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28日晚11时许,犯罪嫌疑人汪某某伙同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窜至松江区洞泾镇砖桥村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攀爬进入厂区,窃得仓库内铜管22箱。在要将赃物装上接应的小货车时,被居住在厂区外的邵某某发现,邵某某拿了一根棍子上前拦阻,汪某某等人趁隙慌忙逃走,只带走了其中的部分赃物。邵某某后来又将遗留的赃物出卖,共得价款8000多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邵某某将汪某某等人遗留的部分赃物掩藏并销售获利,符合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的特征,因此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邵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邵某某明知汪某某等人遗留在现场的袋装物品为其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藏后销售获利,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邵某某构成抢劫罪。因为邵某某拿着棍子去拦车,属于一种暴力、胁迫方式,邵某某的行为属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构成抢劫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邵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因为邵某某用棍子来威胁汪某某等人,使之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心理,放弃未装上车的赃物,后邵某某非法占为己有,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
第五种意见认为,邵某某构成侵占罪。因为邵某某在见到有人盗取财物的时候,出于见义勇为而拿棍子去拦车和抢方向盘,使得汪某某和刘某某慌忙而逃,邵某某取得了对于财物的合法的控制权。但是之后出于贪财的目的,又把财物出售,非法获取前款,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应该以侵占罪论处。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五种观点,认为邵某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如下:
(一)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理解和适用
1.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内涵。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主观与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即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二者之间要相互统一,缺一不可。其强调在确定刑事责任问题时必须同时考虑犯罪的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并注意二者是否统一于犯罪行为之中,是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2.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在实施掩饰或者是隐瞒行为的时候,主观上要有主观故意,即主观上有为了帮助或者是协助犯罪嫌疑人掩饰或者是隐瞒的故意而客观上实施掩饰或隐瞒行为。但是,本案中,邵某某在看见汪某某和刘某某在将一袋袋的赃物装上接应的小货车时,先是出于见义勇为的想法而在客观上实施了上前阻拦的行为,其主观目的是为了救取财物,只是在汪某某和刘某某慌忙逃走而财物在其实际控制下改变想法而想占有被其救下的财物。邵某某半路救得财物和救得财物后改变初衷而又销财的行为是在两个主观故意指导下而实施的行为,且其出售赃物并不是为了帮助或者是协助汪某某和刘某。因此邵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罪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且是以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抢劫罪强调“当场”,即行为时既要当场实施暴力或胁迫行为,又要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行为和主观故意在构成抢劫罪的时候二者缺一不可。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在实施半路拦截窃贼的时候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是出于保护他人财产。也就是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角度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只是行为后出于贪财的故意改变行为时的保护财产目的而把赃物出售,不符合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因此,该种行为不能认为为构成抢劫罪。
4.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果行为人在实施不法行为的时候不具有这种目的,则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中,邵某某在实施半路救财行为的时候只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并没有证据证明邵某某在实施该行为的时候就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同样。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此,该案中邵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准确认定盗窃罪的“秘密窃取”行为及其所指的对象
准确把握盗窃罪就需要准确把握“秘密窃取”行为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财物,包括公私财物,而且多为行为前不为自己所控制的他人财物;盗窃罪只能是盗窃他人占有的财物。盗窃罪中秘密窃取行为有其特定含义,秘密并不是对任何人的秘密,而只是针对窃取的当时财物的控制人而言的,且秘密只不过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自我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自认为财产控制人不知道或者没有发觉其窃取财物的行为,对秘密窃取的成立并无影响。总之,秘密窃取就是以秘密的、非法的手段破坏他人对财物的控制关系而建立起自己或第三人对财物的一个新的非法支配关系。
本案中,邵某某直接作用的物是该厂房的财产,即被汪某某和刘某某盗走而中途被见义勇为行为拦下的财产。本案中行为人直接作用的人应该是该物的非法占有人而不应该是原物的合法所有人。刑法中在强调犯罪对象或者是犯罪行为的时候,强调的是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对象或者是人。对于汪某某和刘某某而言,邵某某的行为就不是“秘密”的行为,反而是“明目张胆”的行为。所以,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以盗窃罪论处。
(三)理性解读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准确理解“代为保管”和“拒不退还或交出”是认定侵占罪的核心要件。
1.理性解读侵占罪中的“占有”。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侵占罪所指向的“占有”,包括事实上的支配与法律上的支配。这两种支配均应以财物所有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为前提。侵占罪则是行为人侵占的财物是行为人业已合法持有的,亦即在行为人的合法控制之下的财物。“合法持有”是指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对他人财物的暂时的占有权,但无处分权,即持有人不享有所有权。持有人将他物“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是侵占罪最大的特点。本案中,邵某某在拦截下汪某某和刘某某窃取的财物后,就取得了对财物的合法的占有。
2.准确理解将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内涵。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更多地强调的是行为人的保管义务,产生这种义务的形式主要有下列几种: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代为保管义务、租赁合同产生的代管义务、借用关系产生的代管义务、委托关系产生的代管义务、担保关系产生的代为保管义务、承揽合同产生的代为保管义务和无因管理产生的代为保管义务等。本案中,邵某某出于见义勇为行为拦截下财物之后,基于民法中的无因管理取得了对该财物的合法的代为保管义务。
3.“拒不退还或交出”的理解。拒不退还或交出要求客观上有行为人未退还、交出财物的事实状态且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坚定的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拒不退还或交出的行为方式,既可以采取直接明确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间接隐晦或默示的方式,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足以表现其拒不退还或交出意思的。就应认定为拒不退还或交出。本案中,邵某某将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出卖,表明其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或交出。
4.该案中行为人构成侵占罪。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侵占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侵占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认识到所持有的财物为他人所有,自己侵占行为会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但个人意志仍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侵占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主要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该案中,行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之后,基于民法中的无因管理在客观上形成了对该财物的“代为保管”义务,即邵某某取得了该财物的合法占有,只是在合法持有该财物以后。主观上出于贪财的想法改变初衷而实施了出售该财物的行为,且把出售之后的钱款占为己有,该种行为认定为邵某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交出,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对邵某某应该以侵占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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