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前未通谋事后帮助丢弃手提包并参与分赃的行为之定性

2011-12-29 00:00:00唐玉玲黄慧刚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1年4期


  [案情]2010年9月12日凌晨,蒋某在街上发现一辆白色的小轿车停在路边未关好车窗,遂从车内盗窃了一个手提包,后搭三轮车到莫某的住处。莫某与蒋某一起打开手提包。发现包内装有现金13600元、三星手机一部、太阳眼镜一副。蒋某将盗窃所得的现金分了4100给莫某,莫某帮蒋某把手提包拿到河边丢弃,并将4100元挥霍光。
  本案争议焦点。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
  [速解]本文认为,行为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首先,蒋某在盗窃犯罪前或犯罪中并未与莫某有过犯意联系。当他盗得手提包搭三轮车到莫某住处时,他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因此,莫某帮助丢弃手提包的行为是一种事前与他人没有通谋,事后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而予以帮助的行为,因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其次,莫某丢弃手提包并分赃的行为不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窝藏、转移赃物的行为。窝藏赃物,就是为犯罪所得提供隐藏、保管赃物的场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NeO9NZcP/hGhYUHsYvJQ3YwuwespCCOy8Le02R0Nbj4=故意,并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赃物。转移赃物,就是搬动、运输赃物,改变赃物的所在场所。窝藏和转移赃物均要求达到足以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查明犯罪、追缴赃物的程度。可见,窝藏、转移赃物都属于逃避侦查的行为。本案中,莫某丢弃手提包、参与分赃的行为并未使赃物(即手提包内的现金、手机等)在地理位置上有所变化,所以不能认定是转移赃物。同时,莫某也没有隐匿、保管赃物的主观故意,也不能认定是窝藏赃物。
  莫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其因为获取“好处费”而知情不报,并为盗窃犯罪分子提供事后帮助,有纵容和助长犯罪之嫌。但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莫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不属于现行刑法第310条、第312条调整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