并罚。
  本案中,李某收买汪某为“妻”后同居,其主观目的是为了共同生活,并且对外以夫妻名义生活半年之久,对其为与汪某真诚“结婚”的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不能认定其具有“奸淫”的目的,因此,对照《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将与精神病患者妇女共同生活而发生性行为,不符合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以强奸罪论处是不妥的,故李某的行为不应数罪并罚,只宜按照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一罪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